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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25:28  浏览:91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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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法监发[2002]309号
卫生部关于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了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现就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切实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工作的领导,保证资质审定工作的有序开展。要明确资质审定程序并向社会公布。要确定资质审定的机构和人员,做好资质审定专家库的组建工作。
二、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工作中,要充分利用现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力量,同时,要按照区域卫生规划,合理配置职业卫生资源。
三、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有关服务项目的具体条件(见附件)。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防护用品效果评价机构的条件另行发布。
四、我部委托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承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的受理、资料审查、评审意见汇总上报和对服务机构的依法监督工作。委托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资质审定的技术审查、质量控制和专家库的日常维护工作。


附件: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条件


二○○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抄送:各有关部委、中华全国总工会、国务院有关直属企业
附件: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条件

一、机构条件
(一) 具有法人资格;
(二) 能独立开展相应技术服务工作;
(三) 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从事相应技术服务的工作场所、工作条件;
(四) 岗位设置合理,职责明确;
(五) 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六) 放射工作单位还应当具有《放射工作卫生许可证》。
二、人员要求
(一) 基本条件
1、有与其申请技术服务项目相适应的管理、技术和质量控制人员。
2、熟悉相关法律、标准和文件以及本单位质量管理手册。
3、专业技术负责人应精通本专业业务,专业人员的专业与申请的技术服务项目相一致。
4、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二) 有关人员具体条件
1、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职业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资质的,应当具有项目评价、卫生检测和质量控制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项目评价人员应当包括卫生工程(可委聘)和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2、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甲级资质的,项目评价、卫生检测和质量控制方面的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并从事相关专业工作5年以上。
项目评价人员中卫生工程人员原则上不少于2人。
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中高级技术职称的专业人员不少于5人,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人员人数不得少于专业人员总数的40%。
3、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乙级资质的,项目评价、质量控制方面的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从事相关专业工作3年以上。卫生检测方面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相关专业工作3年以上。
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人员人数不得少于专业人员总数的30%。
4、申请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资质的,项目评价技术负责人、卫生检测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相关专业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从事相关专业工作3年以上。卫生检测人员应当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相关专业工作3年以上。
5、申请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与评价的,应当有项目评价、放射卫生防护检测和质量控制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项目评价、放射卫生检测和质量控制方面的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相关专业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从事相关专业工作5年以上。卫生检验方面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相关专业工作3年以上。
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人员人数不得少于专业人员总数的30%。
6、申请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的,应当具有项目和产品评价、放射卫生防护检测和质量控制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项目和产品评价、放射卫生防护检测和质量控制方面的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相关专业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从事相关专业工作5年以上。
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人员人数不得少于专业人员总数的30%。
7、外聘(含返聘)技术人员不得超过从事该项目总人数的20%,技术负责人不得外聘。
三、仪器设备
(一)申请单位应当具有所申请的技术服务项目所必需的仪器设备。具体要求见附表。
(二)仪器设备的种类、数量、性能、量程、精度应能满足工作的需要,并能良好运行。
(三)仪器设备应定期进行计量检定,并贴有检定或校验标识。无计量检定规程的仪器设备,应有自行编制的校验和检验方法并进行定期校验。
(四)仪器设备应有完整的操作规程。
四、其他要求
(一)检测实验室应当有良好的内务管理,以保证实验室整洁有序。检测仪器放置合理,便于操作。并配有必要的防污染、防火、控制进入等安全措施。
(二)凡是检测方法或检测仪器有要求的,应按要求对检测场所的温度、湿度和放射性本底等环境条件进行有效、准确的测量并记录。
(三)检测方法应尽可能采用国际、国家、行业或地方规定的方法或标准。必要时应备有检测方法细则、仪器操作规程、样品管理程序和数据处理规则等作业指导文件。
(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编制质量管理手册,并严格开展质量控制。
(五)应当为检验样品建立唯一识别系统和状态标识。应当编制有关样品采集、接收、流转、保存和安全处置的书面程序。
(六)原始记录和检测报告应按照各自的要求,包含有足够的信息,并且按照规定书写、更改、审核、签章、分发和保存。
(七)申请建设项目职业危害评价甲级资质的,应当具有承担2项以上(含2项)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预评价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工作的经验,并提供相应的证明资料。
申请建设项目职业危害评价乙级资质的,应当具有承担2项以上(含2项)相关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预评价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工作的经验,并提供相应的证明资料。
(八)放射性检测场所,应当符合放射卫生有关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有使用放射性标准源或有证标准物质控制检测质量的措施。有参与实验室间检测能力验证活动的纪录。
放射性样品应与其他样品分开存放,专人保管。废弃的放射性样品和其他放射性废物应当按有关规定处理。处理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的实验室应当有通风设备,地面、实验台应便于去除放射性污染。
(九)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应有与其相适应的经费保障。


附表:
职业病危害评价、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的基本仪器设备

检测项目仪器设备
一、工作场所空气和生物样品中化学物检测一般要求空气采样器(包括防爆)
空气样品收集器
个体空气采样器
电子分析天平(1/10000)
电子分析天平(1/1000)
普通冰箱
低温冰箱(-20℃)
磁力搅拌器
超声波清洗器
恒温水浴箱
离心机
高温炉
干燥箱
压力计
温、湿度计
样品浓缩装置
样品混匀装置
样品消化装置
酸度计
CO、SO2、NO、甲醛测量仪
分光光度计
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
原子荧光光谱仪
气相色谱仪
高效液相色谱仪
静态配气装置
建设项目评价甲级资质特殊要求动态配气装置
超净工作台
低温超速离心机
冷冻干燥机
便携式气相色谱仪
气相色谱-质谱联用仪
高效液相色谱-质谱联用仪
二、工作场所空气中粉尘检测一般要求粉尘采样器(包括防爆)
个体粉尘采样器(包括防爆)
呼吸性粉尘采样器(包括防爆)
分析天平(1/10万和1/万各一台)
白金坩锅
玛瑙研钵
去湿机
高温炉
干燥箱
红外线干燥箱
恒温水浴箱
烟尘浓度测定仪
分散度测定器
生物显微镜
皂膜流量计
建设项目评价甲级资质特殊要求相差显微镜
红外光谱仪/X线衍射仪
空气动力学直径测定仪
三、工作场所中物理因素检测一般要求热球式风速仪
辐射热计
通风干湿球温度计
噪声测定仪
倍频程声级计
振动测定仪
微波漏能测试仪
照度计
高频电场测定仪














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与评价的仪器设备
项目名称主要设备名称
放射工作场所防护检测X、γ射线测量仪
环境X、γ剂量率仪
α、β表面污染监测仪
医用辐射设备的卫生防护诊断X射线机(不包括CT机、DSA)X射线剂量仪
数字式X射线曝光时间测量仪
千伏(kVp)测量仪
X射线质控检测工具
X射线CT机CT剂量仪/专用电离室
性能检测模体
头部剂量模体
体部剂量模体
X射线数字剪影装置(DSA)X射线剂量仪
数字式X射线曝光时间测量仪
kVp测量仪
DSA性能检测模体
X射线质控检测工具
放射治疗装置(钴-60治疗机、后装治疗机等,不包括大型医用设备)放疗剂量仪/电离室
标准充水模体
热释光测量装置
医用加速器放疗剂量仪/电离室
扫描水箱
热释光测量装置
中子测量装置
Γ刀与X刀放疗剂量仪
0.03cm3电离室
专用模体
低感光度胶片
核医学设备(SPECT 、PET、Γ照相机)SPECT性能测试模体
PET性能测试模体
活度计
非医用辐射设备的卫生防护检测非医用加速器(不包括中(高)能加速器)X、γ剂量率仪
热释光测量装置
中子测量装置
放射源、含源装置及射线装置工业射线探伤机、核子计、中子发生器、密封型放射源、非密封型放射源、X射线衍射仪X、γ剂量率议
环境X、γ剂量率议
中子测量装置
α、β表面污染监测仪
职业人员个人剂量监测X、γ射线个人剂量监测热释光剂量元件
热释光测读装置
退火装置
胶片剂量元件
胶片元件测读装置
中子射线个人剂量监测中子测量用径迹片
蚀刻装置
显微镜或其他测读装置
β射线个人剂量监测β射线个人剂量计
β射线个人剂量测读装置
人淋巴细胞染色体畸变分析光学显微镜
培养箱
超净工作台
淋巴细胞微核实验光学显微镜
培养箱
超净工作台
环境与生物样品的放射性测量环境样品(大气、水、土壤及其他固体,疑被污染的各类场所)空气取样装置
低本底α、β测量仪
低本底α能譜议
γ能譜议
环境X、γ剂量率议
灰化装置
生物样品(粮食、蔬菜、水果等食品,动物、人体组织和器官,毛发等)低本底α、β测量仪
低本底α能譜议
γ能譜议
环境X、γ剂量率议
灰化装置
氡(室内、外,矿山、水、土壤)固体径迹探测元件
元件测读装置
氡测量仪
核设施与辐照装置等大型设施检测(核电站、核反应堆、辐照加工装置、中(高)能加速器)X、γ剂量率仪
放疗剂量仪
γ能譜仪
低本底α、β测量仪
低本底α能譜仪
环境X、γ剂量率仪
低本底液闪测量仪
中子测量仪


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的仪器设备
项目名称主要设备名称
放射防护器材检测与防护效果评价专用X射线机
X射线剂量仪
标准铅片
分光光度计
铅玻璃检测箱
测厚仪
硬度计
拉力计
X、γ剂量率仪
环境X、γ剂量率仪
中子测量装置
含放射性产品检测建筑及装饰材料的放射性测量环境X、γ剂量率仪
γ能谱仪
含放射性产品和伴生X射线电器产品检测环境X、γ剂量率仪
γ能谱仪
低本底α、β测量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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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7号)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已由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9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9月27日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合法权益,实行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妇女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的具体工作;(三)组织开展妇女权益问题的调查研究,提出对策建议;(四)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五)办理其他有关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事项。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配备工作人员,其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专人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据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保证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适当比例。省、市(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比例不得低于25%,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比例不得低于22%。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女性成员。

  第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培养和选拔任用干部,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配备适当数量的女干部担任领导职务,并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成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干部。

  行业和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女干部。

  第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选拔女干部时,应当重视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的推荐意见。

  第十条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中的女性代表所占比例应当与该单位女职工人数比例相适应。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参与民主管理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条件。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女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制定公共政策或者内部规章制度时,对涉及妇女合法权益的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的意见。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保障适龄女童接受义务教育,并将适龄女童的入学率、辍学率、毕业率作为政府普及义务教育工作的年度考核指标。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保障适龄女童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迫使她们弃学。

  适龄女童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延迟或者免于入学、休学、退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社会力量捐资助学,设立助学基金、奖学金,帮助贫困、残疾女学生就学;鼓励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采取减交、免交、缓交学费、杂费等措施,帮助非义务教育阶段的贫困、残疾女学生完成学业。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录用人员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女性的工种或者岗位以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性或者提高录用女性的标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保护女职工的合法劳动权益,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因结婚、生育、哺乳等情形辞退女职工或者降低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二)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安排女职工从事法律法规禁止或者禁忌的工作和劳动;(三)企业、事业单位在转换经营机制、实行劳动制度改革时,以性别为由强迫女职工提前退休或者降低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四)以女职工在同单位工作的配偶调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等为由,解除女职工的劳动关系;(五)随意延长女职工的工作时间或者占用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和休假日。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不断改善妇女的劳动、工作环境和条件,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劳动安全、职业卫生要求的工作场地和设施。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为城乡妇女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服务,预防常见病、多发病和传染病的发生,每两年对城乡妇女进行一次妇科疾病普查。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至少每两年免费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乳腺病的普查或者筛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生育相关的保障制度,采取以下措施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一)将符合生育政策的农村孕产妇的生育费用纳入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的报销范围,按规定标准予以报销;(二)在农村推行住院分娩,提高住院分娩率,降低孕产妇和新生儿死亡率;(三)推行职工生育保险制度,并纳入社会统筹范围;(四)加大对妇女生育保障的经费投入,为符合政策生育的农村贫困孕产妇和城镇低保户中的孕产妇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第二十条 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妇女依法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益。任何人不得以劳动收入少、无劳动收入或者其他理由,剥夺、限制妇女对婚姻、家庭共有财产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二十一条 农村群众性自治组织在研究决定各项权益事项时,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依法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依法应当获得的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用。

  第二十二条 农村妇女在结婚、离婚或者丧偶后,未迁移户口的或者户口迁出后在新居住地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配偶为城镇户口的农村妇女,享有与居住地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三条 妇女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一)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限制妇女人身自由,非法搜查妇女身体;(二)拐卖、绑架妇女或者收买被拐卖、绑架妇女,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三)以介绍婚姻等为名买卖妇女或者组织、强迫、利用妇女借结婚之名骗取财物;(四)用宗教、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五)强迫、引诱、教唆、欺骗妇女运输、吸食、注射毒品;(六)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和进行淫秽表演,或者对妇女进行猥亵活动;(七)组织、强迫、引诱女童进行乞讨、卖艺等活动;(八)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因胎儿是女性人工终止妊娠;(九)遗弃、残害女婴,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十)进行性骚扰;(十一)其他侵害妇女人身自由、生命健康权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做好被拐卖、绑架妇女的解救和善后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受害妇女或者其亲属非法索取补偿。被拐卖、绑架的妇女解救返回原籍后,任何人不得歧视、虐待。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查处遗弃、残害女婴的行为,被遗弃的女婴由有关部门责令遗弃者领回抚养,对无人抚养的女婴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妥善安置。

  第二十六条 禁止包办、买卖、胁迫婚姻和其他侵犯妇女婚姻自主权的行为。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丧偶、离婚妇女再婚和不再婚的自由。

  禁止利用宗教、习俗仪式代替婚姻登记,任何人不得借婚姻索取财物。

  第二十七条 因男方实施家庭暴力、重婚或者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离婚案件,受害妇女提出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当事人的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及时出警,有效制止暴力行为,并视情节对施暴者予以教育和处罚。

  司法行政、民政部门和各级妇女联合会组织、工会女工组织应当根据受侵害人的请求,依法为受侵害人提供法律援助和必要的救助。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做好调解工作。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10月8日    证监发字[1997]473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

我会证监发字[1997]472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

423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

申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

资金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

交易所设置的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

我会发行部;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

至我会。未按时上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