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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加强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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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加强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劳动保障部


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加强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5月14日 财社〔2003〕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劳动保障厅(局):
自1999年7月1日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共同颁布实施《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以来,各地认真贯彻执行,许多地区还制定了实施细则,对加强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各地在执行制度过程中提出了一些具体问题,亟待进一步明确。为更好地贯彻落实《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加强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经商国家税务总局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社会保险费要按国家规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据实征缴。各地要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费的具体征缴管理办法,尽快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三费”统一征收,确保应收尽收。
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要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实行收付实现制。按规定由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预缴的社会保险费以及按国家规定应计入的其他各项社会保险费收入应及时全额计入当期社会保险费收入。为满足个人账户记录等需要,对预缴的社会保险费收入应建立相关台账进行管理。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要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严禁以物抵费。严格执行劳动保障部、原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清理收回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36号)的有关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实施前已形成的实物资产要尽快变现, 变现取得的净收入全部计入当期社会保险费收入。企业破产后用于清偿社会保险费的实物资产以及因缴费单位欠费由法院强制执行收缴的实物资产,均应在变现后计入当期社会保险费收入。对于实物资产的处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制定具体办法,规范程序,建立监督制约机制,堵塞漏洞。
三、加强部门之间协调配合,规范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和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会计法》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规定填制和取得原始凭证,及时、准确传递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及时报账、定期对账,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账证相符,确保社会保险基金财务数据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社会保险费征收专用票据由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统一监制。实行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可使用税收通用缴款书和税收完税凭证作为征收票据。票据的设计要充分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一式多联, 既方便缴费单位和个人缴款,又满足各相关部门管理、核算及记录的需要。
四、按《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规定,进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的地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基金要分别管理、分别核算,不得相互调剂使用。
五、严格社会保险基金的支出管理。各项社会保险基金要根据各自的统筹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范围支出,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支出项目和提高开支标准。
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保障等问题的通知》(财社字〔1999〕173号)的规定,在核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预算时足额安排银行手续费、银行票据工本费、异地支付邮寄费等与社会保险经办业务有关的经费支出,保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正常开展业务工作。上述费用不得在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中列支。
六、加强社会保险基金银行账户管理。要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本着方便征收、网点便利、诚信可靠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开设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在同一国有商业银行只能各开设一个账户。实行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均不得设立收入户或待解户等过渡性账户,征收的社会保险费要按规定及时缴入财政专户。为方便下岗失业人员、个体劳动者参保缴费,征收机构可以为其在银行开设缴费预储户或开设专门窗口。跨统筹地区流动,个人账户转移收入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会同劳动保障厅(局)研究确定。
财政专户和收入户、支出户都要按规定及时结转、划拨资金,严禁坐支。收入户、支出户的基金不得转为定期存款。收入户月末无余额。
七、存入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中的社会保险基金,要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优惠利率计息。各项社会保险基金要分别计息,分别核算。
八、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必须严格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地核算和反映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和结余,严禁人为调整收入、支出和结余,确保基金的真实和完整。
九、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社会保险基金的预算管理。各地区要结合实际进一步细化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严格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规定的内容、方法和程序编制、审批、执行和调整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提高预算编制的准确性和严肃性,增强预算的约束力。要在认真分析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科学测算下年度基金收支情况的基础上,编制社会保险基金年度收入和支出预算。各项收入和支出安排要切实按政府批准的预算执行,确保社会保险费和其他基金收入按时足额筹集,确保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十、进一步统一和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决算管理。社会保险基金决算报表由财政部和劳动保障部统一设计、统一布置。年度终了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统一规定的报表格式、时间和要求编制社会保险基金年度财务报告,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的社会保险基金年度财务报告为社会保险基金决算,应同时上报上级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各级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决算的审核,确保有关数据一致。
十一、各地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的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实行集中统筹管理的离休人员医疗资金等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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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纪人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局


经纪人管理办法(修正)
国家工商局


1995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6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经纪行为,促进经纪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经纪资格的认定;
(二)经纪人的登记注册;
(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
(四)指导经纪人自律组织的工作;
(五)国家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考核批准,取得经纪资格证书后,方可申请从事经纪活动: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从事经纪活动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掌握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申请经纪资格之前连续三年以上没有犯罪和经济违法行为。
第七条 从事金融、保险、证券、期货和国家有专项规定的其他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已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经专门考核合格,取得专业经纪资格,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发给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第三章 经纪组织
第八条 经纪人事务所由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合伙设立。
经纪人事务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有一定的资金;
(三)由二名以上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作为合伙人发起成立;
(四)兼营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二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五)专门从事某种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四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六)合伙人之间订有书面合伙协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纪人事务所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对经纪人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 经纪公司是负有限责任的企业法人。
设立经纪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注册资金在十万元以上;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其中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不得少于五人;
(四)兼营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二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五)专门从事某种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四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六)《公司法》及有关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非经纪行业现职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在经纪人事务所或者经纪公司兼职从事经纪活动。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成为个体经纪人: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有一定的资金;
(三)取得经纪资格证书;
(四)有一定的从业经验;
(五)符合《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其它规定。
个体经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并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第十二条 除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个体经纪人外,其它经济组织从事经纪活动,需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并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个体经纪人和兼营经纪业务的经济组织,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或者变更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受理登记注册或者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登
记注册或者不予核准登记注册的决定。

第四章 经纪活动
第十四条 经纪人依法进行经纪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和服务,经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服务,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五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所得佣金是合法收入。
经纪人完成经纪活动后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佣金。经纪人收取的佣金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十六条 经纪人承办经纪业务,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根据业务性质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居间合同、行纪合同或者委托合同,并载明主要事项。
第十七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提供客观、公正、准确、高效的服务;
(二)将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及时报告当事人各方;
(三)妥善保管当事人交付的样品、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
(四)按照约定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五)记录经纪业务成交情况,并保存三年以上;
(六)收取当事人佣金应当开具发票,并依法缴纳税收和行政管理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规则。
第十八条 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超越其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
(二)隐瞒与经纪活动有关的重要事项;
(三)签订虚假合同;
(四)采取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五)伪造、涂改、买卖各种商业交易文件和凭证;
(六)向当事人索取佣金以外的酬劳;
(七)参与国家明确规定的违禁物品、专控商品及其他不允许经纪人从事经纪业务的经纪活动;
(八)兼职经纪人接受与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委托,促成交易;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经纪人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经纪人与委托人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照双方约定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未作约定,事后又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均有权依据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对其管辖的经纪人进行监督检查。经纪人应当接受检查,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对于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登记管理法规的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按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从事违法经纪活动的,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
款。
对于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经纪活动中,不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经纪从业人员,不得再从事经纪活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日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经纪人管理办法》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第二十三条改为“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改为“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从事违法经纪活动的,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
的罚款。
对于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为第二十五条,内容为“对经纪活动中,不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经纪从业人员,不得再从事经纪活动。”
原第二十七条为第二十八条,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26日

中国民用航空局法规起草、制定程序的规定

民航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法规起草、制定程序的规定
民航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民用航空法规的制定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用航空法规是全国人大、国务院及中国民用航空局为领导和管理民用航空各项工作而按规定程序制定的符合下列要求的规范性文件:
(一)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能在较长时间内普遍适用;
(三)内容通常用条文表达。
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布的内部的具体工作制度、文件、对具体事项的通知、布告、公告以及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起草和制定的有关民用航空的法规包括:
(一)法律草案,由国务院审议通过后报全国人大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公布;
(二)行政法规草案,报国务院审议发布或经国务院批准,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布;
(三)行政规章,由中国民用航空局单独或与有关部门联合发布。
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单独或与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行政规章的名称为“规定”、“规则”、“办法”、“细则”、“规程”、“标准”。
对民航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或“规则”;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部份的规定,称“办法”;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细则”;对某一方面工作所作的重要技术规范,称“规程”或“标准”。
第五条 起草和制定民用航空法规所应遵循的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有利于民用航空事业健康、有秩序、高效率地发展;
(三)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贯彻民主集中制,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四)尽量采用国际先进标准和国际通用办法,以适应民用航空具有国际性的特点和要求。

第二章 立法规划与计划
第六条 编制民用航空立法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立法规划与计划由中国民用航空局各有关室、司、局分别提出关于本部门业务的立法项目建议,由政策法规司通盘研究,综合协调,拟定规划和计划草案,报中国民用航空局领导审批。属于经国务院审议或批准的法规的立法规划和计
划须上报国务院审定。
第七条 立法规划和计划的项目建议应包括项目名称、起草单位、起草负责人、立法的原因和目的、完成时间、经费予算等内容。立法计划还应包括具体完成日期。
第八条 五年规划应在前一个五年规划期满前六个月内进行编制,在新的五年规划开始后六个月内下达;年度计划应在该年度计划前一年最后一个月内进行编制,在新年度开始后一个月内下达。
第九条 立法规划和计划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实施,并监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政策法规司可以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对规划和计划所列项目的具体安排作适当的调整。
第十条 各协会、团体和个人均可向中国民用航空局政策法规司提出制定民用航空法规的建议。政策法规司应对建议进行研究,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回复建议人。

第三章 法规起草与修改
第十一条 对列入规划和计划内的立法项目,应按以下类别起草:
(一)报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民用航空法规以及综合性的民用航空法规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起草;
(二)单行的民用航空法规由各个有关室、司、局负责组织起草:
(三)对于重要、复杂的民用航空法规的起草,原则上应成立起草小组。
第十二条 草拟法规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拟定起草大纲,提出起草工作报告;
(二)调查研究,搜集资料,草拟法规草案;
(三)印发法规草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四)召开讨论会或专家论证会,修改、确定送审稿。
第十三条 法规一般应对立法目的、根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解释权、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第十四条 法规内容用条文表达,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款不冠以数字,项和目冠以数字。法规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章还可以分节。整个法规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用语准确,文字简明。法规必须使用标准语言,不得使用方言,不得比喻、夸张、形容和修饰。对于特定含
意词汇,应有明确的定义和说明。
第十五条 法规的修改,按法规的起草程序进行,并按第四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审议和发布。
第十六条 对需要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才能完善的法规,可在法规名称上冠以“暂行”或“试行”。
第十七条 对旧法规进行修改后,应在新法规中明确宣布废止相应的旧法规或相应的旧法规中失效的部分。

第四章 法规的审议与发布
第十八条 确定的法规草案送审稿由中国民用航空局有关室、司、局领导核签后送交政策法规司,政策法规司负责审核后草拟审查报告,连同草案送审稿一并送中国民用航空局领导审核后由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或者由局长审批。
第十九条 送审法规草案,应将制定该法规的说明报告及有关参考材料一并附送。
第二十条 送交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国务院审议的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由局长签发上报国务院。对草案中与有关部门协商未取得一致的意见,要一并上报。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批准由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布的行政法规,由局长签署中国民用航空局令发布。
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布的行政规章,由中国民用航空局局长签署中国民用航空局令发布。中国民用航空局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行政规章,由中国民用航空局局长与有关部门主要领导人联合签署,以中国民用航空局和有关部门令发布。
第二十二条 上条所指的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由政策法规司草拟送批,内容包括批准机关、发布机关、序号、法规名称、通过或批准日期、发布日期、施行日期等项内容。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民用航空法规发布后刊登《中国民航报》。民用航空法规的外文正式译本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审定或按规定上报国务院法制局审定。
第二十四条 民用航空法规的起草单位应在法规发布的同时将法规的正式文本25份通过政策法规司报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五条 中国民航地区管理局草拟的适用于该地区的民航行政规章的草案送审稿,由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室、司、局审核后写出审查报告,按规定程序审批后由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布,或者经中国民用航空局批准,由中国民航地区管理局发布施行。
第二十六条 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政策法规司负责按年度对民用航空法规进行清理和汇编。对于失效和废止的法规要及时公布。
第二十七条 对于全国人大、国务院送中国民用航空局征求意见的法规草案,由政策法规司负责征求有关室、司、局的意见,草拟复函报中国民用航空局领导审核批发。

对于国务院各部、委、局送中国民用航空局征求意见的法规草案,除重要的以外,由政策法规司征求意见后回复。
民航法规草案需征求国务院有关部、委、局意见时,以中国民用航空局名义或以政策法规司名义发送征求意见。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十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布的《民用航空规章制定程序》同时废止。



199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