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服务质量社会监督标准
邮电部
电信服务质量社会监督标准
1995年4月20日,邮电部
序
为认真贯彻“人民邮电为人民”的宗旨,促进电信服务质量的不断提高,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的权益,维护和提高电信通信的信誉,把电信服务质量置于广大用户的经常监督之下,特制订电信服务质量社会监督标准。
一、服务标准
1.市话装机:在受理用户登记并收取初装费后,应当场答复用户装机时间,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在7天内主动答复用户;对机线条件暂不具备的,不应收取初装费,列入待装户管理,并向用户说明大体解决的时间。
2.市话装机时限:自用户交付初装费之日起到装机通话止,全国平均装机时限不超过3个月,待装最长时间不超过半年。装机等待时限超过6个月的,按活期银行储蓄利率付给用户所交纳的初装费的利息。数据通信在用户办理登记手续、交纳各种入网费后,专线入网装机时限为1个月,电话拨号入网装机时限为7天。
3.用户移机:自受理之日起到完成移机通话止,移机时限为2个月。
4.电话用户单机障碍应在24小时内修复,电缆故障应在72小时内予以修复。数据通信障碍自用户申告到障碍修复时限为6小时。遇特殊情况不能按上述时限予以修复的要向用户说明原因。
5.各类电信人工特服台的应答时限为20秒。
6.公众电报从营业受理到投交收报人的全程时限,普通电报为6小时,加急电报为4小时(发往农村及要求定时投送和夜间停送的普通电报除外)。
7.受理电报用户等候时间最长不超过15分钟。
8.用户要求在原电话上加装传真机,应在7天内安装开通。
9.用户在已装电话上加装或撤销国际、国内长话直拨功能(IDD、DDD)应自登记之日起7天内予以开通或停用。新装电话用户在交纳初装费时,提出要加装“IDD、DDD”功能的,应在电话开通的同时提供用户使用(用户交换机除外)。
10.凡是已经邮电部批准入网并核发进网许可证的各种通信终端设备,各地电信部门一律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用户入网使用,并不准再向用户收取检测费。
11.用户查询电话费,实行无偿服务,并采取措施,为用户提供方便。
12.各类电信业务凡邮电部已制订资费标准的要按邮电部颁标准收取。
13.各类电信业务的服务延伸费、代收代付劳务费、附加费等要按邮电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省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
14.对电话用户的欠费,邮电部门要做好催缴工作,采取电话催缴、送话音通知(但不得深夜骚扰用户),督促用户缴费,逾期1个月仍不付费的按规定可以停话(重要用户的停话要经过局领导批准)。停话后,用户已缴清欠费的,邮电部门必须在24小时内恢复通话。
15.大中城市每个区和县(市)至少设立一个昼夜报话营业点,24小时对外服务。
16.公用电话(包括代办点)办理长途电话业务的,必须加装计费器,并按邮电部颁标准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或省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各项资费。
17.各级电信局(邮电局)、支局(所)的局容局貌要保持美观、整洁。局、所名称牌、营业时间牌应符合邮电部颁标准。营业厅内要窗明几净,各种电信业务标识、资费标准、业务宣传资料等书写正规、美观,悬挂整齐。
18.对外服务的电信工作人员要身着标志服,佩戴工号章,接待用户要热情,服务要主动周到,解答问题要耐心,要使用规范的服务用语。
19.电信工作人员要讲职业道德,不准利用工作和职务之便,向用户索取各种实物和有价证券、钱款或提出不合理的其它各种要求,不吃请,不受礼。
20.要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不准刁难、要挟用户,更不准擅自中断用户通信。
二、用户监督
1.为便于用户对电信服务质量的监督,各级邮电部门要设立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机构或配备相应的专职人员,并设置监督电话向社会公布。
2.建立健全社会监督体系,聘请社会监督员,由各邮电管理局负责颁发聘书和社会监督员证。各级社会监督员要认真履行职责,积极反映社会对电信服务质量的批评和建议。
3.用户凡发现有未达到上述服务标准或违反上述有关规定的,均可通过来电、来信、来访等形式向当地邮电监督部门申告,必要时也可越级申告。
4.各级邮电服务质量监督部门对用户的申告应及时调查处理,一般应在15天内答复用户。
5.各级邮电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用户的申告及批评意见,不得打击报复。发现对用户打击报复者,从严惩处。
本规定由邮电部电信总局负责解释,过去印发的有关规定与此标准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真诚欢迎广大用户对全国电信服务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印发《绍兴市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7〕16号
印发《绍兴市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兴市人民政府(通知)
绍市府发(1997)16号
印发《绍兴市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管理暂行办法》,请按照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二月四日
绍兴市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管理,杜绝不合格机动车配件流入市场,提高汽车维修质量,确保道路运输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配件是指汽车、摩托车、农用车、拖拉机、残疾人专用车等机动车辆的总成(含发动机、变速器、前桥、后桥、车架、驾驶室等)及各种零、部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零配件经销的一切单位和个人(以下均称经营业户)。
第四条 从事机动车配件经销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各项经营管理制度,文明经营,优质服务。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的管理工作。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的管理工作。各级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各级技术监督、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在其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动车配件经营业户按其经营规模、条件和方式分为三类。经营机动车配件总成、零件批发的零售业务的为一类;经营机动车配件总成及零件零售业务的为二类;经营机动车零配件零售业务的为三类。
第七条 一类配件经营业户的开业条件为:
(一)营业场地和仓库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
(二)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其中流动资金不少于50万元;
(三)具有专业工程师职称的技术人员和专职物价、质检人员各1名;
(四)配有硬度计、探伤仪、百分表、千分尺、游标卡尺、电器检验仪等必要的检测器具。
第八条 二类配件经营业户的开业条件为:
(一)营业场地和仓库面积不少于150平方米;
(二)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其中流动资金不少于30万元;
(三)有专业技术人员和兼职物价、质量检验员;
(四)配有千分尺、百分表、游标卡尺、电器检验仪等器具。
第九条 三类配件经营业户的开业条件为:
(一)营业场地和仓库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
(二)注册资金不少于20万元,其中流动资金不少于10万元;
(三)配有千分尺、百分表、游标卡尺等检验器具。
第十条 兼营机动车配件的经营业户,其兼营部分必须执行上述规定。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零配件经营业务,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单位持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个人持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证明,向经营所在地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填报《从业申请表》,并提交可行性报告;
(二)公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社会需要和行业布局规划,对其申请的经营项目及技术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机动车配件技术条件合格证》;
(三)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二条 已开办的机动车配件经营业户,必须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二个月内,到所在地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申请、领取《经营机动车配件技术条件合格证》手续,并接受技术条件审查,核定经销类别。
第十三条 经营业户歇业时,应提前一个月向所在地公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缴销《经营机动车辆配件技术条件合格证》,同时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四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向技术监督部门通报有关《经营机动车配件技术条件合格证》的发放情况,并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加强对机动车配件经营业户的监督检查,对有关从业人员进行统一培训、考核。
第十五条 配件经营业户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其使用的计量器具,必须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周期检定,并取得有效的计量检定合格证。
第十六条 经营业户对经销的配件,应执行以下进货验收制度:
(一)检验产品有无产地、生产单位名称和产品合格证,进口产品中无中文说明书;
(二)对进货产品的外观、包装标识进行检查,按分类要求对物理性能、几何尺寸进行检查,并出具原始记录单;
(三)填写检验单,并由检验人员签字。
第十七条 对机动车安全系统配件实行报验制,具体报验办法由市交通、技术监督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经营业户经销的配件应有合法的手续,各种证书、发票齐全;柜台内陈设的配件应注明配件名称、规格、型号、房地产生产厂家。
严禁经销假冒伪劣产品,无生产厂家、无商标的产品及从废旧车上拆下的或经加工翻新的配件。
第十九条 配件经营业户应严格遵守价格和财务管理规定,对经销的配件实行明码标价,做到货签相符,并按规定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
第二十条 配件经营业户如从事轮胎、电器等专项维修服务的,必须向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工商管理部门另行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当用户和配件经营为户发生质量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中有关条款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配件经销待业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廉洁奉公,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