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四川省草种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6:31:17  浏览:87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草种管理试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160号

《四川省草种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2年5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

二OO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四川省草种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草种管理,规范草种品种培育与生产、经营行为,维护培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草种质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草种,是指草类植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实、根、茎、苗、芽等,但不含花卉、中药材以及省农业、畜牧管理部门共同确定的主要用作绿肥的草种。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草种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从事草种品种培育、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从境外引进或者向境外输出草种种质资源以及草种进出口的检疫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省畜牧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的草种工作;市(州)、县(市、区)畜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种工作。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畜牧管理部门做好草种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畜牧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全省草种种质资源中期库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

县级以上畜牧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草种种质的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破坏草种种质资源。

第六条草种品种培育应适应生产发展和生态环境建设需要,培育优质、高产、适应性广、抗逆性强的品种。育种单位提供草种新品种时应提供相应的栽培技术。

第七条推广的草种新品种须经国家级或者省级草种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草种新品种申请者可以直接申请省级审定或者国家级审定。经国家级或者我省省级审定通过的草种新品种可以直接在我省推广应用;外省省级审定通过的草种新品种在我省推广应用前,须经我省省畜牧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区域试验,确定其推广应用价值和适宜种植的区域。

第八条申请草种新品种省级审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填报草种新品种审定申请表,并附品种培育报告,品比试验、区域试验、生产试验报告及品种标准等资料。

通过省级审定的草种新品种,由省草种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草种新品种证书,并由省畜牧管理部门向社会统一公告。

第九条审定通过的草种新品种享有草种新品种权。草种新品种权人可以自行繁殖推广新品种,也可以有偿转让新品种权。

第十条生产主要草种商品种子,应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繁殖草种的隔离和培育条件;(二)草种生产地点无检疫性病虫害;(三)草种晒场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有草种烘干设备,草种仓库500平方米以上,草种检验用房50平方米以上;(四)经省以上畜牧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草种检验人员2名以上,熟悉草种生产的初、中级技术人员3名以上。

省畜牧管理部门应根据生产需要定期公布全省主要草种。

第十一条生产主要草种商品种子的,应向省畜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畜牧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是否发给生产许可证;不予发给生产许可证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生产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主要草种商品种子。

第十二条生产主要草种商品种子,应执行生产技术规程和检验、检疫规程,建立生产档案。生产档案应载明生产地点、地块环境、原种来源和质量、技术负责人、田间检验记录、产地气象记录、草种流向等内容。

第十三条经营草种,应具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能正确识别所经营草种品种和质量的人员。

经营草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级以上畜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少量草种有剩余的,可以在乡(镇)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申领生产许可证和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草种经营者应在固定营业场所销售草种,并向购种者出具有效购种凭证。

第十六条国家或者省畜牧管理部门建立的草种生产基地生产的草种,由省畜牧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有计划地统一组织收购和调剂使用,非指定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基地范围内组织收购。

第十七条销售的草种应加工、分级、包装,但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但应注明分装单位。

第十八条销售的草种应附标签。标签应注明草种类别、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等。标签标注的内容应与销售的草种相符。

销售进口的草种,应附中文标签。

第十九条草种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使用草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草种使用者因草种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草种的经营者应予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经营者赔偿后,属于草种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第二十条草种的生产、加工、包装、检验、贮藏等质量管理办法和行业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畜牧管理部门负责对草种的质量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草种生产基地应设草种质量检验室,负责草种的田间检验和收购草种的质量检验。

第二十二条禁止生产、经营假、劣草种。

假草种是指:以非草种冒充草种,以此草种冒充他草种,或者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草种。

劣草种是指: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三级以下种用标准、行业标准的草种。

第二十三条在草种科研,新品种培育,种质资源收集、保存、利用,草种生产、检验和推广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畜牧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草种的,由县级以上畜牧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主要草种商品种子生产许可证,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主要草种商品种子的,由县级以上畜牧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规定处罚。

未登记备案经营草种的,由县级以上畜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绝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畜牧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罚:(一)经营的草种应包装而未包装的;(二)经营的草种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检疫数据的;(四)未按照规定建立主要草种商品种子生产档案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推广应经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草种新品种的,由县级以上畜牧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指定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国家或者省建立的草种基地收购草种的,由县级以上畜牧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草种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的,与草种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追究草种质量检验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强迫草种使用者违背自己的意愿购买、使用草种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畜牧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具备条件的主要草种商品种子生产者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1996年5月1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0号发布,1998年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修正,2002年6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第2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震安全性评价,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建设和城市建设的破坏,保障经济发展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地震害预测、场址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
  第三条 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地震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可不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依照《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所规定的烈度值确定抗震设防标准。
  第五条 下列工程和区域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抗震设防要求高于国家地震烈度区划图设防标准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二)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内的新建工程;
  (三)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
  (四)占地范围较大、跨着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城市和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新建设开发区。
  第六条 凡应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工程建设总体规划要符合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要求。
  第七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没有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有关部门在审批项目时,不得办理批准手续。
  第八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者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并按照证书级别及规定的评价范围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九条 凡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在自治区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经自治区或者盟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验证并办理任务登记手续后,方可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需经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定专业委员会审定,并由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提交建设、设计单位使用。未经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无效。
  国家特殊重大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经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定专业委员会初审合格后,由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烈度评定委员会审定。
  第十二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收费要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没有按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而擅自动工兴建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建议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给予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无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证规定评价范围以及不按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评价报告无效,返还收取的评价费用,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擅自增加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的,由当地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规定的通知

盐政发〔2006〕1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六年八月十四日
盐城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的监督,保证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公正,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率先、科学、和谐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江苏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和组织(以下简称报送备案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按照本规定进行备案。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是指报送备案机关作出的下列行政处罚决定: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的罚款;
(四)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价值超过20000元的行政处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工作的领导与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备案审查机关)具体承担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审查工作,并按本规定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报送备案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先经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核。报送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承办本机关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报送工作。
第六条报送备案机关应在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备案:
(一)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市、县(市、区)辖区内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和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送备案机关应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和备案报告。
第八条行政管理相对人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报送备案机关应当在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终结之日起15日内向备案审查机关备案;如果已报送备案,报送备案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备案审查机关中止审查。
第九条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在收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依法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行政处罚实施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内容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七)是否超越或滥用行政执法权;
(八)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条备案审查机关在审查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时,可调阅有关的案卷材料,并询问相关办案人员。报送备案机关及其相关办案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拒不配合的,由备案审查机关发送《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给予通报批评,并按照《盐城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经备案审查,对符合有关规定、合法适当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备案审查机关将审查结果通知报送备案机关。
第十二条经备案审查,认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不当的,由备案审查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提出处理意见。
报送备案机关无正当理由未按《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要求执行的,由备案审查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给予通报批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撤销或者变更该行政处罚决定,并按照《盐城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不报、迟报、漏报的,由备案审查机关发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通知书》通知其限期报送。拒不改正的,发送《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给予通报批评,并按照《盐城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将本行政区域内年度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情况进行登记汇总,并于次年1月31日前上报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