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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生活性建筑间距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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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生活性建筑间距暂行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生活性建筑间距暂行规定的通知

乌政发[2005]41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县级事业单位:
《乌鲁木齐市生活性建筑间距暂行规定》已经2005年4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十五日

乌鲁木齐市生活性建筑间距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编制,规范和有效指导城市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程建设标准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XJJ013—2004)》(试行)等法律、法规和有关城市规划标准、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生活性建筑的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生活性建筑是指居民住宅及托儿所、幼儿园的教室、活动室、卧室和大、中、小学教学楼、医院病房、老年公寓、休(疗)养院住宿楼等公共建筑。
第四条 新建生活性建筑间距除应当综合考虑环境、消防、防灾、视觉卫生、工程管线、文物建筑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等因素外,应同时符合本规定。
第五条 根据城市建设形成的历史情况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原则,将城市生活性建筑日照间距分为四个地区(见附图)。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住宅按层数划分为:1—3层为低层,4—6层为多层,7—9层为中高层,10层以上为高层。

第二章 日照间距规定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低层、多层、中高层住宅与相邻住宅的间距(原位置、原面积、原层数、原高度翻建建筑物除外),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平行布置时的住宅正面最小间距按照下列建筑间距系数控制,且计算间距最小取值不得小于15米。
1、朝向为正南向的,建筑间距系数一类地区不得小于1.4;
二类地区不得小于1.5;三类地区不得小于1.6;四类地区不得小于1.9(其中头屯河区、东山区、机场地区建成区改造建筑物日照分区按三类地区执行);
2、朝向为南偏东或者南偏西的,建筑间距系数可根据不同方位折减系数换算。

(二)垂直布置时的最小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低层住宅之间、低层与多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8.0米;
2、多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10.0米;
3、低层、多层住宅与中高层、高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13.0米;
4、中高层住宅与中高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15.0米。当中高层住宅遮挡低层、多层、中高层住宅时,不得小于20.0米;
5、当建筑正面之间遮挡面宽超过16.0米时,视为平行布置,按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三)不平行也不垂直布置时的最小间距,当相互夹角小于60○时,按平行布置的间距规定执行;当相互夹角大于60○时,按垂直布置的间距规定执行。朝向的确定,以被遮挡住宅为准,按窄端最小距离计算间距。
(四)并列布置时的山墙之间的最小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低层、多层住宅与低层、多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6米,相邻两山墙均有居室窗户或开门的,不得小于10.0米;
2、中高层、高层住宅与低层、多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9.0米,相邻两山墙均有居室窗户或开门的,不得小于13.0米;
3、中高层、高层住宅与中高层、高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13.0米,相邻两山墙均有居室窗户或开门的,不得小于15.0米。
第八条 高层住宅与相邻住宅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满足对住宅日照计算要求,具体计算规定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二)高层住宅与各类住宅平行布置时,南北向建筑间距最小值为30米,东西向建筑间距最小值为27米;
(三)高层住宅与中高层、高层住宅垂直布置时的间距应大于或等于15.0米。如垂直山墙面宽(含阳台)大于16.0米,每增宽1.0米,相应间距递增1.0米,如超过20.0米以上(含20.0米),按前两款执行;
(四)既不平行也不垂直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照第七条第(三)项规定执行;
(五)并列布置时的山墙最小距离,高层条式建筑与各种层数住宅之间不得小于消防间距要求;高层塔式建筑与高层塔式住宅之间南北间距不得小于24米,东西间距不得小于20米;
(六)新建高层建筑的裙房高度不超过24米的部分,按多层建筑规定计算间距。
第九条 建筑间距符合本规定,但小于建筑防火间距时,须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2001年版)、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2001年版)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新建不规则平面的住宅,根据建筑水平投影的宽度确定的长边、短边分别以最突出部分(含阳台)按面墙和山墙计算与相邻住宅的相对距离。低层、多层、中高层住宅水平投影宽度超过16米的,视作平行布置;水平投影宽度小于16米的,视作垂直布置。高层住宅水平投影宽度超过20米的,视作平行布置;水平投影宽度小于20米的,视作垂直布置。
第十一条 建筑与相邻托儿所或者幼儿园的教室、活动室及卧室、大、中、小学教学楼、医院病房、老年公寓、休(疗)养院的住宿楼等有日照要求的特殊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与被遮挡特殊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1、满足对特殊建筑日照计算的规定要求;
2、当建筑与被遮挡特殊建筑平行布置或者夹角小于60○非平行布置时,特殊建筑的正面间距可以比照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执行,但托儿所或者幼儿园的教室、活动室及卧室、医院的病房、疗养院的疗养用房、老年公寓的间距系数按增加0.3计算,大、中、小学教学楼的间距系数按增加0.15计算。
(二)建筑与相邻特殊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最小间距规定。建筑与相邻特殊建筑的最小间距比照第七条第(二)、(三)、(四)项以及第八条第(二)、(三)、(四)、(五)项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其他建筑遮挡生活性建筑阳光时,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生活性建筑与其他建筑相邻或混合布置的建筑间距,按消防、环保、视觉卫生、抗震和日照等要求择宽确定。
第十四条 沿街建筑间距控制按照已获批准的规划实施,并应符合城市街景规划的要求。
第十五条 相邻建筑存在地势高差的,可根据相互关系进行适当折减。

第三章 建筑退让边界原则

第十六条 建筑间距由相邻建筑物产权者双方共同退让,原则上负责退让自身建筑高度规定计算的一半建筑间距。高层居住建筑与非高层居住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非高层建筑物只负责退让自身建筑高度的规定计算一半建筑间距,其余部分由高层建筑负责退让;多层居住建筑位于北侧的,其退让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2米。
第十七条 沿街建筑物邻街一侧建筑间距的计算,从规划道路中心线起算,并符合道路规划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用地边界外侧为城市道路、河道和绿地的,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点规定的退让城市道路、河道和绿地的要求进行退让。
其他建筑类型或者布置形式退让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由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划设计要点中确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8日起施行。

本规定有关名词解释
1.城市规划区——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2.建筑间距——两栋建筑物或构筑物外墙之间的水平间距。
3.建筑间距系数——两栋建筑物或构筑物外墙之间的水平间距与遮挡日照的建筑物高度的比值。
4.建筑高度——建筑物女儿墙顶部最高点与建筑物室外地坪之间的垂直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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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制发《北京市皮革行业发展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制发《北京市皮革行业发展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二轻工业总公司、皮革工业公司、财政四分局:
为提高本市皮革行业产品质量和技术水平,增加附加值高的产品,提高制革及革制品企业经济效益,根据京财工(1990)986号《关于1990年取消猪皮补贴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由市财政局设立专户,建立北京市皮革行业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现将基
金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皮革行业发展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一、基金主要用于本市制革及革制品工业企业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提高产品质量和技术水平,扩大出口创汇等投资少、见效快,经济效益显著的技术改造、技术开发项目。
二、基金主要实行有偿使用,借款期从借款之日起一般不得超过两年,收取少量占用费,借款月费率为4.5‰,费随本清,国营企业借款本金和占用费,由企业自有资金归还。极个别企业用自有资金归还确有困难的,由主管部门及财政四分局审核借款,报市财政局批准,允许用借款
项目新增加的利润归还一部分。
三、使用基金的审批程序。企业申请使用基金借款,应按技术改造,技术开发项目管理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立项后,由市皮革公司统一审查汇总平衡后报市财政四分局审批。经批准后,企业应填写借款申请书一式五份(见附件一)及借款协议书一式五份(见附件二),由市皮革公司审
查签章,二轻总公司担保后,经财政四分局审批后,由市财政局办理划拨资金手续。
四、借款单位应按协议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并按规定期限归还。如有挪用除收回全部借款外还应加收占用费一倍以上的罚金。对未按期归还并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应加收一倍占用费。企业归还借款,应归还市财政局工管处在财政资金分局开设的专户,工商行百万庄分理处,帐号为0
14-144219-27并注明收款单位:市财政局工管处,同时在备注栏中注明归还皮革行业发展基金借款。
五、企业借款项目完成竣工后,应填制“借款项目竣工结算报告表”(附件三)一式四份,分别报送主管部门及财政四分局、市财政局工管处。市皮革公司、财政四分局应对借款单位的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按规定还款时间督促还款。市皮革公司应在年度终了200内
将借款企业的项目实施情况、资金使用情况报市财政四分局、市财政局工管处各一份。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1990年12月4日

关于印发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政发〔2002〕85号
关于印发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认真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制定了《关于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实施方案》,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组织实施。
一、努力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与时俱进,从保持党的先进性和坚持执政为民的政治高度,解决多头执法、职责交叉、重复处罚、执法扰民和行政执法机构膨胀等问题,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实现体制和机制创新。
二、充分认识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重要性,熟悉此项工作的原则、要求,特别要教育和督促被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部门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积极支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三、广泛、深入地宣传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本《实施方案》规定的程序、条件、步骤和要求,把思想认识统一到《行政处罚法》上来,保证此项工作健康、有序进行。
四、坚持实事求是的思想方针,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积极稳妥地开展此项工作。严格把好申报关、审批关,防止“一哄而上”,确保此项工作健康顺利开展,取得成效。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关于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实施方案

1996年10月1日正式施行的行政处罚法第16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这一规定,确立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法律制度。地方组织法第64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减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这一规定,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此外,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1999〕23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市县乡人员编制精简的意见》(中办发〔2000〕30号)、国务院《关于继续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0〕63号)均强调要切实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2002年8月22日,国务院做出了《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对全国23个省、自治区的79个城市和3个直辖市自行政处罚法颁布施行以来,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批准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进行了总结,认为6年多的试点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试点工作的阶段性目标已经实现。因此,国务院决定授权由省级人民政府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工作。
为了深化政府职能转变,推进行政体制创新,增强行政执法效能,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努力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把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与继续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有机地结合起来,严格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从讲政治、讲大局的高度,增强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探索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行政管理体制和行政执法机制,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和水平。
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坚持下列原则:
(一)推进行政机构改革、职能调整,实现体制创新;
(二)强化行政执法,增强执法效能,提高执法水平;
(三)保障行政处罚法确定的各项制度全面实施,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四)强化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的实行;
(五)权力和利益彻底脱钩,权力和责任密切挂钩;
(六)精简机构,精简人员。
二、组织实施机关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全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批准请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报告及实施方案。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组织实施,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地区和部门的相关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二)调查了解和掌握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研究并提出依法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三)拟订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有关地区、部门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
(四)研究拟订完善和规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政府规章和行政措施;
(五)总结和组织推行有关地区、部门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经验;
(六)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报告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有关情况;
(七)国务院文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依照本实施方案的规定,申报、组织实施并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洲、市、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法制工作机构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承担本实施方案规定的各项职责任务。
三、实施范围
可以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以城市管理领域为主,一般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
(三)城市绿化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城市管理领域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需要在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但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四、前期工作
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下列前期工作:
(一)组织有关部门认真学习、并向社会广泛宣传与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程序步骤及重大意义,增强有关部门对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
(二)由政府主要领导负责,政府法制、编制、人事、财政部门和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所涉及调整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参加,组成筹建小组;
(三)研究本辖区行政执法中的情况和问题,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研究并拟定调整行政处罚权的具体方案(应包括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构组建以及人员调配、招录、培训和经费保障等内容);
(四)研究并拟定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所涉相关部门的职能、职责协调配合制度和措施;
(五)相应加强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建设,保障其人员配置、经费和其他工作条件与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
(六)对有关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审批权,按照国务院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部署和要求,深化改革,简便手续,提高效率,增强效能,强化监管措施,并建立责任和监督机制;
(七)对行政机关内设或者下设的各类技术检测、检验、检疫机构,创造条件逐步从行政机关予以剥离,组成独立从事技术检测、检验、检疫活动并对其技术结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专业服务组织。
五、基本要求
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基本要求为:
(一)本实施方案第四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的前期工作已经落实,第(六)、(七)项已提出措施;
(二)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应当作为本级政府直接领导的一个独立行政执法部门,不得作为本级政府一个部门的内设机构或者下设机构;
(三)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其所需经费一律由本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不得以收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以及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作为经费来源;
(四)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采取考试、考核等办法从有关行政机关调整,不足部分可以从社会符合条件的人员中择优录用;
(五)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经调出的行政处罚权;
(六)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明确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的职责权限,完善其协调配合机制;
(七)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要求。
六、申报文件、材料和途径
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请求报告;同时应当一并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实施方案;
(二)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关于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会议纪要;
(三)本级人民政府关于明确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机关与其他有关部门职权、职责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材料。
县(市)人民政府拟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应当向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提出报告,经其核准后,以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的名义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申报。
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拟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所属部门,或者拟在所辖县(市、区)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报告。
请求报告由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照本实施方案所附范本拟订,经本机关领导签署后,以本机关正式文件径送上一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七、请求报告的审查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对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请求报告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实施方案第一条规定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二)是否超越本实施方案第三条规定的实施范围;
(三)本实施方案第四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的前期工作是否落实;
(四)是否符合本实施方案第五条规定的基本要求;
(五)申报文件、材料和途径是否符合本实施方案第六条规定。
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申报机关补充说明有关情况,或者进行相应的调查核实和协调、指导工作。
八、请求报告的批准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符合本实施方案第七条规定的请求报告,拟订批准文件,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提出审查意见,通知申报机关补充工作。
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法制工作机构依照本实施方案第七条核准县(市)人民政府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请求报告的,适用前款规定。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请求报告中,涉及机构、编制方面事宜的,由编制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规定的程序办理。涉及财政、人事等方面事宜的,应当及时与财政、人事等部门研究,听取其意见;存在原则性意见分歧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以上领导协调解决;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九、请求报告批准后的相关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请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报告予以批准后30日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向国务院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经批准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后3个月内组织落实批准的实施方案。实施中的有关问题(包括延迟组织落实实施方案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
十、复议管辖
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受理;上一级人民政府设立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机关的,申请人也可以选择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该机关依法受理。
十一、责任与监督机制
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部门仍然行使已经调出的行政处罚权的,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上缴国库,严格实行罚缴分离制度,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返还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对其所需经费,应当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办理。
经批准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切实予以支持,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干预、阻挠。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积极宣传、及时总结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指导、协调并监督有关部门认真贯彻实施本实施方案。对违反前三款规定的,可以批评、制止、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提出处理意见,提请监察、人事或者有关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法律责任。对违反本实施方案其他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十二、适用范围
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拟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适用本实施方案。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在本级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参照本实施方案施行。
本实施方案施行前,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在设置本级政府工作部门或者调整其职能、职责时,已经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应当依照本实施方案的规定,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十三、施行时间
本实施方案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指导、协调。

附件:关于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请求报告范本附件:

关于在XXXX市(县、州、地区)
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报告

XXXX人民政府(行政公署):
为了解决多头执法、职责交叉、重复处罚、执法扰民和行政执法机构膨胀等问题,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行政管理体制和行政执法机制,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实施方案》的规定,经XX年XX月XX日XXXX市(县、州)人民政府(行署)第XX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拟在XXXX市(县、州、地区)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的范围
(按照《实施方案》第三条规定的范围,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列明具体行为、事权)
二、涉及被调整行政处罚权的相关部门有:(列明该部门)
上列部门现有执法人员XX名,设有执法队伍XX个,涉及管理范围为:(列明)
三、已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编制、人事、财政部门和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所涉及调整处罚权的部门组成筹建小组,组长为(姓名、职务),筹建小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四、拟设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其名称为:XXXX市(县、州、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规格为(列明级别),拟定编制XX名,所需工作人员首先从相关部门调整XX名,不足部分按《实施方案》的规定从社会公开招录。
五、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为本级政府独立的工作部门,其所需经费由本级政府财政全额拨款,工作人员实行公务员管理。
六、设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后,原管理领域执法人员精简比例达到X%,所涉及有关部门机构精简情况(述明)。
七、现已拟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职责及其与相关部门职能、职责协调配合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对原机关已调整出的行政处罚权,已明确规定其不得继续实施,并规定了相应的行政责任。
八、相应加强了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建设,现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人员为XX名,规格为(列明级别),其工作条件配置适应所承担的任务。
九、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应保障的相关制度建设,包括罚缴分离制度、执法人员培训及考核发证制度、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等,已由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拟定。
综上,自治区人民政府《实施方案》所规定的申报条件及相关保障制度等已经具备,请予批准。

附件:(按《实施方案》第六条列明一并提交的申报文件、材料)

XXXX市(县、州)人民政府(行政公署)
XX年X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