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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监察部关于切实贯彻执行《药品管理法》保证监督执法工作顺利开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1:38:51  浏览:90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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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监察部关于切实贯彻执行《药品管理法》保证监督执法工作顺利开展的通知

卫生部 监察部


卫生部、监察部关于切实贯彻执行《药品管理法》保证监督执法工作顺利开展的通知
卫生部 监察部


(1993年11月10日)


《药品管理法》实施八年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当地人大、政府的领导下,与有关部门积极配合,依法进行药品监督管理,为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做出了较大成绩。但是,必须看到,随着商品经济发展而出现的各种新的社会问题,使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难度越来越大。一些不法分
子制售假药劣药的手段越来越狡猾;个别地区和部门不认真遵纪守法,甚至置国家法律于不顾,实行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政策;个别领导以言代法,干预正常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个别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等,这些都严重地影响了《药品管理法》的贯彻执行。
为切实贯彻执行《药品管理法》,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加强监督执法部门的执法力度,保证政令畅通,提高监督执法人员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依法行政的自觉性,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履行《药品管理法》赋予的职责,把加强药品监督执法工作同查处违反《药品管理法》的案件、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等有机地结合起来,支持药品监督执法人员履行职责,做好本辖区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及有关药品审批规定,扭转不按审批程序申报、不按规定审批、重数量轻质量的现象,把药品审批工作质量提高到新的水平。属治疗性的药品,不得按保健药品审批;属药品范围的品种,不得按食品或化妆品
审批。
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药政管理机构和药品检验机构不得从事有碍监督执法公正性的任何经商活动,严禁药政药检人员在被监督部门担任顾问。如发现药政药检人员有贪脏枉法、殉私舞弊行为的,要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调离药政药检岗位,触犯刑法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
事责任。
四、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结合当前的反腐倡廉,进行一次药品监督执法工作检查,要严肃查处违反药品监督管理法规的各类案件,纠正未按药品审批、药品广告审批程序办事的违法行为;要主动与当地监察部门联系,取得监察部门的支持。
五、各级监察部门要支持卫生行政部门在药品监督管理方面的执法工作,对个别地区和个别部门的地方保护主义及部门保护政策,要协助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纠正。对个别领导以权压法、以言代法,直接干预《药品管理法》贯彻执行的行为,要严肃处理。



1993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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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员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33号

《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员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二年十一月六日

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员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员(以下简称报检员)的管理,规范报检员的报检行为,维护正常的报检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报检员是指获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资格,在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注册,办理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业务(以下简称报检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报检员管理工作,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组织报检员资格考试、注册及日常管理、定期审核等工作。

第四条 报检员在办理报检业务时,应当遵守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报检员资格

第五条 报检员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报检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

第六条 参加报检员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品行;

(三)具有高中或者中等专业学校以上学历;

(四)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资格考试合格的人员,取得《报检员资格证》。2年内未从事报检业务的,《报检员资格证》自动失效。

第三章 报检员注册

第八条 获得《报检员资格证》的人员,方可申请报检员注册。

第九条 报检员注册应当由在检验检疫机构登记并取得报检单位代码的企业向登记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检员注册申请书;

(二)拟任报检员所属企业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登记证书;

(三)拟任报检员的《报检员资格证》;

(四)检验检疫机构需要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颁发《报检员证》。

第十一条 《报检员证》是报检员办理报检业务的身份凭证,不得转借、涂改。

未取得《报检员证》的,不得从事报检业务。

第十二条 报检员调往当地其他企业从事报检业务的,应当持调入企业的证明文件,向发证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变更手续;调往异地企业从事报检业务的,应当向调出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并持注销证明向调入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重新办理注册手续。经核准的,检验检疫机构予以换发新的《报检员证》。

第十三条 代理报检单位的报检员不得同时兼任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代理报检单位的报检工作。

自理报检单位的报检员不得同时兼任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自理单位的报检工作。

第十四条 报检员遗失《报检员证》的,应当在7日内向发证检验检疫机构递交情况说明,并登报声明作废。对在有效期内的,检验检疫机构予以补发。未补发《报检员证》前报检员不得办理报检业务。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报检员所属企业应当收回其《报检员证》交当地检验检疫机构,并以书面形式申请办理《报检员证》注销手续:

(一)报检员不再从事报检业务的;

(二)企业因故停止报检业务的;

(三)企业解聘报检员的。

因未办理《报检员证》注销手续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报检员所属企业承担。

第四章 报检员职责

第十六条 报检员依法代表所属企业办理报检业务。报检员应当并有权拒绝办理所属企业交办的单证不真实、手续不齐全的报检业务。

第十七条 报检员应当对所属企业负责,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检验检疫的规定;

(二)在办理报检业务时严格按照规定提供真实的数据和完整、有效的单证,准确、清晰地填制报检单,并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有关费用;

(三)参加检验检疫机构举办的有关报检业务的培训;

(四)协助所属企业完整保存各种报检单证、票据、函电等资料;

(五)承担其他与报检业务有关的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经其注册的报检员的业务培训、日常管理和定期审核工作。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报检员的管理实施差错登记制度。

第二十条 《报检员证》的有效期为2年,期满之日前1个月,报检员应当向发证检验检疫机构提交审核申请书。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结合日常报检工作记录对报检员进行审核。

经审核合格的,其《报检员证》有效期延长2年。

经审核不合格的,报检员应当参加检验检疫机构组织的报检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其《报检员证》有效期延长2年。

未申请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且未通过培训考试的,不予延长其《报检员证》有效期。

第二十二条 报检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暂停其3个月或者6个月报检资格:

(一)不履行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二)1年内出现3次以上报检差错行为,情节严重的;

(三)转借或者涂改报检员证的。

第二十三条 报检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取消其报检资格,吊销《报检员证》:

(一)不如实报检,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提供虚假合同、发票、提单等单据的;

(三)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涂改检验检疫通关证明、检验检疫证单、印章、标志、封识和质量认证标志的;

(四)其他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四条 报检员在从事报检业务活动中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报检员资格证》和《报检员证》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衢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衢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


《衢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孙建国
二○○五年十月十二日









衢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城市绿化条例》、《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树种珍贵、稀有的,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研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古树后备资源,是指树龄在80年以上100年以下,有较大的保护价值,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确认予以保护的树木。
第四条 各级林业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外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
规划、综合行政执法、水利、农业、铁路、环保、旅游、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古树、名木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管理:
(一)名木和树龄在500年以上的古树为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300年至499年的古树为二级保护;
(三)树龄在100年至299年的古树为三级保护。
第六条 各级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调查、鉴定、登记、建档及统一编号,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鉴定和确认:
(一)名木和一、二级保护的古树,由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经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确认。
(二)三级保护的古树和古树后备资源由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报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并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鉴定标准和鉴定程序,由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规定。
第七条 各级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周围醒目位置设立标牌,标明树名、学名、科属、保护等级、树龄、立牌时间、树木编号;对有特殊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应当有文字说明;对古树名木按实际情况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
第八条 古树名木归国家所有,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划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名木后备资源保护区:
(一)古树名木的保护区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
(二)古树名木后备资源的保护区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3米。
保护区内原有建筑物的,根据实际有计划地逐步迁出保护区;新规划的建筑必须在保护区外。
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涉及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的,必须事先征求同级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意见。
第九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实行养护责任制,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确定养护责任人:
(一)机关、部队、学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所在单位;
(二)铁路、公路、水库、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铁路、公路、水利部门或其委托的养护单位;
(三)公共绿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绿化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养护单位;
(四)城镇居民区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居民委员会;
(五)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村民委员会;
(六)寺观教堂所属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宗教堂管会(寺管会)。
前款规定以外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所在市、县(市、区)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房屋拆迁范围内有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备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养护责任人的规定进行保护。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备资源在居民庭院内的,建设单位应依法给予原养护责任人适当的补偿。
第十条 市、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
养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市、县(市、区)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一条 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养护技术规范。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养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
遇异常天气和其他自然灾害时,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养护责任人发现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有严重病虫害、衰萎、濒危及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市、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7日内组织抢救和复壮,并将详细情况载入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档案。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市、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报告,由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确认后,明确责任,作出处理方案,予以注销,并按程序进行备案。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积极组织开展对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日常管理与保护费用由所在市、县(市、区)政府承担,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政府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管理的经费,用于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调查、科研、抢救、复壮、保护设施的建设、维修及日常管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下列规定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管理状况定期进行检查:
(一)名木和一、二级保护的古树每年1次;
(二)三级保护的古树和古树后备资源每2年1次。
在检查中发现树木生长有异常的,应当要求养护责任人采取相关保护措施。检查情况应载入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档案。
第十五条 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区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土壤的透水、透气性,不得从事挖掘取土、铺埋管线、堆放杂物、倾倒有害废渣废液、焚烧和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等活动。发现危及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正常生长、存活的,市、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排除妨害。
第十六条 禁止移植名木和一、二级保护的古树。
不得擅自移植其他古树和古树后备资源。
因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确需移植其他古树和古树后备资源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移植及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应当由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进行。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移植费用及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费用由申请移植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以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砍伐;
(二)剥损树皮、攀树折枝;
(三)借用树干做支撑物或者倚树搭棚;
(四)在树上刻划、敲钉、悬挂或者缠绕物品;
(五)损坏树木的支撑、围护设施及标牌等相关保护设施;
(六)其他损害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由执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挖掘取土、铺埋管线、堆放杂物、倾倒有害废渣废液、焚烧和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等活动的;
(二)距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的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生长,而建设单位未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养护责任人未按照养护技术规范进行养护、未采取保护措施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四)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移植及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未由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进行的;
(五)损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支撑、围护设施及标牌等相关保护设施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砍伐、挖掘、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当以及其他行为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执法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及相关设施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损伤或者死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