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7号
《辽宁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五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省 长 岳岐峰
一九九一年四月十六日
辽宁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发展我省水路运输事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乡镇船舶,是指我省乡镇和农村中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联户、承包经营户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以及用于农林业生产、测量、挖沙、采金、防洪等船舶。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的乡镇船舶制造者、所有者和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是对本辖区乡镇船舶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指定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员。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员在业务上接受港航监督机构的检查、指导。
第六条 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以及渡口、码头现场安全的管理工作;
(二)负责水上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三)组织督促辖区内船舶经营者或所有者按规定到港航监督机构及其他主管部门办理船舶登记、船舶检验、船舶保险等必备的手续;
(四)协助港航监督机构组织对船员技术培训和考试工作;
(五)协助港航监督机构调查处理水上交通事故,负责水上交通事故的统计报表工作;
(六)接受港航监督机构的委托,完成港航监督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拥有船舶的单位必须按照港航监督机构的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安全规章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制,加强对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设立乡镇船舶制造(修理)厂、点,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请县以上乡镇企业主管部门、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到船舶检验部门办理《辽宁省船舶制造(修理)厂点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乡镇船舶制造或修理业务,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 乡镇船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持有合格的技术证书或文件;
(二)经港航监督机构登记,持有船舶证书或船舶执照;
(三)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应持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船舶营运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四)按规定配备船员,职务船员应持有相应等级的适任证书;
(五)按规定配备齐全有效的消防、救生、灯光、声号等设备;
(六)按规定标明船名、船籍港,勘划载重线,客船、渡船应标明载客定额和有关安全告示、标志;
(七)按有关规定缴纳税、费,办理船舶保险。
第十条 专门用于农林业生产、测量、挖沙、防洪等船舶,未经港航监督机构批准,不得从事旅客货物运输。
第十一条 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和船员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服从港航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乡镇船舶运输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管理和运输的规定。
第十三条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必须遵守有关规定,严禁超员、超载航行,无证驾船,酒后驾船等违章操作行为。
第十四条 乡镇船舶发生事故时,所有船员应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并迅速将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事故原因、受损情况、救助要求向就近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港航监督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港航监督机构以及事故现场的其他船舶等接到事故报告或求救信号后,应全力抢救遇险的船舶和人员。参加救助的船舶和人员应服从港航监督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十六条 对在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或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由港航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梅上交通监督管理处罚规定》(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处罚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或由原发证机关扣留或吊销有关证书、证件的处罚;对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港航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和乡镇船舶安全管理人员工作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给
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乡镇渔业船舶的安全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法规、规章执行。
水库、江河、沿海等旅游区水域内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菲律宾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方);
为发展两国的经济合作,愿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在接受投资缔约一方领土内依照其法律和法规用作投资的任何种类的财产。主要包括:
(一)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利;
(二)公司的股份或该公司中其他形式的权益;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系指: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实体;
在菲律宾共和国方面:
(一)符合菲律宾共和国宪法第四条规定的菲律宾公民;
(二)根据有效法律设立或组成并实际从事商业活动,其实际管理部门位于菲律宾领土任何地方的公司,包括社团法人、合伙或其他社团。
基于维持公共秩序,保护基本的安全利益或承担与国际和平和安全有关的义务的需要,缔约双方可通过相互的协议把任何特别的公司从上述定义中排除。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根据其现存法律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正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应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或,由缔约任何一方根据其参加的地区性或分区性安排,或导致组成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措施,或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为了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的其他优惠。
第四条
一、为了国家安全和共公利益,缔约任何一方可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但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二)非歧视性的;
(三)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三)所述的补偿,应等于宣布征收时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价值,应是可兑换和自由转移的。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
三、如果投资者认为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征收不符合采取该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应投资者的要求,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审查上述征收。
四、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暴乱、骚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若缔约后者一方采取有关措施,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五条
缔约任何一方应依照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投资的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在缔约一方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正常收入。
第六条
本协定第四条和第五条所述的转移应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按转移之日通行的官方汇率进行。
第七条
如果缔约国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代理机构,并承认缔约一方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原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八条
本协定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九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国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专设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作出此项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国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国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国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作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国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国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发生争议,并且未能在六个月内友好解决,投资者可将下列争议提交国际仲裁;
(一)有关本协定第四条所述的补偿额的争议和其他有关上述补偿的争议;
(二)当事双方同意提交国际仲裁的有关本协定其他问题的争议。
三、国际仲裁庭应逐案设立。如果当事双方无其他协议,则应在当事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其要求仲裁之日后两个月内各自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任命之日后两个月内协议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如果上述任何仲裁员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被任命,可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一方国民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则由该法院一名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最资深法官作出任命。
四、当事各方应负担各自任命的仲裁员的费用。首席仲裁员为履行其职责所发生的费用及有关费用由双方平均分摊。
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仲裁庭应参照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签订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制定其规则和程序。
六、仲裁庭以多数票作出裁决、裁决是终局的,具有拘束力。
第十一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二条
一、缔约国双方代表为下述目的应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情报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有关本协定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任何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或对该协定的任何修改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菲律宾共和国举行。
第十三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收到各自己完成国内法律程序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三十天后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十年。此后,除非本协定的第一个九年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继续有效。终止通知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后一年生效。
三、第一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自终止之日起有效五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日在马尼拉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菲律宾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 文 东 莉莉娅·包迪斯塔
对外经济贸易部副部长 贸易工业部副部长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