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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州人民政府州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8:13:29  浏览:87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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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州人民政府州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州人民政府州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西政办[2005]4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
  现将《州人民政府州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参考执行。



        二○○五年三月三十日

  

          海西州人民政府 海西州总工会
              联席会议制度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党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方针,充分发挥工会组织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中民主参与和社会调节作用,密切政府与职工群众的联系,促进各级政府及政府部门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维护职工群众的权益,维护和发展全州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好局面,决定建立州人民政府、州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联席会议)。
  第二条 联席会议应紧紧围绕州委、州政府的中心工作,加强政府与工会的联系,及时沟通并研究解决企业和职工普遍关心、迫切希望解决的热点难点问题,充分发挥工会的民主参与、民主监督和社会调节作用,不断增强政府决策的民主性、科学性,密切政府与职工群众的联系,更好地调动广大职工参与改革和建设的主人翁积极性、创造性,为促进全州经济社会发展进步做贡献。
  第三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内容是通报州政府有关政策、法规和重要工作部署。研究解决在改革发展过程中有关职工权益、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企事业民主管理等和职工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
第四条 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如遇特殊情况和重大问题,经政府与工会协商,可视情况增开联席会议。
  第五条 联席会议工作由政府办公室和工会共同承担。每次会议的议题,由政府一名副秘书长(或副主任)同工会负责同志共同商定。州政府办公室就会议议题相关事项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做好协调工作。
第六条 出席联席会议人员:州政府负责联系工会工作的副州长,州政府秘书长(或副秘书长),与议题有关的州政府委、办、局负责同志及州总工会负责人。
  联席会议视情况可邀请职工代表、劳动模范、工会干部参加旁听。
  第七条 会议由州政府联系工会工作的副州长、或秘书长(副秘书长)主持。
  第八条 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要形成会议纪要。州政府办公室和州总工会分别负责督促检查相关事项的落实。并在下次会议上就落实执行情况相互进行通报。会议纪要由州人民政府审定后下发。
  第九条 对各市、县、行委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工作及时给予指导、帮助。
  第十条 各地实行联席会议制度的情况,请及时报州政府办公室和州总工会。
  第十一条 其它未尽事宜,由州政府办公室和州总工会共同商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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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防沙治沙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防沙治沙条例


2009年5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沙化的预防、沙化土地的治理和开发利用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沙化土地,包括本省境内已经沙化的土地和具有明显沙化趋势的土地。

沙化土地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依据国务院批准的全国防沙治沙规划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省及沙化土地所在地区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沙治沙工作。省及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沙治沙工作,其所属的防沙治沙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林业、农业、畜牧、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沙治沙工作。

第四条 省及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沙治沙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和支持防沙治沙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 省及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投入、政策措施、综合治理等方面加强防沙治沙工作,定期对防沙治沙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支持、督促相关部门开展防沙治沙工作。

第六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防沙治沙工作。

第七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沙治沙宣传纳入公益性宣传范围,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防沙治沙宣传教育,普及防沙治沙知识,动员社会各界关心和支持防沙治沙事业。

第八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行政领导防沙治沙任期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制度,按照防沙治沙规划确定的防沙治沙任务,逐级签订目标责任书,将防沙治沙年度目标和任期目标纳入政绩考核范围。

未完成防沙治沙年度目标任务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完成。

省人民政府防沙治沙目标责任的考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防沙治沙实行统一规划。防沙治沙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生态建设规划相衔接。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农业、畜牧、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据全国防沙治沙规划,结合本省实际,编制全省防沙治沙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防沙治沙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防沙治沙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省及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防沙治沙规划,编制具体实施方案,将规划任务落实到具体工程项目和年度目标,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沙化土地实行分类保护。沙化土地分为封禁保护区、综合治理区、适度利用区。

封禁保护区是指在规划期内不具备治理条件以及因保护生态需要不宜开发利用的连片沙化土地。综合治理区是指生态区位重要,具备一定治理条件,能够通过综合治理逐步恢复改善植被和生态功能,但在规划期内不宜开发利用的沙化土地。适度利用区是指在综合治理过程中可以适度开发利用的沙化土地。

封禁保护区的范围依据全国防沙治沙规划由省防沙治沙规划确定。综合治理区和适度利用区的范围由省防沙治沙规划确定。封禁保护区和综合治理区由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人民政府公告并设立标志。

第十二条 开展防沙治沙工作应当综合运用经济、行政和法律手段,积极推广承包防治、竞标防治等治理方式,实行工程措施与生物措施防治相结合。

第十三条 在封禁保护区内禁止一切破坏植被的活动。

在封禁保护区内确需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的,应当依法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在综合治理区内禁止放牧、开垦、挖沙,禁止采伐天然林和砍挖灌木、野生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禁止对人工林进行除依法可以抚育更新性质之外的采伐。

第十五条 在适度利用区内禁止砍挖灌木、野生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需要通过平茬等技术措施促进更新的,或者按照治理方案适度利用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

第十六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沙化土地林草植被管护制度,确定管护人员,明确管护责任,落实管护经费。

第十七条 草原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场管理和建设,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牧民改良草、畜品种,开展草原围栏,推行舍饲圈养。严格控制载畜量,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以及禁牧、休牧、轮牧制度,防止草原退化和沙化。

第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重点沙化土地所在地区建立长期性沙化土地监测站点,加强土地沙化情况的监测。

第十九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资源监测体系,动态监测水量和水质变化,合理调配、科学管理水资源,防止过度开发利用,维护沙化土地区域生态系统平衡。

在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治沙或者开发建设活动需要取水的,应当依法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

第二十条 林业、畜牧、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沙化土地所在地区林地、草地资源的保护,严格限制征收、征用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林地、草地。

禁止非法改变林地、草地用途。

第二十一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大沙尘暴灾害应急预案。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沙尘暴的监测、预警、预报和评估,发现重大沙尘暴天气征兆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大沙尘暴灾害应急预案,及时公布灾情预报,并组织林业、农业、畜牧、水利、电力、交通、建设等有关部门采取应急措施,减轻风沙危害。

第二十二条 省及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发展替代燃料,开发利用沼气、太阳能、风能等能源,推广节能技术,提高能源利用率;在安排对农业和农村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应用资金投入中,应当将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新能源开发及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列为重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 在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开发建设活动的,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提交环境影响报告。环境影响报告应当包括有关防沙治沙的内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时,应当就报告中有关防沙治沙的内容征求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开发建设项目中的防沙治沙工程设施建设和生态保护措施的实施,必须与开发建设同步进行。

林业、水利、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开发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对因防治措施不力造成土地沙化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进行治理。对治理不合格的,有关部门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防沙治沙、退耕还林还草、三北防护林、天然林保护、草原沙化防治、草原植被恢复与建设、小流域综合治理、扶贫开发、农业综合开发、生态移民等重点工程和项目,因地制宜地采取人工造林种草、飞机播种造林种草、封沙育林育草和合理调配生态用水等措施,恢复和增加植被,治理已经沙化的土地。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沙治沙需要,组织设立防沙治沙重点科研项目和示范、推广项目,并予以优先立项、优先安排经费。

建立健全防沙治沙重点工程建设与科技支撑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同步验收制度,提高工程建设质量和科技含量。

第二十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自愿的前提下,捐资或者以其他形式开展公益性的治沙活动。

从事公益性治沙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县以上林业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要求进行治理,可以自己组织治理,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治理。被委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报告治沙情况。

第二十七条 铁路、公路、河流、水渠两侧以及城镇、村庄、厂矿和水库周围的沙化土地,实行单位治理责任制。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责任单位治理任务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在有效治理和严格保护的基础上,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开发沙地资源,种植沙生林果、沙生药材、固沙牧草等沙生经济作物,发展沙地旱作农业、设施农业、养殖业、林业、农林产品加工业和生态旅游,促进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生态环境的改善和经济发展。

第二十九条 省及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按照防沙治沙规划通过项目预算安排资金,用于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防沙治沙工程,并随着财力的增加,加大对防沙治沙的资金投入。

省及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各级财政在落实国债资金和中央预算内基建资金时,应当将防沙治沙作为一项重点,并按有关规定足额安排防沙治沙工程所需配套资金。

鼓励社会资金和外资参与防沙治沙。

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相关资金的管理监督工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条 省及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资金,用于防沙治沙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服务体系建设,对履行公益性防沙治沙职能所需经费给予保障。

第三十一条 省及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益性防沙治沙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建设。公益性防沙治沙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无偿提供防沙治沙技术推广、培训等服务。

省及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防沙治沙技术培训制度,加强对防沙治沙管理人员、基层技术骨干和农牧民的技术培训。

第三十二条 依法保护沙化土地治理者的土地使用、承包、租赁、转让和受益等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对征占治理后的土地或者因保护生态特殊要求将治理后的土地划为自然保护区和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的,以及将治理后的森林资源纳入生态公益林管理的,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并按照相关规定给予治理者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一)治理沙化土地面积500亩以上且效果显著的;

(二)在防沙治沙科研中有重要发明创造,在重大技术革新和推广方面成绩显著的;

(三)长期在基层从事防沙治沙工作且成绩显著的;

(四)长期参加防沙治沙的志愿者或者积极捐助防沙治沙的;

(五)贯彻执行防沙治沙有关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对在上述防沙治沙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重奖。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没有正当理由,未完成防沙治沙年度目标任务,不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或者报告后不采取必要补救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本省境内荒漠化土地的治理,由省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6月21日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职工;
(二)在城镇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合伙企业及其职工;
(三)境外企业驻厦门代表机构及其中方职工;
(四)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五)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劳动合同制职工。
(六)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属、省属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个人是指具有本市城镇户口,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之内,与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决定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贯彻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相分离的原则。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共同负担;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本人缴费基数、缴费年限挂钩,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全市统一制度、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把社会保险事业纳入本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保障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随经济与社会发展不断得到改善。
第六条 建立、健全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体系,实行养老金由社会保险机构发放,推行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统一办理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事务。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均以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超过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为缴费基数。个人
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超过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超过部分应缴的社会统筹基金的50%,记入个人补充养老保险帐户。
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无法计算的,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费率为22%。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17%缴纳,个人按5%缴纳。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费率为18%。业主全部由本人缴纳;雇工本人缴纳8%,其余10%由业主缴纳。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状况,对基本养老保险费率进行调整,但是用人单位费率不得超过20%,个人费率不得超过8%。
第十条 用人单位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必须向社保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申报手续;用人单位自录用人员之日起30日内,必须凭劳动合同或有关证明文书到社保机构为所录用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自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或者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终止之日起30日内,必须向社保机构办理变更、注销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必须在15日内到社保机构为个人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全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依法在税前列支。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停产整顿3个月以上并且发不足或者发不出工资的;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停产期间的;
(四)按规定办理歇业手续的。
经批准的,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最长为6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应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被撤销的,在清偿债务时,应依法按第一顺序偿付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
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的用人单位被兼并或与其他用人单位合并的,由兼并或合并后的用人单位补缴其所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资金组成。
第十六条 社会统筹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个人帐户和补充养老保险帐户后的剩余部分;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三)利息收入;
(四)财政补贴;
(五)社会捐赠收入;
(六)调剂金收入;
(七)依法纳入社会统筹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七条 个人帐户资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本条例实施后按规定划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本条例实施前已建立的个人帐户累计金额;
(三)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
第十八条 执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调剂办法,省级调剂金按社会统筹基金的适当比例上解。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编制,依法纳入市财政预算、决算。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市人民政府保证及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除预留1个月周转金外,必须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二十一条 社保机构应按照公民身份号码为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发放参保人员手册,记载缴费情况。
第二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建立。个人缴费全部划入个人帐户,不足部分从用人单位缴费中划入。
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的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建立。
第二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结算年度。
第二十四条 个人因失业等原因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个人帐户由社保机构保留,不间断计息。重新缴费前后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及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个人退休后的个人帐户养老金,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提前支取。
第二十六条 个人跨本条例适用范围流动时,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档案和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随同转移。
第二十七条 1997年7月1日后从本市国家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流出的工作人员(不含劳动合同制职工)和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在1997年6月30日以前的正式工作年限或军龄视同缴费年限,缴费指数统一按“1”记载。1997
年7月1日至复员、退伍、转业时军人的个人帐户按相应年份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1%记入。1997年7月1日至流出时的国家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的个人帐户,按相应年份的本市上年度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月平均工资的11%记入。
1997年7月1日后从外地国家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调入本市的工作人员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照前款规定确定缴费年限、计算缴费指数和补缴个人帐户资金及相应利息,补缴费用由个人和接收单位协商解决。
第二十八条 获得中级职称以上(含中级职称)的人员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以及获得初级职称和未获得职称的人员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5年的,调入本市后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本条例规定转移个人帐户资金后,还应由接收单位为其补缴超龄养老保险费。补
缴后,其调入本市之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补缴的超龄养老保险费记入社会统筹基金。补缴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个人在退休前出国(境)定居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个人在退休前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死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合法继承人;个人在退休后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尚存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死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合法继承人。无
指定受益人或合法继承人的,转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本条例实施后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资格和标准,载入退休证,从次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但不满15年的个人,可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当月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当年执行的缴费费率一次性补足15年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
应按月继续缴费至满10年后,方可以当年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当年执行的缴费费率一次性补足15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且又不按本条例规定按月继续缴费或一次性补缴的个人,不能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按下列项目合计一次性发给养老金,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一)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
(二)个人在本条例实施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3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经本人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可按月继续缴费至满15年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不申请继续缴费的,不能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
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四条 1997年6月30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个人,在按月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同时,再按月发给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按计发基数、固定系数、本人缴费指数和本人1997年6月30日前的累计缴费年限等因素确定

在保留原特区补贴30元的基础上,本条例实施后退休的人员原规定应享受的其他待遇,按提高平均缴费指数“0.25”的办法计入过渡性养老金。
第三十五条 个人依本条例规定按月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60%的,按本市当年最低工资的60%发给。
第三十六条 从事井下、高空、高温工作和在高原工作的职工,劳动条件符合国家规定的,其在1992年6月30 日前从事上述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月基础养老金计发比例增加0.25%;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职工,劳动条件符合国家规定的,其在1992年6月30 日前从
事上述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月基础养老金计发比例增加0.5%。但是该项计发比例增加总数最高不得超过10%。
1992年7月1日后从事上述工作的,不相应增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七条 参保职工从1989年1月起计算缴费指数,缴费指数计算截至1997年6月止。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劳动合同制职工按实际缴费时间计算缴费年限;原固定职工,从1989年1月起计算实际缴费年限,在此之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养
老金。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工资增长率、物价指数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承受能力等因素,可对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于当年7月1日进行调整。
第三十九条 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丧葬补助费、一次性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按规定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第四十条 因工致残或患职业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其退休待遇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基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
(二)草拟养老保险的政策和具体办法;
(三)组织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草案;
(四)指导、监督、检查社保机构的工作;
(五)对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六)核准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资格和标准;
(七)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 社保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按照规定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和统计工作;
(三)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四)负责个人帐户和档案的建立、记录和管理工作;
(五)提供有关基本养老保险咨询、查询服务;
(六)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手续;
(七)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委托社保机构稽核用人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基数,确认用人单位是否依法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四十四条 社保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市预算,由财政部门拨付。
第四十五条 社保机构应当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四十六条 社保机构应当每年向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
用人单位应当每半年向个人公布一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个人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有权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后的60日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社保机构查询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给付情况,并有权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复核,确有错误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及时给予纠正。
第四十七条 设立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使用情况实行监督。
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由政府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参保职工和退休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组成,其中政府代表不得超过代表总数的四分之一。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由章程规定,其章程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审计部门每年应对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举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
(三)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
(四)未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而迟延缴纳的。
第五十一条 骗取基本养老金和其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社保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所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因社保机构的工作人员过错,致使个人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造成损失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纠正,并依法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保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贪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为所录用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同时可按未办理人数处以每人每月100元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对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征缴。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不属于本条例第二条规定,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男性未满60周岁,女性未满55周岁,有合法收入的从业人员,可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参保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五十九条 国营农场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中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一)基本养老保险是指政府为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而设立的社会保险项目。
(二)基本养老金是指政府在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了缴费义务后,为其退休后按月计发的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用于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的养老保险待遇。
(三)补充养老保险帐户是指社保机构在银行开办的用于存放职工补充养老保险资金的帐户。
(四)过渡性养老金是指国家在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时,为实现养老金新老计发办法平稳过渡而设立的一个养老待遇项目。
(五)过渡性养老金计发基数是指个人退休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过渡性养老金固定系数为1.3%。
(六)本人缴费指数是指1989年1月至1997年6月职工历年缴费工资与相应年份执行的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比值。
(七)本人平均缴费指数是指1989年1月至1997年6月职工历年缴费指数的平均值。
(八)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本人平均缴费指数与职工退休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乘积。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按月领取的养老金的具体计算办法:
(一)本条例实施前退休的个人,其退休待遇按原规定执行,并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予以调整。
(二)本条例实施后退休的个人:
1、1997年6月30日前参保并按规定缴费的:
养老金=退休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储存额÷120+过渡性养老金+特区补贴30元。
过渡性养老金=退休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3%×(本人平均缴费指数+0.25)×本人1997年6月30日前的累计缴费年限。
2、1997年7月1日后参保并按规定缴费的:
养老金=退休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储存额÷120+特区补贴30元。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