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大连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1:16:48  浏览:99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连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1995年5月12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5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1995年6月8日公布施行;根据2010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价格监督检查,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对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的价格监督检查。
  价格监督检查应以国家、省、市对商品(产品)价格、经营性收费标准和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范围为依据,并以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及与生产和群众生活关系密切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监督检查做为重点。
  第三条 市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人民政府应建立重要商品的储备制度和价格调节、风险基金制度,并加强对储备和基金使用的管理。
  第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应保护公平、合法、正当价格竞争,制止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牟取暴利和乱涨价、滥收费等价格违法行为。
  价格监督检查,采取国家、社会和单位内部三种监督检查形式。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价格违法行为,并受法律保护。对举报和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功人员由价格监督检查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查处,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国家监督

  第六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的领导,并动员全社会力量共同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确保市场价格总水平控制目标的实现。
  第七条 市及县(市)、区物价局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价格管理、价格监督检查的主管机关,其所设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代表同级价格监督检查主管机关,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
  县(市)及设乡(镇)的区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可在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派出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价格监督检查。其重点是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商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的价格。
  下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受上一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实施;
  (二)对市场价格的监测和预警;
  (三)依法进行价格监督检查,处理价格违法行为;
  (四)受理和查处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
  (五)指导业务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搞好价格自律管理;
  (六)培训和考核价格检查人员;
  (七)负责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一)市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对下列部门或单位的价格行为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1、本级人民政府的业务主管部门;
  2、下级人民政府;
  3、市属及其以下的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
  4、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商社驻连代表机构;
  5、外省、市、自治区驻连机构和部队开办的面向社会的企事业单位;
  6、国家和省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委托的中央、省属企事业单位。
  (二)县(市)、区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对下列部门或单位的价格行为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1、本级人民政府的业务主管部门;
  2、下级人民政府;
  3、县(市)、区属及其以下的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
  4、市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委托的市属企事业单位。
  第十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可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部门的经营或办公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或调阅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与价格有关的报表、帐簿、票据、文件、资料等;
  (三)对当事人、证人及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取证;
  (四)抄录、复制有关证据材料,采用录音、录像、拍照等手段调查取证;
  (五)必要时可提取少量的物品(样品),依法交由技术监定部门进行监测或技术检验;
  (六)暂时封存或扣留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七)对被投诉举报的经营者提供不出进货成本及定价资料的,予以裁决认定;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税务、工商、质监、审计、统计、公安、监察等部门和银行,应按各自职责分工配合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工作。

第三章 社会监督和单位内部监督

  第十二条 价格监督检查应加强社会监督,健全单位内部监督,注重社会舆论监督。
  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加强同街道办事处和工会、消费者协会等组织联系,建立覆盖全市的价格监督检查网络,健全价格监督检查体系。
  第十三条 群众价格监督组织,重点监督检查同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主副食品、日用工业消费品价格以及饮食、服务、修理行业和集贸市场的商品价格、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建立内部监督机制,并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监督本系统、本单位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
  (二)建立健全价格管理制度;
  (三)对政府列入监审范围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按规定执行调价备案、提价申报制度;
  (四)建立并完善调价、定价资料和价格台帐;
  (五)组织价格自查工作;
  (六)对群众反映强烈的价格问题,及时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通报,并协助调查处理;
  (七)按有关规定对价格违法的有关人员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物价部门和其所设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加强同新闻单位的合作,建立联系制度,提供准确的价格信息。
  新闻单位应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宣传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先进事例,揭露批评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章 价格违法行为及处理

  第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一)越权审批、擅自改变或者不执行国家定价规定的价格水平、作价原则、作价办法的;
  (二)不执行或提前、推迟执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
  (三)压级压价、抬级抬价收购属于国家定价商品的;
  (四)以短尺少秤、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混等混级、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价的;
  (五)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等手段推销商品或服务,蒙骗消费者,使国家或消费者利益受到损害的;
  (六)以垄断价格或囤积居奇等手段,促使某一商品价格上涨的;
  (七)不按规定申领、更换、审验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或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八)自立名目滥收费或重复收费的;
  (九)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扩大收费范围的;
  (十)利用职权或垄断地位强制收费或降低服务质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十一)将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业务变无偿为有偿或转移分解到经济实体收费的;
  (十二)欺行霸市、扰乱或破坏正常价格秩序的;
  (十三)不执行国家价格管理部门对市场价格采取的监审、调控措施、价格备案制度、价格申报制度的;
  (十四)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十五)不按规定建立调价、定价资料和价格台帐的;
  (十六)侵犯企业定价权的;
  (十七)泄露国家价格机密的;
  (十八)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
  第十七条 对有前条行为之一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可根据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退还非法所得;
  (四)没收不应退还或无法退还的非法所得;
  (五)限价出售商品;
  (六)罚款;
  (七)责令停业整顿;
  (八)暂扣或吊销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按本条第(七)、(八)项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可以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价格违法行为包括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和无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下列金额为非法所得:
  (一)高于国家定价或国家指导价出售商品或收取费用的全部价差金额;
  (二)收购商品的实际收购价格低于国家规定价格的全部价差金额;
  (三)不执行国家规定监审制度、申报制度、控制措施而实际提价的全部金额;
  (四)越权自定价格与实际成本间的全部金额;
  (五)违反有关制止暴利的规定而获得的全部价差金额;
  (六)出售或收购商品超过合理升溢、盈余标准所得的全部金额;
  (七)以价格欺诈手段获取的全部价差金额;
  (八)垄断价格高于正常价格的全部价差金额;
  (九)违反规定强制收取费用的全部金额;
  (十)无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而收取费用或自立名目、扩大范围、重复收费及未提供服务而收费的全部金额;
  (十一)采取其他手段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多得的全部金额。
  第二十条 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非法所得的金额分为一般价格违法案件;较大价格违法案件;重大价格违法案件三种。具体划分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对一般价格违法案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较大价格违法案件和重大价格违法案件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无非法所得或无法计算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对侵犯企业定价权或越权调价、定价、定级的,责令其纠正价格违法行为,予以通报批评;
  (二)对低于国家定价价格倾销产品和商品并给国家造成损失的,处以降价总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对抬级抬价抢购农副产品或紧俏商品的,处以其抬价所得总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对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或不提供、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资料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不执行价格主管部门监审制度、控制措施或不按规定执行申报制度、备案制度、审验制度的单位或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对欺行霸市、扰乱破坏正常价格秩序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对不按规定建立调价、定价资料或物价台帐而滥要价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对价格违法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九)对泄露国家价格机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主动自查,如实上报价格违法行为或执行价格部门、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规定造成价格违法,并主动上缴非法所得的单位或个人,可免予罚款。
  对确属初次违犯,且情节轻微又能及时纠正的,或者积极配合检查认错态度好并主动上缴非法所得的单位或个人可减免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罚款上限进行处罚:
  (一)屡查屡犯或明知故犯的;
  (二)弄虚作假的;
  (三)伪造、涂改帐簿或销毁凭证的;
  (四)转移资金或商品的;
  (五)采取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
  (六)抗拒、妨碍检查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

第五章 案件审理与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审理价格违法案件,应当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二十六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根据价格检查、检举揭发、移交及企业自查自报等材料,经负责人审核批准后,应于十五日内立案调查。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审理价格违法案件,应以案发当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依据,对案件的主要事实情节全面调查核实,取得必要的证据材料,经集体审议作出处理意见,按案件处理审批权限批准后,下达《处罚决定书》。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必须将罚没款上缴价格监督检查机构。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在审理价格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有构成犯罪行为的,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执行简易程序审理和现场处罚:
  (一)事实清楚、情节简单、政策界限明确的一般价格违法案件;
  (二)无固定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和集贸市场摊贩的价格违法行为;
  (三)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价格主管部门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对拒不执行已生效的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二加处罚款;
  (二)情节严重的,可以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其改正;
  (三)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妨碍、抗拒价格监督检查。对妨碍、抗拒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并追究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五”期间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非盈利性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五”期间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非盈利性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1]0号

2001-07-20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为支持引进和推广良种,加强物种资源保护,丰富我国动植物资源,发展优质、高产,高效农、林业,经国务院批准,在2005年底以前,对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非盈利性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以下简称种源)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现将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免税进口种源的品种限定在与农、林业生产密切相关的范围内使用,具体免税品种见所附的(《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非盈利性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免税货品清单》(见附件)。对军队、武警、公安、安全部门(含缉私警察)进口的警用工作犬予以免税。进口观赏用的宠物和其他观赏物等照章征税。

二、为加强对进口免税种源的统一管理,保证优质良种的引进,进口免税种源(含工作犬)的单位,需事先向主管部门提出年度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汇总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批。海关总署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品种、数量范围内,具体逐项办理免税手续。

对云南省进口的花卉种子、种苗、种球,由云南省人民政府每年提出年度进口品种、数量计划,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后,切块下达云南省人民政府。

三、免税进口种源具体操作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四、未经批准或未列入年度计划进口的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非盈利性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应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五、免税进口的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非盈利性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进入国内市场后的税收问题,按国内有关税收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序号
货 品 简 化 名 称


种子(苗)

l
无根插技及接穗

2
水果、干果种子(苗)

3
菌种

4
松、杉、柏类种子

5
桉、相思类种子

6
蔷薇.木兰类种子

7
桦、樟树种子

8
棕榈、漆、槭种子

9
种用薯类

l0
豆类种子

11
瓜类种子

12
咖啡种子

13
茶种

14
蚕种

15
桑苗

16
麦类种子

17
玉米种子

18
水稻种子

19
其他谷物种子

20
种用花生

2l
麻类种子

22
种用油菜子

23
种用向目葵耔

24
棉花种子

25
郁金香种球

26
百合种球

27
唐菖蒲种球

28
种用芝麻

29
其他油科种予

30
甜菜种子





3l
萦苜蓿子

32
三叶革子

33
羊茅子

34
早熟禾子

3S
黑麦革种子

36
梯牧草种子

37
柱花草种子

38
狗芽根种子

39
苏丹草种子

40
剪股颖种子

4l
结缕草种子

42
绿肥种子

43
草坪种子

44
其他饲草、饲料植物种子

45
花卉种子(茁、球、茎)

46
蔬菜种子

47
其他种被用的种子、果实及孢子

48
其他种植用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49
药材类种子(苗)

50
甘蔗种苗

5l
天然橡胶种子

52
烟草种子

二、
种畜(禽)

53
改良种用的马

54
改良种用的驴

55
改良种用的牛

56
改良种用的猪

57
改良种用的绵羊

58
改良种用的山羊

59
不超过185克的改良种用鸡

60
改良种用火鸡

61
不超过185克的其他改良种用家禽

62
不超过2000克的改良种用鸡。

63
超过2000克的改良种用鸡

64
超过l85克的其他改良种用家禽

65
改良种用的其他活动物

66
种用禽蛋



67
牛的精液

68
动物精液(牛的精液除外)

69
种用动物胚胎

7O
其他遗传物质


鱼种(苗)

7l
鳟鱼鱼苗

72
鳗鱼鱼苗

73
鲤鱼鱼苗

74
其他鱼苗及其卵或受精卵或发眼卵

75
龙虾种苗

76
大蝥虾种苗

77
小虾.对虾种苗

78
蟹种苗

79
其他甲壳动物种苗或休眠卵

80
牡蛎(蚝)种苗

8l
扇贝(包括海扇)种苗



82
贻贝种苗

83
墨鱼及鱿鱼种苗

84
蜗牛及螺种苗

85
水生无脊椎动物的种苗

86
经济澡类种苗及其配子或孢子

四、
种用野生动植物


兽类

87
有袋类

88
灵长类

89
鲸类

90
大型蝠类

9l
熊类

92
浣熊类

93
鼬类

94
犬狐类

95
灵猫类

96
蛳虎豹类

97
猫类

98
海豹类(包括海狮、海狗、海象)

99
海牛类

100
鹿类



101
野牛类

102
羚羊类

103
野羊类

104
野驼类(包括原驼、骆马)

105
象类

106
斑马类

107
貘类

108
犀牛类

109
大型啮齿类

110
野马

111
河马


鸟类

112
鸵鸟类

113
鹈鹕类

114
企鹅类

115
鹳鹤类

116
火烈鸟类

117
雁鸭类

118
鹰隼类

119
猫头鹰类

120
雉鸡类

121
欧类

122
鸽鸠类

123
鹦鹉类

124
犀鸟类

125
雀类


爬行类

126
龟鳖类

127
鳄类

128
蜥蜴类

129
蛇类


两栖类

130
蛙蟾类

131
鲵螈类


囱类

132
观赏鱼类

133
鲟类

134
鳗类

135
鲨类


昆虫类

136
蝴蝶类

137
观赏昆虫类

138
贝类

139
珊瑚类


植物类

140
兰花类

141
参类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法治的价值追求
张智远
(河北经贸大学2001经济法研究生)

[内容摘要] 目前我国法学界对法治的研究不断深入,但对法治的价值的研究,无论层面上还是向度上均存在重大不足。针对这一研究现状,笔者分析了国内外关于法治价值的经典论述,明确指明了法治的价值追求是人文精神,是对人类自己的关怀,并着重探讨了法治价值的本源,法治的永恒主题和法治视野中的权利问题。
[关键词] 法治 价值 人文 自由 权利

价值是现代西方政治学理论和法学理论中经常使用的一个概念,通常用以下涵义来界定:价值(value)是“值得希求的或美好的事物的概念,或是值得希求的或美好的事物本身。……价值反映的是每个人所需求的东西:目标、爱好、希求的最终地位,或者反映的是人们心中关于美好的和正确事物的观念,以及人们‘应该’做什么而不是‘想要’做什么的观念。价值是内在的主观的概念,它所提出的是道德的、伦理的、美学的和个人喜好的标准。” 因此任何人类的造物都是人类一定价值的载体。法治也不例外,总是凝聚着人类对国家、社会的愿望,以及对自己的生活境遇和生活质量改变的希求。在人类寄予法治的所有愿望中,获得自由和权利处于核心位置。

一、 法治:人类关怀自己的一种方式
在今天看来,法治在强调法的至上性这一点上,社会各界已达到共识。但有一种倾向却令人担忧,那就是把法的至上与人的至尊对立起来,即把法治单纯看成是治人。这样会不会导致另外一种结果:人类在关怀法的时候,忘却了关怀自己。其实,在法治建构中,人并非法的对立面,人永远是目的,法永远是人的方式和手段。人的至尊与法的至上的有机统一,是当代法治发展的基本路向。就此康德的一段话应该给予我们深刻的启迪,他说:“人类诚然是足够罪恶的;不过他必须把寓托在人的人格中的人道看作是神圣的。在全部的造物中,人所希冀和所能控制的一切东西都能够单纯用作手段;只有人类,以及一切理性的造物,才是一个目的本身。” 所以,确立法的至高无上的地位决非能以贬低人的地位为代价,相反,在法治条件下,人的价值更能得到充分的体现,人的潜能得到充分的拓展。同时,人的核心地位更能凸现。因而法治,无论作为一种制度方式,还是作为信念存在都是自我完善的需要,从根本上说都是对人类的一种关怀方式。在这种意义上讲,法治的精神就是人文精神,法治关怀无非是对人自身命运与价值的关注。
纵观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历程,如果说法治作为社会文明中的成果,是人类对自己生存方式的一种理性选择,那么法治除经济因素外,人文关怀是其重要的精神动力。从西方来说,一般认为近代资产阶级革命和法治的出现取益于自由贸易和科技的进步。但若稍作深层分析,就会发现它的根须却深扎于近代西方的人文沃土之中。如果没有文艺复兴对人的本质、尊严、个性、自由的发现和肯定,没有人道、理性、科学的人文精神,人类文明的脚步就难以跨越中世纪人性枯萎的荒野,就不会出现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与科学技术的革命,也就不会产生现代法治文明。就当代中国的现实而言,如果没有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没有平等、自由、权利等现代人文精神的张扬,也就不会有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和建构法治国家或社会工程的启动。因此,人文精神是法治的精神底蕴,是法治生成和推进的动力之源。我们这样论断的重要的理由是:人文精神孕育出了法治的心理、观念和思想,而法治的心理、观念和思想又铸成法治制度。法治作为一种制度实体,决不是束缚于社会的绳索,而是人与人、人与社会相互关系的协调器。它生长于社会肌体,但它的根须必须牢固扎在人文精神的土壤里。
人文精神是社会雕塑的力量,使社会与个体两个方面都达到自觉。个人如何在具体的历史、社会条件下将自己的创造性潜能释放出来。同时,社会如何开拓出更适宜发挥个体创造性潜能的氛围。因此在人文精神滋养下生长出来的法治,注定要以关怀人类自己作为最终归宿。在任何一种法治类型中,法治追求的总体目标都是人的自由和社会的全面发展,它客观反映人类社会发展的总体走向——从人的丢失到人的发现,从束缚人到解放人,从人的忽视到人的关怀的基本路径。据此,马克思指出了人从依附—独立—自由演变过程。在分析这一过程时马克思虽然没有明确为我们指出法治应当关怀什么,但是他以人的人格演变为线索为我们描述了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轨迹,为我们确立了法治在这一历史轨迹上的定位,以及法治应当关怀人的基本目标—“个人的全面发展”和“个性自由”,同时表明了作为社会文明标志的法治应当关怀自己的充足理由。在马克思看来,人是社会的中心,人的解放和自由追求是推动人类社会内在动力。诸如法治这样的现代社会制度,就是人类摆脱依附走向独立和自由时发展起来的。没有人类对自身独立和自由的不懈追求,就没有专制社会的衰落,也就没有商品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兴起,也就不会产生“随着这些东西一道发展起来”的法治。
简单地说,法治的人文关怀就是立足现实去追求人的理想,实现自身价值。在西方,人们习惯把法治释义为“rule of law”(法的统治)或“rule by law”(依法统治)。但是,我们往往忽视了它所暗含的一个基本前提,那就是以人性为基础,对人自身命运的深切关怀。法治的价值就在它对人的意义,它只有在张扬人类理性,表达人类理想,实现人类信仰的时候,“法的统治”才不至于成为奴役人的工具,而成为发挥人的聪明才智,实现美好愿望的阶梯,才能最终“把人的世界和人的关系还给自己”。

二、自由权利:法治的永恒的主题
卢梭说:“我愿自由而有危险,但不愿安宁而受奴役。” 他告诫人民,“自由的人民啊,请你们记住这条定理:人们可以争取自由,但永远不能恢复自由。” 因而自由权利不仅是法治,而且是人类永恒的追求。恩格斯曾说,人类文化上的每一个进步都是迈向自由的一步。法治作为人类的理性文化无疑是向自由跨出关键性的一步。自由作为人类孜孜以求的终极价值是人类本性所求,它体现了社会主体对自身价值、尊严、人格和理想的执着追求。在康德看来,人是自由的,这是一个先验的事实。他说“从宇宙论上来解释,我们所说的自由是一种从自身肇始一种状态的能力,其因果性并非依据自然法则又从属于另一原因。”他认为自由作为人类本性的一种定在,是无须证明的。他说:“认定自由乃是理性存在者鉴于其行为而置于理念之中的根据,这种做法已满足我们的目的,因此我觉得没有必要从理论上去证明自由。因为,如果后者居于未定,那么对于无非遵循他自己的自由理念而行动的存在者,同样的法则也依然有效,而这个法则约束着乃实际上自由的存在者。”可见,康德把纯粹的意志和实践理性看成是自由的源泉,而把自由当成了一切行为规范的基本前提。但是,在康德那里,自由本身尚没有一种确切而实在的规定,而且人在社会中的自由如何成为可能,他并没有作出明确的回答。
人类是既有理想又有理性的动物。理想源于理性,理性基于人的本性。人类能够凭借自身理性,营造一个理想世界,以提高生活质量,改造客观现实。当一个人用理想来指导他行为的时候,也就是他发挥最高的灵性以实现其自身价值的时候。然而理想是构成人格基本要素,而自由才是人格的本质。有自由的人,我们才承认他有基本的人格,它才能具有社会创造力。正如哈耶克所说,“自由理想激发起了现代西方文明的发展,而且这一理想的部分实现,亦使得现代西方文明取得了当下的成就”。“在西方历史上,恰恰是这种对自由的信奉,使得西方世界得以完全充分地利用了那些每个导致文明之发展的力量,并使西方文明获得了史无前例的迅速发展”。自由赋予了文明以一种“创造力”,是它赋予了社会进步的能力。西方法治也正是基于这一点。因此,任何类型的民主政体和法治制度都是以尊重人的基本人格为前提,这就决定了法治的终极关怀必定是人的自由。可见,人的自由自觉的本性决定了必须要把自由确定为法治的最高价值目标。其实,亚里士多德早就强调与法治密不可分的“民主政体有两大信条,一是权力属于大多数人,一是自由原则”,“至于自由则在于做一个人想做的事情。在这种性质的民主政体中,每个人都过着随心所欲的生活。”接着他又指出:“遵照政体的宗旨生活,并不是就应被看作是受奴役,毋宁说这是一种自我保护和解救”,在亚里士多德看来,民主与法治的根本宗旨就是自由。后来黑格尔则把法与自由溶为一体,把自由看成是法的灵魂。他说“法的基地一般来说是精神的东西,它的确定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构成法的实体和规定性。”后来他干脆把法定性为自由,他说“任何定在,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就叫做法。所以一般来说,法就是作为理念的自由。”以自由作为基本精神的法,它必须体现对自由的关怀。难怪马克思把法比喻成“人民自由的圣经”。不言而喻,法总是体现一定自由,而以法铸造而成的法治,自由又无疑是它永恒的主题。所以法治无论是从制度方面还是从精神方面而言,自由既是它产生的根源,又是它始终关怀的目标。
这是因为人类是富于理想的群体,而理想又总是与现实是相伴而行的。理想是铸造现实的模型和方向,现实是贯彻和体现理想的行动。人类任何有价值的创造性活动,都是理想与现实相统一的产物。这表明作为人类理想的自由追求在每个历史阶段和生命段落中都有其具体实在的内容。就法治而言,真正的人文关怀是在任何条件下终极关怀与现实关怀的统一。这意味着当自由作为法治的理想目标之时,必定存在一个具体实在的现实目标。这一现实目标不会是别的,只能是与人的生产和生活息息相关的权利。这是因为,第一,法律上的自由一般演化为权利;第二,自由的权利化是自由现实化的基本途径;第三,自由往往是泛化而不确定的,只有权利化的自由才是明确具体的,才最有保障和意义。在此意义上,自由实质上是指人类可以按照自由的意志在社会关系中活动的权利。自由必须通过法并在法律的范围内实现。就此,康德说“权利是把每一个人的自由限制在个人自由与个人自由之间达到调和境界的条件上的,只要每一个人的自由能依照一个普遍法则,则这境界便可以达到”。孟德斯鸠也认为“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在哈耶克看来,权利是获得或实现自由的方式,只有获得权利才能得到自由。权利是承认自由的结果和争取自由的依据。因此,现代任何类型的法治都在自由目标的指导下,去关注社会中的权利。无论是以自由主义作为思想理论基础的英、美法治模式,还是以国家主义作为思想理论基础的法、德法治模式,无论它们在形式上有多么大的差异,但在有一点上总是一致,那就是对人的现实权利的深切关注。如在奠定美国法治基础的《独立宣言》中,杰佛逊宣称“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赋予他某些不可出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存、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卫这些权利才成立政府,而政府是经过受其治理的人民的同意才获得权力的。任何形式的政府若成了这些目的的破坏者,人民就有权加以变更。”同样,对大陆法系法治模式有奠基作用的法国《人权宣言》宣称:“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可见,保障和实现人的社会权利不仅是国家或政府的根本职责,也是法治的基本价值所在。正因如此,一系列为确保人的现实权利的法治原则出现在现代西方的法律文献之中,如人民主权原则、分权与制衡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契约自由原则、罪行法定原则和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等等。也正是因为西方一些国家把自由和权利作为追求的目标,才形成了今天令人瞩目的西方法治传统。
从表象看,人治似乎是一种关怀人类自身的治国方式,因为它是以“重人”和突出人主体性的面目而出现。但从实际看,人治只不过是践踏人性的特权之治,人只能成为利用的工具和蹂躏的对象,最终无法成为关怀的主体。如古代西方的人治就常常表现为终极关怀与现实关怀的背离。它昭示人们在未来的极乐世界享有充分的自由和幸福,但必须在现实世界含辛茹苦,忍受一切苦难。而传统中国的人治关怀却从来未能朝向人的价值,它的终极关怀——对完美德性的追求,总是违背人类的本性——对自由的追求;它的现实要求——道义责任的承担,却总是与人的基本需要——欲望、权利或利益相对立。况且,人治所关怀的“人”是狭义的,而非广义的;是大写的“人”而非小写的“人”。这个“人”要么就是掌握众人生死大权、异化为权力象征的君主;要么就是虚构的“圣人”。所以,人治并非真正意义上众人之治,实质是个人之治和权力之治,众人只不过是权力的奴隶。在这个意义上讲,法治才会真正关心那些普通的、具体的人,它的使命就是矫正个人对众人、权力这个人的奴役,是提升人的价值的重要手段。因此,法治作为人类完善自身的理想,是人类精神追求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凭借制度模式表达人类的精神关怀的向度,旨在追求人类的外在行为的有序与内心世界的至真、至善、至美的统一。我们不能忽视法治作为人类文明的标志之一,是人类关怀自身的生存和发展所创立的制度模式。无论何种模式的法治都是以人为核心、完善人类自身需要的价值追求,都无法忽视对“人的自由和社会的全面发展”的深切关怀。

三、 法治视野中的权利问题

(一)法学与权利
权利,一直是近代以来法学研究的核心问题之一。早在十七世纪,德国法学家莱布尼兹(voleibnize)就直截了当地提出了“法学乃权利之学”的著名命题,为权利在西方法学研究中的核心地位奠定了基础。从此,权利问题不论在法律理论,还是在道德理论和政治学说中向来居于重要地位。而在中国,古代法学一直束缚在“刑名法术”之中,而与权利绝缘。到了近代,一些法学家才开始提倡把权利作为法学的核心范畴。尽管近代法学家并未最终把中国法学改造为“权利之学”,但是他们对权利的关注,并致力于使中国法学走出“刑名法术之学”而成为一门科学所作出的努力是值得肯定的。
当代西方对权利理论有着卓越贡献的法学家——罗纳德.德沃金就曾用激烈的言辞提醒政府:“如果政府不给予法律获得尊重的权利,它就不能重建人们对法律的尊重。如果政府忽视法律同野蛮的命令的区别,它就不能重建人们对法律的尊重。如果政府不认真对待权利,那么它也就不能认真地对待法律。”在这里,德沃金无非告诉了我们这样一个道理:法律与权利密切相连,政府对待权利的态度直接表明它对待法律的态度,它将直接影响着民众对待法律的态度。因为“宪法、法律和实施权利的机构有意或无意、自觉或不自觉地反映着一个权利观念。”这种“权利的观念影响法律和保障权利实施的机构以及个人在事实上对权利的享有。”可见,法律中关于权利的规定和政府所拥有的权利观念既是法律获得或丧失人们尊重的基础,也是权利实现的保障。
其实,德沃金对政府应当认真对待权利的告诫,对法学研究也有同样的警示作用。因为以法律为研究对象的法学与以权利作为核心内容的法律一样,忽视权利的研究同样会影响人们对法律遵从,对权利的尊重和法学的命运。一方面,法学对权利的关注程度表明一个社会对法律和权利的信念程度。因为“权利理论说明一个社会的信念,或相信作为自己信念的信念。”这个“信念”既是法律的,也是权利的。因而注重对权利的研究无疑既有助于法律信念的树立,也有利于权利观念的增强。如果法学不关注权利,就难以建立起政府和民众的权利观念,引起政府和民众对权利重视,正确指导他们对权利的认知、尊重和实践;如果它不导向和督促法律对权利的捍卫,那就难以建立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和依赖;如果它不致力于权利的呼唤和追求,它将因泯灭自己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而难以立足社会。
另一方面,权利是法学与现实社会连接的纽带,因而研究权利既是法学关注现实社会的重要方式,也是法学使命和价值的集中体现。社会本身是人的关系的网络,而人的关系往往又是基于权利或以权利为内容而衔生。虽然构成社会关系往往又是基于权利或以权利为内容而衔生。虽然构成社会关系核心要素的权利不可能都在法律的调整的范围内,属于法学所涉猎的对象,但是社会最基本的、最实在的权利不受法律的调控和保护,属于法学研究对象。因此,关注权利既是法学本身的职责,也是社会赋予法学的使命。同时,法学注重对权利的研究也是法学自身发展的需要,是法学的立身之本。因为在权利的探索中,法学不仅能获得社会的信赖和支持,而且将获得发展的动力和创新的能量。总之,关怀权利和捍卫权利不仅是法律永恒的目标,也是法学研究永恒的主题。
权利作为我国法学研究的核心内容,的确实中国法学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并且一些学者以全新的思维和方法审视权利并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是,总体而言,无论在研究的层面、方法论上仍存在诸多局限,一种类同西方国家认识高度的、系统的全方位的权利理论体系远未建构,究其原因,主要表现在:
1.研究的进路单一,致使研究视野受限。从当前我国法学对权利研究的现状来看,主要局限在两个层面中进行:(1)法律关系层面,即把法律权利定格在法律关系之中、仅仅作为法律关系结构中的一个要素进行研究。其实我们并不否认在法律关系这一层面研究权利的意义,而是说仅仅把权利当作法律关系的一个要素,则不能统摄权利的各种现象。因此,在法律关系中研究权利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是十分明显的。(2)权利与义务关系层面,即仅仅局限于权利与义务的关系研究,而忽视权利与其他社会关系的密切联系的研究。不可否认,权利与义务是关系最密切的一对范畴,但不是惟一的一对范畴。在权利的产生、存在和发展变化中,权利还与权力、文化、社会物质条件等众多范畴有着错综复杂的关系,对这些范畴的关系的研究同样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2、从权利研究的倾向来看,当代中国法学对权利的研究存在重价值研究、轻本体研究,重宏观研究、轻个案研究的倾向。目前人们热衷于谈论权利的价值、权利的保障问题,却极少探讨权利的本质、来源、演进、属性、结构、功能等问题,不是先埋头搞懂权利为何物,而是大谈权利的意义,使得对权利的研究逻辑倒置,形不成逻辑研究与实证分析齐头并举的研究风格。笔者认为在我国法学当前权利义务的研究中,应着力于以下问题的探讨:权利的来源,权利的演进,权利的结构,权利的实现,权利的冲突与协调,权利与权力、权利与利益的关系,权利的限制,权利的配置,权利推定,公权力与私权利问题等等。
(二)法律权利的构造
在一个国家或社会尊重权利的时代,理论之于实践的使命无非是:提醒人们有哪些权利、并怎样使用权利,同时还将告诉人们什么是权利。尽管要用简洁明了的语言来表达权利,并准确地回答“权利是什么”并非易事,但是作为理论探索却不能回避这一权利的基本问题。纵观古今中外的权利界说,都无法得出一个较为实证的回答。这除了权利要领的内涵和外延十分复杂外,另一原因则是对权利本身的剖析不够。因此,从权利结构分析入手,把握其基本构造,是权利分析的必经程序。
1.传统的权利结构分析
构造,作为某一事物的组织方式或基本结构,它必须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该事物是由哪些因素构成的;二是它们之间的构成方式和状况如何。据此,权利的结构无非是指权利是由哪些因素构成,以及这些因素是按何种方式联系一体的。
我国法学对法律权利结构的研究尚早,但未能引起足够的重视。到目前为止,主要确立了两种类型的权利结构:其一,由各种权利内容构成的权利结构,即权利体系。如有的学者认为法律权利的结构由三部分组成:(1)自主行为的权利,即权利人自己实施某种行为的可能性;(2)请求他人行为的权利,即权利人请求义务人履行法律义务的可能性;(3)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即在义务人违反法律,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他所应承担的义务时,权利人诉诸国家,要求协助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也有学者认为法律权利的结构由五个行为要素构成:(1)权利主体可以作出一定的行为;(2)权利主体可以不作出一定的行为;(3)权利主体可以要求他人作出一定的行为;(4)权利主体可以要求他人不作出一定的行为;(5)权利主体受到不法侵害可以作出请求保护的行为。其二,由各种权利因素构成的权利结构,即任何一项权利的构成必须包含五要素:利益、主张、资格、权能和自由。
从上述第一种权利结构来看,如果可以称之为结构的话,那就只能把它称之为权利的外部结构。从该结构的源流关系看,明显受到前苏联法学的影响。但从严格意义上讲,它所展示的并非真正的权利结构,而只是根据权利的表现形式或实现方式——自由行为的种类对其进行的划分,然后由划分出的各项权利所构成的权利整体。与其把它称之为权利结构,还不如把它称之为权利体系或权利系统更为恰当。从第二种权利结构来看,它把权利进行实质性的解剖,真正为人们展示一幅权利的内部结构图景,它是权利结构研究的重大突破。但是必须指出的是,通过意思表示或其他行为来表达的“主张”本身就是“自由”的一部分,它应包含在“自由”中,不应单独作为权利的一个要素。此外,作为权利的共同要素,“权能”并非包含在其中。因为:第一,有的权利存在并非包含“权能”这一要素,如人的生命以、名誉权等则无权能要求。第二,如果权利要求“权能“这一必备要素的话,就会剥夺一部分权利主体的权利,如精神病人和婴幼儿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不应把“主张”和“权能”作为权利的结构要素。
2.权利的结构要素
法律权利作为社会权利的一种,它与其他权利(如道德权利)的显著不同的根源就在于它的特有构造,即由特定的权利要素、按照特定的方式构成的。由于权利与法律权利并非等同的概念,法律权利仅仅只是权利体系中的一个相对独立的“种”。而且任何一项法律权利在形成之前,它本身就是一种社会权利(如道德权利)而实际存在。所以,法律权利实际就是一种“原权利”的派生权利。也就是说,法律权利的构造就是在一种“原权利”的基础上的再构造。那么,从法律权利的形成机制看,任何一项法律权利的形成都是其结构的内部要素和外部要素的整合。
(1)权利的内部要素。一项权利在成为法律权利之前,它已经以一种权利而存在。这意味着它本身就包含一定的利益追求、资格限制和自由行为的尺度。因此,从法律权利内部构成来看,它是由利益、资格和自由行为三大要素构成的一个有机整体,笔者姑且把它称之为法律权利的“原权利体”。
(2)权利构成的外部要素。法律认可是法律权利的保障性因素。它充分体现了法律权利的权威和能力,是法律权利区别于其他权利的重要特征。因为具备利益、资格、自由行为三要素的权利可能是道德意义上的,也可能是宗教意义上的,况且并非在任何时期或任何条件下都能符合社会的价值标准,并被现实制度所容纳,所以国家和社会对权利的肯定是权利存在的基础。从这种意义上讲,法律认可权利实质就一种权利选择。任何一项权利要成为法律权利都必须经过法律认可,即必须以法律确认为前提,没有相应法律认可的权利,就只能是一般权利而非法律权利。
(3)权利构成要素的关系。由利益、资格、自由行为和法律认可所构成法律权利结构不是要素的随意拼凑,而是一个相互支持的有机体。他们之间的关系是:第一,利益是资格、自由行为法律认可的目的性要素,处于权利构成要素的核心层面。因为“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第二,资格是利益要素的条件要素,是利益存在和实现的前提。第三,自由行为是权利中利益的表现形式和实现方式。法国著名哲学家勒鲁说过:“人的整个一生就是一系列的行动,即使人只在思想,他也在行动。那么用什么词来表达人的表现的权利,……这个抽象的词,就是自由。自由就是有权行动。”第四,法律认可是通过资格和自由行为来确定利益正当性的依据。

(三)权利的限制
1.权利的限制根据
从权利的表现来看,它是现实社会中人们从事社会行为的自由,这就表明权利的存在和实现都具有社会的属性。因为,作为权利主体——人不是孤立的,而是社会共同体中的一员。人之所以是人或所以是真正的人,仅仅由于人或个人是人类中的一分子。马克思也曾指出:“在任何情况下,个人总是‘从自己出发的’,但由于从他们彼此不需要发生任何联系这个意义上说他们不是惟一的,由于他们的需要即他们的本性,以及他们求得满足的方式,把他们联系起来(两性关系、交换、分工),所以他们必须发生相互关系。”可见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必须相互联系、相互依存。这就决定了权利必须存在和行使于社会关系的网络之中。这也就完全可能导致权利之间、权利与社会的其他利益之间的相互冲突。当权利主体追求一定利益而实施某种行为时,就可能影响他人或整个社会利益。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就对权利限制的理由进行了充分地揭示:“人民行使权利及自由时,仅应受法律所定之限制,且此种限制之惟一目的,应在确认及尊重他人之权利与自由,并谋符合民主社会中道德、公共秩序及一般福利需要之公允条件。”很显然,权利限制是权利的相对性所决定的。
2.权利限制的基本方式
从限制的层面来看,法律对权利的限制往往是对权利的结构要素的限制。具体讲,包括两个层面的限制:第一,从表层看,法律对权利的限制是通过对权利的二要素即资格和行为自由的限制来表现和实现的。第二,从深层看,法律对权力的限制是一种利益的限制。法律对权利主体资格和行为自由的限制本身不是目的,而仅仅是手段。因此法律对权利限制的实质,是对权利包含的利益本身进行限制,限制利益是限制权利的目的所在。
3、权利限制的价值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