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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招商引资奖励规定》、《湘西自治州招商引资委托代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2:21:53  浏览:80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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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招商引资奖励规定》、《湘西自治州招商引资委托代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政发 [2006] 02号



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招商引资奖励规定》、《湘西自治州招商引资委托代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州人民政府同意《湘西自治州招商引资奖励规定》、《湘西自治州招商引资委托代理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湘西自治州招商引资奖励规定



为全面实施开放带动战略,充分调动全州广大干部群众和国内外客商引进项目资金的积极性,加快我州经济社会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一、奖励对象
引进单个项目投资在300万元以上的生产经营性项目或社会公益事业性项目(不含国家投资项目和各类受援项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引进人),均为本规定的奖励对象。
二、奖励范围
引进的项目必须是2006年1月1日以后在我州境内落户的州外境内或国外、境外(含香港、澳门、台湾)客商兴办的合资、合作、独资、股份制或“三来一补”(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项目,以及以并购、租赁等方式投资的生产经营性项目或社会公益事业性项目。
三、奖励标准
(一)国家、省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农业企业、环保型企业或项目按实际投入生产经营资金额的1.5 %给予一次性奖励。
(二)非高新技术的一类、二类工业项目和农业产业化项目,按固定资产实际投资额的1.2 %给予一次性奖励。非高新技术的三类工业项目按固定资产实际投资额的0.5%给予一次性奖励。
(三)交通、能源、水利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项目,按固定资产实际投资额的0.5%给予一次性奖励。房地产开发项目和租赁、“三来一补”项目按实际缴纳地方税费总额的5%给予一次性奖励。
(四)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商业、信用担保及其他项目,按不动产实际投资额的1%给予一次性奖励。
(五)并购国有企业、受让国有股权,按实际到位资金额的 0.5%给予一次性奖励。

(六)高新技术项目和工业项目正式投产后3年内,每年按缴纳地方财政实得收入新增部分的20%奖励给项目业主;对因项目增资扩股形成地方财政实得收入的增加部分,3年内每年按30%奖励给项目业主。

若一个项目同时符合本办法中两个以上奖励标准的,按最高奖励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

四、奖金来源及奖金分配

(一)招商引资的奖励资金均由主要受益地方财政负责筹集,并确保当年招商引资奖励资金如数发放到位。

(二)同一外来投资项目有多个引进人的,应委托一人申请奖励,获奖者根据贡献大小自行确定奖金份额。
(三)对非履行国家工作职务引进外来投资项目的社会自然人的奖励,按奖金总额的100%奖给个人。
(四)对受单位指派引进外来投资项目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奖励,以单位名义申请,其中奖金总额的40%奖给个人,60%奖给单位用于补充工作经费;对未受单位指派履行职务而引进外来投资项目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奖励,以个人名义或单位名义申请,均按社会自然人应得奖金总额的50%奖给个人。

五、奖励考核
(一)考核组织:成立州招商引资奖励考核领导小组,由州政府常务副州长任组长,分管招商引资的副州长任副组长,州政府办、州招商局、州协作办、州财政局、州审计局、州发改委、州科技局、州经委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任领导小组成员,在州招商局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全州招商引资奖励考核工作。各县市相应成立招商引资奖励考核领导小组,负责本县市招商引资奖励考核工作。
(二)考核办法:根据引进项目资金的不同性质,由州招商引资奖励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牵头组织考核,年末提交州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具体申报考核奖励的条件如下:
1、引进的项目在我州境内审批登记,并在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后方可进行申请。
2、项目引进人的资格必须经项目投资方和资金接收单位书面认可。
3、引进的实物必须抵达接收单位,其中进口实物凭海关报关单及商检价值鉴定复印件并加盖公章,非进口实物凭国内正式发票及复印件。
4、引进国内外资金(不含州内银行贷款及由州内财政和州属国有资产担保的其他贷款),需有银行进帐证明和财政、审计部门的验资报告。
5、引进实物、资金均要有接收单位的书面认可。
6、引进人的身份证明及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六、其他事项
(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关于实行招商引资奖励的暂行规定》(州办发〔2003〕13号)同时废止。

(二)本规定由州招商局负责解释。

湘西自治州招商引资委托代理管理办法



为适应对外开放新形势,积极鼓励国内外法人、自然人参与我州招商引资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招商引资委托代理人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已在国内外正式注册登记的法人或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年龄、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具有良好的商务职业道德,关心湘西发展、热爱招商引资工作。

(三)具有广泛的对外联系渠道,能够引导一批客商到我州考察、投资项目。

(四)熟悉国内外经济、贸易、投资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招商引资委托代理人确定程序

由各县市招商局、湘西吉凤工业园管委会和其他州直相关职能部门组织推荐,州招商局对推荐名单进行审核,再报州人民政府审定,由州人民政府与招商引资委托代理人签订书面代理协议,并颁发招商引资委托代理证书。

三、招商引资委托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招商引资委托代理人可选择担任州内各类工业园区的经济顾问、相应副职等多种受聘形式,并享有一定的职务待遇。

(二)有权要求有关单位提供州内投资环境、政策导向、发展战略以及招商项目等相关资料。

(三)有权要求有关单位派员陪同参与在州内的项目考察、洽谈、签约活动。

(四)有权为我州对外推介项目和引进资金、人才和技术。

(五)向我州提供国内外投资商的投资动向,引导客商到州内投资考察,协助做好代理项目的洽谈、签约、资金投入等工作。

(六)参与由州人民政府主办的招商引资委托代理年会,参与由我州主办或参与的国内外重大招商引资活动,熟悉我州优势资源、优惠政策及重点产业、重点项目,并负责联络一批有投资实力和投资意向的客商。

四、招商引资委托代理的重点产业和投资项目

围绕推进我州优势产业建设、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建设和社会事业建设,着眼引进国内外大集团、大公司,重点投向以下产业或项目:

(一)种植业、养殖业及农副产品加工业等农业产业化项目。

(二)资源开发与综合利用,生态建设与节能工程。

(三)企业技术改造和技术进步,高新技术开发和运用。

(四)能源、交通、水利、通讯、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

(五)旅游业、大型商业、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等。

五、招商引资委托代理工作经费及奖励

(一)对招商引资委托代理人实行年工作经费制。每个招商引资委托代理人年工作经费为1万元,年底或年初召开招商引资委托代理年会时由州人民政府一次性发放到位。年终对招商引资委托代理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先进代理人进行表彰并给予一定的奖励。

(二)对引进属于州级财政主要受益的招商项目,按招商引资奖励政策的有关规定对代理人给予相应奖励。

(三)对有特殊贡献、引进项目资金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外币折算)的招商引资委托代理人,由州人民政府给予特殊奖励。

(四)招商引资委托代理人领取奖金时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六、招商引资委托代理工作经费由州财政解决。

七、招商引资委托代理工作管理

(一)州招商局负责管理招商引资委托代理工作,确定专人与代理人保持联系。

(二)招商引资委托代理期限为2年。代理期满后,代理人有招商业绩、本人愿意继续从事代理业务的,应提前30天向州招商局申请续签代理协议,换发代理证书,继续从事代理业务。否则,视为自动放弃招商引资委托代理资格。

(三)招商引资委托代理人若以代理身份进行违反国内外法律、法规的活动,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州招商局将终止其代理权。

八、其他事项

(一)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关于实行招商引资委托代理的暂行办法》(州政办发〔2003〕30号)同时废止。

(二)本管理办法由州招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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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


第一章 总则与定义

第一条 为了保证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的公正性、方便性及快捷性,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以下简称《解决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程序规则。

第二条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而进行的域名争议解决程序受本规则及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根据本规则制定的《补充规则》所约束。

第三条 本规则(以下简称程序规则)中涉及的下列术语的含义是:

(一)《解决办法》:指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制定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解决办法》构成域名持有人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之间的域名注册协议的一部分,对域名持有人具有约束力。

(二)注册协议:指域名持有人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之间所签订的域名注册协议。

(三)当事人:指域名争议的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四)投诉人:指对相关域名有争议,并依据《解决办法》与《程序规则》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的一方当事人。

(五)被投诉人:指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

(六)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指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

(七)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指经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授权,负责受理域名注册申请并完成注册的机构。

(八)域名注册代理机构:指在注册服务机构授权范围内接受域名注册申请的机构。

(九)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指经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认可与授权,负责解决中国互联网络域名争议的机构。

(十)专家组:指由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指定的审理有关域名争议投诉的一名或三名专家组成的小组。

(十一)专家:指由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认可,并在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网站上专家名册中公布的、有资格担任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域名争议专家组成员的人。

(十二)《补充规则》指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根据《解决办法》和《程序规则》制定的补充规则。

第二章 文件的提交与送达

第四条 域名争议案件文件的提交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任何一方当事人提交的文件必须同时向另一方当事人、专家组以及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交副本。

(二)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向一方当事人传送的任何文件,必须同时向另一方当事人传送副本;

(三)专家组传送给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文件,必须同时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和另一方当事人传送副本;

(四)文件传送方有义务为其传送的文件保留记录,以记载有关文件传送的具体事实和情况,供有关当事方查阅,并用以制作相应的报告。

(五)当传送文件的一方当事人收到通知,被告知未收到其所传送的文件时,或者传送文件的当事人自己认为未能成功地传送有关文件时,该当事人应立即将有关情况通知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此后,任何文件的传送与回复均应当依照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指示为之;

(六)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通知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更新其详细的联络信息。

第五条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有责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被投诉人实际收到投诉书。被投诉人实际收到投诉书,或者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为使被投诉人实际收到投诉书而实施以下行为后,上述责任即视为解除:

(一)按照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及域名注册服务机构WHOIS数据库中记录的域名持有人、管理联系人、技术联系人、承办人和缴费联系人的所有邮政通信及传真地址,向被投诉人发送投诉书的;

(二)按照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及域名注册服务机构WHOIS数据库中记录的域名持有人、管理联系人、技术联系人、承办人和缴费联系人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当域名对应于一个网站时,按照该网站联系方式中提供的电子邮件地址向被投诉人传送电子形式投诉书(包括可按照相关格式送达被投诉人的附件)的;

(三)按照被投诉人自行选择并通知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其他通信地址,及在可行范围内由投诉人根据第十一条第五项提供的所有其他地址向被投诉人发送投诉书的。

第六条 除前条规定的情形外,依本规则向投诉人或被投诉人传送的任何文件均应当根据投诉人或被投诉人指定的方式进行。在投诉人或被投诉人没有指定时,通过选择以下三种方式进行:

(一)通过带有传输确认的传真方式传送;

(二)预付邮资并通过带有收据的邮寄或邮政快递方式发送;

(三)在能获得传送记录的情况下,通过网络以电子形式传送。

第七条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或专家组提交的任何文件均应当按照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补充规则》所规定的方法和方式(包括份数)提交。

第八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在特殊情形下另有决定,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所使用的语文应为中文。专家组对任何非以中文制作的文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全部或部分中文译文。

第九条 除非本规则另有规定,或者专家组另有决定,本规则规定的所有文件于下列情况下应视为已经送达:

(一)通过传真方式传送的,以传送确认书上显示的日期为准;

(二)通过邮寄或者邮政快递方式发送的,以邮寄回执上记载的日期为准;

(三)通过网络传送的,在传送日期可予验证的情况下,以该日期为准。

第十条 除非本规则另有规定,本规则规定的期间的起算日应当是根据前条规定推定的文件最早送达日。

第三章 投 诉

第十一条 任何机构或者个人均可以依据《解决办法》及《程序规则》的规定向经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授权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以启动域名争议解决程序。

第十二条 投诉书应当采用有形书面文件及电子文件(没有电子文件格式的附件除外)两种形式提交,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依据《解决办法》和《程序规则》进行审理和裁决的明确请求;

(二)投诉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名称)、邮政地址、电子邮件地址、联系电话和传真号码;

(三)无论是电子文件还是有形书面文件,均应注明在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中与投诉人联络的首选方式,包括联系人、联系方式及联络地址;

(四)是否选择处理争议的专家,以及选择由一人还是三人专家组。如果选择三人专家组裁决争议的,投诉人应当从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专家名册中按其自行决定的顺序选择三名专家作为候选人,并写明专家姓名。投诉人也可以授权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代其指定专家;

(五)就其所知,写明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或其代表、代理人的姓名(名称)及详细的联络信息(包括所有的邮政地址、电子邮件地址、联系电话和传真号码)。上述信息应详细具体,足以允许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将投诉人的投诉书按本规则规定的方式传送给被投诉人;

(六)写明争议域名;

(七)确定争议域名的注册服务机构和/或注册代理机构;

(八)投诉人投诉所依据的其针对争议域名所享有的权利或者合法利益,附带能够表明权利状况的所有资料;

(九)根据《解决办法》,说明据以提出投诉的理由,尤其应写明:

1、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利的名称或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相似性;

2、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3、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的注册或使用具有恶意;

(就第3项而言,投诉人应说明《解决办法》第九条所规定的各个方面。有关说明文字应遵守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补充规则》规定的字数或文件页数的限制。)

(十)依据《解决办法》第十三条所寻求的救济方式;

(十一)如果存在就同一域名争议而提起的司法或仲裁程序,无论此类程序是否已经完结,均应当加以说明,并提交与该程序相关,且投诉人能够获得的所有资料;

(十二)已经向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和有关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和/或注册代理机构发送或传送投诉书副本的声明;

(十三)投诉书的结尾应附有下列声明,并由投诉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盖章:

"投诉人确认:有关投诉是依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及相关法律而提出的;就本人所知,投诉书所载信息是完整的和准确的;有关的投诉及救济主张仅针对注册域名持有人,不涉及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及专家组专家,也不涉及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及注册服务机构、注册人员及域名注册代理机构。"

(十四)作为附件,提交能够证明权利状况的文件及任何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三条 一份投诉可以针对同一域名持有人所注册的多个域名提出。

第十四条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对投诉书进行形式审查。

如果投诉书符合《解决办法》和《程序规则》的要求,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应当在收到投诉人按照本规则第八章的规定缴纳的费用后3日内,根据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方式将投诉书副本送达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

如果经审查认为投诉书在形式上存有缺陷,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应当及时将缺陷通知投诉人,要求其在收到通知后5日内对投诉书所存在的缺陷加以必要的修改。投诉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对投诉书予以修改,或修改后的文件仍不符合要求者,其投诉被视为撤回,但并不妨碍投诉人另行提出投诉。

第十五条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依照《程序规则》第五条的规定完成向被投诉人送达投诉文件之日,为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的正式开始日期。

第十六条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应当将争议解决程序的开始日期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以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

第四章 答 辩

第十七五条 被投诉人应当在域名争议解决程序开始之日起20日内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交答辩。

第十八条 答辩应以有形书面文件及电子文件(没有电子文件格式的附件除外)两种形式提交,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投诉人的投诉主张进行反驳,并申明继续拥有和使用争议域名的依据和具体理由(答辩书该部分应当遵守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补充规则》所规定的字数或页数限制);

(二)被投诉人及其授权代理人的姓名(名称)及详细的联络信息(邮政地址、电子邮件地址、联系电话和传真号码);

(三)无论是电子文件还是有形书面文件,均应当注明在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中与被投诉人进行联络的首选联络方式,包括联系人、联系方式及联络地址;

(四)如果投诉人在投诉书中选择一人专家组审理案件,则应当声明被投诉人是否选择将争议交由三人专家组审理;

(五)如果投诉人或被投诉人选择由三人专家组审理,被投诉人应当从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公布的专家名单中按其自行决定的顺序选择三名专家作为候选人,并写明专家姓名。被投诉人也可以授权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代其指定专家;

(六)如果存在就同一域名争议所提起的司法或仲裁程序,无论该程序是否已经完结,都应当加以说明,并提交被投诉人能够获得的、与该程序有关的全部资料;

(七)已经按本规则规定向投诉人发送或传送答辩书副本的声明;

(八)答辩书的结尾应附有下列声明,并经被投诉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

"被投诉人确认,有关答辩是依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及相关法律而进行的。就本人所知,答辩书所载信息是完整的和准确的。有关答辩及主张仅针对投诉人,不涉及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及专家组专家,也不涉及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及注册服务机构、注册人员及域名注册代理机构。"

(九)作为附件,提交能够证明权利状况的文件及任何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九条 如果投诉人选择将争议交由一人专家组审理,而被投诉人选择将争议交由三人专家组审理,被投诉人则应当承担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补充规则》所规定的三人专家组费用的一半。该费用应当由被投诉人在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交答辩时一并交付。如所应收取的费用未能按照要求缴付,争议将由一人专家组审理。

第二十条 应被投诉人的请求,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在特殊情形下可以适当延长被投诉人提交答辩的期限。当事人也可协议延长被投诉人提交答辩的期限,但须征得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同意。

第五章 专家组的指定

第二十一条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应当在线公布专家名册。负责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的专家组由一名或者三名专家组成。

第二十二条 如果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均未选择三人专家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将在收到被投诉人答辩或答辩期限届满后5日内从其专家名册中指定一名专家成立独任专家组。一人专家组费用应全部由投诉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如果投诉人或被投诉人之一方选择三人专家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应当根据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程序指定三位专家。三人专家组费用应全部由投诉人承担,但三人专家组由被投诉人选择的除外。在后一种情形下,所涉费用应当由双方各半分担。

第二十四条 除非投诉人已经选择三人专家组并提供三名候选专家,投诉人应当在收到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有关被投诉人选择三人专家组的答辩书后3日内,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交将被指定作为案件专家组成员之一的三位候选专家的姓名。

第二十五条 如果投诉人或被投诉人之一方选择三人专家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应当分别从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各自提供的三位候选专家名单中指定一名专家。如果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无法在5日内按照惯常条件从某一方当事人选择的专家中指定一名专家,则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将自行从其专家名册中予以指定。第三名专家应当由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从其专家名单中指定。第三名专家为首席专家。

第二十六条 如果被投诉人未提交答辩或提交了答辩但未表明如何选定专家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应当以下述方式指定专家组:

(一)如果投诉人选择一人专家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应当从其专家名册中指定一名专家;

(二)如果投诉人选择三人专家组,在可能的情况下,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应当从投诉人提供的三位候选专家中指定一名专家,从其专家名册中指定第二名专家和首席专家。

第二十七条 是否接受指定,由专家自行决定。为了保证争议解决程序的快速、顺利进行,如果被当事人选定为候选人的专家不同意接受指定,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将自行指定其他专家组成专家组。

第二十八条 专家组成立后,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专家组,并将专家组的组成情况及专家组应将裁决提交争议解决机构的日期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专家应当独立公正,并应在接受指定前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披露有可能对其独立性与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情形。如果在程序进行过程中的任何阶段出现了可导致对其独立性与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新情况,则该专家应当立即将该情形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披露。在这种情况下,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有权指定其他专家。

专家在接受指定前应当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交书面的独立性与公正性声明。

当事人一方认为某专家与对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有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的,应当在专家组就有关争议作出裁决前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出。专家是否退出专家组,由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决定。

第三十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均不得与专家组进行单方联络。当事人一方与专家组或域名争议解决机构间的所有联络均应当通过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根据其《补充规则》规定的方式指定的案件经办人进行。

第六章 审理和裁决

第三十一条 专家组应当根据《程序规则》,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案件程序,基于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投诉书和答辩书中各自的主张、所涉及的事实及所提交的证据,依据《解决办法》以及可予适用的法律规则对域名争议作出裁决。如果被投诉人未提交答辩,如无特殊情形,专家组应当依据投诉书裁决争议。

在争议处理过程中,专家组应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当事人双方平等的陈述事实、说明理由及提供证据的机会。

专家组应确保争议解决程序快速进行。应当事人请求,专家组有权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延长本规则所确定的期限。

专家组有权认定证据的可采性、关联性、利害关系和证明力。

第三十二条 除投诉书与答辩书外,专家组有权要求任何一方当事人就案件提供进一步的说明及有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三条 正常情况下,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不举行当庭听证(包括以电话会议、视频会议及网络会议方式进行的任何听证),但专家组认为有必要举行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也可以在支付相关费用的前提下请求专家组举行当庭听证。

第三十四条 除非有特殊理由,如果一方当事人未能遵守《程序规则》规定或者专家组确定的任何期限,专家组将继续进行程序,直至就所涉争议作出裁决。

第三十五条 除非有特殊理由,如果一方当事人未能遵守《程序规则》中的任何规定或专家组的任何指令,专家组有权依其认为适当的情形对此予以推论。

第三十六条 如果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之间存有多个域名争议,投诉人或被投诉人均可以请求将这些争议交由一个专家组合并审理。该请求应向第一个被指定负责审理双方争议的专家组提出。该专家组有权决定将此类争议部分或全部予以合并审理,只要这些合并审理的争议受《解决办法》的约束。

第三十七条 如无特殊情形,专家组应于成立后14日内就所涉域名争议作出裁决,并将裁决书提交域名争议解决机构。

第三十八条 专家应在签署裁决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在不影响专家独立裁决的前提下,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可以就裁决书的形式问题进行核阅。

第三十九条 在案件由三人专家组审理的情况下,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每一位专家享有平等的表决权。专家组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依首席专家的意见作出。任何不同意见均应当载入裁决之中。

第四十条 裁决书应以书面形式及电子形式作成,且应说明裁决结果及裁决理由,写明裁决作出的日期及专家的姓名。

如果专家组认为投诉的争议不属于其管辖的范围,应加以说明。如果专家组经审阅当事人所提交的文件后认定投诉具有恶意,专家组可以在裁决中宣布该投诉构成对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的滥用。

第四十一条 如果在程序正式开始之前或进行的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就被争议域名提起了司法程序或仲裁程序,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或专家组有权决定中止或终止程序,或继续程序,直至作出裁决。

当事人一方如果在程序进行期间就争议域名提起了任何司法程序或仲裁程序,应当立即通知专家组和域名争议解决机构。

第四十二条 在专家组作出裁决之前,域名争议解决程序可因下列情况而终止:

(一)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和解;

(二)专家组认为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由于其他原因已无必要继续进行或不可能继续进行,除非一方当事人在专家组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合理的反对理由。

第七章 裁决的送达与公布

第四十三条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应当在收到专家组提交的裁决后三日内将裁决书全文传送给各方当事人、相应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以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

第四十四条 除非专家组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争议的具体情况另有决定,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应当将裁决的全部内容在上述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期限内在公开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八章 费用

第四十五条 投诉人应根据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补充规则》的规定,按规定的时间和金额,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支付固定的程序费用。如果被投诉人选择将争议交由三人专家组裁决,而不是交由投诉人选择的一人专家组审理,则三人专家组费用的一半应由被投诉人承担。在其他情形下,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所有费用应由投诉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 在投诉人未根据《程序规则》的规定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缴纳程序费用前,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不应就有关投诉采取任何进一步的行动。

第四十七条 如果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在收到投诉书后8日内未收到有关程序费用,则投诉视为撤回,程序予以终止。

第四十八条 在特殊情形下,如果举行当庭听证,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可以要求当事人双方另外支付费用。该费用应当由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与当事人双方和专家组协商后确定。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除故意行为外,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及专家均不就本规则下与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有关的任何行为或疏忽向任何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

第五十条 本《程序规则》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程序规则》自2002年9月30日起施行。

二00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06〕10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电力工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基础产业,电力设施是电能生产、输送、供应的载体,是重要的社会公用设施,电力设施安全保护是保障供用电安全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重要内容。近年来,我国电力需求持续增长,电力设施满负荷运行,电力生产安全形势总体平稳。但是,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人为损坏电力设施的情况仍时有发生,严重危害电力系统的安全可靠运行,同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切实保障电力安全,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保护电力设施安全是保证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和电力可靠供应的基础和关键环节,事关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高度重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要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依法打击和防范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等危害电力生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对可能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和施工实施严格的监督管理。电力企业要进一步提高电力设施保护意识,加强生产安全管理和电力设施的保养维护。要坚持“打防并举,以防为主”的方针,构建政府统一领导,企业依法保护,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大力支持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格局,努力形成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齐抓共管的合力,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和电力可靠供应。
  二、建立健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长效机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发展改革、电力监管、公安、工商、林业、土地、建设等相关部门以及电力企业负责人参加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落实职责分工,统筹研究保障措施,加强信息通报和交流,及时协调解决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要建立和完善省、市、县三级公安等部门和电力企业紧密合作的政企长效机制,依法有效打击和防范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统筹协调和工作指导,建立和完善联合执法机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执法效率。要加大电力设施保护经费的投入,建立健全以技防、物防、人防和其他有效防范保护措施组成的内部安全防范网络,普及和推广应用电力设施安全防范的新技术和新成果,提高整体防控水平。
  三、严厉打击破坏电力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
  各地公安机关要严厉打击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对辖区内发生的危害性大、影响恶劣的盗窃、破坏电力设施重点案件,要集中力量,加大侦办力度,尽快破获;对已经抓获、定案的犯罪分子,要依法尽快处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违章施工、违法乱建等损坏电力设施、危及电网安全运行的行为要及时制止,依法实施处罚或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要进一步加强对废旧金属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全面清理整顿物资回收、废品收购站点,打击收赃、销赃行为,堵塞销赃渠道。对非法收购电力专用器材和物资的要加大查处力度,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要调动各方积极性,实施群防群治,公布涉电违法犯罪的举报电话,建立健全维护电力设施安全的奖励制度,对破获涉电重大案件提供重要线索或举报有功、有立功表现的要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四、加强电力设施日常管理和维护
  电力企业要加大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力度,制订切实有效的管理措施,强化电力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和管理,落实专业巡线岗位责任制,提高专业巡线到位率和缺陷消除率。要进一步加强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落实内部治安保卫责任制。电力系统治安保卫重点单位要设立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强化治安保卫,严防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发生。要严格执行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施工许可制度,对需要爆破、开挖、取土的各类建设项目,要加强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指导企业建立健全电力生产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演练,完善预警机制。在破坏、盗窃电力设施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后,要指导和协调电力企业尽快修复损毁设施和线路,确保电力安全和可靠供应。
  五、进一步加大宣传和教育力度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要大力宣传保护电力设施安全的重要意义,教育和引导人民群众踊跃参与巡线护线活动,提高社会公众维护电力设施安全的自觉性和主动性。要进一步加强舆论引导,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和网络的作用,对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等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典型案件进行曝光,震慑违法犯罪分子,遏制违法犯罪行为。要通过组织和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活动,营造保护电力设施人人有责的良好氛围,进一步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切实保障电力安全和社会稳定。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