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城区建设工程报建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0:22:21  浏览:80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城区建设工程报建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5]16号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城区建设工程报建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中央、省属驻市各单位:

《岳阳市城区建设工程报建收费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岳阳市城区建设工程报建收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简化基本建设报建程序,规范收费行为,优化投资环境,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含新建、改建、扩建)报建过程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含政府基金和资金类,下同)实行统一征收,即:建设单位在项目报建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将按有关规定向各业务主管部门交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一个标准在一个窗口分两个时段交纳。

第三条 建设工程报建收费在市政府办证大厅办理。

第四条 纳入报建程序实行统一收费的规费包括以下11种:

(1)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配套费);

(2)人防工程易地统建费(人防费);

(3)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费(质监费);

(4)工程定额测定费(定额费);

(5)白蚁预防费;

(6)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劳保基金);

(7)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基金(墙改基金);

(8)散装水泥发展基金;

(9)政府价格调节基金;

(10)防洪保安资金;

(11)抗震设防确认费(抗震设防费)。

建设工程报建环节的服务性收费暂不列入报建统一收费管理范围,由服务和被服务双方根据服务范围、工作量依法签订服务合同,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第五条 建设工程报建纳入本规定的收费项目按建筑面积计征,收费标准按住宅和非住宅分为两个类别:即住宅类房屋收费标准暂定为85元/m2;非住宅类房屋收费标准暂定为100元/m2;抗震设防费不论住宅与非住宅每个项目按1600元包干收取。该收费标准由财政、物价及相关业务部门根据有关政策和市场情况适时调整。

第六条 报建费用的核算由市规划局和市建设局负责,即: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住宅类房屋按50.3元/m2、非住宅类房屋按56.3元/m2标准(包括城市配套费、人防费、白蚁费、抗震设防费、墙改基金、价格调节基金),由市规划局根据工程类别和规模核定缴费金额并开出清单;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住宅类房屋按34.7元/m2、非住宅类房屋按43.7元/m2标准(包括质监费、定额费、劳保基金、散装水泥基金、防洪资金),由市建设局根据工程类别和建筑面积核定缴费金额并开出清单。根据规定应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由市人防办核定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并按规定程序申报或核定缴费金额并开出清单。

第七条 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涵洞及综合管沟等城市地下空间利用工程,改造维修、装饰装璜、园林景观等工程,都必须依法依规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其报建规费由市建设局根据工程建安总造价收取3.5%的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1‰的定额测定费和2‰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费(已实行社会监理的工程按1‰收取,政府投资的市政公用工程项目按0.6‰收取),不征收本规定所列其它规费。

第八条 建设单位按缴费清单所核定的金额缴清规费后,凭缴费回执分别向市规划局、市建设局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工程报建规费收取时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取的资金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费收入按各收费项目分摊比例按月划存各执收单位的财政专户。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范围内的工业项目和区内市政设施工程的报建费由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自行征收(其中质监费、定额费、劳保基金代收后转付市财政);非工业项目的报建费由市里统一收取后按规定分月划转其财政专户。

第十条 严格控制报建规费减免,除上级有关政策规定或我市工业项目、招商引资优惠政策以及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享受规费减免的建设工程项目外,其它建设项目的报建规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减免。违规减免造成规费流失的,由监察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一条 凡未依法办理工程报建手续或未按标准缴纳报建规费的建设工程项目,市规划局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建设局不得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单位不得进场施工,质量监督部门不得受监,监理部门不得实施监理,市房产局不得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二条 市规划局、市建设局依法对不依法办理报建手续、未按标准缴纳报建规费、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以及少报多建的违法违规项目实施监督查处。上述违法违规行为一经查实,市规划局、市建设局应依法责令其停工,限期补交报建规费,补办工程报建手续,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云溪区、君山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市政府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发布之前的建设项目报建时应缴的各项费用仍按原规定缴纳。



附件:岳阳市城区建设工程报建收费标准一览表



单位:元/m2




收费项目
收费文号
收费标准
备 注

住宅
非住宅

1
城市配套费
湘价费字〔2001〕

261号
37.3
43.3


2
质监费
湘价费字〔2001〕

261号
1.2
1.7


3
定额费
湘价费字〔2001〕

261号
1
1.5


4
人防费
湘价费字〔2001〕

55号
8
8
1、建10层以上(含10层)或9层以下、基础开挖(或埋置)深度3米以上(含3米)的民用建筑;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的民用建筑必须按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建未建的由人防部门审查核定后按应建面积每平方米收取1400元。

2、凡按规划设计要求建设了人防设施的,不再收取人防工程易地统建费。

5
白蚁预防费
湘价费字〔2001〕

275号
2
2
含药物成本0.74元/m2、15年的后备金0.5元/m2

6
劳保基金
湘政办函〔1992〕

249号
28
36


7
墙改基金
湘价费字〔1994〕

75号
3
3
按有关规定使用了新型墙体材料的,按规定比例给予返退。

8
散装水泥

基 金
湘财综字〔1999〕

26号
1.5
1.5
按有关规定使用了散装水泥的,按规定比例给予返退。

9
价格调节

基 金
湘政发〔2001〕

17号
2
2


10
防洪资金
湘政发〔2001〕

31号
1
1


11
抗震设防费
湘价费〔2005〕

86号


每个项目按1600元包干收取

合 计
85
100
不含抗震设防费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通辽市政务公开工作实施方案及相关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政办发[2005]12号

关于印发通辽市政务公开工作实施方案及相关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切实贯彻落实《内蒙古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工作意见>的实施意见》(内党办发[2005]23号)精神,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结合我市实际,经市政府研究,制定了《通辽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工作实施方案》、《通辽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和《通辽市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本通知及近日下发的《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全市政府系统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通政办字[2005]101号)要求,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抓好落实,并及时上报相关情况。
政务公开是体现人民政府为人民,全面建设行为规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内容。要求各地、各部门,按照要求,尽快完善工作体制、规范行政机制、建立工作目标、落实任务责任,使此项工作顺利全面展开,为推进和谐社会建设作出新贡献。





二OO五年八月十二日



通辽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工作实施方案


为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推进"民心工程"顺利实施,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市政府决定对市政府及其部门的工作全面实行政务公开,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国家法律法规为依据,以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政府机关为目标,全面实施政府机关政务公开,改进作风、转变职能,加强对行政权力运行的监督,促进廉政勤政建设,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和办事效率,促进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与和谐社会的全面进步。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进行依法公开的原则;
(二)坚持围绕重大改革措施和经济发展的中心任务进行公开的原则;
(三)坚持全面真实、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完善提高的原则;
(四)坚持方便群众办事和知情,有利于人民群众行使监督权力的原则。
三、公开的内容
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的主体是市政府及其部门,对各类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事项,除涉及党和国家秘密及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外,宜于公开的政务都要如实公开,重点是对"人、财、物、事"行政管理事项的公开,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分对外公开和对内公开两部。
(一)对外公开的内容:
1、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工作目标及完成情况;
2、本级政府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及出台的政策;
3、市政府及部门领导人任免事项,公务员考试录用、就业岗位信息等;
4、本级财政年度预决算执行情况;
5、上级政府或上级政府部门下拨的与人民群众有关的专项经费、物资分配使用情况;
6、政府投资建设的基础设施、公益事业有关情况;
7、工程项目招投标情况;
8、政府采购情况;
9、政府向社会承诺为群众办实事进展情况;
10、市政府及部门职责权限、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办事结果等;
11、市政府及部门行政审批事项、审批依据、审批时限,行政事业性收费情况,罚款依据、罚款标准等;
12、其它需要公开的政务事项。
(二)对内公开内容:
主要是公开市政府及其部门的内部管理和领导干部的廉洁自律情况,包括:内部财务收支、干部人事管理、机关福利待遇分配和领导干部个人重大事项等情况。
四、公开的方法
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的主要方法是:以政府信息中心、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政府采购中心、国库集中收付中心、矿产资源与土地交易中心、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房产交易中心和人才交流中心等"八个中心"为操作平台,以网络公开为主要形式,集中公开与分散公开相结合,市政府重大事项公开与政府各部门政务公开相结合,形成多层次、多角度的立体政务公开体系。
五、公开的形式
一是通过网络公开。通过电子政务中心交换平台,利用电子网络科技含量高、方便快捷的特点,实现交互式的网上公开。逐步推行网上招投标、网上政府采购、网上拍卖等;加强通辽政府网站建设,充分利用政府网站和局域网实施政务公开,推行网上办公,网上查询,逐步形成政务公开网络系统。
二是通过电子触摸屏、电子显示屏公开。在市政府行政审批相对集中的部门设置电子触摸屏,方便群众查询。利用哲里木广场电子显示屏、市房产交易中心电子显示屏进行政务公开,由市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统一内容和时段播出。
三是通过"窗口"公开。利用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建设招投标中心、房产交易中心、人才交流中心等"窗口"和各部门建立的服务窗口实施政务公开,集中公开与人民群众密切相关的行政事务,包括办事内容、办事程序、办事结果、办事纪律、服务承诺、投诉办法等内容,把所有"窗口"建成方便群众办事和人民群众行使知情权的场所,成为政府与市民联系沟通的桥梁和纽带。
四是建立政务公开栏。市政府各部门都要设置政务公开栏,公开办事指南。对外公开职责权限、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办事结果,对内公开内部管理制度、议事制度和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等内容。
五是通过会议和文件公开。对于一些只适合在一定范围公开的内容,可采取会议和文件的形式公开,防止决策过程中的"长官意志"和"暗箱"操作。对市民普遍关心的、与市民利益密切相关的政府重大决策或措施,应召开听证会;对于群众特别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和重大事项,要定期召开新闻发布会,增强市政府施政的透明度。对于依申请公开的事项,也要按照规定程序及时作出答复。
六是通过宣传媒体公开。对一些涉及面广、需告知广大市民的有关政务事项,及时在报纸、电台、电视台上公开播报。
六、公开的程序
凡需由市政府统一公开的重大政务事项,由市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就政务公开的内容、形式、时间等,征求有关部门和群众的意见后,按照政务公开预审制度的规定,报市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定,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市政府各部门需自行公开的政务事项,由各单位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定后,再行公开。
七、措施和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强化责任落实。为确保市政府政务公开工作的顺利实施,市政府成立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市长任组长,常务副市长、秘书长任副组长,成员由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政府办公厅,并内设三个组即:综合组、考评组、监察组,分别负责政务公开的综合协调、考核评定、监督检查等项工作。市政府各部门行政一把手为本部门政务公开第一责任人,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二)加强监督检查,建立保障机制。一是建立责任制度。将政务公开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政府工作实绩考核目标的内容,定期考核评议和检查验收。市政府及各部门的政务公开工作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的法律监督,接受市政协及民主党派的民主监督和广大市民的社会监督。二是建立政务公开预审制度。所有公开的内容,都要进行事前预审,以便准确把握公开的重点、公开的范围和公开的时间。三是各旗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在年末以正式文件形式向市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报告本地、本部门政务公开工作开展情况。四是建立政务公开考核评定制度。由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协调年度考核和平时考核,并采取走出去、请进来的办法,组织群众和民主监督员对政务公开工作进行评议。五是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要严格实施责任追究。并完善投诉处理办法,对投诉政务公开工作的问题,要严肃认真查处。
(三)注重实际,讲求实效。市政府政务公开工作要从实际出发,始终遵循严格依法、及时便民、全面真实、注重实效的原则,采取事前、事中、事后公开相结合,长期公开、定期公开和及时公开相结合,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四)上下联动,整体推进。要把市政府政务公开与旗县市区政府政务公开结合起来,与改进机关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能和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结合起来,与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结合起来,与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结合起来,全面结合,整体联动,努力取得政务公开工作的新成效。

通辽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内蒙古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的实施意见》(内党办发[2005]23号),切实推进全市政务公开工作取得新的成效,根据《通辽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工作实施方案》,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
第三条 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实行分级负责、下管一级的制度。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政务公开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并负责对市政府各部门及各旗县市区政府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各旗县市区政府分别负责本级政府各部门及苏木乡镇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
第四条 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纳入对各级政府及部门的年度工作目标考核之中,政务公开考核结果要作为评定各地、各部门及其领导干部工作实绩、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六条 政务公开工作考核的目标是:拓宽群众参政议政渠道;加强对政府行政行为的监督;改进和提高行政管理水平;推进依法行政进程;密切党群干群关系;促进勤政廉政建设,得到群众拥护和满意。
第七条 政务公开工作考核的主要内容是:
(一)政务公开组织领导情况。包括各地、各部门开展政务公开工作的组织协调、综合指导、检查监督、考核评比以及领导责任制的落实、政务公开各项制度建立健全情况。
(二)政府及各部门的职责和管理权限的公开情况。包括部门职责、机构设置和办事人员的姓名、职务、工作范围、权限的公开情况。
(三)政府及各部门制定实施的政策、规定和适宜公开的文件、重要工作的公开情况。包括政府决定的资源分配、重大工程招投标、重大事项的公开情况。
(四)办事依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公开情况。
(五)具体办事程序、步骤和方式、方法、办事时限及办事结果的公开情况。
(六)便民措施、服务兑现和履行承诺的公开情况。
(七)办事纪律和廉政勤政制度及违规违纪行为的追究处置办法的公开情况。
(八)政务公开的重点部门、重点岗位的权力分解、相互制约、人员定期轮岗等监管制度落实情况。包括建立健全强有力的政府机关内部制约监督机制;对下级政务公开单位的监督检查;主动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强化审计、司法部门监督、新闻舆论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作用等情况。
(九)分级考核和责任追究及对群众投诉的处理情况。
(十)上级政府规定的其它考核内容。
第八条 政务公开工作考核的总体标准是:
(一)机构制度健全,领导责任落实;
(二)公开范围全面,程序规范;
(三)公开内容真实,突出重点;
(四)公开形式多样,及时便民;
(五)严格依法行政,群众评价满意。
第九条 政务公开工作考核的结果评定: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
第十条 政务公开考核采取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的方法。平时考核随机进行,年度考核于每年年末或次年年初进行。
第十一条 政务公开工作考核由各级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并邀请人大、政协、纪委有关单位人员参加。
第十二条 政务公开工作考核的基本程序是:
(一)制定考核具体方案,经市政府审定后,由市政府办公厅部署;
(二)政府办公厅提前10天向被考核地方、部门发出考核通知;
(三)被考核地方、部门接到通知后,就政务公开工作进行自我总结,并形成书面材料;
(四)考核小组采取现场考核、群众评议、综合评审等方式对被考核地方、部门进行考核;考核小组综合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情况,提出考核意见和初步考核等次;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考核小组情况进行集中核实和评定,提出评定意见;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确定考核等次,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部门和单位。
第十三条 对政务公开工作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等次的政府、部门和在政务公开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先进个人,给予表彰。对政务公开工作考核中被评为不合格等次的政府或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诫勉谈话,并取消年度单位和行政一把手评先、评模资格。
第十四条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级政府政务公开工作实施方案、考核办法、责任追究办法,并组织实施;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本办法制定政务公开考核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通辽市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严肃纪律,加强对政务公开的监督,切实保障和推进全市政务公开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通辽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工作实施方案》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公开责任,是指全市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所应担负的责任。
第三条 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市纪检监察机关对全市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实施。政务公开的责任追究实行分级负责制。市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纪委监察局负责对市政府各部门和各旗县市区政府违反政务公开纪律的调查处理;各旗县市区政务公开办公室和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违反政务公开纪律的调查处理。
第四条 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责任与处理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追究其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没有实行政务公开的:
1、没有公开部门的职责和管理权限。包括机构设置和办事人员的职务及名称、工作范围、权限等。
2、没有公开办事的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3、没有公开政府及其部门制定实施的政策、规定和适于公开的文件以及政府的重要工作。包括政府决定的资源分配,重大工程招标,重大事项等。
4、没有公开办事条件、标准和要求。
5、没有公开办事程序。包括办事的步骤、环节和手续。
6、没有公开办事时限。包括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时限和有关事项的办事时间。
7、没有公开办事结果。
8、没有公开便民措施和服务承诺。
9、没有公开办事纪律和廉政勤政制度。
10、没有公开责任追究办法。
(二)政务公开流于形式,政务活动中搞“暗箱操作”,承诺不践诺的;
(三)应当公开的重点工作项目没有按要求公开,造成不良影响;
(四)不及时处理群众的举报投诉,对有关责任人包庇纵容,不向群众公开处理结果的;
(五)其它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且不按要求整改的。
第六条 工作人员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工作时间脱岗、漏岗,延误正常公务,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正常公务的;
(二)对符合条件、手续齐备的事项不予受理、批准、批复的;
(三)不履行服务承诺的;
(四)擅自提出额外的办事条件和要求的;
(五)违反办事程序或超越办事权限的;
(六)违反收费规定(该收不收、少收或超标准收费)的;
(七)拒绝、干扰、阻挠政务公开主管机关的检查与监督,或者编造假情况、隐瞒问题的;
(八)其它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且拒不改正的。
第七条 对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按以下办法追究责任:
(一)责任的区分
1、未报主管领导审核批准而作出的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2、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作出的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承办人向主管领导说明了行为错误或提出了正确意见的,可减轻或免除责任;
3、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班子其他成员和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班子其他成员或承办人向主要领导说明了行为错误或提出了正确意见的,可减轻或免除责任。
(二)责任的追究
1、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告诫或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2、影响正常工作,或者给群众造成损失的,对部门或单位提出批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取消其当年评优、评奖资格。
3、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对部门或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取消部门或单位的年度评优、评奖资格;对领导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优、评奖资格,视情节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对直接责任人按规定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
4、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对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视情节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需要作出组织处理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给予调离、责令辞职、免职、降职、解聘、辞退等组织处理。组织处理可单独使用,亦可与党纪政纪处分合并使用。
第九条 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认真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并根据情节、后果,准确区分责任,作出相应处理,并下达书面通知。
第十条 实行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反馈制度。被追究责任的部门、单位及个人,不仅要及时纠正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而且要将改正情况及时书面报告同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纪检监察机关。
第十一条 被追究政务公开责任的部门、单位及个人如果对处理结果有异议,应于接到处理通知后30日内向本级或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纪检监察机关接到复核申请或受理申诉后,应于30日内完成复审、复核,做出裁决,并下达书面通知。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纪委、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财产拍卖条例(已废止)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财产拍卖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3日公布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拍卖物
第三章 拍卖活动当事人
第四章 拍卖委托
第五章 拍卖程序
第六章 拍卖的中止、终结和无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财产拍卖市场的管理,规范财产拍卖行为,保障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财产拍卖活动。
本条例所称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有形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第三条 本条例用语的含义是:
(一)拍卖是指拍卖人接受出卖人的委托,通过公开叫价或者密封标价的方式,将受托财产出售给出价最高的竞买人而进行的买卖活动。
(二)拍卖物是指拍卖的标的物。
(三)拍卖人是指接受出卖人的拍卖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公开拍卖委托财产的企业法人。
(四)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其财产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将财产交由拍卖人进行拍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五)竞买人是指根据拍卖规则,在拍卖过程中竞争出价购买拍卖物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六)竞得人是指叫价或者应价最高,并经拍卖人拍定,从而获得拍卖物的竞买人。
第四条 财产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合法竞价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为财产拍卖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对财产拍卖活动进行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可指定本区域范围内财产拍卖主管部门。

第二章 拍卖物
第六条 拍卖物必须属于委托人所有或者是委托人有完全处分权的合法财产。
法律、法规对财产的拍卖附有条件的,必须具备法定条件方可委托拍卖。
第七条 下列财产不得拍卖:
(一)法律、法规明令禁止买卖的;
(二)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处分权有争议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拍卖的其他财产。
第八条 处分下列财产,必须委托拍卖人进行拍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没收、追缴的财产;
(二)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活动中或者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需处理的财产;
(三)依法确认为无主的财产;
(四)依法需要以拍卖方式转移所有权的国有资产;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应强制拍卖的财产。
上列财产的拍卖,应由省、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后的价款依法应当上缴的,由委托人上缴入库,或者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取。
第九条 抵押物、留置物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留置权人可委托拍卖人拍卖。但涉及诉讼的,抵押权人、留置权人须经人民法院裁定许可后,方可委托拍卖抵押物、留置物。
拍卖出租物时,委托人须书面通知承租人。租赁合同规定出租物的转让须征得承租人同意的,拍卖应经承租人同意。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竞得人仍具有约束力。
拍卖物为共有物时,拍卖前须征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第三章 拍卖活动当事人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经财产拍卖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拍卖业务。
(一)有不低于五十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具备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资格的拍卖专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机关及其附属机构不得成为拍卖人或者从事拍卖活动。
第十一条 拍卖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验与委托拍卖和参加竞买有关的资格证明,决定是否接受拍卖的委托或者竞买的申请;
(二)向委托人索取拍卖物的有关资料,查明拍卖物的有关情况;
(三)征得委托人同意,由委托人承担费用,请法定机构或者专家对拍卖物进行检验、鉴定、评估;
(四)对拍卖物进行估价,与委托人商定拍卖物的开叫价;
(五)按规定或者约定的收费标准向委托人、竞得人收取佣金和拍卖费用,委托人拒绝支付的,拍卖人可从拍卖物价款中扣除,竞得人拒绝支付的,拍卖人可对拍卖物行使留置权。
第十二条 拍卖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委托后,非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再委托其他拍卖人拍卖;
(二)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拍卖物;
(三)对委托人确定的拍卖物底价保密,并不得低于底价出售拍卖物;
(四)向竞买人如实提供拍卖物资料,接待竞买人查看拍卖物并告知已知的瑕疵情况;
(五)应委托人、竞买人的要求,对其名称或者姓名保密;
(六)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竞买本企业的拍卖物;
(七)按约定向竞得人交付成交的拍卖物,向委托人交付成交的价款;
(八)拍卖成交后,出具凭证,代为扣缴有关税费,依法办理或协助办理产权转移、证照变更以及运输等手续。
拍卖人因接受拍卖委托而为委托人测估拍卖物价格的,不收估价费;拍卖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委托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行委托或者由代理人代为委托拍卖人拍卖财物;
(二)确定拍卖物的底价;
(三)自行确定或与拍卖人确定拍卖物的开叫价;
(四)拍卖成交后,按约定取得拍卖物价款。
第十四条 委托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拍卖人提交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二)不得参与竞买自己委托拍卖的财产;
(三)告知拍卖人已知或应知的拍卖物瑕疵情况;
(四)对拍卖物的底价保密;
(五)按约定交付拍卖物,支付佣金、拍卖费用,依法纳税;
(六)依法办理或者协助竞得人办理拍卖成交的拍卖物的产权转移、证照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竞买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行或者委托代理人参加竞买;
(二)在拍卖公告的看样期限内查看拍卖物,查阅有关拍卖资料;
(三)支付费用要求拍卖人将准备竞买的拍卖物送有关部门或者专家检验、鉴定;

(四)要求拍卖人对其名称或者姓名保密。
第十六条 竞买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拍卖人提交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一经应价,不得反悔。但当其他竞买人提出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失去约束力。
拍卖物属于法律、法规规定专卖、专营或者在流通、使用上有限制的,竞买人必须具备法定的资格或者条件。
第十七条 竞得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取得拍卖物并享有拍卖物的所有权、处分权或者使用权;
(二)可要求拍卖人、委托人依法办理或者协助办理拍卖物的产权转移、证照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竞得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约定支付拍卖物价款、佣金、拍卖费用;
(二)按照约定期限提取拍卖物;
(三)依法纳税。

第四章 拍卖委托
第十九条 委托拍卖,委托人应向拍卖人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委托人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二)拍卖物必要的权属证明或处分权证明;
(三)初步要求的卖价;
(四)拍卖物的详尽资料,包括:
1、名称、规格、型号、产地、数量;
2、质量,以及是否有瑕疵、瑕疵对拍卖物价值的影响程度;
3、原值、新旧程度;
4、存放或者所在地点。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委托拍卖时,应当提交已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及其他法律文书。
第二十条 拍卖人应对委托人提交的资料进行核查,对符合拍卖条件的,接受委托,并与委托人签订拍卖协议。
委托拍卖协议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拍卖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二)拍卖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质量,所在或者存放地点,原值、新旧程度;
(三)拍卖方式;
(四)拍卖物的底价;
(五)佣金、费用和税款及其支付方式;
(六)拍卖物价款支付方式及期限;
(七)拍卖的时间、地点;
(八)拍卖物交付的时间、方式及保管责任;
(九)拍卖程序中止和终结的条件;
(十)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协议的有效期限;
(十二)其他经双方约定的必要事项。
第二十一条 委托拍卖协议签订后,委托人在协议解除前,不得再委托他人拍卖同一物品。
第二十二条 拍卖人认为必要时,经委托人同意,可将拍卖物送交有关部门鉴定、核实,所需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有关部门的鉴定结论与委托拍卖协议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拍卖人或者委托人有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委托拍卖协议。

第五章 拍卖程序
第二十三条 拍卖人应于拍卖日的十五天前,以登报或者征得委托人同意的其他方式发布拍卖公告,拍卖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拍卖的时间、地点;
(二)拍卖物的名称及其规格、数量、质量;
(三)查验拍卖物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其他需要或者应当公告的事项。
法律、法规对拍卖物在流通和使用上有限制的,拍卖人还应公告竞买人的资格或者条件。
第二十四条 拍卖人应当保证拍卖公告的真实性。确需对已发布的拍卖公告作部分更改或撤销的,必须在已定拍卖日二十四小时前以同样形式发布公告。
第二十五条 竞买人参加拍卖前,应按规定向拍卖人办理登记。
竞买人办理登记时,应提交足以说明自己身份或者资格的证书。
第二十六条 公告期间,拍卖人应备有本条例所规定拍卖物的下列资料供竞买人查询,并提供实物或实地查勘方便。
(一)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内容;
(二)拍卖方式;
(三)佣金、费用和税款及其支付方式;
(四)拍卖物价款、定金的支付方式及期限;
(五)其他应告知的事项。
拍卖人应对前款各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拍卖人应按拍卖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方式进行拍卖。
拍卖活动由拍卖专业人员主持。
第二十八条 根据拍卖物的性质或特点,经与委托人协商,拍卖人可采取下列方式进行拍卖:
(一)增价拍卖,即拍卖人宣布拍卖物的开叫价,竞买人竞相应价,以最高应价且不低于底价击槌成交;
(二)无估价拍卖,即拍卖人不宣布拍卖物的开叫价,竞买人对拍卖物直接叫价,以最高叫价击槌成交;
(三)减价拍卖,即拍卖人宣布拍卖物的最高报价,在无人应价时,拍卖人逐次降低报价,以最先应价且不低于底价击槌成交。最先应价为二人以上时,拍卖人应以该应价为开叫价,依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方式进行拍卖。
(四)标卖,即拍卖人先期公布拍卖物的有关情况,竞买人在规定时间内将应价密封寄送至拍卖人,由拍卖人在规定时间当众开标,拍卖物由最高应价且不低于底价者取得。最高应价者为二人以上时,以先寄送应价者为竞得人;最高应价者为二人以上同时寄送的,以先开标者为竞得人

拍卖人采用增价拍卖方式的,可规定最低加价幅度,并可在竞价过程中随时调整最低加价幅度。竞买人的加价额低于最低加价幅度时无效。
第二十九条 根据拍卖物的性质、特点及委托人的要求,拍卖人可在拍卖物的存放地点(座落地点)进行现场拍卖。
第三十条 竞买人报出的最高价未达到底价的,拍卖主持人可宣布不成交,并当场表明最高价不足底价,但不得泄露底价。
第三十一条 拍卖人进行拍卖时,应有工作人员制作拍卖笔录。
拍卖笔录由拍卖主持人、记录人签名;拍卖成交的,拍卖笔录还应有竞得人的签名。
第三十二条 拍卖成交的,竞得人应当场拍卖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拍卖人、竞得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二)拍卖成交的时间、地点;
(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内容;
(四)拍卖物价款、定金及其支付方式、期限;
(五)佣金、费用和税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六)拍卖物的交付时间、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以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八)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拍卖人应协助竞得人办理拍卖物的产权转移、证照变更等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必须为其办理。
第三十四条 拍卖物经拍卖未能卖出或者委托人在拍卖前撤销委托的,拍卖人可在合理期限内催告委托人取回拍卖物;委托人无正当理由不取回拍卖物的,拍卖人有权收取逾期管理费用,催告期满一年后,委托人仍不取回拍卖物的,拍卖人可将拍卖物依法处分。
第三十五条 拍卖易烂、易腐物品,委托人和拍卖人可采取约定的简易程序拍卖。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拍卖人可与委托人协商对拍卖物进行再拍卖:

(一)拍卖物无人竞买;
(二)竞买人应价低于底价;
(三)竞得人不按约定支付价款和其他费用。
因竞得人不支付价款而发生的再拍卖,所得价款如低于前次拍卖价款和费用的,应由原竞得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拍卖的中止、终结和无效
第三十七条 拍卖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人应中止拍卖:
(一)拍卖物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发生争议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者不可避免的事件,致使拍卖活动难以进行的;
(三)其他不得不中止拍卖的情形。
前款各项所列的情形消除后,拍卖可以继续进行。
第三十八条 拍卖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人应宣布停止拍卖,并终结拍卖程序:
(一)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确认委托人对拍卖物无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
(二)拍卖物毁损或者灭失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不可避免的事件,致使拍卖不可能进行的;
(四)委托人确有正当理由要求撤销委托并及时书面通知拍卖人的;
(五)其他不得不终结拍卖的情形。
拍卖程序终结后,委托人、拍卖人、竞买人之间分别订立的协议终止。
第三十九条 拍卖活动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应属无效:
(一)拍卖人未经委托人同意,擅自委托其他拍卖人拍卖的。
(二)拍卖人与竞买人、委托人恶意串通、操纵竞价或者非法谋取暴利的;
(三)委托人、拍卖人对拍卖物的不实陈述致使竞得人遭受或者可能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委托人、竞得人不具备法律、法规要求的相应资格、条件的;
(五)拍卖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物品的;
(六)拍卖活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
无效拍卖自拍卖程序开始时即无法律约束力。
无效拍卖活动的受害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委托人隐瞒拍卖物的瑕疵,拍卖物的处分权受到限制或存有争议等情况而造成竞得人损失的,委托人应予赔偿;拍卖人明知或应知的,应负连带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拍卖公告不真实而造成竞买人、竞得人损失的,拍卖人应予赔偿。委托人有过错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二条 拍卖人未按委托拍卖合同的约定保管拍卖物、出售拍卖物而造成委托人损失的,拍卖人应予赔偿。
第四十三条 因委托人中止或终结拍卖,造成竞买人、拍卖人损失的,委托人应予赔偿;拍卖人有过错的,拍卖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因拍卖人、委托人或竞得人的过错造成拍卖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或各方对受损失的其他当事人及第三人应予赔偿。
第四十五条 拍卖人违反拍卖程序,与竞买人串通,损害委托人及他人权益的,拍卖人应与竞买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对拍卖人和竞买人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拍卖人的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应追回被擅自处理的财产,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非法从事拍卖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行为人员停止拍卖、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委托人、拍卖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参与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视情节对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人擅自或者与委托人恶意串通调换拍卖物,欺瞒竞得人的,除责令行为者换回拍卖物并对竞得人负赔偿责任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对调换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拍卖人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拍卖主持人及评估、财务、记录等工作人员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恶意串通、隐瞒或者捏造事实等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直至取消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拍卖活动当事人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人民政府。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