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自贡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33:56  浏览:95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自贡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自府办发〔2005〕62号



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自贡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自贡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已经自贡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五年八月八日


自贡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市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保证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0〕54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川办发〔2001〕74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全市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
全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由市政府领导,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由市政府派出,对全市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稽察。
市发改委负责组织和管理全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依照本办法应当实施稽察的市重大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名单,由市发改委确定,或由市发改委商市政府有关部门后确定。
第三条 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稽察特派员与被稽察单位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稽察特派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日常业务活动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四条 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
一名稽察特派员一般配备2-3名助理,协助稽察特派员工作。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均为国家公务员,在市发改委或市级有关部门的现职公务员中选拔。
第五条 市发改委设立自贡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负责协调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与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的关系,承办建设项目稽察的组织工作和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监督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权限、程序;
(二)监督检查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开工建设条件、工程进度、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等情况,跟踪监测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三)监督检查被稽察单位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七条 稽察特派员对建设项目一般每年进行1至2次现场稽察。根据实际需要,可对建设项目从招标投标到开工建设直至竣工验收进行全过程跟踪稽察,也可不定期开展专项稽察。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在被稽察单位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薄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查验,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等情况;
(四)核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作出说明;
(五)向行业主管部门、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及银行调查了解被稽察单位的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和经营管理情况。
市发改委根据需要,可以组织稽察特派员与财政、审计、监察、建设等有关部门人员联合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稽察工作。
第八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特派员依法进行的稽察,定期、如实向稽察特派员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报表等资料和情况,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九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的区县政府应当支持、配合稽察特派员的工作,为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单位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市发改委应加强同财政、监察、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条 稽察特派员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听取意见;被稽察单位提出异议的,稽察特派员应当进行复核。对有异议的重大问题,市发改委应当组织力量进行复查。
第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每次对建设项目进行的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的内容包括:建设项目是否履行了法定审批程序;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等情况的分析评价;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经营业绩的分析评价、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市发改委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负责提出,经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审核后,由市发改委负责审定;重大事项和情况,由市发改委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被稽察单位的行为有可能危及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稽察特派员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及时向市发改委提出专题报告。
第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专职由市发改委商市编办提名、兼职由市发改委提名,并经市政府同意后任免。
稽察特派员由正科级公务员担任。
稽察特派员应当熟悉并能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熟悉项目建设和管理,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第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助理专职由市发改委商市编办提名任免,兼职由市发改委提名任免。
稽察特派员助理由副科级及副科级以下公务员担任。
稽察特派员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熟悉并能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实履行职责,保守秘密;熟悉项目建设和管理,具有财务、审计或者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经过专门培训。
第十五条 市发改委选派的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应当吸收市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参加。
第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实行专兼职结合。
第十七条 稽察特派员的派出实行回避原则,不得派至其管辖、工作过的建设项目或者其近亲属担任被稽察单位高级管理人员的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所需经费由市财政拨付。
第十九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不得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履行职责中,不得接受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单位和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被稽察单位发现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二条中的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时,有权向市发改委报告。
第二十四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市发改委依据职能,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拨付国家建设资金;
(四)暂停项目建设;
(五)暂停有关地区、部门同类新项目的审查批准。
涉及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县政府职责权限的问题,移交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政府处理。其处理结果应报市政府并抄送市发改委备案。
重大的处理决定,应当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市发改委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后,应当跟踪整改情况,并适时组织复查,直至达到整改目标。
有关地方、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整改通知书的内容要求,认真进行整改。
第二十六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特派员提供财务、工程质量、经营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有妨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房地产开发公司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房地产开发公司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国办发(1990)41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房地产开发公司意见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有关房地产开发企业纳入预算管理的问题,待财政部做出具体规定后再组织实施。
各行要结合房地产开发公司清理整顿工作,认真贯彻国务院国发(1989)39号文件中关于“各商品房屋开发公司的建设资金(包括预收购房款)一律存入建设银行……,实行统一管理,其他银行不得办理商品房屋建设项目的资金拨付业务”的规定,清理解决房地产开发公司多头
开户问题,使所有房地产开发公司都在建设银行开立基本结算户。
各行自办的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按照当地政府的统一部署,认真进行清理整顿。文件中提出的“与专业银行脱钩”,是指各行自办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应成为独立法人,实行独立核算,纳入国家预算进行管理,就地交税,但隶属关系不能变,仍要挂靠建设银行;文件中提出的“归口建设
部门管理”,是指在行业政策上要归口管理,执行建设部门统一的规定,接受建设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凡经当地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批准保留的公司,要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各种形式的责任制,健全规章制度,认真执行国家有关的政策和规定。
请各行将自办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清理整顿情况于十月底以前报告总行建经部。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房地产开发公司意见的通知(略)



1990年8月9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安徽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进行修订的修正案(草案),决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作如下修订:
一、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一)擅自在水库、人工河道、沟渠内设置排污口的;
(二)擅自围湖、围河的;
(三)影响防洪安全的修建工程,其开工方案未经批准的;
(四)擅自砍伐河道、水工程防护林的。”
二、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可以并处3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三、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的;
(二)不按规定期限安装量水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责令停止取水。”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1997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