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务院批转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20:28:29  浏览:90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批转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批转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


国务院批转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

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同意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
益挂钩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和对企业工资实行分级管理,是企业工资制度和工资计划
管理体制的一项重大改革。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根据中央关于治理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和
全面深化改革的方针,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注意总结过去试点的经验,认真搞好宏观调
节和管理,切实控制消费基金的过快增长,保证积极稳妥的做好这项工作。

附:
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

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意见

国务院:

一九八五年以来,全国有部分企业根据《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工资改革问题的通知》(
国发〔1985〕2号)精神,以各种形式试行了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实践表明,这
种办法对于增强企业活力、发挥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有一定的
促进作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有些办法还不够完善,如工资的增加未能剔除不合理的涨价
因素等,从而不利于控制消费基金的过快增长,不利于稳定物价和控制通货膨胀。因此,必
须在推行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同时,进一步改进和逐步完善挂钩办法,现对有关
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国家对企业工资实行分级管理体制,即国家对地区(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
单列市、下同)和部门实行全地区、部门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总挂钩,总挂钩的工资总
额基数、经济效益指标和基数、浮动的总比例,由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核定;地区和
部门在国家核定的基数和浮动比例范围内,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对不同企业实行不同的工资
分配方法,审批其挂钩的形式、基数和比例。暂不能实行总挂钩的地区和部门,要实行企业
工资总额包干办法。

二、地区和部门总挂钩的工资总额基数,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构成的规定,原
则上以本地区、本部门所属国营企业的上年工资总额年报数(不包括价格补贴和原材料节约
奖)为基础进行核定,对个别情况个别处理。

三、地区和部门总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要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对地区、部门综合经济效
益的要求确定。地区总挂钩,可以上缴税利、实现税利为主要挂钩指标,个别地区也可选用
其他适当的指标。部门总挂钩,可以上缴税利或实物(工作)量为主要挂钩指标,有的也可
以同几个指标复合挂钩。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基数,一般以上年实际完成数为基础进行核定;
如果上年实际完成数低于前三年平均数,则以前三年平均数为基础核定。

四、地区和部门总挂钩的工资浮动总比例,以劳动生产率、人均税利和人均非农业国民
收入的水平为主要依据,同时考虑工资税利率等经济指标确定,以体现不同地区、部门之间
企业经济效益高低和潜力大小的差别。经济效益增减1%,工资总额一般增减0.5%至0
.75%,有特殊情况,经国务院批准可以适当增加一点。

五、地区和部门实行总挂钩后,增减职工原则上不再增减工资总额。但按国家政策规定
安排复员退伍军人、军队转业干部,可以相应调整工资总额基数。新建、扩建项目,属于国
家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部门一级的计划立项并正式移交生产的,经劳动部、
财政部、国家计委核定,对新增加职工,可以适当调整工资总额基数,同时相应调整挂钩的
经济效益指标基数。地区和部门总挂钩后,职工成建制地在地区之间、部门之间、地区与部
门之间调入调出,其工资总额的挂钩和经济效益基数,按上年决算数如实划转。

六、地区和部门要在国家核定的总基数和总比例范围内核定所属企业工资与经济效益挂
钩的基数和比例,并要保证全地区、部门企业工资总额的实际增长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浮动总
比例。年终执行结果,作为检查地区和部门企业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的依据,如超过了浮动总
比例,超过的部分,要在下年度工资总额基数中扣减,同时相应增加地区、部门当年上缴中
央财政的数额;如没有达到浮动总比例,差额部分留在地区、部门作为工资调节基金指标,
自行掌握调剂使用。

七、地区、部门实行总挂钩后,要严格监督考核挂钩企业执行物价政策情况,对于企业
因产品销售价格上涨而增加的盈利要采取措施合理剔除,不得计提效益工资。

八、地区和部门对企业可以确定采用不同的挂钩形式,但必须符合国民经济发展对企业
经济效益的要求和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当前可以实行工资总额同上缴税利、实现税利、实
物销售量、实际工作量挂钩等形式,也可以实行工资总额同几个经济效益指标复合挂钩的形
式。实践证明建筑施工企业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弊病较多,应切实加以改进,首先必
须剔除计提含量工资的产值中的涨价因素。地区和部门还可以在少数企业试行其他挂钩形式,
继续摸索经验。

九、对所有实行挂钩的企业,除考核主要挂钩指标外,必须同时考核质量、消耗、安全、
劳动生产率等经济技术指标,其中质量指标要作为否定指标。铁路、民航、航运等交通运输
企业和电力企业,要把安全运营作为必须严格考核的重要指标。其他经济技术指标,由各地
区、各部门根据不同行业、企业的实际情况,提出要求并负责考核。为了保证国家利益,除
以上缴税利为主要挂钩指标的企业外,实行其他各种挂钩形式的行业、企业、都要规定必保
的上缴税利额度或增长幅度,完不成上缴税利任务的,要相应扣减工资增长基金。对出口创
汇企业,还要考核换汇成本。对商业服务企业要考核执行政策、服务质量等,特别要严格监
督执行物价政策的情况,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消费者利益。

十、地区和部门在核定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比例时,要注意企业之间经
济效益水平的横向比较,一般与同行业平均水平相比,以人均税利、工资税利率、资金税利
率和劳动生产率的高低为依据确定各企业的挂钩浮动比例。经济效益增减1%,工资总额一
般增减0.3%至0.7%。实行工资总额同实物量(工作量)挂钩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
干办法的企业,完成核定的产量,产值基数部分,按核定的工资系数(含量)提取工资;产
量、产值增长超过一定幅度,应适当核低工资系数(含量),以保证企业工资总额的增长低
于经济效益的增长,职工工资水平的增长低于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幅度。

十一、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以后实行挂钩的企业,工资总额基数的基本工资部分在成本
中开支,奖金部分在企业留利中开支,新增效益工资可按基本工资与奖金的比例,分别在成
本和留利中开支。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以前实行挂钩的企业,经国务院或劳动部和财政部批
准的挂钩企业,仍按原规定执行;未经国务院或劳动部和财政部审批的挂钩企业,如果奖金
已由成本开支的,其由成本开支的奖金(包括核入工资总额基数中的奖金和新增效益工资中
的奖金),按规定征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通知。

十二、今后,企业主要靠提高经济效益给职工增加工资。企业按比例提取的效益工资在
使用时要适当留有结余,保持以丰补歉的工资储备金,这要作为企业目标责任制的一项重要
内容。

十三、实行挂钩的企业,工资增长超过一定幅度时,要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工资调节税;
未实行挂钩的企业,继续按规定缴纳奖金税。对企业用奖励基金、效益工资或其他资金来源
发放的各种形式的奖金、津贴或实物,都要照章纳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劳动部另行规定)
。任何地区、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放宽征税起点、降低税率,已经自行开口子的,要坚决纠
正。

十四、企业要进一步搞好内部工资分配,认真贯彻按劳分配原则,克服平均主义,使职
工的劳动报酬同其劳动贡献密切挂起钩来。这是深化企业改革,完善企业经营机制的重要环
节。内部分配的具体形式,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自行决定。搞好企
业内部工资分配的关键是坚持实行劳动定额制度,按照劳动定额的完成情况进行分配。计件
工资制是体现按劳分配原则的一种较好形式,有条件的企业都要积极实行,计件形式应根据
生产特点确定,可以实行个人计件,也可以实行集体计件;不适于实行计件的,也要实行其
他形式的定额工资制。实行计件工资制和定额工资制都要有科学合理的定额标准和随工艺设
备改进及时修改定额的制度;在考核产品数量的同时,还要严格考核质量和消耗定额。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更好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更好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

银监发〔2006〕90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北京、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天津农村合作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为解决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点覆盖率低、金融供给不足、竞争不充分等问题,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商业可持续原则,适度调整和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降低准入门槛,强化监管约束,加大政策支持,促进农村地区形成投资多元、种类多样、覆盖全面、治理灵活、服务高效的银行业金融服务体系,以更好地改进和加强农村金融服务,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现就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适用范围和原则

本意见适用于中西部、东北和海南省的县(市)及县(市)以下地区,以及其他省(区、市)的国定贫困县和省定贫困县(以下统称农村地区)。

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调整涉及面广,要积极、稳妥地开展这项工作,按照“先试点,后推开;先中西部,后内地;先努力解决服务空白问题,后解决竞争不充分问题”的原则和步骤,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完善办法,稳步推开。首批试点选择在四川、青海、甘肃、内蒙古、吉林、湖北6省(区)的农村地区开展。

二、准入政策调整和放宽的具体内容

(一)放开准入资本范围。积极支持和引导境内外银行资本、产业资本和民间资本到农村地区投资、收购、新设以下各类银行业金融机构:一是鼓励各类资本到农村地区新设主要为当地农户提供金融服务的村镇银行。二是农村地区的农民和农村小企业也可按照自愿原则,发起设立为入股社员服务、实行社员民主管理的社区性信用合作组织。三是鼓励境内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在农村地区设立专营贷款业务的全资子公司。四是支持各类资本参股、收购、重组现有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也可将管理相对规范、业务量较大的信用代办站改造为银行业金融机构。五是支持专业经验丰富、经营业绩良好、内控管理能力强的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到农村地区设立分支机构,鼓励现有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在本机构所在地辖内的乡(镇)和行政村增设分支机构。

上述新设银行业法人机构总部原则上设在农村地区,也可以设在大中城市,但其具备贷款服务功能的营业网点只能设在县(市)或县(市)以下的乡(镇)和行政村。农村地区各类银行业金融机构,尤其是新设立的机构,其金融服务必须能够覆盖机构所在地辖内的乡(镇)或行政村。

对在农村地区设立机构的申请,监管机构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审批。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在农村地区设立分支机构,且开展实质性贷款活动的,不占用其年度分支机构设置规划指标,并可同时在发达地区优先增设分支机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在大中城市新设立分支机构的,原则上应在新设机构所在地辖内的县(市)、乡(镇)或行政村也相应设立分支机构。

(二)调低注册资本,取消营运资金限制。根据农村地区金融服务规模及业务复杂程度,合理确定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注册资本。一是在县(市)设立的村镇银行,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00万元;在乡(镇)设立的村镇银行,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00万元。二是在乡(镇)新设立的信用合作组织,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0万元;在行政村新设立的信用合作组织,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0万元。三是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设立的专营贷款业务的全资子公司,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四是适当降低农村地区现有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合并、重组、改制方式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注册资本,其中,农村合作银行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以县(市)为单位实施统一法人的机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00万元。

取消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在县(市)、乡(镇)、行政村设立分支机构拨付营运资金的限额及相关比例的限制。

(三)调整投资人资格,放宽境内投资人持股比例。适当调整境内企业法人向农村地区银行业法人机构投资入股的条件。境内企业法人应具备良好诚信记录、上一年度盈利、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1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资金来源合法等条件。

资产规模超过人民币50亿元,且资本充足率、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以及不良资产率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的境内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可以在农村地区设立专营贷款业务的全资子公司。

村镇银行应采取发起方式设立,且应有1家以上(含1家)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适度提高境内投资人入股农村地区村镇银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持股比例。其中,单一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20%,单一自然人持股比例、单一其他非银行企业法人及其关联方合计持股比例不得超过10%。任何单位或个人持有村镇银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股份总额5%以上的,应当事先经监管机构批准。

(四)放宽业务准入条件与范围。在成本可算、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积极支持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标准化的银行产品与服务。鼓励并扶持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符合当地客户合理需求的金融创新产品和服务。农村地区银行业法人机构的具体业务准入实行区别对待,因地制宜,由当地监管机构根据其非现场监管及现场检查结果予以审批。

充分利用商业化网络销售政策性金融产品。在农村地区特别是老少边穷地区,要充分发挥政策性银行的作用。在不增设机构网点和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政策性银行要逐步加大对农村地区的金融服务力度,加大信贷投入。鼓励政策性银行在农村地区开展业务,并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等价有偿、优势互补原则基础上,与商业性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业务合作,适当拓展业务空间,加大政策性金融支农服务力度。

  鼓励大型商业银行创造条件在农村地区设置ATM机,并根据农户、农村经济组织的信用状况向其发行银行卡。支持符合条件的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银行卡业务。

(五)调整董(理)事、高级管理人员准入资格。一是村镇银行的董事应具备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及能力,其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从事银行业工作5年以上,或者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银行业工作2年以上)的工作经验,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二是在乡(镇)、行政村设立的信用合作组织,其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高中或中专以上(含高中或中专)学历。三是专营贷款业务的全资子公司负责人,由其投资人自行决定,事后报备当地监管机构。四是取消在农村地区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的行政许可事项,改为参加从业资格考试合格后即可上岗。五是村镇银行、信用合作组织、专营贷款业务的全资子公司,可根据本地产业结构或信贷管理的实际需要,在同等条件下,适量选聘具有农业技术专长的人员作为其董(理)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从事信贷管理工作。

(六)调整新设法人机构或分支机构的审批权限。上述准入政策调整范围内的银行业法人机构设立,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其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在省会城市所辖农村地区设立银行业法人机构的,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其筹建行政许可事项,其筹建方案应事前报当地监管机构备案(设监管办事处的,报监管办事处备案)。其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未设银监分局的,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上述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金融许可证,由决定机关颁发。

  (七)实行简洁、灵活的公司治理。农村地区新设的各类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针对其机构规模小、业务简单的特点,按照因地制宜、运行科学、治理有效的原则,建立并完善公司治理,在强化决策过程的控制与管理、缩短决策链条、提高决策经营效率的同时,要加强对高级管理层履职行为的约束,防止权力的失控。一是新设立或重组的村镇银行,可只设董事会,并由董事会行使对高级管理层的监督职能。董事会可不设或少设专门委员会,并可视需要设立相应的专门管理小组或岗位,规模微小的村镇银行,其董事长可兼任行长。二是信用合作组织可不设理事会,由其社员大会直接选举产生经营管理层,但应设立由利益相关者组成的监事会。三是专营贷款业务的全资子公司,其经营管理层可由投资人直接委派,并实施监督。

农村地区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科学设置业务流程和管理流程,精简设置职能部门,提高效率,降低成本,实现高效、安全、稳健运作。

村镇银行、信用合作组织以及专营贷款业务的全资子公司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外资金融机构除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8号)和《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3年第6号)等法律、法规外,在农村地区的其他准入政策适用本意见。

三、主要监管措施

(一)坚持“低门槛、严监管”的原则,实施审慎监管。要强化对农村地区新设银行业法人机构资本充足率、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良资产率及单一集团客户授信集中度的持续、动态监管。农村地区新设银行业法人机构必须执行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在任何时点,其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得低于100%,内部控制、贷款集中、资产流动性等应严格满足审慎监管要求。村镇银行不得为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贷款。

(二)根据农村地区新设银行业法人机构的资本充足状况及资产质量状况,适时采取差别监管措施。一是对资本充足率大于8%、不良资产率在5%以下的,监管机构可适当减少对其现场检查的频率或范围,支持其稳健发展。二是对资本充足率低于8%、大于4%的,要督促其限期提高资本充足率,并加大非现场监管及现场检查的力度,适时采取限制资产增长速度、固定资产购置、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增设分支机构、开办新业务以及要求其降低风险资产规模等措施,督促其限期进行整改。三是对限期达不到整改要求、资本充足率下降至4%、不良资产率高于15%的,可适时采取责令其调整高级管理人员、停办所有业务、限期重组等措施。四是在限期内仍不能有效实现减负重组、资本充足率降至2%以下的,应适时接管、撤销或破产。

对专营贷款业务的全资子公司,应主要实施合规监管,并与其母公司实施并表监管。

(三)引导和监督新设银行业法人机构的资金投向。原则上,信用合作组织应将其资金全部用于社员,确有资金富余的,可存放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购买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对新设立的信用合作组织,只要其管理规范,诚实守信,运行良好,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可根据其实际需要予以融资支持。鼓励农村地区其他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兼顾当地普惠性和商业可持续性的前提下,将其在当地吸收的资金尽可能多地用于当地。对确已满足当地农村资金需求的,其富余资金可用于购买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或通过其他合法渠道向“三农”融资。

(四)建立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支农服务质量评价考核体系。一是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制定满足区域内农民、农村经济对金融服务需求的信贷政策,并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明确的服务目标,保证其贷款业务辐射一定的地域和人群。二是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在农村地区开展贷款业务的特点,积极开展制度创新,构建正向激励约束机制,建立符合“三农”实际的贷款管理制度,培育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相适应的信贷文化。三是监管机构应建立对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支农服务质量考核体系,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对该机构综合评价、行政许可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评价的重要内容,促进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安全稳健经营,满足农村地区的有效金融需求。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营口市市区冬季除运积雪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市区冬季除运积雪规定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5]56号)


第一条 为确保降雪后城市道路畅通、交通安全、环境整洁,依据《辽宁省城市市容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营口市市区(站前区、西市区)内各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中省直及外埠驻营单位、“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业户和市民。

第三条 营口市除运积雪指挥部负责指挥全市冬季除运积雪工作。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公用事业局,负责全市除运积雪的具体工作。

各区和市直各委、办、局及中省直单位都要设置除运积雪领导机构,负责本系统承担的除运积雪任务。

第四条 冬季除运积雪工作实行责任制。市除运积雪指挥部与各区、市直各委、办、局及中省直单位签定责任状;各区、市直各委、办、局及中省直单位与所属基层单位(含个体业户)签定责任状;层层落实责任。

第五条 除运积雪所需的公用费用由财政部门在征收市内机动车辆增容费时代收,征收标准为小车(包括摩托车)每台30元,大车每台50元,其费用由财政一次拨付市除运积雪指挥部,实行专款专用。

第六条 各类市场、摊区(含通道)的除运积雪任务由市场、摊区的主管单位负责。

在建工地现场及施工波及到的道路积雪由建设单位负责除运,如冬季停工不能除运积雪的,须向市除运积雪指挥部交纳代清代动费。因动迁已搬迁的单位,除运积雪任务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第七条 降雪后要以雪为令,各单位在雪停后24小内必须将分担区内的积雪清扫完毕;按规定应运出的积雪,雪停后48小时内必须清运完毕;逾期按规定罚款。

第八条 因无运输能力不能运雪的,须向市除运积雪指挥部按每平方米5元标准交维代运费,由市除运积雪指挥部组织运出。

第九条 代运费关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许挪用或占用,使用财政统一收费收据。

市内中、小学校不交纳代运费,其积雪由市除运积雪指挥部安排运出。

第十条 除雪责任区应清扫干净,露出黑色路面。允许堆放残雪的地段,必须将残雪整齐堆放在路边石以外或路岛以内等指定地点。不许在公共汽车站点、垃圾容器、垃圾中转站公用厕所周围堆放积雪,严禁往雪堆上倒垃圾、泼污水,运出的积雪必须按指定地点堆放。

第十一条 对清除积雪好的单位,给予表彰。

第十二条 对拒绝接受除运积雪任务或不能及时完成除运积雪任务及除运积雪质量极差的单位,除通报批评,限期完成任务外,对责任单位处以每平方米8元以上16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责任人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对违反除运积雪规定情况节严重的单位或个人,有机动车的单位,由公交警支队停止其车辆运行;无机动车的单位,由有关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并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对未按规定清除积雪或在市内按指定地点堆放积雪的单位,除责令限期纠正外,并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对单位责任人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对阻碍除雪人员作业和防碍除雪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所有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使用财政部门的统一收据。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营口市公用事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营口市区冬季除雪工作督行规定》(营政发[1987]66号文件)和营口市政府1993年12月11日发布的《关于作好冬季积雪清除工作的通知》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