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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珠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运结构调整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23:18:33  浏览:95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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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珠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运结构调整意见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5]104号



关于转发珠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运结构调整意见的通知


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贵州省、云南省交通厅,珠江航务管理局:

  为更好地满足珠江流域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需要,加快珠江航运结构调整,珠江航务管理局组织起草了《珠江航运结构调整意见》,该意见符合我部关于交通行业可持续发展的目标,对珠江流域航运结构调整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现转发给你们,请根据该意见并结合当地实际认真研究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OO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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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平原耕地保护区耕地保护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成都平原耕地保护区耕地保护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5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成都平原耕地保护区耕地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成都平原耕地是重要的粮食、油料等农产品高产基地,必须划定保护区,切实加强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成都平原地区内的成都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龙泉驿区、青白江区、金堂县、双流县、温江县、郫县、都江堰市、彭县、新都县、新津县、蒲江县、邛崃县、大邑县、崇庆县和德阳市市中区、绵竹县、广汉市、什邡县境内平坝和浅丘的耕地,划为成都
平原耕地保护区,具体范围由本条例第八条所列耕地保护规划明确规定。
第三条 使用保护区耕地必须遵守本条例。使用前条所指行政区域内的其他土地,按《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保护区的耕地实行全面规划、分等定级、严格管理的制度。
第五条 保护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对耕地的保护工作加强领导,统筹兼顾,落实责任。
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保护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实施的组织和监督。

第二章 规 划
第六条 保护区的耕地保护规划,应根据耕地的地理位置、自然条件和人口状况制定,并与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村镇规划相协调。
耕地保护规划的主要内容是:
(一)确定保护的耕地范围;
(二)明确建设用地控制范围和用地规模;
(三)划分耕地保护等级,并分解落实到地块。
第七条 保护区耕地按自然条件划分以下等级加强保护:
(一)有自流灌溉条件的平坝耕地和台地耕地为一级保护耕地;
(二)有水利灌溉条件保证的十五度以下的坡耕地和台地耕地为二级保护耕地;
(三)其他耕地为三级保护耕地。
保护区内耕地保护等级划分的具体标准,由省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的原则制定,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保护区耕地进行定级。
第八条 保护区耕地总体保护规划,由省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保护区内的市、县两级耕地保护规划,由市、县两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耕地总体保护规划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保护区内的乡(镇)耕地保护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县级耕地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保护区的耕地保护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
修改耕地保护规划,必须按审批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区耕地的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投入,加强科学研究,建立目标责任制,将保护耕地的责任具体落实到乡(镇)、村、组和承包耕地的农户。
第十一条 在保护区进行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第十二条 征用、使用保护区二级、三级保护耕地,三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三亩以上、二十亩以下的,由成都市人民政府审批,三亩以上、十亩以下的,由德阳市人民政府审批;超过上述审批权限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一千亩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三条 保护区内一级保护耕地不得用于非农业建设。必须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三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三亩以上、二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由成都市人民政府审批;三亩以上、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德阳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超过本条第(二)项审批权限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一千亩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四条 征用、使用保护区内属城市规划区范围的耕地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开发区内的耕地,按《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审批。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需要使用保护区耕地的,城乡居民修建住房和乡、镇、村举办公益事业需要使用保护区耕地的,必须在经批准的城镇(村、镇)范围内进行,按《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审批。
第十六条 保护区内非农业建设用地,实行严格的计划指标控制。计划控制指标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分类编制(不含一级保护耕地在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保护区内非农业建设用地计划控制指标每五年编制一次,由省人民政府逐年下达,分解到县。年度计划控制指标和年度分类计划控制指标不得突破,允许延后到下一年使用。
第十八条 使用保护区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应鼓励建设单位将耕地表层土壤搬运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复垦耕地。
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耕地,应按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进行复垦。
第十九条 成都平原的河流、渠系,应在河道主管部门、航道主管部门、工程主管部门、工程管理单位指导下,按批准的规划进行综合治理,筑堤护岸保护耕地。
第二十条 保护区边缘的丘陵和低山地区,应根据《四川省长江水源涵养保护条例》的规定,大力发展林木、草类,防治水土流失,为保护成都平原耕地建立良好的生态屏障。

第四章 补 偿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使用保护区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除依照《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补偿、补助和安置外,用地单位还应按照下列标准交纳成都平原耕地保护费。
(一)征用、使用一级保护耕地,一次性交纳征地费总和(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下同)二倍的耕地保护费;
(二)征用、使用二级保护耕地,一次性交纳征地费总和一倍的耕地保护费;
(三)征用、使用三级保护耕地,一次性交纳征地费总和零点五倍的耕地保护费。
建设单位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复垦耕地的,可相应核减交纳的耕地保护费。
成都平原耕地保护费在基本建设投资中支付。
农村居民经批准使用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修建自用住房的,不交纳耕地保护费。
第二十二条 邮电通讯、铁路、公路的线路,城市公用设施和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水利建设等工程征用保护区耕地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免交耕地保护费。
第二十三条 征用、使用保护区内属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开发区的耕地,免交耕地保护费。
第二十四条 耕地保护费由审批用地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收缴,交同级财政作为预算外资金,纳入农业发展基金统一管理,专项用于土地开发、土地复垦和耕地改造。
耕地保护费,按省10%,市(设区的市)20%、县(市、区)70%的比例分级管理,由财政部门逐级解交。用于土地开发和土地复垦资金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保护和管理保护区耕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和表彰:
(一)加强科学研究,提出合理化建议,对保护耕地、节约耕地有重大贡献的;
(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耕地成绩显著的;
(三)落实、完成耕地保护任务成绩显著的;
(四)保护和充分利用耕地、粮食、油料产量稳步增长成绩显著的;
(五)积极检举揭发乱占滥用耕地、破坏耕地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越权审批保护区内耕地的,批准文件无效,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单位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越权批准占用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对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和企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的个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新建
的房屋。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未经省人民政府同意非法占用一级保护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耕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并限期复耕;逾期不复耕的,可处以每年每平方米十五元的罚款,直到复耕为止。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突破非农业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按超过部分加倍扣减下年度指标;其中,突破二级保护耕地控制指标的,按超过的部分三倍扣减下年度指标。对单位主管人员和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受到限期拆除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
第三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保护区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罚款的收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征用、使用保护区内的耕地,本条例未涉及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所称的城市公共设施,是指城市公用道路、公共厕所、公共垃圾场、公用排水管道和公用绿地。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成都平原耕地保护区耕地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成都平原耕地保护区耕地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本条例罚款的收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关于印发《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6年11月20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区)分行,深 市分行:
现将《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考核试行办法》印发你们,从1987年1月1日开始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建议请及时报告总行,以便进一步修订。

附件: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考核试行办法
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银行内部考核条款规定,每年要对各级行流动资金贷款的利用、回收情况进行考核。为了具体实施这一规定,促进各行不断提高贷款管理水平,经研究决定,总行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区)分行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实行定期考核制度。
一、建筑业流动资金资金考核的范围包括,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基建材料供销企业贷款,工程结算贷款,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贷款,其他流动资金贷款及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其中前五种贷款捆在一起考核,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实行单独考核。
二、建筑业流动资金考核指标设为三项,即贷款利用率、贷款周转次数和贷款回收率。三项指标分别反映各行贷款计划完成、贷款运用效率及贷款回收情况。“贷款周转次数”指标,仅作为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考核用,其他种类的流动资金暂不考核此项指标。
三、贷款考核时间分季度和年度。各项指标计算方法统一采用此文附件所列公式。指标完成情况应随修订后的“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情况表”及“土地开发和商品房建设情况表”的有关栏目填报。
四、各分行计算考核指标的部分有关数据,即贷款平均余额,发放贷款累计额,实际回收贷款累计额,应回收贷款累计额应由所属经办行根据流动资金贷款台帐或贷款登记簿及会计记录统计整理,逐级上报。
五、贷款利用率、贷款周转次数和贷款回收率三项指标是各行建筑业流动资金管理水平的综合反映,同时也是决策全行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工作的重要依据之一。各级行必须认真统计整理有关数据,如实反映情况,确保考核指标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对所属行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的考核办法,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具体规定。
贷款考核指标计算公式及说明:
Σ报告期贷款平均余额
1.贷款利用率=-------------×100%
Σ报告期贷款指标平均额
计算月度贷款平均余额,运用下列公式:
月初贷 占用 第几次变化 占用
月度贷款 款余额×天数+后贷款余额×天数
=---------------------
平均余额 月度天数
以某经办行为例,某月流动资金贷款总帐记录如下:
单位:万元
收方 付方 余额
上月结转 1000
5日 500 1500
13日 1000 2500
15日 800 800 2500
30日 500 3000
31日 400 2600
则当月贷款余额为:
1000×4+1500×8+2500×17+3000×1+2600×1
------------------------------------
31
=2067.74(万元)
计算季度和年度贷款平均余额,可采用以下简便方法:
季度贷款 本季三个月度贷款
平均余额= 平均余额之和 ÷3
年度贷款 本年四个季度贷款
平均余额= 平均余额之和 ÷4
“报告期贷款指标平均额”,指报告期内总行历次核批的贷款指标平均数,此数毋需所属行提供,分行直接运用下列公式计算即得。报告期贷款指标平均额=
期初贷 占用 第几次调整后 占用
款指标×天数+的贷款指标 ×天数
------------------
报告期天数
例:某分行1986年年初贷款指标1000万元,3月10日总行核增年度贷款指标500万元,8月20日再次核增贷款指标500万元,则该行1986年度贷款指标平均额为:
1000×68+1500×163+2000×134
--------------------------=1590.41(万元)
365
Σ报告期发放贷款累计额
2.贷款周转次数=-------------
Σ报告期贷款平均余额
"报告期发放贷款累计额",指报告期内发放贷款累计总额。
Σ报告期实际回收贷款累计额
3.贷款回收率=---------------×100%
Σ报告期应回收贷款累计额
“报告期应回收贷款累计额”,指包告期内按借款合同规定期限应回收的贷款累计总额。“报告期实际回收贷款累计额”,指包告期内实际回收的贷款累计总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