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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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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政[2006]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已经2006年8月7日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新乡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行政执法责任,强化行政执法监督,促进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政,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依法梳理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依据,明确执法主体资格、职责、权限、责任,并将其分解、落实到行政执法岗位及其二级执法机构,定期进行评议考核、责任追究的工作制度体系。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
  前款所称行政执法机关包括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社会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受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第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原则,确定并合理划分职责,全面、客观地反映行政执法状况。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实施、考核和监督工作。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目标管理机构、监察部门、机构编制部门和人事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各司其职,分工负责,相互配合。

  第二章 执法资格

  第六条 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确认制度。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级行政执法机关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对符合有关规定、具备主体资格的机关予以确认、向社会公告。未经确认执法主体资格的机关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委托行政执法权的,应有法定依据,履行法定手续,并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委托执法的内容应予以公告。
  委托行政机关对被委托实施的行政执法工作应进行有效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实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亮证执法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执法培训,考试考核合格,取得《河南省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章 执法职责

  第九条 严格执行行政执法职责法定制度。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部门编制文件,对本单位的行政执法职权进行梳理、分类,报本级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在本级政府公布的职责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扩大本部门的行政执法权限。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按照有利于充分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要求,制定每类职权的工作程序,明确各个环节的权限和执法标准,做到执法流程清楚、要求具体、期限明确。对具有自由裁量权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建立健全细化的执法规范。
  行政执法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幅度内向社会公开的便民承诺事项,应当列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标准,并优先适用。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执法程序和工作规则,确定相应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的权限与责任,做到授权到位、责任到人、分工明确、权责统一、责任落实无缺位,确保行政执法活动运转高效有序。  

第四章 执法制度

  第十三条 实行行政执法公开制度。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下列事项应当公开:
  (一)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行政执法机关的职能和权限;
  (三)行政执法工作程序、各执法环节的权限与执法规范;
  (四)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身份及职责;
  (五)案件处理结果;
  (六)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权利;
  (七)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举报、控告、投诉的方式与渠道;
  (八)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事项。
  第十四条 严格执行限时办结制度。凡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有关行政管理事项明确规定期限的,必须严格执行;行政执法机关承诺期限的,应在承诺期限内办结。
  第十五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依据有关规定,在作出相关行政行为后于规定期限内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严格“安静工作日”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在“安静工作日”期间赴企业应到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办理《赴企业检查许可证》,遵循法定程序,不得妨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生活,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实行行政执法报告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按照《新乡市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的规定,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按程序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
  第十八条 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不得对行政执法人员下达规费、罚没款收入指标,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行政规费或者罚没款收入。
  第十九条 认真落实执法案卷归档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作格式统一、体例规范、内容完整的执法文书,建立分类行政执法档案,严格执法案卷管理。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要求履行其他义务。
  (二)侵犯各种所有制形式的经济组织经营自主权。
  (三)散布有损政府声誉的言论,组织或参与反对政府的活动;
  (四)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五)贪污、受贿或利用职权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
  (六)隐匿、伪造事实和证据;
  (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八)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九)参与、支持或包庇违法行为;
  (十)参与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十一)对当事人殴打、体罚,使用污辱性语言;
  (十二)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章 评议考核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纳入政府目标考评体系。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各行政执法机关评议考核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评议考核工作;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和二级执法机构的评议考核工作。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评议考核的具体实施工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与政府目标考核一并进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立、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
  (三)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
  (四)行政执法工作情况;
  (五)行政复议工作情况;
  (六)行政执法错案追究工作情况;
  (七)政府确定的其他考核内容。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采取日常考核、自我考评、互查互评、监督单位定期考评相结合的方法,并广泛接受人民群众、人大、政协、新闻媒体、司法机关的外部评议。
  第二十五条 评议考核采取百分制计分方式进行,以100分为标准,分解确定各项分值,实行倒扣分办法。评议考核的具体内容及评分标准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评议考核在95分以上为优秀,75分以上为合格,75分以下为不合格。考核不合格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评为目标管理先进单位。
  第二十七条 政府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考核结果应予以通报,并作为考核、评定各行政执法机关工作的重要内容。
  行政执法机关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考核结果,应作为实施奖惩、职务升降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对本地区、本单位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予以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发现所属执法机构、执法人员有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属于职权范围内的须及时启动责任追究程序,行政执法机关不主动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由监察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等处理;超出职权范围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向有权机关移送。
  监察部门查处行政执法责任案件时,涉案部门应当积极配合监察部门的调查,协助落实处理结果。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过程与结果要在一定范围内公开,自觉接受其他执法人员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新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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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废止)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


  《青海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已经1995年4月26日省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成平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青海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一切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单位),都应当按本细则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规定取水。


  第三条 为家庭生活、家庭饲养的禽畜饮用和用人力、畜力或其他简易方法取水,月取水总量不超过50立方米的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为农牧业抗旱应急,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以及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的危害而必须取水的,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第四条 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江河流域的综合规划,国家和地方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调整方案或协议。取用地下水不得超过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湟水、格尔木河流域的地下水开采计划等,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地下水开采计划,还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州(地、市)、县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管理机构,依照取水许可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申请的审批、发证工作。
  属于国家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和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按国家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限额管理:
  (一)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的审批和管理:
  1、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取水;
  2、跨省(区)调水工程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取水;
  3、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州(地、市)行政区域或者在州(地、市)以河为界的边界河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取水;
  4、在本省境内黄河、长江、湟水、湟水北川河、大通河、黑河、格尔木河、香日德河、布哈河的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内,取地表水5.0万立方米/日或取地下水2/0万立方米/日以上的取水。
  (二)州(地、市)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跨县(市)的取水,或者在县以河为界的边界河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取水,以及未设水资源管理机构的县(区)、行委境内的取水。
  (三)除上列第(一)、(二)款规定以外的取水,由取水工程所在地县(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并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七条 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大、中型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具经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批准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书和有关文件。


  第八条 经批准立项需办理取水许可申请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取水许可分级审批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报“取水许可申请书”。


  第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取水许可应提交下列文件和技术资料:
  (一)按规定填写的取水许可申请书或经批准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简要说明及批准文件;
  (三)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水源的水文分析、水资源评价报告、取水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及其批准文件;
  (四)当取水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其他文件。


  第十条 下列取水许可申请须先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方可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在城市规划区内取地下水的,须先经取水工程所在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大、中型建设项目和城市供水水源取用地下水的,须先经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在已建取水工程和水库库区管理保护范围内取水的,须先经工程管理单位审核;
  (四)跨州(地、市)、县取水,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须先经取水口所在县(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急需取水的应当有充分的理由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申请须先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的,审核机关应当在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急需取水的于十五日)内签署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取水许可申请单位提交的取水许可申请文件和技术资料不完备时,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审核机关应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单位限期补正,审批时限自补正文件报送之日起计算。
  取水许可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审批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待争议或者诉讼终止后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三条 取水许可申请经批准后,取水工程方可开工,取水工程竣工投产前,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发给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定期公告。


  第十四条 取水单位必须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擅自改变取水地点、取水量、取水方式及排水地点。因自然原因等需要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取水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安装计量设施,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数据。
  取水许可实行统计报表和年度检验制度,统计报表和年检制度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五年。取水许可证期满前90天内,取水单位应持取水许可证等有关文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换证或注销手续。逾期不办的,取水单位应重新办理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依照管理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取水单位的取水量予以调整或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开采地下水引起地面沉降、水质恶化等灾害的;
  (三)社会总取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得水源的;
  (四)因产品、产量或者生产工艺发生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五)枯水季节为保证城乡居民生活和重要生产部门用水,需对水资源进行统一调度的;
  (六)其他特殊需要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纠正、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查封其取水设施,或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或无主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
  (三)不执行取水统计报表制度,拒绝提供取水测定数据或提供假资料的;
  (四)违反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取水量调整和限制决定的;
  (五)拒绝或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管理机构按规定进行检查的;
  (六)非法转让、私自印制取水许可证,以及弄虚作假骗取取水许可证的。


  第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取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而行政机关不予批准发证的,以及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取水许可申请书、取水登记表和取水许可证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格式填报、核发。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管理机构办理取水许可证,按省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实施前已经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取水登记,补办取水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登记手续的,视为无证取水,其取水权益将不受保护。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五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局令1995年第7号

国家专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局令1995年第7号

 


  根据我国政府于1995年3月30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递交的加入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约(以下简称布达佩斯条约)加入书,以及同日中国专利局局长高卢麟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递交的请求将中国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委员会普通微生物中心(CGMCC)和中国典型培养物中心(CCTCC)转为布达佩斯条约国际保藏单位的通知,我国将自1995年7月1日起成为布达佩斯条约成员国,我国的上述两个保藏单位也将自 1995年 7月 1日起以布达佩斯条约国际保藏单位的身份开始工作。为此,对《关于中国实施〈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指定中国或者选定中国的国际申请涉及新的微生物、微生物学方法或者其产品,而且使用的微生物是公众不能得到的,申请人最迟应当在国际申请日向依照布达佩斯条约取得了国际保藏单位资格的保藏单位,提交微生物菌种保藏。”

二、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
申请人按照上款提交微生物菌种保藏的,应当在本规定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交国际保藏单位出具的保藏证明和存活证明;期满未提交证明的,该菌种被认为未提交保藏。”

上述修改自 1995年 7月1日起施行。


                            局长:高卢麟
                            1995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