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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关于出售公有住宅中复式住宅价格计算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3:24:50  浏览:88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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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关于出售公有住宅中复式住宅价格计算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转发《关于出售公有住宅中复式住宅价格计算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98]国家机关房改字第140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房改办;
  现将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出售公有住宅中复式住宅价格计算有关问题的通知》([98]京房改字第179号)转发给你们,请你们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四日




关于出售公有住宅中复式住宅价格计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房改办,市政府各委、办、局房改办,各市属机构房改办,各区、县房地局,中央在京各单位房改办:
  现将公房出售中,有关复式住宅阁楼价格的计算问题通知如下:
复式住宅的阁楼价格按成本价或标准价乘经折扣系数确定(折扣系数不低于70%),折扣系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土地管理局按阁楼的条件综合评定。
  有关复式住宅房价款计算公式如下:
  标准价购房的实际房价=[标准价X(1—年工龄折扣率X夫妇工龄和)X(1+调节因素之和)X(本套楼房建筑面积、阳台面积X系数+阁楼面积X折扣系数)+装修设备价]X(1—已竣工年限X1.5%)—负担价X现住房折扣率X(本套楼房建筑面积+阳台面积+阁楼面积)
  成本价购房的实际房价=[(成本价—标准价高限X年工龄折扣率X夫妇工龄和)X(1+调节因素之和)X(本套楼房建筑面积、阳台面积X系数+阁楼面积X折扣系数)+装修设备价]X(1—已竣工年限X2%)—负担价X现住房折扣率X(本套楼房建筑面积+阳台面积+阁楼面积)


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1998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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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城区蔬菜基地管理办法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


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印发《绵阳市城区蔬菜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绵府发〔2003〕6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科创区、经开区、农科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
  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川府办函〔2003〕38号)意见,市政府决定对《绵阳市城区蔬菜基地管理办法》(绵府发〔2002〕169号)作必要修改,现将修改后的《绵阳市城区蔬菜基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绵阳市城区蔬菜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新时期"菜篮子"工程的建设和管理,确保"菜篮子"产品长期稳定供给,提高"菜篮子"产品的质量卫生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发展蔬菜产业,促进农民增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四川省<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蔬菜基地管理规定,结合绵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政府蔬菜管理职能部门负责全市"菜篮子"工作的组织协调、发展规划、行业管理、指导全市"菜蓝子"生产、销售、科技服务,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征收、管理、使用等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蔬菜基地,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常年种植商品蔬菜的地区,包括涪城区辖区内的城郊乡、塘汛镇、青义镇、龙门镇、丰谷镇、吴家镇、杨家镇、石塘镇、新皂镇、磨家镇,游仙区辖区内的游仙镇、石马镇、小枧沟镇、忠兴镇,高新区辖区内的永兴镇、街道办事处,科创区、经开区、农科区部分村社(具体区域范围附后)。
  第四条由于城市建设需要已被占用部份蔬菜基地面积,今后应在中远郊地区逐步新发展蔬菜基地面积进行弥补。
  第五条蔬菜基地的建设布局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农业区划。按城市人口人平不低于20平方米菜地的标准进行安排,并随城市发展需要有计划地发展中、远郊蔬菜基地,逐步形成近、中、远郊相结合的菜地布局。
  第六条蔬菜基地建设过程中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方针。土地管理部门、蔬菜管理部门、城市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蔬菜基地的规划、开发及管理工作。

第二章蔬菜基地保护

  第七条城市近郊现有专业菜地,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规划依法保护。严格控制征占用。
  第八条蔬菜管理部门应配合城市规划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制定蔬菜基地保护规划,制定城区蔬菜基地规划图,并建立蔬菜基地档案。
  第九条镇(乡)蔬菜管理部门对基地内的蔬菜生产基础设施应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落实管理人员。
  第十条蔬菜基地附近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做好污水、废渣的排放处理,搞好环境保护,防止公害污染菜地,禁止蔬菜生产者施用已公布不能用于蔬菜生产的农药和化学药品。

  第三章蔬菜基地管理

  第十一条凡在蔬菜基地规划区域内的土地,不得改作它用,不得弃耕抛荒。
  第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买卖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蔬菜基地。因非法占用蔬菜基地从事建设而拆除、损坏蔬菜基地生产基础设施的,应负责赔偿或重建。
  第十三条凡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征占蔬菜基地时,无论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应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市蔬菜管理部门研究,并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报批。

第四章基金征收对象和标准

  第十四条经批准征、占用蔬菜基地的,要坚持成片征用,不得"插花"占地,蔬菜基地主管部门按照"先补后征"的原则,征占多少、补充多少,以保证蔬菜基地面积相对稳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用地单位和个人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不得欠缴、拒缴。
  第十五条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收标准为每亩8000元。
  第十六条绵阳城区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市人民政府菜篮子工程办公室负责统一组织征收。征用土地单位在缴纳了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后,凭缴纳票据在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五章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七条征收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进入财政基金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挪用。财政、审计部门对其征收、管理和使用实行监督。
  第十八条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使用,由市人民政府菜篮子工程办公室年初编制预算计划,经批准后按预算计划执行,用于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建设,重点用于新品种的引进、示范、繁育和推广,改善基地条件等。
  第十九条为确保菜篮子工程建设工作的顺利开展,对征收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按征收总金额的10%提取费用,主要用于蔬菜新产品宣传,技术培训等。

第六章蔬菜基地建设

  第二十条蔬菜生产基地所在区政府(管委会)、镇(乡)、村、社及菜农,应加强菜地保护,改良土壤,提高地质,维护排灌工程的安全,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一条蔬菜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区内新老蔬菜地农田基本建设,按照国家水利建设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建成能排能灌、沟渠、道路畅通、土地性能良好、无公害的稳产高产标准化菜田。

第七章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二条对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在保护、管理和开发蔬菜基地建设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非法占用蔬菜基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从严处理,并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菜地,限期复耕;难以复耕的,由蔬菜基地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交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对侵占、非法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蔬菜基地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按《土地管理法》或《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理。对因严重污染和中断水系、交通,给蔬菜基地生产造成损失的单位或个人要赔偿经济损失;对情节严重的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蔬菜基地不种植商品蔬菜的,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要积极引导,加强管理,恢复蔬菜生产,承包经营蔬菜基地的单位或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第二十六条土地管理部门、蔬菜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要建立监督制约机制,对玩勿职守,弄虚作假,利用征、占蔬菜基地占地贪污、行贿受贿、敲诈勒索的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菜篮子工程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各县(市)结合本地实际可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附:

  绵阳城区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收范围

  涪城区

  城郊乡:平政、高水、圣水、新庙、元通、白土、西园、新观寺、金家陵、奓口庙村
  塘汛镇:中心、洪恩、三河、红五、金广、友谊、三元、桃园、群丰、涪沿村
  青义镇:灯塔、下龙溪、龙溪、绵江、青羊、中龙、大龙村
  石塘镇:古井、蟠龙、楼房、范家、浸水、红星村
  新皂镇:皂角铺、石梯子、麒龙庙、九根树村
  磨家镇:茅针寺、冯家湾、观音堂、黄连嘴村
  丰谷镇:团结、胜利、民扬、兴隆沟村
  龙门镇:小桥、黄木、香社、九龙、龙门村
  吴家镇:广福、凤凰、凉水、钟心桥村
  游仙区
  游仙镇:桑岛、沈家村
  石马镇:七姓、涪江、横山、紫府、翠屏、解放、文峰、白胜、天林村
  小枧沟镇:大河、三星、新华、紫阳村
  忠心镇:双建、龙角、木龙(现属凤凰乡)

  高新区

  永兴镇:黎家院、方登寺、三官庙、飞牛坝、双土地村
  街道办事处:菩堤寺、凝祥寺、双碑、石桥、古泉村

科创区

  八角、上马、新庙、西园村

  经开区

  跃进、群文、文武、板桥、涪沿、南塔村

  农科区

  松垭镇:白山寺、五道坪、方山寺村



淄博人民公园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淄博人民公园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刘慧晏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淄博人民公园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淄博人民公园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淄博人民公园(以下简称公园)的范围为:东至张店区柳泉路西侧路沿石;西至王辛路、猪龙河河道、西门通道;南至共青团西路北侧路沿石;北至人民西路南侧路沿石。
  第三条凡进入公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园管理工作。淄博人民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公园管理处)承担公园的具体管理工作,并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公园管理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加强对公园内园林植物、古树名木、水体、设施和环境卫生的管理。
  第六条公园管理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相应的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维持公园正常秩序,保障人身安全。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园土地,不得改变公园城市绿化规划用地,不得破坏公园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不得建设与公园性质无关的各种建(构)筑物及临时设施。确需占用或者改变土地、设施使用性质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在公园内举办宣传、展览、表演等公共活动,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重大活动应当经市政府批准。举办的活动应当健康、文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损害公园绿化、景观环境和各种设施。
  第九条公园管理处应当加强车辆管理,除老、幼、病、残者使用的专用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公园,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一律停放在停车场或者指定位置。
  第十条进入公园应当遵守社会公德,维护公共秩序,爱护公共设施和园林景观。
  第十一条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兜售物品、杂耍卖艺以及其他经营性活动;
  (二)采土取石、堆放杂物、晾晒衣物以及躺卧、露宿、乞讨;
  (三)乱贴、乱画、乱挂、乱投各类广告和宣传品;
  (四)攀登、移动、刻划、涂污、侵占、损坏公共设施;
  (五)砍伐、攀折、刻划树木,采摘果实和花卉,践踏、损坏草坪、植被;
  (六)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扔乱倒废弃物、焚烧树叶和垃圾;
  (七)在湖区、喷泉等观赏水体内垂钓、游泳、洗涤衣物,向水体内排放污水、倾倒污物;(八)捕捉、伤害广场鸽和野生动物,捕捞水生动植物,携犬进入公园;
  (九)算命、酗酒、赌博、寻衅滋事或者从事淫秽、色情、暴力活动;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擅自占用公园土地、改变公园用地性质或者破坏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的,限期恢复原状,可按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处以罚款;
  (二)擅自建设各类建(构)筑物以及临时设施的,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可按每平方米200元以上500元以下处以罚款;
  (三)擅自举办公共活动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车辆未经允许进入公园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摆摊设点、兜售物品、杂耍卖艺以及其他经营活动的,可处以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采土取石、堆放杂物或者躺卧、露宿的,可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乱贴、乱画、乱挂、乱投各类广告和宣传品的,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四)攀登、移动、刻划、涂污、侵占、损坏公共设施的,可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砍伐树木的,按树木补偿费的3倍予以罚款;攀折、刻划树木、采摘果实和花卉或者践踏、损坏草坪、植被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按树木补偿费的10倍处以罚款;
  (六)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扔乱倒废弃物、焚烧树叶和垃圾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七)在湖区、喷泉等观赏水体内垂钓、游泳、洗涤衣物或者向水体内排放污水、倾倒污物的,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八)捕捉、伤害广场鸽和野生动物或者捕捞水生动植物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九)携犬进入公园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十)从事算命等迷信活动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在公园内酗酒、赌博、寻衅滋事或者从事淫秽、色情、暴力等违法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