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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门市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6:21:10  浏览:95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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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门市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门市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荆政办发〔2006〕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有关部门:

  《荆门市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荆门市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


  为加强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保证汉江水质符合南水北调的要求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促进全市汉江流域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的规定,市政府决定自2006年起,对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实行考核。

  一、考核对象

  省政府已将整个荆门市地域界定为汉江流域进行考核。市级考核对象为京山、钟祥、沙洋、东宝、掇刀等5个县市区政府和屈家岭管委会领导班子。

  二、考核内容与标准

  (一)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条例》,将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作为政府的重要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每年研究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不少于一次,并有会议纪要,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本项10分,没有会议纪要或未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的各扣5分)

  (二)严格遵守《条例》,依法行政。不制定出台与环保法律法规相悖的"土政策";在招商引资中不提供任何违反环保法规及政策的优惠条件;不袒护、包庇环境违法行为;不干预环保部门的正常执法。(本项10分,违反此条款任意一项扣5分)

  (三)认真执行《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落实国家和省、市环保产业政策,保证辖区内列入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环保基础设施正常建设和运行;对国家明令关停的"十五小"企业,严格按照要求及时关停。(本项10分,无故拖延或因行政行为影响上述基础设施正常建设或运行实施的,扣5分;应关停的"十五小"企业未按要求及时关停,或关停后又恢复生产的,发现一起扣5分)

  (四)重视并研究解决环境污染问题。正确认识本区域内存在的环境问题,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加以解决。对有关汉江流域水污染的群众信访和反映强烈的问题认真及时处理。(本项15分,未认真及时处理环境污染纠纷造成集体上访、越级上访、造成恶劣影响的,因领导不力、决策失误而发生重大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事故,出现重大环境违法案件的,发生一起扣5分)

  (五)重视环境执法能力建设。将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监察、监测、科研和宣传教育正常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环境监测、环境监察能力建设达到相应标准。(本项10分,每违反一项扣5分)

  (六)认真落实环保措施。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执行率均大于95%;工业废水处理达标率大于80%,生活污水处理率大于40%。(本项20分,各项指标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1分;上述4个项目指标凡下降3个百分点的不得分)

  (七)污染物排放总量得到有效控制。化学需氧量、氨氮、六价铬和固体废物排放总量控制在市下达的控制目标内。(本项10分)

  (八)环境质量达标。区域内汉江干流、主要支流或主要水体水质达到水环境功能规划类别要求,跨界河流的断面水质符合相邻段水环境功能区的要求。(本项15分,水质达标率80%得10分。每增加(减少)1个百分点加(扣)0.25 分)

  三、组织实施

  考核工作由市政府组织,市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具体实施。以年度(1月1日-12月31日)为考核周期。每年1月,各县市区按本办法考核内容对上年度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逐条进行自查,按规定格式填写自查表,经政府或管委会主要领导审查、签字后报市环保局。2月,市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考核小组对各地执行情况进行复查、审核上报材料、汇总考评结果并报市政府审定后予以公布。考核结果同时抄送组织、人事部门作为干部任用、奖惩的重要参考。对不履行职责,违反环保法律法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对弄虚作假的,以不合格论处,并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考核的具体评分细则由市环保局另行制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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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劳务合同受雇人死亡雇主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袁中强 王桂兰


  2007年5月2日,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村民陈某某雇请民工江某某维修房屋屋顶,双方签定了《劳务合同》,约定一切安全事故由江某某负责。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江某某由于操作不当,不慎从屋顶摔下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死者江某某家属向雇主陈某某提出赔偿各项费用45万元,雇主陈某某认为自己没有责任,何况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一切安全事故由江某某自己负责,故不愿赔偿,但愿意本着人道主义精神给予死者家属4万元经济帮助。后经村委会多次主持调解,陈某某共赔偿死者家属16万元。此案虽由民调组织调解结案(笔者代理参与了案件调解),但此案却凸现了我国立法上的欠缺。
  
  首先,劳务合同中雇员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劳务顾名思义为劳动服务,其并非法律上的概念,而是实践中的一种称谓而已。劳务合同的目的在于,受雇人依约为雇佣人提供一定的劳动服务,雇佣人支付劳动报酬,劳务合同不同于劳动合同,其双方之间没有建立劳动人事关系,劳动合同受劳动法调整,而劳务合同受合同法和民法调整。
  劳务合同实际上就是雇佣合同,在我国现有的民事法律体系中,并没有确立雇佣合同的概念,这主要是源于我国建国以来的计划经济体制及意识形态中反剥削的思想,但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劳动合同以外的劳动用工形式大量存在,因履行劳务合同而产生的各种纠纷也层出不穷,为了适应解决纠纷的形势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司法解释中分别对涉及雇佣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民事案由及赔偿原则作出了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那么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呢?是全部赔偿还是部分赔偿?这一点给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劳务合同不同于劳动合同,后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劳动者创造劳动价值的行为有连续性,且其劳动价值具有延伸性,劳动者依据法律规定,根据劳动数量和质量而按劳取酬,实行按劳分配原则,在劳动合同中,劳动者创造的价值和劳动者获得的报酬不是等价的,有一部分剩余价值被用人单位合法占有,是可将其中的一部分用来进行二次分配-给劳动者工伤损害赔偿;而劳务合同则不然,受雇方与雇佣者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其仅仅是根据雇佣方的需求完成一定的劳务,相对而言,其劳动价值没有延伸性,受雇方按照等价有偿的市场价值原则获取报酬,劳动合同中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获得劳保待遇,而劳务合同中的受雇者是不能享受这种待遇的,有人据此认为在履行劳务合同中受伤,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笔者同意这种观点。
  劳动合同的聘用主体一般都是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法人等,而劳务合同的主体除此以外还有自然人。例如现在一般家庭都雇请钟点工做家务,每次劳务费仅几十元.如果受雇方在履行劳务合同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那么雇佣方赔偿几万或几十万元与其所享受的劳动价值相比,显然是有失公平的,所谓公平,一般通过价值来体现。劳务合同中的劳动和劳动合同中的劳动虽然都是劳动,但两者的价值是不一样的。前面已经讲过,劳动合同中的劳动者创造劳动价值的行为具有连续性,且其劳动价值具有延伸性。如一个销售员做了一个月的销售工作,在当月也许没有销售业绩,或者做了几个月以后调换了工作岗位,但当他继续做下去或者其他人接手做下去的时候,其以前所做的工作都起了铺垫作用,后面的工作离不开前面的铺垫。今天不是昨天的重复,而是延伸。劳动者不是按市场价值取酬,而是实行分配制度。而劳务合同的劳动价值一般没有延伸性,受雇方按照等价有偿的市场价值原则获取报酬以后,其劳动价值已经结清。所以如果发生伤亡事故而由雇佣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话,不符合价值公平原则。

其次,劳务合同中雇佣双方签订的安全事故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合同是当事人自己订立的“法律”。意思自治原则,亦称契约自治原则、合同自由原则,是《法国民法典》创立的民法的三大原则之一,现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我国现行合同法,也采用意思自治原则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赋予民事主体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等于法律的效力,来使他们以自己的行为产生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劳务合同中的雇佣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一般都有发生安全事故由受雇方自行承担责任的条款。依据劳动法规规定,在劳动合同中,这样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而民事法律并没有这样的禁止性条款,依据合同法规定,按照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双方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都应予以认可,劳务合同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双方依据自愿、互利、等价有偿的原则签订合同,这样的合同应确认有效。
  那么劳务合同中的劳动者人身遭受损害时如何实施救济呢?笔者认为,应从社会保障制度方面去考虑这个问题。

作者:袁中强 王桂兰



《合同法》第80条关于债权转让之我见
作者:实用法学
[摘要] 我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这一条款即是我国当前法律对债权转让制度的具体法律规定。但对于此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不同的认识和适用。笔者通过本文对此条规定加以剖析,对我国的债权转让制度提出自己的浅薄认识,以期在司法实践中使债权转让制度能够更合理的实施,发挥其真正的价值。
[关键词] 债权转让;生效要件;通知

一 债权转让
债权是对于特定之人,请求为特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之权利,即 (债权人)对于他方(债务人),有请求其为一定行为之权利,而他方负有为之之义务。 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将其债权移转于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此时债权人即为出让人,第三人为受让人。 其法律特征如下:第一、债权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原债权内容的前提下,由原债权人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出让权利的主体是债权人;第二、债权转让的内容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权利;第三、债权转让,受让的主体是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而权利相对义务的承载主体是原债务人;第四、债权转让成立,原债权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而受让人作为新债权人与原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成立并生效,债务人对受让人履行债务。

二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
我国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
《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诚然《民法通则》对于合同权利转让问题的规定在当时来说是进步的,但到了如今,已不适宜。市场经济强调的是契约自由,尊重人们的自由意志。现行《合同法》的规定既尊重了债权人处分债权的自由,体现了保护和尊重债权人的权利、鼓励交易的原则,符合市场经济规律;也从维护债务人利益出发对债权人转让债权的权利作出适当的限制,“通知”债务人可避免因债务人对合同债权转让不知情而遭受的损害,是科学和合理的。

三 对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的认识
(一) 对债权转让“生效”的认识
《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1 关于何时生效及生效的要件
债权转让的生效时间是指转让合同成立后,合同权利从何时开始由债权人移转于受让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0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生效力。”对此规定,有人理解为我国《合同法》对债权转让采用‘通知到达生效’原则,也就是对已成立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人未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的,因缺乏法定的生效要件而未生效。也有观点认为,根据法条的字面意思,规定的是“未经通知,对债务人不生效力”,而不是转让合同不生效。这两种理解,即对债务人生效和使转让合同生效,两者产生的法律效果是完全不同的。
合同是否成立,取决于当事人的主观意志,体现的是双方自愿的原则。债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只有债权人(转让人)与受让人,债务人并没有参与订立,其非此合同的当事人。所以,当债权转让的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该合同即成立并生效。而且,通观各国立法及民法理论(德国、法国等),几乎均主张债权之转让,依当事人之间的让与契约或者相应的原因关系,即生债权移转之效力,其间不存在履行行为,但非经通知债务人,对债务人不生效力。对于债权转让协议何时生效的理解,王利明教授的观点亦可为典型代表:“对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让与关系而言,是否通知并不是债权让与的构成要件,通知不应当影响债权人和受让人债权让与协议的成立,即一旦当事人之间达成债权让与协议,则该协议在当事之人间发生效力,债权发生移转,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债权转让协议中的“通知”不是债权转让协议生效的要件,债权转让协议自双方订立时起即成立并生效。
2 关于生效的效力
关于债权转让的效力,我们可以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所谓对内效力即是发生于债权转让当事人之间的效力;而发生于让与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则称为对外效力。(1)对内效力具体即是该协议对债权人产生的效力和该协议对受让人产生的效力。债权由转让人(原债权人)转移给受让人,转让人脱离债的关系,受让人取代转让人成为债的关系的当事人,即新的债权人。(2)对外效力即是该协议对债务人(债权人与受让人作为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产生的效力。
(二)对债权转让“通知”的认识
《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1 债权转让通知的价值
合同法设立债权转让的立法本意是及时解决经济纠纷、鼓励交易、促进经济的快速流转。合同法第80条规定“通知”的目的在于一方面尊重债权人对其权利的行使,另一方面维护经济秩序的相对稳定,以债务人得到债权转让的通知的时间为分界点,确认债务人应当履行其偿债义务的对象,确保履行义务的明确有序。
2 通知的国外立法例
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交易,各国法律均允许债权人转让债权。对于债权转让制度中对“通知”的规定,有三种立法例。一是自由主义。债权人转让债权,不必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也不必通知债务人。德国、美国采用此种形式。以《德国民法典》为典型,它规定债权转让仅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合同即生效,债权立即转移于受让人, 即债权转让不以通知债务人为必要,债务人通过其他途径知悉转让的,则债务人必须向受让人履行。二是债务人同意主义。债权的转让必须经债务人的同意才能生效。此种立法由于对债权转让制度设立了严格的限制,使得债权转让制度存在的价值难以体现,基本没有国家所采用。三是通知主义。债权人转让债权,不必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但必须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对债务人有约束力。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契约法都采取必须通知主义这一方式。如法国、日本。在此种模式下,债权基于原债权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合意而发生转让,但此种转让未将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时,对债务人不生效力。 通知主义模式既尊重了债权人处分其权利的自由,又照顾了债务人的利益,较为合理。我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可见,我国立法采用此方式。
3 通知的主体
债权转让非经对债务人的通知,对债务人不生效力,或者说受让人无法向债务人主张,是各国立法之通例。但是否债权人与受让人均可进行通知,各国立法则有所不同。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所谓“民法”第297条规定,债权人、受让人似乎均可通知。例第297条第2款规定:“受让人将让与人所立之让与字据提示于债务人者,与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对其中通知“主体”应当如何理解,在实践中也产生了一定的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只能由债权人进行通知;另一种意见认为,债权人和受让人作为债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均可进行“通知”。先行《合同法》确实没有规定只有债权人才能成为通知主体,笔者认为这不是由于法律条文不够严谨,而是由于行使将债权转让的客观事实通知债务人的权利,使债权转让的结果通过通知行为这一条件事实的成立,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没有规定必须由债权人进行通知的必要,也就是说受让人可以对债务人为债权转让的通知,并且可以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认为“债权人必须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受让人只有在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才和债务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观点是没有法律根据。原因在于:
首先,从债权转让制度本身设立的法律价值看,债权转让的重要价值在于促进债权的自由流通,繁荣市场经济。在债权价值功能日益重要的现代经济社会,各国法制莫不以加强对受让人安全地位的保护作为立法的重要价值取向。而此时,若仅将债权人作为“通知”发出的唯一主体,将导致受让人的债权实现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合同的目的能否实现也是不确定的,这将对受让人的安全地位造成严重威胁。其负面效果是,即使债权转让协议的双方订立了债权转让协议,但债权能否转让完全取决于债权人。那么试问,此时受让人对转让债权的实现又能有多大程度的期待呢?那么又会有哪个受让人愿意订立债权转让协议实现债权呢?债权转让制度的价值又何在呢?这显然是逆潮流而动,是不可取的。
其次,从权利平衡角度出发,若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仅仅是债权人,则会导致债权人拥有单方决定受让人债权能否得到实现,何时实现的权利。例如,若债权人是“通知”发出的唯一主体,由于债务人本身不受该债权转让协议的约束,而只受债权人“通知”的约束,即受让人能否实现债权转让协议的权利,则完全取决于债权人“通知”行为的能否实施,若债权人不进行通知,此时受让人的权利如何实现和保护呢?若债权人没有履行通知义务时,那么为了受让人的利益,受让人也可以进行通知。否则,受让人债权利益的实现将直接受限,受让人只能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权利救济,使受让人陷入许多的诉讼之中,这对受让人来说是不经济的,风险也是很大的,也会导致受让人不愿意接受转让的债权,债权转让制度的存在和价值将受到质疑。因此,笔者认为应当认可受让人在债权人未进行通知的情况下,自行通知。
再次,若债权人为“通知”发出的唯一主体,在债权人由于非主观上原因不履行通知义务,而是客观上不能履行该义务(如失踪、死亡等情况)情况下,如何保证受让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呢?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来理解,“通知”的履行主体是债权人,受让人并没有权利进行通知,但是,债权人是否履行通知义务却直接关系到受让债权能否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因此笔者认为,从保护受让人的角度出发,如果债权人没有履行通知的义务,那么为了受让人自身的利益,受让人可以依其与债权人双方的协议直接对债务人予以“通知”, 以确保协议的债权得以实现。否则,在受让人与债权人达成合意并已经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不进行“通知”将直接妨碍受让人利益的实现。受让人将陷入更多的官司中,而过多的诉讼对受让人来说风险太大。
对于此种情形,也有人提出此时债权人处于特殊的状况中,债务人根本无法判断债权转让协议的具体效力,可能造成债务人不应有的损失。例如若该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债务人在不知情的状况下向受让人履行了债务,但同时债务人对出让人的债务由于该协议的无效而仍然存在,那么债务人仍然需要向债权人履行原债务,那么此时债务人可能履行两次债务,对债务人是不是不利呢?笔者认为,该种状况是不存在的。债务人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向受让人履行债务,该债务即消灭;即使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但作为债务人在确有足够理由相信债权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如经公证的协议,经债权人同意披露的协议),履行了该债权,那么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债务人之债务即消灭。此种情形即可通过债权表见让与(类同于表见代理)制度对债务人的利益予以保护。债权表见让与,是指只要债务人接到了债权转让通知,即使债权人并未实际转让或转让无效,债务人以为债权转让协议已生效而依通知向受让人履行债务,这种行为即视为有效,其债务消灭。此时,债务人向谁履行,履行多少债务,均以其所接到的“通知”为准,法律保护债务人对通知的合理信赖,不要求债务人一定知晓债权转让协议,了解协议内容。债务人只要善意地依转让通知履行即受法律保护,即使合同无效债务人亦有可能向受让人履行,此时真正债权人只能向受让人请求不当得利返还。债权表见让与会产生以下的法律后果:(一)因为债务人有理由相信是合法有效的受让人,因而,其向受让人的履行行为合法有效;(二)债务人从债权债务关系中脱身出来,履约完毕后,便不再是债权债务关系中当事人;(三)对于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该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受让人成为新的债权人,那么债权让与行为便是民事法律行为;假如债权人并未将债权让与受让人,事后也未追认,那么他们之间的关系适用民法中的不当得利,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害人,故第三人应将利益返还给债权人;假如债权人的债权转让行为属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的,那么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了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总之,对于债权转让,如果债权人和受让人均可进行通知,不但能保护债权人转让债权的自由,也使得受让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在商品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债权转让可以被广泛的采用,加快债权的流转,有利于鼓励交易,加快市场经济的发展,也是符合市场规律的。
4 通知的效力
对于债权转让制度,当前大多数国家采用的是自由主义或通知主义,这两种立法模式虽然是不同的,但有一点却是相同的:即严格区分转让对债权人、受让人的生效和对债务人的生效。对债务人不生效或不能对抗债务人均不能否认债权转让合同未生效。可见,从法律渊源看,从来没有法律把债权转让通知当作债权转让协议生效要件的。债权转让通知,其功能在于合理平衡债权自由转让与债务人利益保护之间的矛盾,发挥一种公示对抗的作用以兼顾债权交易的自由价值和安全价值。其“通知”的效力具体表现为:首先,“通知”使债务人知悉了债权人转让债权事实;其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解除,债务人不再向原债权人承担履行义务;最后债务人得向新债权人履行债务,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所以,切不可小视债权人转让债权的通知,此是债权转让协议价值实现的关键。这也是我国合同法采用通知主义原则的精髓。
综上,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订立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即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债权人和受让人)有约束力。但对债务人,非经“通知”不产生约束力。通知发出的主体既可是债权人,也可是受让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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