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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规划局关于宁波市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草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30:09  浏览:85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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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规划局关于宁波市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草案)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规划局关于宁波市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草案)的通知

甬政办发〔2010〕17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规划局关于《宁波市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草案)》已经市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宁波市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草案)

  市规划局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的调整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的公正、公平、公开,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建设部《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2号)和建设部、监察部《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建规〔2008〕227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规划区范围内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出让方式取得的各类经营性建设用地,涉及容积率调整的,适用本办法。工业、仓储及其他改扩建项目等的建设按相关规划及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容积率调整,是指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定的容积率基础上提高容积率。容积率的计算规则按《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执行。

  第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主要负责规划条件编制和容积率调整的管理工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容积率调整的相关管理工作及土地出让金补缴等工作,房产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容积率调整后的房屋产权管理等工作,监察部门主要负责容积率调整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一经出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容积率进行开发建设。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更改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

  第六条 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容积率确需调整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城市(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调整或者修编,造成地块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面积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省和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因拆迁等原因,延迟供地或导致已出让地块的面积及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第七条 建设项目符合第六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确需调整容积率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调整理由,并附具当地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或相关主管部门书面意见及调整后的规划设计方案;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或相关主管部门书面意见对调整容积率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调整方案进行技术论证、评审,形成会议纪要,并将论证、评审的结果向社会公示,必要时组织听证;

  (三)经论证、评审、公示(听证)后符合调整条件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附具相关书面材料报市政府批准。

  (四)申请调整容积率的项目经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及时将调整后的容积率通报同级国土资源、房产、监察等部门并公告。

  第八条 建设项目符合第六条第(四)项情形确需调整容积率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先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方可按上述程序申请调整容积率。

  第九条 经批准允许调整容积率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有关规定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并补缴土地出让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书面意见,办理后续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条 经批准允许调整容积率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有关规定补缴其它相关规费。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时,实测总建筑面积超出原规划许可确定的总建筑面积,或容积率超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定的容积率的,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行政处理决定未执行完毕的建设项目,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应与规划条件相符合。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擅自更改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对政府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市)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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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城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152号


  
  《宜昌市城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7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乐成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宜昌市城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户外广告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以发布商业性或者公益性广告内容为目的,利用户外场地、建(构)筑物等设置广告的行为,包括:
  
  (一)利用户外场地、市政设施及其他建(构)筑物设置展示牌、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电动翻板装置、公共广告栏、实物模型、灯箱、橱窗等设施发布广告,以及利用该户外场地或设施直接绘制、张贴广告;
  
  (二)利用车船、气球或其他充气装置以及空中飞行器、车载电子显示屏等其他可移动设施设置广告。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招牌(以下简称招牌)设置,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或个人在经营地、办公地,设置表明单位名称、字号、标识的标牌、灯箱、霓虹灯、文字符号的行为。
  
  第五条 市规划局负责城区户外广告规划编制和规划行政许可。
  
  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是城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审批和管理。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是户外广告登记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经营者资质、广告内容的审查登记和监督管理。
  
  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负责依法查处违反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主持,市城管、规划、工商、住建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参加,必要时邀请广告行业协会及部分专家参与审定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中的重要事项。参加联席会议的相关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能,密切配合、相互协调,共同做好城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准则
  
  第七条 市规划局负责编制《城区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城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城管局组织实施。
  
  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遵循安全、科学、美观的原则。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损害市容市貌,不得影响交通安全和消防通道,不得妨碍相邻建(构)筑物的通风、采光和安全。
  
  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户外广告和招牌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用字书写应当规范准确,计量单位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不断提高设计、制作水平,使用新材料、新技术,设置低碳环保、具有时代气息和地方特色的户外广告。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使用的;
  
  (二)妨碍生产、生活和影响风景名胜区景观、市容市貌的;
  
  (三)属国家机关和文物、纪念性建筑保护区域的;
  
  (四)利用违法建筑、危房和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和设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的其他区域。
  
  第十条 城市道路,除交通标志、路名牌等用于公用管理或属于公益服务性质的招牌外,不得设置其他招牌。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人(以下简称设置人)应按批准或告知的项目、规格、内容、形式及安全措施等,在规定的期限内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
  
  户外广告应当在其右下方醒目位置标明批准文号、设置人、使用期限(霓虹灯广告除外)。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电动翻版装置一般不超过4年,电子显示屏一般不超过6年。设置期满,设置人应当自行拆除,需要延长使用期限的应于期满前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期限内,需要变更广告画面内容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下列情况可利用条幅、彩旗、布幔、充气模型或拱门、气球、花篮、看板、墙面喷绘等形式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
  
  (一)公益性宣传;
  
  (二)大型节庆、文化、体育活动;
  
  (三)各类展销会、交易会、经贸洽谈会等;
  
  (四)企事业单位、商铺举办庆典活动。
  
  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
  
  第十四条 公益广告应当与户外广告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义务进行社会公益宣传,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出让者制定拍卖、招标方案时,应当安排不少于5%的广告位或广告发布时间用于发布公益广告。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位不得空置。未能按时发布商业广告的,应当以公益性广告补充版面。
  
  户外广告设置期满未申请延期或延期申请未获批准的,设置人应当于设置期满之日自行拆除。
  
  临时性户外广告不得申请延期,应当于设置期满之日自行拆除。
  
  招牌设置人搬迁、变更、歇业、解散或者被注销,应当于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自行拆除所设招牌。
  
  第三章 设置审批
  
  第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向市规划局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市城管局申请《宜昌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七条 设置可移动户外广告或者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人应当向市城管局提交申请资料,由市城管局审核、踏勘、审批。
  
  第十八条 利用现有或新建户外场地或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设置人向市行政服务中心规划局窗口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表;
  
  (二)市规划局、城管局负责审核资料、踏勘并提出初审意见;
  
  (三)经联席会议审定后,符合条件的,由市规划局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城管局发给《宜昌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其理由。
  
  第十九条 招牌应当严格按照《宜昌市城区招牌设置告知书》设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牌视为户外广告,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一)招牌内容超出本单位名称、字号、标识的;
  
  (二)附带商业内容的,或者设置地点不在本单位经营地、办公地的;
  
  (三)外形尺寸长超过门店范围、宽超过2米的。
  
  第二十条 申请户外广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宜昌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证》、《宜昌市城区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证》或者《宜昌市城区招牌设置告知书》应当提供的资料,由市规划局、市城管局在各自部门网站、市行政服务中心办事窗口公开告知。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宜昌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证》。
  
  设置人名称依法变更的,应当自名称经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设置人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宜昌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证》或《宜昌市城区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证》,到市行政服务中心市工商局窗口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后方可发布户外广告。未经市工商局登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发布户外广告。
  
  第四章 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出让
  
  第二十三条 城区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包括所占用的场地、建(构)筑物户外广告专项使用权和城市空间资源使用权两部分。
  
  户外广告位占用公共场地、建(构)筑物和行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拥有的场地、建(构)筑物的,其场地、建(构)筑物户外广告专项使用权属市人民政府所有。户外广告位占用个人、私营企业和其他组织拥有的场地、建(构)筑物的,其户外广告专项使用权归产权人所有。
  
  城区城市空间资源使用权均属市人民政府所有。城区户外广告设置和发布,均需取得城市空间资源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城区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实行有偿使用。出让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社会公开拍卖或招标。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统一出让其拥有的城区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市城投公司不得从事商业性户外广告经营、发布活动。
  
  个人、私营企业和其他组织拥有的场地、建(构)筑物,按规划可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其户外广告专项使用权可以自用或出让,但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统一组织实施。出让收益分成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 出让下列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应当经联席会议批准后,由市城投公司向社会公开拍卖或招标:
  
  (一)公共场地、建(构)筑物上的户外广告位;
  
  (二)行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所拥有场地、建(构)筑物上的户外广告位;
  
  (三)个人、私营企业和其他组织拥有的场地、建(构)筑物上的户外广告位,产权人委托市城投公司出让的。
  
  第二十六条 市城投公司公开拍卖或招标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均应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其管理规程进行。
  
  第二十七条 市城投公司出让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全部收入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八条 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取得户外广告位使用权申请设置户外广告的,市城管局依法不予办理《宜昌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证》。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权期满,户外广告位使用权由市城投公司收回,原使用人应当拆除其户外广告设施。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三十条 设置人是户外广告和招牌安全管理的责任人,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日常维护和管理,保证户外广告和招牌完好、安全、美观。
  
  第三十一条 遇大风、暴雨等异常天气情况或者其他影响公共安全的情形,设置人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户外广告和招牌出现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市容市貌的,设置人应当及时修复、更新或拆除;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设置人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等影响美观的情形,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三十二条 市城管执法局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监督检查,发现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影响市容市貌的,应当责令设置人限期整修或者拆除。
  
  第三十三条 市工商局应当加强户外广告的日常监督和管理,依法查处未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等违法行为。
  
  第六章 违规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宜昌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证》、《户外广告登记证》,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城管执法局、工商局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按本办法规定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户外广告和招牌,由市城管执法局书面通知设置人自行拆除;设置人拒不拆除的,市城管执法局可以指定其他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倒塌、脱落,造成他人人身伤残、死亡或财产损失的,设置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审批、登记、监督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和失职、渎职,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设置人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夷陵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必须符合《城区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城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其审批、监督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其他各县(市)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本办法实施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施行过程中上级国家机关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黑龙江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政府令第 3 号   

  第一条为了推动和规范公共机构节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和本省驻外的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在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级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和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在省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指导和监督下,负责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开展公共机构节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公共机构节能宣传,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七条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措施落实和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及其负责人考核的内容。具体考核办法由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明确工作人员负责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工作。

  第十条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根据节能工作管理需要,建立公共机构能耗监测系统和信息化管理平台,实施信息化、规范化管理。

  第十一条公共机构应当明确责任人,负责本单位能源消费统计等节能工作重要信息的收集、整理、传递和报送等工作。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统计部门,建立健全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统计报表制度,按季度统计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状况,并报送上一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公共机构应当按年度分析本单位能源消耗状况,形成能耗分析报告,报送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按年度对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分析,形成能耗分析报告,分别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在征求公共机构意见、进行充分调查研究和论证的基础上,制定和适时调整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监督公共机构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

  第十五条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六条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加强对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综合节能改造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纳入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

  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进行改建、扩建、装修、加固时,应当与节能改造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第十八条集中供热的公共机构建筑应当逐步实行供热分户计量和按照用热量收费制度。

  第十九条公共机构应当加强自行供热系统的运行管理,根据需要对燃煤、燃油、燃气锅炉进行节能检测和改造,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具备条件的,应当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本级公共机构上报的年度能耗统计数据和监督检查情况,对能源消耗量大和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公共机构进行重点审计,并将能源审计结果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公共机构应当整合和优化配置办公用房、办公设施和设备等资源,减少能源消耗,不得超标准配备办公用房。

  第二十二条公共机构应当加强内部和各机构之间的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电子政务,减少会议数量,缩短会议时间,充分利用电视电话会议、视频会议系统,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三条公共机构应当推广应用节能新产品、新技术,逐步淘汰高耗能产品、设备,并做好淘汰产品、设备的回收处理。

  第二十四条对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车辆保有数量。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车辆节能管理:

  (一)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二)制定公务用车节能驾驶规范;

  (三)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公务用车;

  (四)定期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和节能奖励制度;

  (五)推进公务用车使用制度改革,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二十五条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节能措施,加强日常节能管理:

  (一)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工作时间不使用以及下班时,应当关闭用电设备;

  (二)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空调运行管理;

  (三)电梯系统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数量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四)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照明;

  (五)对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实行重点监测;

  (六)非正式文件用纸应当双面打印;

  (七)节约用水。

  第二十六条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能源使用巡视检查制度,实施经常性检查,落实节能措施,及时制止能源浪费行为。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对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发现异常情况时,应当要求公共机构作出说明,提出整改意见。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公共机构开展下列节能监督检查工作:

  (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和统计情况;

  (三)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四)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五)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六)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七)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八)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情况;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督检查事项。

  对于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对节能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有关部门通报,重大问题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条公共机构节能节约的费用,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用于节能奖励。具体办法由省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或者建议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明确责任人负责收集、整理、传递本单位节能工作重要信息的;

  (二)未按时、如实报送能源消费统计情况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能耗分析报告的;

  (四)未按照规定整合和优化配置办公用房、办公设施和设备,造成浪费的;

  (五)未建立能源使用巡视检查制度的;

  (六)拒绝向机关事务管理机构说明能源消耗异常情况的;

  (七)未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公务用车的;

  (八)未定期公布单车行使里程和耗油量状况的;

  (九)未按照规定使用节能资金的;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公共机构使用能源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不能说明正当理由的,由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予以通报,并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逾期未改正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财政部门在下一年度财政预算中核减超出能源消耗定额部分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公共机构不执行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予以通报。

  第三十四条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用车或者拒不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贪污、截留、挪用公共机构节能资金的;

  (三)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节能,是指节约电、煤、汽油、柴油、煤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供热耗热量以及水、纸张等能源和资源。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