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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规范招商引资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44:42  浏览:95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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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规范招商引资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规范招商引资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规范招商引资工作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0日市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成都市规范招商引资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

为促进我市开放型经济健康发展,形成有序竞争的招商引资工作局面,增强招商引资工作实效,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各区(市)县人民政府、成都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市政府各部门的招商引资工作。本办法所指招商引资项目,包括利用境外资金项目和利用市外境内资金项目;所指重大项目,包括符合《成都市工业重大产业化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成都市利用外资重大项目工作制度》相关条件的招商引资项目。
第三条(原则)

全市招商引资工作,应树立规划意识、环保意识、土地集约利用意识、市场化配置资源意识和历史文化保护意识,坚持突出重点、发挥比较优势的原则,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对重大项目实行统一领导和联合促进,促进全市形成各具特色、错位发展、开放有序的产业集中发展格局。
第四条(准入条件)

各区(市)县、开发区要按照《成都市工业发展布局规划纲要(2003年-2020年)》、《成都市工业集中发展区项目用地投资定额标准(试行)》和《成都市城市工业用地分类及工业项目建筑规划管理暂行技术规定》的要求,依据本区域特色产业定位,制订本开发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各行业领域的单位产出规模、技术要求、环保标准等具体的项目准入条件,报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五条(项目报告制度)

凡符合重大项目条件的招商引资项目,在获得第一手项目信息时,或洽谈达成初步意向后,有关招商单位应及时向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书面报告项目情况,并纳入全市重大招商引资信息数据库进行规范管理。重大项目可优先纳入市财政专项资金的扶持范围,享受项目贴息等相关政策支持,优先保障用地和水、电、气供应等。
第六条(重大项目的协调)

重大项目跟踪促进中遇到的重大问题,由市利用外资重大项目评审调度会或市重大产业化项目评审调度会协调解决。项目签约后即进入“绿色通道”运行,确保项目按计划完成相关审批并开工建设。
第七条(项目载体)

项目报告后,由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我市产业发展布局规划,在综合平衡涉及项目的交通运输、能源保障、履行备案情况等基础上,按下述原则对拟推荐或确定的项目载体提出初步意见。

(一)对市级有关部门或市外商投资促进中心等提供的重大项目信息,由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审议确定项目载体。

(二)对符合全市产业发展布局规划的项目,履行了首报备案的区(市)县、开发区(以下简称首谈地),即为该项目的载体。

(三)对不符合全市产业发展布局规划,或首谈地不具备承载条件的项目,由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协调,将项目由首谈地流转至其他适合的区(市)县、开发区,并确定目标考核、奖励和收益等的分享比例。
第八条(项目跟踪)

项目载体确定后,由被确定为项目载体的区(市)县、开发区负责项目的洽谈促进工作,并将项目跟踪促进动态在每月初及时报送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其他区(市)县、开发区不得以任何形式介入相关项目的跟踪或洽谈,如有违反并造成项目丢失的,将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条(信息共享)

鼓励各区(市)县、开发区之间建立招商引资信息共享平台,实行项目信息联动。各区(市)县、开发区之间达成的项目流转协议报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备案或报批程序)

对全市招商引资项目激励政策实行备案或报批。项目所在地区(市)县、开发区为项目责任主体,备案或报批内容应包括项目所在地政府给予政策扶持的文件、项目投资者名称、投资总额、注册资本、行业性质、具体选址地、扶持总金额及计算明细一览表等,程序如下:

(一)项目扶持总金额在500万元—1000万元人民币(含500万元人民币)的项目,签约后由项目责任主体报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二)项目扶持总金额在1000万元—5000万元人民币(含1000万元人民币)的项目,签约后由项目责任主体通过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备案。

(三)项目扶持总金额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000万元人民币)的项目,签约前由项目责任主体报经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审定后,按程序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汇报制度)

各区(市)县、开发区招商引资工作综合部门应按月汇总分析本区域招商引资项目实施情况,形成报告报送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市统计局和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此基础上形成招商项目统计报表和招商引资工作报告报送市政府。
第十二条(解释主体)
本办法由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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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加强安眠酮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安眠酮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安眠酮是易产生依赖性的药品,世界上许多国家存在滥用此药的现象,被贩毒者当作毒品销售、使用,造成的后果非常严重。国际麻醉品管制局已将安眠酮列入精神药物公约第二附表进行严格管理,并已有17个国家规定禁止使用和进出口。据查,我国在部分地区也曾发现滥用安眠酮
的现象。为此,必须加强对安眠酮的管理。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停止生产安眠酮及其制剂,撤销批准文号。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
二、现有的安眠酮只准供应县医院(含县)以上的医疗单位,凭医生处方使用,不得转售,不得出口。
三、自文到之日起,安眠酮由县以上医药公司统一经营,供应医疗单位。各医药公司门市部、药店剩余的安眠酮,按本规定第二条售完为止,不得零售。其它单位和个人均不准经营、销售。
四、凡违反上述规定者,按照《药品管理法》由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行政处罚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擅自制造、销售安眠酮者,比照刑法第171条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请转知所属及辖区内各医药经营单位、医疗单位遵照执行。



1986年10月22日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政发〔2008〕24号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市三届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玉林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依法行政,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行政管理工作中针对不特定人、不特定事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通告等文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发布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对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法制统一、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职权与责任相一致、民主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报送备案。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审查。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遵循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决定”、“规则”、“通告”、“布告”、“通知”、“意见”等,但不得称“条例”。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控制数量,注重质量,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 规范性文件应当不作重复规定。
  应当由政府工作部门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制定发布。
  第七条 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
  (三)行政许可;
  (四)行政收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临时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合法性审查、审议决定、签署发布、公布、备案等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起草单位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有权的机关和组织提出制定规 范性文件的建议。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调查研究,汲取实践经验,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起草单位起草对本地区、本行业有重大影响或者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要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三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请制定机关决定。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报送制定机关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附有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依据、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对意见的处理等内容。
  有关材料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文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等。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提交制定机关审议前,应当经制定机关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四)是否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五)是否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发现可行性或者适当性存在问题的,可以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议决定: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当经政府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二)其他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七条 经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委托的分管负责人签署发布。
  第十八条 经签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九条 因涉及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也可以确定自公布之日起一定期间后施行。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的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制定机关负责,具体工作由其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承办。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属阶段性工作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中规定规范性文件的终止时间。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签署发布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五)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文件,由行政机关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与中央及自治区垂直领导的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制定机关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具体承办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工作,备案机关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具体承办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备案机关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
  具备条件的,应当通过政务互联网平台开展备案工作。
  第二十五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一份;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五份(有条件的应附电子文本)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一份;
  (三)制定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一份;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一份。
  第二十六条 备案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是否违反本规定的原则和制定权限;
  (三)是否违反制定程序;
  (四)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提交的备案材料齐全,规范性文件合法的,予以备案,并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二)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由备案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建议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者由备案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备案机关决定后通知制定机关;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备案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备案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备案机关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四)违反制定程序的,由备案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报备案机关责令制定机关纠正;
  (五)提交的备案材料不全的,暂缓备案,并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充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以及规范性文件之间互相矛盾,可以向备案机关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备案机关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处理。
  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应当在 60 日内审查处理完毕,并书面告知建议人。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通报备案机关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调整情况,每隔两年对已公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修改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按照制定程序执行。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备案机关备案。备案机关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将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下列单位应当向社会公众提供规范性文件公开免费查阅服务:
  (一)制定机关;
  (二)政府公报编辑机构;
  (三)市、县(市、区)的档案馆和图书馆;
(四)电子政务服务机构。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将规范性文件送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单位。
  第三十三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未按照规定程序制定、公布和备案规范性文件的,或者起草规范性文件未经合法性审查的,由备案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报请备案机关责令改正, 并予以通报;违反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违反本规定,不认真履行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和备案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其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实施的管理与监督,建立统计报告、通报、检查、责任追究等工作制度。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拟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玉林市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