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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迁市绿色社区考核指标及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50:50  浏览:93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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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迁市绿色社区考核指标及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宿政办发〔2003〕96号

市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宿迁市绿色社区考核指标及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提高广大市民的环保意识,改善城市环境质量,加快实现市委、市政府提出的森林式、环保型、园林化、可持续发展的湖滨特色生态城市的创建目标,根据省环委会《关于印发〈江苏省绿色社区考核指标(试行)〉及实施细则的通知》(苏环委〔2003〕1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市环委会制定了《宿迁市绿色社区考核指标及实施细则(试行)》,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各地对照标准要求,认真组织绿色社区创建工作,力争每年创建一批绿色社区,并在此基础上,创建省级绿色社区。





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宿迁市绿色社区考核指标及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部分 基本条件

  一、通过县(区)环保部门绿色社区预验收
  二、社区面积、居民户数应具有一定的规模
社区分布面积在1.5万平方米以上(含),或社区居民户数大于300户(含)。
  三、工业污染源全面实现达标排放
社区内的所有工业企业,全面实现达标排放,由负责直接管理的环保部门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四、居民对区内环境状况的满意率大于80%(含)
考核组现场发放50份调查问卷,居民对社区内环境状况的满意率要求大于80%。

第二部分 考核指标

  一、清洁能源
  (一)无1吨(含1吨)以下原煤散烧锅炉
  1.社区内1吨以下锅炉、茶水炉全部使用油、气、电或型煤等清洁能源。
  2.社区范围内1吨以上燃煤锅炉必须使用洁净煤或其它清洁燃料。工业型煤、配煤及低硫低灰份煤种(硫、灰份含量低于0.5%和10%)可视为洁净煤。
  3.考核检查时使用洁净煤单位须提供供煤单位相关合同和煤种的监测报告。
  (二)区内烟囱烟气黑度、烟尘浓度优于国家排放标准
锅炉安装先进的消烟除尘设施,烟尘排放浓度低于GB13271—2001标准。烟气黑度小于林格曼1级。监测方法同于“烟尘控制区”复查和考核办法。
  (三)居民清洁能源使用率达100%,提倡使用太阳能
清洁能源使用率是指社区内居民使用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燃气或民用型煤等清洁能源的户数与总居住户数的百分比。
  (四)烟尘扰民年有效投诉量不超过1次
  1.由区或县以上环保部门受理,并经现场查实其确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
  2.对某一处重复发生的有效投诉,累计计算。
  二、声环境
  (一)无超标固定噪声源
  1.社区内企事业单位噪声符合《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对于无明确厂界、单位边界的固定声源(不含空调器),不得由于该声源的存在使得最近民宅界外一米处超过相应的声功能区国家噪声标准。
  2.由社区所在地市或县环境监测站对社区固定噪声源进行调查统计,必要时补测边界噪声、填写社区固定噪声源调查统计表。
  3.出具社区内固定噪声源台帐。
  (二)无小五金加工场所
  社区内无小五金现场加工的场所。
  (三)区域内实施机动车禁鸣
  社区范围内的主要交通道路,包括住宅小区内的机动车行驶道路,设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禁鸣标志。考核时应提供日常管理台帐,并听不到车辆鸣号。
  (四)对固定噪声源扰民年有效投诉少于2次,建筑施工噪声扰民年有效投诉少于3次。
  1.由区县以上环保部门受理,并经现场查实其确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
  2.对某一处重复发生的有效投诉,累计计算。
  三、环境卫生
  (一)区域内道路清洁平整
  社区内机动车及人行道路保持清洁,路面平整、没有明显的破损现象。
  (二)墙体及各种建筑物整洁美观,无乱写乱画乱贴现象
  社区内建筑外墙、院落围墙整洁美观,无乱写、乱画、乱贴现象。
  (三)生活垃圾袋装化,做到分类收集、日产日清
  1.生活垃圾袋装化,堆放在指定的相对密闭场所,分类收集。
  2.保洁车辆不得有整车垃圾滞留,当天垃圾当天清运完毕,最终送往卫生填埋或安全处置场所。
  3.社区内配有专职资源回收员,定人定点收集。
  (四)无饲养家禽和无证宠物现象
  社区内不得饲养家禽和无证宠物。
  (五)饮食流动摊点规范管理,无占道餐饮排挡
  1.饮食流动摊点证照齐全,在指定地点经营,使用经检验合格的液化气灶、气罐。
  2.摊点周边不得有果皮、塑料袋、包装纸、烟头等杂物,垃圾桶必须带盖。
  3.不得有一处占道餐饮排挡。
  四、环境面貌
  (一)各种车辆停放有序
  社区内各种机动车和自行车按规定有序停放。
  (二)生活污水全部接入城市污水收集管网,或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1.生活污水全部接入城市污水收集管网。
  2.对于城市排污管网还未到达的社区,生活污水要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三)区域内水面无漂浮物,水体无黑臭现象
  1.区域内各类水体有专职保洁员,定时打捞水面漂浮物,进行河道保洁;水面上无漂浮物;河道两岸无抛堆垃圾、杂物。
  2.社区内水体无黑臭现象。
  (四)无违章建筑
  无区、县级以上城建、规划部门批准文件,自行搭建的各类建筑视为违章建筑。
  (五)无室外农贸市场
  社区内无马路市场和占道经营现象。
  五、绿化美化
  (一)新建社区和改、扩建社区的绿化覆盖率分别大于35%、30%
  1.绿化覆盖率是指绿化覆盖面积占社区面积的百分比。绿化覆盖面积是指乔木、灌木、草坪等所有植被的垂直投影面积,乔木树冠下重叠的灌木和草本植物不能重复计算。
  2.新建社区是指2000年以后建成的社区。
  (二)区域内四季有绿、三季有花,草坪、乔木、灌木合理搭配
  绿化要有较好的设计布局,结构合理,基本上体现四季有绿、三季有花;新建绿化工程经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
  (三)500米服务半径内有1公顷以上公共绿地
  位于社区内或与社区相邻的(服务半径500米左右)公共绿地,包括市民广场、公园和小游园等不少于1公顷。
  (四)无裸露土地
  无裸露土地是指社区内无黄土裸露,地面采取绿化、硬化。
  六、“三产”管理
  (一)“三产”的“三同时”执行率达到100%
  1.社区内各类排污的第三产业必须持有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相关手续。
  2.“三产”污染防治措施要达到环保要求。
  (二)“三产”及单位食堂炊事炉灶全部使用清洁能源
社区内各类“三产”及单位食堂全部使用石油液化气、煤气、轻质柴油、电等清洁能源。
  (三)餐饮企业、单位食堂油烟治理全部达到国家标准
  1.餐饮业营业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固定餐饮业、单位食堂的油烟排放必须经过治理。
  2.鼓励安装经国家环保总局《关于饮食业油烟净化设备检测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环办〔2001〕104号文件)所认定的环境监测部门检测合格的净化装置;安装非认定产品,则要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部门进行监测,监测结果达到国家油烟排放标准。
  (四)废油脂指定回收率达90%以上
  社区内餐饮业、食品加工等相关行业的废油脂,由定点回收企业回收处理。
  (五)餐饮污水经滤渣隔油处理后排放
  社区内所有餐馆(食堂)均有滤渣隔油的处理设施,并及时清理隔离出的渣油等污染物,用专用容器盛放,统一回收处理。
  (六)不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
  1.社区内无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批发、销售经营点。
  2.社区内所有餐饮、食堂、商店的食品包装等均不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现场随机抽查。
  (七)“三产”污染扰民年有效投诉量少于3次
  “三产”污染扰民投诉指社区各类“三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固体废物等污染扰民的有效投诉。有效投诉解释同上。
  七、施工管理
  (一)建筑工地实施围挡施工、市政工地实施围栏施工率达100%
  1.建筑工地必须采用砖砌(粉刷)或彩钢板围栏,高度不低于1.8米,并具有足够的稳定性,沿市区主次干道工地围墙应做到美化、亮化。
  2.在建工程其外侧立面须采用密目安全网封闭施工。
  (二)施工车辆清洗及时,进出通道路面洒水消尘
  建筑工地地面须做硬化处理,设置砼地坪冲洗台或其它相关设施。
  (三)易造成污染的材料、渣土等封闭运输、覆盖堆放
  工地内建筑材料须按总平面布局,做到合理、整齐堆放,并设置标志牌,各类松散建筑材料及渣土等应封闭或覆盖运输、堆放,确保不污染环境和路面。
  (四)施工污水不直接排入河湖,炊事使用清洁燃料
采取措施,防止泥浆、污水直接排入城市下水管网。工地炊事使用清洁燃料,不得焚烧废旧建材。建筑工地有专职保洁工作人员。
  八、环境宣传教育
  (一)社区内有浓厚的环境宣传氛围
社区内设有固定的环境宣传专用橱窗(橱窗规格不得小于2平方米)、警示牌等,社区内的醒目处有“环保公约”或守则,能利用重大环境节日组织一定规模的宣传活动。
  (二)社区内环境教育有特色
  社区内学校全面开展环境教育,积极创建“绿色学校(幼儿园)”社区内经常开展环境保护知识讲座,社区阅览室设有公众环境书报架,征订环境报刊不少于两种,存有环保书籍20种以上。
  (三)社区内倡导绿色消费
  社区内无买卖、食用野生保护动物及其制品的现象;家庭和单位主动购买和使用绿色建材和其它环保型产品。
  (四)建立一支环保绿色志愿者队伍
 由社区委员会组建一支环保绿色志愿者队伍。
  (五)培育一批倡导节水节能和绿色消费的示范家庭和单位
  在社区内有计划地培育一批倡导节水、节能和绿色消费的示范家庭和单位。

第三部分 审批程序

  一、本着自愿的原则,对照《宿迁市绿色社区考核指标及实施细则(试行)》进行自查,自认为符合考核要求的社区均可提出申报市级绿色社区。
  二、申报市级绿色社区由申报社区所在地的镇政府(街道办)向市环保局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所在县(区)环保部门的预验收意见。
  三、申请报告须附创建市级绿色社区的工作总结和技术报告。工作总结应包括创建工作的组织领导、实施过程、所取得的成果以及体会;技术报告按照市绿色社区考核指标体系逐项分析各指标的完成情况。
  四、在收到申报材料后,市环保局将组织考核组对材料进行初审,对具备申报条件的,进行实地考核验收,并由考核组出具考核意见。市环保局将对拟命名的宿迁市绿色社区分批公示,根据考核意见和公示结果进行审议,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命名为“宿迁市绿色社区”,颁发证书并授牌。
  五、“宿迁市绿色社区”的称号不是终身荣誉,市环保局将组织不定期的抽查和暗查,每三年对市级绿色社区进行一次复查,检查不合格的将撤销命名。
  六、绿色社区的创建工作涉及环保、建设、经济、工商等多个部门,各县(区)组织建立由有关部门及社会各界参与的创建联席会议制度,制定创建工作计划,明确创建任务,责任落实到位,并按计划认真组织实施。
  七、申报时间:申报工作每年度一次,申报时间为每年10月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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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测绘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测绘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市场行为,保障测绘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大地测量,摄影测量与遥感测绘,工程测量,地籍测量,房产测绘与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数字化测绘与地理信息系统工程等非军事测绘活动,使用和管理测绘成果,设置、使用和维护测量标志,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测绘统一管理,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并接受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并接受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测绘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大地坐标系统、平面标票系统、高程系统及国家规定的测绘标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测绘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并加强测绘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
对测绘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
第六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省的基础测绘、地籍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发展规划,可以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和其他主要测绘项目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部门专业测绘规划,报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基础测绘项目和专业测绘单位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以外的测绘项目,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分级管理。
第八条 基础测绘资料应定期进行更新,重点地区和大中城市5-10年更新一次,其他地区10-15年更新一次。
基础测绘项目的技术设计书应统一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基础测绘实施的专项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列支。
第九条 地籍测绘工作在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和指导下、由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县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章 测绘市场管理
第十一条 凡进入测绘市场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技术人员、仪器设备和保证质量的条件,取得与测绘任务相适应的《测绘资格证书》。
申领《测绘资格证书》,需经所在地地级以上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并按规定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测绘资格证书》。
专业测绘单位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以外的测绘任务,应当按前款规定取得《测绘资格证书》方可承担测绘任务。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以内的测绘任务,由该部门进行测绘资格审查。
在《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内,由发证机关负责进行年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和转让《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测绘前应按规定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已列入国家、省基础测绘规划、专业测绘规划并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测绘任务,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测绘前将任务安排通知测绘项目
所在地地级以上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不再另行登记。测绘任务登记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外省测绘单位承接我省测绘任务的,必须持《测绘资格证书》,到我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验证,进行测绘任务登记,并接受测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监督。
第十四条 经国务院或其授权部门批准的外国或境外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测绘或者与我省有关单位合作从事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并在测绘前向我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批准文书。
第十五条 凡需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以测绘为目的航空摄影与遥感的,应按国家《关于民用航空摄影计划统一归口管理》的规定,将项目计划报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并申请办理航空摄影手续,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管理范围对承担本地区测绘任务的单位所完成的测绘项目,应组织检查、验收。
第十七条 测绘项目的承包方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人员完成所承包项目的主要部分。测绘项目的承包方在征得发包方同意后可以向其他具有测绘资格的单位分包,但分包量不得大于该项目总承包量的40%。分包出的任务由总承包方向发包方负完全责任。
第十八条 编制公开出版的普通地图和用于编制专题地图的地理底图,应于印刷前将样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出版图应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印出版专题地图的,其专业内容由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九条 编制出版全省性地图,必须将样图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编制出版地区性地图应将样图先送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然后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负责地图审查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样图之日起30日内,将审核结果通知送审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出版。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省基础测绘成果以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对全省基础测绘成果实施质量监督,调处基础测绘成果质量纠纷。
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成果实施质量监督。
第二十二条 测绘单位应当将已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的目录、副本(含底图)和专业测绘成果的目录上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提供有关单位使用。
第二十三条 使用国家秘密测绘成果,必须遵守国家保密法规的规定,需公开使用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必须按管理权限报省或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向境外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管理权限报省或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按规定向保密工作部门申办有关手续。
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销毁,应当报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规定进行登记、造册和监销,并向提供该成果的单位备案。
复制的国家秘密测绘成果,按原密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测绘成果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成果所有者许可,不得擅自使用。
第二十五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各单位领取、抄录的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含数字化技术采集)、转让、转借、转抄。需复制、转让、转借、转抄的,必须经成果所有者许可。

第五章 测量标志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对移动或破坏测量标志的行为有权加以制止,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七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对测量标准设立明显的标记,并向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永久性测量标志建成后,建设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协议的规定保管测量标志。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建有永久性测量标志和其它测绘设施的用地。
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10米的安全控制范围内,不得取土、挖沙;50米范围内不得采石、采矿、爆破、射击以及进行其他震动或危害测量标志的活动。
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或在测量标志上附挂电力线和通讯线、拴牲畜或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

第六章 法规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业务,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非法经营测绘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
(二)超出《测绘资格证书》核准的范围以外承担测绘业务的,超出部分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三)不按规定办理《测绘资格证书》年检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四)测绘前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测绘资格验证的,责令限期补办验证,逾期不办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测绘单位应当补测或重测,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测绘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测绘单位多次提供不合格成果给用户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测绘资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地图编制规定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对有关编制出版单位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擅自拆迁或损毁永久性测量标志和其它测绘设施者,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盗窃、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和其它测绘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
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国家测绘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1日

佛山市市级财政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文件
佛府[2005]24号


市府直属各单位:

《佛山市市级财政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佛山市市级财政投资建设项目资金

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市级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有效发挥财政投资作用,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保证资金运行安全,从源头上遏制工程建设领域腐败现象的滋生和蔓延,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佛山市市级财政性投资1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财政投资建设项目,是指市级财政资金和政府融资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第四条 财政投资建设项目要严格实行计划管理,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认真做好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和立项审批工作,防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第五条 财政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监督管理必须执行以下原则:

(一)专款专用原则。财政投资建设项目资金必须用于经市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设资金要按计划筹集,及时到位,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截留、挤占和挪用。

(二)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原则。财政投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批准的投资计划和工程预算执行,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突破建设规模和投资额。

(三)全过程监督控制原则。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及建设单位对财政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进行全过程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有效的控制制度和管理办法,确保资金安全、合法、有效使用。

(四)依法实施财务管理、组织会计核算原则。建设单位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必须遵守《会计法》、《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要加强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工作,严格实施财会监督,及时反馈真实、准确、全面的会计信息。

(五)效益原则。建设单位对建设资金的筹集、使用要实行规范化管理,确保厉行节约,防止损失浪费,降低工程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条 财政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贷款、使用和还款要建立良性循环机制,要加强对建设资金贷款、使用和还款过程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预结算编制审核

第七条 预结算编制、审核是加强资金管理、控制工程投资的重要措施,财政投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预结算编制和送审。

第八条 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预算和结算由财政部门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审核,并以编制、审核的结果,作为控制工程造价、办理工程款拨付、固定资产移交的依据。

第九条 预算编制应严格执行以下规定:

(一)建设单位按市政府批准的项目估算总投资和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总金额,确定工程建设资金;设备采购资金按有关规定单列编制审核;

(二)建设单位根据工程建设资金,并剔除工程所需的设计、监理、报建等前期费用后,根据实际可支配的资金委托设计单位进行限额设计。建设单位根据政府采购资金的安排,按要求实施政府采购;

(三)建设单位送财政部门受理资料包括:基建工程资金和政府采购资金使用计划、基建工程前期费用计划、设计图纸资料等;

(四)财政部门对工程预算的编制严格按基建工程预算资金进行控制,如发现编制的工程预算超出预算资金的,退回建设单位进行调整设计;

(五)经财政部门审定的工程预算总投资,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控制,禁止擅自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

第十条 结算审核应严格执行以下规定:

(一)工程结算,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将完整的工程结算送财政部门审核;

(二)财政部门对结算进行审核,审核完成后,将审核结果批复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按审定的工程结算,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手续。

第十一条 工程项目招投标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进行。

(一)项目未完成全部施工图设计及未经财政部门编审工程预算,建设单位不得办理工程施工招投标;

(二)招标文件需由财政部门备案、发展和改革部门核准后方可发出,未经核准的招标文件不能发布;

(三)招标文件不得有暂定价格以及留有其他报价缺口的条款。招标文件中应明确规定结(决)算以中标合同价为依据,以财政部门审核为准;

(四)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设备应当按照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进行。



第三章 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监察、财政、审计、发展和改革、建设等部门对财政投资建设项目资金进行全过程监督检查,重点检查:

(一)是否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及建设资金专款专用的规定;

(二)是否严格执行概算、预算管理规定,有无将建设资金用于计划外工程;

(三)建设项目是否依法招投标,有无擅自改变建设项目、扩大建设规模;

(四)筹集资金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配套资金是否落实、到位是否及时;

(五)工程预备费使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六)是否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进度款,有无高估冒算,虚报冒领的情况;

(七)有无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问题;

(八)建设单位管理费是否按规定使用;

(九)资金支付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十)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否按规定提留使用;

(十一)有无乱摊乱挤建设成本的问题;

(十二)财会机构是否建立健全,是否配备相应财会人员,各项原始记录、凭证帐册、会计核算、财务报告、内部制约制度基础性工作是否健全规范。

第十三条 财政性资金的安排由财政部门根据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支出预算按照工程进度拨付。

基建项目的建设资金应设立专项帐户,专帐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及时足额用于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合同监管

(一)建设单位应对合同加强管理,其签订的合同必须以招标文件、中标文件为基础,符合财政支出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建设单位与其他单位签订工程项目合同前,需先将合同样本交财政部门和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备案。未经财政部门备案审核的工程项目合同,不能作为工程款拨付和工程结算的依据。工程项目合同中须明确规定结算以财政审核为准的条款。

第十五条 预算执行监管

(一)工程预算一经审定,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

(二)政府各相关部门,按各自的责任和分工,加强对项目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如发现建设单位擅自改变项目规模和建设标准,应及时要求建设单位纠正,重大问题向市政府报告;

(三)项目开工后,建设单位要严格按核定的工程预算进行建设,落实造价控制措施,编制单位工程进度用款计划,报送财政部门备案。年末要写出财务说明书,并说明整体工程项目的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工程变更制度 (见工程变更流程图)

财政性投资项目实行无现场签证管理。合同价格、工程结算严格按中标价格执行,禁止扩标。

合同执行过程中,由于不可预见的原因,可能造成投资扩大,项目法人提出变更要求的,采取“现场办公,集体决定,分责办理,按职会审,依法支付”的变更原则。

(一)现场办公,即根据工程需要定期或不定期的由建设单位召集设计、监理、施工等有关单位人员,研究工程建设变更的有关问题。集体决定,即在现场办公会议上,由与会各方对变更方案进行充分论证,作出决定。分责办理,即对有效的变更决定,各有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办理变更手续。按职会审,即各单位根据会议纪要按职责权利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最后依法支付;

(二)下列工程变更适用第一款规定的原则:

500万元以下的工程,工程变更款累计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

500万元—1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工程,工程变更款累计在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

1000万元以上的工程,工程变更款累计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

(三)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因设计变更或其他原因造成分项工程造价变更大于5%的,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当在建设行业主管部门管理信息系统上填报变更信息,在市建设行业主管部门信息系统上填报变更信息,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网站上公示;

(四)工程变更超出预算需增加资金的,由建设单位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加具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财务总监制度

(一)财政性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财务总监制度,确保国家资金安全。

(二)财务总监应认真履行职责,对建设单位负责人和财务人员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执行财经纪律、政策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对工程建设过程中工程预算执行、资金使用全过程进行监督,定期向市财政局作书面报告。

(三)工程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实行财务总监与建设单位联签制度。

第十八条 拨款监管

(一)财政部门根据投资计划和支出预算,并按照工程进度安排财政性资金。结算审核完毕前,拨付的工程款控制在单项工程招标中标价的80%之内。国家和省、市法律法规和政策明确规定全额拨付的款项除外;

(二)建设单位按进度向财政申请工程进度款,申请报告需提供工程进度和监理确认意见等资料,项目有派驻财务总监的,申请报告需经财务总监同意后才能报送;

(三)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工程价款结算的制度规定,按法定的结算程序支付资金;

(四)财政性部分投资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及时安排落实配套资金,配套资金应与财政性资金同步足额到位;

(五)政府融资项目,建设资金的贷款、使用和还款要建立良性循环机制,按经审批的资金使用和还款计划依时还本付息。

第十九条 会计核算

(一)建设单位会计应按财政部《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要求设帐和核算,设立基建财务帐,独立核算,反映项目建设的全部开支。

(二)建设单位应建立健全内部基建财务管理制度,规范支出管理程序,并抄送财政部门备案。

(三)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编制基建财务报表,实施月度和年度报表报送制度,按时向财政等有关管理部门报送财务报表,及时反映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和存在问题,主动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四)建设单位管理费的使用应严格按建设单位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执行,特殊情况确需超出开支标准的,须事前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条 财务决算

(一)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和结算审核后1个月内,将完整的竣工财务决算资料送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审核,并以审核结果作为固定资产交付使用手续、工程款拨付的依据;

(二)财政拨款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核完毕后仍有建设资金结余,结余资金全部上交财政;

(三)未经政府同意增加工程建设规模、内容和标准的投资,财政部门不予确认,缺口资金不予追加;

(四)在竣工财务决算未经批复之前,建设单位原机构不得撤销,项目负责人及财务主管人员不得调离。

第二十一条 超预算监管

建设单位按程序申请追加预算,由财政部门对建设单位出具的超预算原因加具意见,并报请市政府同意后方可追加。

第二十二条 效绩评价

(一)财政投资工程,在结算和财务决算审核通过后,每年由财政部门提出需要进行效绩评价的项目,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对项目的经济和社会效益进行效绩评价,其评价结果是衡量该项目成效的重要指标,并作为以后年度同类项目安排资金的重要依据;

(三)效绩评价还应作为对工程建设项目的策划、评估、批准部门及有关责任人员考核的相关依据。

第二十三条 建立由市监察局组织,财政、审计、发展和改革、建设等部门参加的市财政性投资重大项目稽察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财政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监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要建立正常的信息、资料交流、合同备案和重大违规事项通报等制度,并根据需要统一组织联合稽察。

第二十四条 监管职责

(一)市监察局作为组织和协调部门,加强对财政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工作的监督,组织有关检查,查处违法违纪责任人,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二)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监督检查市财政性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和招投标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市审计局负责对市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管理、使用及预决算的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四)市财政局负责加强对市财政投资项目的预结(决)算审核监管和财务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对重大项目派驻财务总监的制度;

(五)市建设局负责对市财政性投资相关项目的设计进行审查。项目建设中,涉及相关专业资质管理、行业管理的分项工程,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该建设项目设计进行审查并对建设过程进行管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对在财政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过程中取得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要追究其责任,并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财政部门可以采取暂缓资金拨付或停止资金拨付等措施予以纠正: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的;

(二)违反规定建设计划外工程的;

(三)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的,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的;

(四)违反合同条款规定的;

(五)结算手续不完备,结算凭证不合规、支付审批程序不规范的。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由市监察局负责查处,依法追究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行政职务,3年内禁止从事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超预算建设的;

(三)未依法和按规定程序组织招标的;

(四)拖延、截留、转移、或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因工作失职,造成勘察、设计及施工等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而导致投资增加和质量问题的;

(六)玩忽职守,滥用权利,造成资金流失的;

(七)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八)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纠正,并由市监察局负责查处,依法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实施招投标的;

(二)玩忽职守,滥用权利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拨付建设资金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财务总监在市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管理、使用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和相关中介机构应严格按照合同及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一)施工图设计必须准确可靠,施工过程如因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造成增加投资的,由勘察人、设计人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并不得再收取勘查、设计费,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二)监理单位必须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由于过错造成重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市建设主管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监理单位履行监理职责的情况,并按权限范围对违规监理单位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相关中介机构对财政投资建设项目预结算编制、审核、评估应真实、可靠,如发现弄虚作假或编制结论严重失实的,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职权范围进行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施工单位应严格履行施工合同,编制的结算应实事求是,如发现所报送结算失实或虚报冒领、骗取工程款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职权范围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外地的勘察、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和施工单位进入我市作业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由相关单位告知行业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作出行政处罚,由相关行业部门向其资质认定单位进行通报,3年内禁止参与我市市级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造价咨询、施工等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国家、省对财政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区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工程变更制度流程图

根据工程实际,提出变更申请






监理初审变更申请

退回变更申请







分析研究变更方案








召开现场调度会,审查变更方案






形成会议纪要,确认变更






设计修改或监理发出变更指令








分部、监理跟踪变更项目、计量








承包人填写工程量签证单






监理、设计、分部:按职责范围审核






项目工程部门:工程量和支持性材料审核






项目计财部门:工程变更单价审核






列入月进度款支付




说明:工程变更制度流程图记载了工程变更的整个流程,按“现场办公、集体决定、分责办理、按职会审、依法支付”的原则,方框的内容表示工程变更每一个阶段的要求,“是”代表同意变更,“否”代表不同意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