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中心城区公有出租居住房屋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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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中心城区公有出租居住房屋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
吉安市中心城区公有出租居住房屋管理暂行办法
2005.04.05 吉安市人民政府
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安市中心城区公有出租居住房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吉府发[2005]11号 )
2005-4-5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吉安市中心城区公有出租居住房屋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五年四月五日
吉安市中心城区公有出租居住房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中心城区公有出租居住房屋的管理和使用,保障中心城区中低收入家庭和拆迁困难户的基本住房需要,维护社会稳定,根据省政府发布的《江西省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和市政府发布的《吉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吉安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吉安市中心城区内公有出租居住房屋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有出租居住房屋是指属市人民政府所有,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出租给城市中低收入的居民居住的房屋(以下简称“公房”)。
第四条 公房属国家财产,市政府授权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市房地产管理局享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 公房建设纳入中心城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范畴。市发展计划、国土、财政、审计、税务、建设、规划、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等部门应按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支持公房建设。
第六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在做好对中低收入家庭住房情况调查、分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项目储备,编制公房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
第七条 建立公房建设资金,确保公房总量逐年增加。资金来源:
(一)财政资金;
(二)住房资金;
(三)公房出售资金;
(四)公房租金的结余资金;
(五)公房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第八条 公房的分配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九条 公房的分配须经过以下程序:
1、申请人到户口所在地房管所领取申请表;
2、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初审;
3、街道辖区房管所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复核,并将符合条件的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复审和公示;
4、经公示无异议的采取摇号的形式进行选房、分配,签约入住。
第十条 中心城区具有城市常住户口的居民申请公房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无房或现人均居住面积5平方米以下的;
2、公房拆迁证明(2001年11月1日以后的)。
居住面积:指住宅中专供日常生活起居使用的卧室、起居室的房间使用面积。按房屋的内墙线计算。
第十一条 取得公房租赁资格的承租人,须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书面《公有出租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为1至3年,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提出,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调查认定符合租赁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二条 《公有出租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身份证明或者单位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饰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及期限;
(四)租金及付款方式;
(五)房屋修缮责任;
(六)转租约定;
(七)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承租人在下列条件下可以变更合同或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脱困,但仍符合中低收入家庭入住条件的,公房管理单位可以将廉租住房变更为执行公房标准租金的租赁合同;
(二)城镇中低收入家庭脱困,公有出租居住房屋管理单位可以将执行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租赁合同变更为实行市场租金的租赁合同;
(三)经出租人批准,承租人调换住房的。
第十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在下列情形下应当终止租赁合同:
(一)房屋灭失;
(二)房屋被鉴定为危险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终止的。
第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终止租赁合同:
1、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2、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3、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4、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5、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
6、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7、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8、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终止的。
第十六条 承租人如需终止租赁合同,须提前1个月通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租赁合同终止时,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有权收回房屋,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市房地产管理部门。退还的房屋应当符合正常使用后的状态或者约定的状态。
第十八条 公房的租金标准经市物价管理部门会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定程序确定后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布执行。原则上二年对租金标准予以调整一次,其他任何单位及个人都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
第十九条 承租人以欺骗、贿赂等违法方式取得公有出租居住住房租赁的,一经查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搬出,并按同期商品房市场出租价格补交其居住期间的租金。
第二十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吉安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2002年修订)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23号
《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已经2002年7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鼓励优质商品进出口,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列入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商品除外),由收货人、发货人或者其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申请,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审核批准,可以免予检验(以下简称免验)。
第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商品免验工作,负责对申请免验生产企业的考核、审查批准和监督管理。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内申请免验生产企业的初审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进出口商品免验的申请、审查、批准以及监督管理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章 免验申请
第五条 申请进出口商品免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申请免验的进出口商品质量应当长期稳定,在国际市场上有良好的质量信誉,无属于生产企业责任而引起的质量异议、索赔和退货,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率连续3年达到百分之百;
(二) 申请人申请免验的商品应当有自己的品牌,在相关国家或者地区同行业中,产品档次、产品质量处于领先地位;
(三) 申请免验的进出口商品,其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应当符合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标准或者与申请免验商品特点相应的管理体系标准要求,并获得权威认证机构认证;
(四) 为满足工作需要和保证产品质量,申请免验的进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具有一定的检测能力;
(五) 申请免验的进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应当符合《进出口商品免验审查条件》的要求(见附件1)。
第六条 对下列进出口商品不予受理免验申请:
(一) 食品、动植物及其产品;
(二) 危险品及危险品包装;
(三) 品质波动大或者散装运输的商品;
(四) 需出具检验检疫证书或者依据检验检疫证书所列重量、数量、品质等计价结汇的商品。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免验申请:
(一) 申请进口商品免验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申请出口商品免验的,申请人应当先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经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依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初审合格后,方可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正式申请。
(二) 申请人应当填写并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进出口商品免验申请书一式三份(见附件2),同时提交申请免验进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或者与申请免验商品特点相应的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质量管理体系文件、质量标准、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合格率证明和初审报告、用户意见等文件。
第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并于1个月内做出以下书面答复意见:
(一) 申请人提交的文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 提交的文件不齐全的,通知申请人限期补齐,过期不补的或者补交不齐的,视为撤销申请。
第三章 免验审查
第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受理申请后,应当组成免验专家审查组(以下简称审查组),在3个月内完成考核、审查。
审查组应当由非申请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人员组成,组长负责组织审查工作。审查人员应当熟悉申请免验商品的检验技术和管理工作。
第十条 申请人认为审查组成员与所承担的免验审查工作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可以申请该成员回避。审查组成员是否回避,由国家质检总局决定。
第十一条 审查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工作:
(一) 审核申请人提交的免验申请表及有关材料;
(二) 审核检验检疫机构初审表及审查报告;
(三) 研究制定具体免验审查方案并向申请人宣布审查方案;
(四) 对申请免验的商品进行检验和测试,并提出检测报告;
(五) 按照免验审查方案和《进出口商品免验审查条件》对生产企业进行考核。
(六) 根据现场考核情况,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免验审查情况的报告,并明确是否免验的意见,同时填写《进出口商品免验审查报告》表(见附件3)。
第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审查组提交的审查报告,对申请人提出的免验申请进行如下处理: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其商品免验,并向免验申请人颁发《进出口商品免验证书》(以下简称免验证书)。
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国家质检总局不予批准其商品免验,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未获准进出口商品免验的申请人,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年后,方可再次向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免验申请。
第十四条 审查组应当对申请人的生产技术、生产工艺、检测结果、审查结果保密。
第十五条 对已获免验的进出口商品,需要出具检验检疫证书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该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检疫。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免验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要求续延的,免验企业应当在有效期满3个月前,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免验续延申请,经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复核合格后,重新颁发免验证书。
复核程序依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免验企业不得改变免验商品范围,如有改变,应当重新办理免验申请手续。
第十八条 免验商品进出口时,免验企业可凭有效的免验证书、外贸合同、信用证、该商品的品质证明和包装合格单等文件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放行手续。
第十九条 免验企业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上年度免验商品进出口情况报告,其内容包括上年度进出口情况、质量情况、质量管理情况等。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所辖地区进出口免验商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免验企业的质量管理工作或者产品质量不符合免验要求的,责令该免验企业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为3至6个月。
免验企业在整改期间,其进出口商品暂停免验。
第二十二条 免验企业在整改限期内完成整改后,应当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整改报告,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核合格后方可恢复免验。
第二十三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免验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可对该免验企业作出注销免验的决定:
(一) 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
(二) 经限期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三) 弄虚作假,假冒免验商品进出口的;
(四) 其他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
第二十四条 被注销免验的企业,自收到注销免验决定通知之日起,不再享受进出口商品免验,3年后方可重新申请免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免验商品在免验期限内不得收取检验费。
对获准免验的进出口商品需出具检验检疫证书、签证和监督抽查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并按照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及免验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弄虚作假、隐瞒欺骗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在考核、审查、批准或者日常工作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 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商检局1991年9月6日公布的《免验商品生产企业考核条件(试行)》和1994年8月1日公布的《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 进出口商品免验审查条件
附件:2. 进出口商品免验申请表
附件:3. 进出口商品免验审查报告
关于拟联合治理互联网盗版行为的函
国家版权局
关于拟联合治理互联网盗版行为的函 国权办[2004]6号
信息产业部办公厅:
2003年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公安部和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制定的《关于落实〈振兴软件产业行动纲要〉(2002年至2005年)打击盗版软件工作安排的实施方案》,针对通过互联网非法传播作品的行为,提出国家版权局和信息产业部要制定有关管理规定,依据各自的职责,明确网络服务商的法律责任,通过网络服务商的控制环节,有效治理互联网上的盗版行为。为落实该项工作,我局希望尽快成立由贵部与我局组成的工作班子,以正式启动这项工作。妥否,请函复我局。
二OO四年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