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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06:40  浏览:85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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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3号)  


(1997年4月1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已经2006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适用本条例。
  行政复议、审计、监察等专门监督活动,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上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称被授权组织)对下级行政机关、被授权组织行政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行政机关和组织执行法律、法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四条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新闻媒体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在本部门的领导和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系统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四)行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五)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进行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行政执法监督职权: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责令限期修改,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改变、撤销,或者确认违法;
  (三)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依法履行;
  (四)对违法设立的行政执法组织或者对不适当的行政执法委托,责令限期改正;
  (五)对制定和发布违法的规范性文件和作出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责任人,责成或者建议有关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八条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将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将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实行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制度。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省以下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文件制定机关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
  
第十条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行政执法由行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行政执法部门委托行政执法的,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行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应当将其执法职责、权限、依据和有关材料报本级人民政府,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后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参加统一的行政执法资格考试;考试合格并经审查符合条件,领取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实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发生下列行政执法争议,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协调;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请有权机关处理:
  (一)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行政管理事项作出不同规定发生的争议;
  (二)不同的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执行不一致发生的争议;
  (三)需要协调的其他争议。
  
第十三条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有关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的案卷。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应当立卷归档。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执法文书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实施违法或者不适当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地进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评议考核应当纳入政府年度依法行政考核指标体系。评议考核应当听取公众意见,评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实行行政执法检查和报告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行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应当对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被授权组织。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发出《行政执法督查书》,责成依法处理:
  (一)违法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义务;
  (二)未依法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等法定职责;
  (三)超越或者滥用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
  (四)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适当;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督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行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对《行政执法督查书》有异议的,可以在前款规定的时间内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要求重新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从事行政执法监督活动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督察证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社会各界人士担任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持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证件在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指导下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九条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执法部门合法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被授权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委托行政执法的;
  (二)行政执法人员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行政行为超越、滥用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规范性文件不按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报备案的;
  (五)不按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报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有关材料的;
  (六)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督查书》的;
  (七)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由有关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
  (二)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
  (四)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五)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六)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经督查不改的。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取消行政执法资格、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收回执法监督证件,并建议有关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行使监督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利用监督职权进行违法活动或者谋取私利的;
  (三)失职和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向监察机关和有关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等方面的建议,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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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以前颁布的有关技术市场方面的行政规章,凡与本办法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今后,各部门制定有关执行本办法的措施应征得市技术市场协调指导小组同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技术市场管理,促进技术成果转化为生产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技术市场是社会主义商品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基本任务是:促进技术商品流通,推动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第三条 各有关部门对技术市场应实行“开放、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四条 技术市场的业务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交易活动。
第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组织跨地区、跨部门的技术成果交易会,技术洽谈会,应事先向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
第六条 天津市技术市场协调指导小组,负责对全市技术市场协调指导和宏观管理,具体职能是:
(一)拟订技术市场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
(二)组织本市技术合同的登记和管理,对技术交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和指导;
(三)组织交流推广技术市场工作经验;
(四)监督、检查技术市场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第七条 市科委负责全市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各区、县科委和其他有关部门,应根据需要,指定相应的机构或专人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技术市场管理。

第四章 技术交易管理
第八条 技术交易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市技术市场协调指导小组的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进行技术交易,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条 技术合同签订后,当事人须按有关规定到技术市场登记部门履行登记手续。技术合同登记部门应对技术合同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方予登记。
第十一条 经登记的技术合同,享受技术市场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 进入技术市场的技术必须可靠、实用。
转让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危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技术,侵犯他人技术权益的技术,以及国家法律和政策不允许转让的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
第十三条 技术合同登记部门应按规定做好技术市场的统计工作。
第十四条 对技术商品经营服务机构的管理,按《天津市技术商品经营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1987〕137号)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个人技术交易活动
第十五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不侵犯本单位和他人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利用业余时间从事技术交易活动,收入归己。利用非业余时间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应向单位交付一定比例的收入,具体比例由本人和单位商定。
第十六条 科技人员利用本单位设备、器材和内部资料进行技术交易活动的,应经本单位同意,收入由个人与单位协商分成。
第十七条 离休、退休的科技人员应聘从事技术交易活动,按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个人转让技术成果,按《天津市加强对个人技术成果转让管理的暂行规定》(津政发〔1986〕16号)办理。
第十九条 个人从事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必须出具注明本人身份、未侵犯他人和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保证书。

第六章 价款、税收和分配
第二十条 技术交易的价款实行市场调节,由交易双方商定。
第二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支付技术交易费用一次总付的,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数额较大时,可以作为待摊费用,分期摊入成本,但一般不得超过两年。按照新增销售额或按利润的一定比例计算支付的,在实施技术后的新增销售收入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支付技术交易费,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的,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非独立核算的技术商品经营服务机构的技术交易收入,应纳入本单位的财务帐目,统一管理,不得设帐外资金。
第二十四条 单位留用的技术交易净收入,全民所有制单位按财政部门规定的比例进行分配;集体所有制单位按主管部门规定的比例进行分配。主管部门对单位留用的净收入,不得擅自抽调。
第二十五条 技术交易纳税,按财政、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技术合同实现后,出让方可从留用的净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用于奖励直接从事项目实施的有功人员。其中,从留用的技术转让净收入中提取的,为5%至10%;从留用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净收入中提取的企业单位,为5%至10%,事业单位为1
0%至15%。以上均不计征奖金税。对用于本市和支援老、少、边、贫地区的技术项目和有组织地利用业余时间开展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项目,可在上列比例的基础上再增加5%。
第二十七条 技术商品经营服务机构提供中介服务,促成技术交易后,可按约定数额提取服务费。
第二十八条 技术合同未履行登记手续,提取支票未盖登记专用章的,银行应拒付现金。对不按规定比例提取现金或变相提取现金的单位,要追究主要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技术合同当事人侵害他人发明权、发现权及其他技术权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处理。
技术合同当事人侵害他人专利申请权,专利权或假冒他人专利的,依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处理。
第三十条 对在技术交易过程中签订假合同、倒卖技术合同、利用技术合同泄露国家机密,以及行贿受贿、偷税抗税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技术市场协调指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23日
本案之债还是否存在

[案情]
6月10日,金某持借条向华某主张还到期借款1万元.为此,华某从银行取款1万元并交于金某手上.正在金某从内衣取借条准备还给华某时,金某的赌友刘某正好路过并要金某还其赌资.由于金某不想还,就迅速将该款推到华某手上并一边说"你以后还",还没等华某明白这是怎么一会事时,刘某就快速从华某手上抢过该款跑走了.事后,金某要求华某还此借款.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还存在.首先,此前金某与华某之间存在债的关系;其次,当华某向金某偿还该借款时,金某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表示让华某以后还此款并且将该款实际交还了华某;再次,该款是在华某的控制下灭失的,该款的灭失风险应由华某承担.因此,金某与华某之间的债还存在.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存在.虽然此前金某与华某之间存在债的关系,但华某已实际履行完自己的给付义务且金某也接受还款,此时俩人之间的债已经消灭.此后,由于金某将该款推到华某手上,并表示由华某以后还此款,这仅是金某的单方意思表示,并没有得到华某的同意,且该款的灭失是在金某推到华某手上的过程中被人抢走的,此款的灭失风险应由金某承担.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存在分歧的原因在于该款的灭失风险由谁承担的界定问题,实际上也就是该款在事发时的所有人是谁的界定.根据民法的基本原理,物(包括现金)的灭失风险由物的所有人承担.结合本案来看,华某事发前已实际履行了自己的给付义务,此时,该款的所有人应为金某.俩人之间的债已消灭.此后,金某在不经华某同意的前提下,单方意思表示让华某以后还该款且该款是在金某推到华某手上的过程中灭失的.在此过程中,俩人之间并没有成立新的债务关系,该款的所有人还是金某,因此该款灭失风险应由金某承担.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陈贵信   王晓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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