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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档案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8:00:11  浏览:84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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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档案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档案条例

(2005年9月21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制定

2005年12月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事业建设,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的档案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拓展档案信息资源公共性服务功能,保障档案事业的发展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负责实施本条例。
市、县(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系统的档案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协助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所属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指导。
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本单位的档案管理,为档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档案工作正常开展。
第六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自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地方国家档案馆包括具有公共性质的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综合档案馆负责收集和永久保管多种门类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永久保管特定领域或者特殊载体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档案馆应当按照《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的规定收集和管理档案。
第七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文件、资料的归档工作,统一保管本单位的档案,确保档案的准确、完整和安全,依法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进行指导。
第八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专业知识,并接受专业培训。档案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确实需要离开岗位时,应当办理档案交接手续。
第九条 从事档案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自设立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和指导。
中介机构从事档案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档案基础理论知识和相关专业知识。
第十条 下列活动、项目应当实行档案登记: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的具有较大影响的政治、经济、科技、文化、体育、宗教、外事等方面的活动(以下简称重大活动),或者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事件;
(二)市、县(区)的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以下简称重点项目);
(三)其他依法应当实行档案登记的活动或者项目。
组织上述重大活动和实施上述重点项目的单位、部门,应当及时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活动、项目的登记手续。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以上活动、项目的档案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 重大活动的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活动结束后三十日内将重大活动档案目录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进行档案登记,并按照城市建设档案归档的要求及时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准确、完整的工程建设档案。
重点建设项目的档案工作应当依法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重点建设项目的档案验收应当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应当由工程建设单位或者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准确完整地收集、保管,并于工程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
第十四条 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建档工作,应当与项目立项、计划进度、验收、鉴定和评审同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明确归档要求,检查验收档案。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产权发生变动时,其档案的归属与流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档案属于本单位所有,对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应当向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目录。
第十六条 具有一定影响的本市籍或者在本市工作过的下列人员,可以由地方国家档案馆建立人物档案:
(一)国际组织授予荣誉称号的;
(二)获得国家级荣誉称号的;
(三)在专业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其他社会各界著名人物。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获得省级以上,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获得市级以上荣誉称号的证书、奖牌、奖杯、奖状、锦旗,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外交往中双方互赠的重要纪念品,有关部门应当拍照归档,将目录及时报送同级综合档案馆。
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上述实物,应当在五年内移交同级综合档案馆。
第十八条 已撤销机构和非常设机构的档案,应当按照综合档案馆接收档案的要求,自机构撤销之日起九十日内向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九条 法人、其他组织向地方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时,应当一并移交相关的电子文件。电子文件应当符合国家、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要求和数据标准。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地方国家档案馆捐赠、寄存其所有的档案。
第二十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适时调整档案进馆范围,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对档案的鉴定和档案进馆范围有异议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作出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依法适时开放所保管的档案,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为社会利用档案提供服务,并可以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服务费用。
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信息网络和档案信息资源数据库。
第二十三条 综合档案馆是同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已公开现行文件的利用中心,应当为公众查阅、利用其保管的已公开现行文件提供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应当将其制发的已公开现行文件及时送同级综合档案馆。
第二十四条 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查阅其所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无偿和优先提供。
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查阅各级综合档案馆保管的已公开现行文件,综合档案馆应当无偿提供。
第二十五条 任何人在利用地方国家档案馆保存的档案时,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档案;不得泄露属于保密档案的内容;抄录、复制档案应当经地方国家档案馆同意。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建议相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不按规定报送实物目录或者不按期移交实物的;
(二)国家机关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的规定,不进行档案登记或者不按期报送重大活动档案目录的,由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设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危害程度,制定实施处罚的具体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档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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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水文测报设施保护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


  《吉林省水文测报设施保护办法》已经1994年1月28日省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高严
                          一九九四年二月五日
吉林省水文测报设施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水文测报工作的顺利进行,加强水文测报设施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文测报设施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文测报设施,是指各级水文管理机构(包括省水文总站和市、地、州水文分站,水文勘测大队和水文勘测队)、水文测站(包括水文站、水位站、雨量站、水质监测站、径流观测站和地下水观测站)从事水文勘测和水文情报、预报的永久性或临时性的(包括固定和活动的)各种设施。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水文测报设施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水文测报设施的管理、保护和对违反本办法案件的查处工作。各有关部门应依照本办法对本部门的水文测报设施进行管理和保护。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文测报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文测报设施,举报破坏水文测报设施行为的义务。

  第二章 水文测报设施的保护

  第七条水文测报设施保护范围包括:水文测验设备,测报作业用的场地、道路、标志、照明设备,测船码头,地下水观测井,水文通讯及其他一切与水文测报有关的设施。

  第八条水文测报所需的固定场地,应由其主管机关提出具体管理范围,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请有关部门划定,核发证书。

  水文测报设施的管理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九条水文管理机构应根据水文测验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在测验河段和气象观测场周围拟定保护区,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确立保护区,并设立地面标志。

  第十条未经水文管理机构同意,严禁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种植树木和高杆作物,修筑房屋等建筑物;

  (二)在河段内取土采石,淘金,挖砂,弃置矿渣、煤灰、垃圾等;

  (三)在水文测验断面、气象观测场上方架设空间线路;

  (四)其他对水文测验作业或资料有影响的活动。

  第十一条在保护区内,妨碍水文测验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限期清除。其清障、复原的费用全部由设障者承担。

  第十二条确因国家重大建设需要,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区内修建工程的,或在其上下游修建工程影响水文测验的,应征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由此需要迁移水文站址或改建测报设施的,其迁移或改建的全部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水文测验车、船在桥上或河道中进行水文测验作业时,其他车、船应减速通过或者绕道行驶。

  第三章 罚则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文测报设施管理范围和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水文管理机构或该设施的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视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干扰和阻碍水文测报工作进行,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弃置、堆放影响水文测报物体的,种植林木、高杆作物或养殖水生植物的,设置渔具阻碍水文测报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未经水文管理机构同意和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不按批准的方案开采砂石、淘金和修建建筑物的,按《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水文管理机构或水文测报设施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并视其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挪用水文测报器材、设施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毁坏水文测报设施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设立在邻省境内的水文测站和省界河流水文测站在邻省境内设置之水文测报设施的保护,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双方共同协商处理。

  第十九条国境边界河流水文测站设置在邻国境内的水文测报设施,发生违反双方协议的行为,按国际边界河流有关条约、协定通过外事部门办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要点提示】
公有住房依照国务院房改政策,由承租人回购后,因家庭成员之争,产权人诉求同住人腾房,有的法院以物权法为裁判依据,支持产权人的诉求,有的法院以宪法性原则及民法通则第五条、合同法第八条等总则性条款为裁判前提,驳回产权人的诉讼请求。由于缺乏统一的裁判依据,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如何研判此类案件的司法审判思路,长期代理公房纠纷的律师通过细辩法理,从法律基本原则的高度给出答案。
【基本案情】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潘某某系家庭亲属关系,潘某某是刘某某的继母,2011年刘父去世后,潘某某起诉要求刘某某腾房,2012年4月15日,北京某区法院以1044号民事判决,判令刘某一家人腾房,其中还有刘某未成年的女儿,一审以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为裁判依据,认为刘某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刘某以该判决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裁判结果违背宪法基本原则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第10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法理析辩】
一、原审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关于“未提交充分证据”的裁理错误:
讼争房屋最初系上诉人刘某某父亲单位分配的公有住房,上诉人刘某某1990年居住诉争房屋,刘某某的女儿一出生就住在上述房屋内,一家人持续居住至今,对上述房屋享有居住权。上诉人的户籍在此房,在本市内没有其他住房,无固定收入,无力购置房产,不具备腾房条件。
涉案房屋房改时,上诉人出资购买,虽然产权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但上诉人享有法定权利,原审以“未提交充分证据”为由判决腾房,违背宪法基本原则。(2012)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遗漏上述重要事实、裁判结果违背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二)(三)项规定,应予撤销改判,上诉人及未成年女儿对中关村房屋享有法定居住权,被上诉人的腾房主张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应予驳回。
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价值理念判断欠妥:
上诉人刘某某系公有住房的合法居住人,上诉人刘某某的女儿系未成年女儿,由刘某某抚养并监护,原审裁判未成年人搬出监护人的房屋,冒天下之大不韪,居住权是保障家人基本生存需要,原审判决结果无视社会效果,原审以《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为裁判性依据否决上诉人的居住权抗辩,明显有违审判思路,隐含支持所有权人的腾房主张,这是极为错误的,违背“以人为本”的基本司法底限及保障人权的宪法根本原则。
长期居住取得共居人资格:上诉人长期居住在涉案房屋内,1999年房改时被上诉人取得所有权,但上诉人承担管理维护的基本义务。此房系上诉人刘某某父亲的单位分配的公有住房,依据《北京市公房管理规定》,上诉人是与公房承租人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系合法共居住人。
2、公有住房性质上是国家分配的一种福利:公正妥善的裁处房改房产权人与共居人之间的争议,必须以国务院房改配套政策为大前提,《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十八)规定,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购房的数量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分配住房的控制标准执行。《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第3条、第4条规定,承租户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实行限量,购房人购买承租公房按家庭人口计算。足见国务院及北京市政府规定,公有住房的销售对象是承租公房的整个家庭,并以家庭成员同意购买为前提,一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不是承租方个人独有的权利。公有住房的出售对象具有特定性,明显区别于一般商品房买卖,公有住房的购房主体是城市承租公有住房的家庭成员,带有很强的政策性,这是公有住房的福利性决定的。
房改目的是建立以中低收入家庭为对象、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供应体系,《决定》规定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成本价,解决住房困难,保持社会稳定和政治安定,减轻社会负担,房改房一般住用五年后可依法进入市场,在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权、租用权,原售房单位已撤销的,当地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权、租用权。
原审机械地以“谁取得产权谁就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撵走非产权人”的思维极其错误,与国务院房改政府及保障困难家庭居住条件若干规定相背离。《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第28条、《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9条的规定得到断定。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辩称房证写谁名字,谁就有权让他人腾房,这样的说法于法有悖,原审坚持的裁判思路及价值判断错误,应予纠正。
3、北京高院对享有居住权的人不得判令腾房有明确的司法批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请示的刘士奎与刘鸿宇、刘毅、王立红财产权属纠纷案的答复(2003年9月2日)。你庭关于刘士奎与刘鸿宇、刘景、王立红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如何使用法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根据《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以及我国公有住房租赁、拆迁、出售的相关政策,承租、购买公有住房是国家分配给职工的一种社会福利,此种福利的享有人不仅包括承租人,还包括与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因此,在本案中,刘毅享有诉争房屋的居住权,王立红、刘鸿宇作为刘毅的配偶和子女与刘毅同住,亦属该房屋的共居人,刘士奎无权要求刘毅等腾房。故对刘士奎请求刘毅腾房和补付此前的房屋使用费的请求可不予支持。
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1条规定,共同居住人的相关权益应当得到法律保护,请二审法院依法认定上诉人对现行居住的房屋享有居住权,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腾房。
4、同案应当得到同判:东城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裁判要旨:法院经审理认为段巍户籍一直登记在讼争房屋所在的19号,其经王淑英同意自1997年搬回讼争之房,此后长期在内居住生活,与王淑英即房屋承租人形成了共居关系,对该房应享有合法的居住权。故判决段巍对本市东城区板厂胡同19号王淑英承租的北房西数第二间享有合法居住权。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00888号民事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终字第04272号民事裁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讼争房虽由谢考进承租,但谢会来、德荣丽作为谢考进的共居人,对讼争房享有居住权,现谢考进让谢会来、德荣丽搬离,对此共居人谢会来、德荣丽明确表示不同意,且二人在本市无其他住房,不具备腾房条件,故谢考进要求谢会来、德荣丽腾房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谢考进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谢考进不服,持原诉请求及理由上诉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撤回上诉。
类案的客观事实表明,诉争房由公房转为产权房,被上诉人以较小的对价取得房屋产权,共同居住人刘某某、刘某某的女儿、刘某某家人不成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但没有明确放弃居住权,不能因此排斥上诉人及未成年女儿在房屋内的居住权。
生存权是最基本的人权,宪法明确规定尊重和保护公民的基本人权,刘某某、刘某某的女儿、刘某某家人的居住权应受法律确认和保护,被上诉人不让上诉人居住房屋,事实上剥夺了其最基本的生存权。审判结果尤其是民事裁判的形成,法律效果并不只是唯一决定因素,民事诉讼以解决纠纷,妥当地实践定分止争、保障权益为目的,在个案中社会效果不能忽略,我们不能直视更多的人无家可归而无动于衷,更不能在僵化司法理念指导下对此种形势推波逐澜。
三、原审裁判违背宪法关于尊重和保障基本人权的原则:
在处理房改房权属纠纷案件中,同住人口是否对房屋具有共同居住的权利,破解这一难题主要看家庭成员关系、是否有腾房条件、共居时间长短等情况。被上诉人在取得公房时,除承租代表人外,同住人口作为分房时确定面积等因素的一个重要条件,或其他同住人口交纳了房改款的,即使房屋产权证上未明确记载该同住人口为共有人,也可构成共有或共居关系,涉案房屋由上诉人出资购买,房证虽然写成被上诉人,但上诉人享有合法居住权。
“审判实践中房改后的产权人起诉原共同承租人腾房的情况较多,法院裁判时一般不应改变房屋居住现状,在充分释明和调解后,如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腾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摘自法官说法第85期2008年2月22日见报)”。转载请注明出处著作权人 好律师张生贵 13240422999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