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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家土地督察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50:42  浏览:89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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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家土地督察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家土地督察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办发〔2006〕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适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要求,切实加强土地管理工作,完善土地执法监察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建立国家土地督察制度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设立国家土地总督察及其办公室
  国务院授权国土资源部代表国务院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设立国家土地总督察1名,由国土资源部部长兼任;兼职副总督察1名,由国土资源部1名副部长兼任;专职副总督察(副部长级)1名。国家土地总督察、副总督察负责组织实施国家土地督察制度。
  在国土资源部设立国家土地总督察办公室(正局级)。主要职责是:拟定并组织实施国家土地督察工作的具体办法和管理制度;协调国家土地督察局工作人员的派驻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国家土地督察局的工作;协助国土资源部人事部门考核和管理国家土地督察局工作人员;负责与国家土地督察局的日常联系、情况沟通和信息反馈工作。
  二、向地方派驻国家土地督察局
  由国土资源部向地方派驻9个国家土地督察局,分别是:国家土地督察北京局,督察范围为: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土地督察沈阳局,督察范围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及大连市;国家土地督察上海局,督察范围为:上海市、浙江省、福建省及宁波市、厦门市;国家土地督察南京局,督察范围为:江苏省、安徽省、江西省;国家土地督察济南局,督察范围为:山东省、河南省及青岛市;国家土地督察广州局,督察范围为: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及深圳市;国家土地督察武汉局,督察范围为:湖北省、湖南省、贵州省;国家土地督察成都局,督察范围为:重庆市、四川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国家土地督察西安局,督察范围为: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为正局级,每个国家土地督察局设局长1名、副局长2名和国家土地督察专员(司局级)若干名。根据工作需要,国家土地督察局可以适时向其督察范围内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派出国家土地督察专员和工作人员进行巡视与督察。
  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代表国家土地总督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主要职责是:监督检查省级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落实情况;监督省级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土地执法情况,核查土地利用和管理中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监督检查土地管理审批事项和土地管理法定职责履行情况;监督检查省级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贯彻中央关于运用土地政策参与宏观调控要求情况;开展土地管理的调查研究,提出加强土地管理的政策建议;承办国土资源部及国家土地总督察交办的其他事项。
  依照法律规定由国务院审批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事项,省级人民政府在报国务院时,应将上报文件同时抄送派驻地区的国家土地督察局。派驻地区的国家土地督察局发现有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及时向国家土地总督察报告。依照法律规定由省级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事项,应及时将批准文件抄送派驻地区的国家土地督察局。派驻地区的国家土地督察局发现有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在30个工作日内提出纠正意见。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派驻地区的国家土地督察局应及时向其督察范围内的相关省级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提出整改意见。对整改不力的,由国家土地总督察依照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被责令限期整改地区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受理和审批。整改工作由省级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结束对该地区整改,由派驻地区的国家土地督察局审核后,报国家土地总督察批准。
  三、人员编制
  国家土地督察行政编制360名,其中,副部长级(国家土地专职副总督察)领导职数1名,司局级领导职数67名。国家土地督察行政编制在国土资源部机关行政编制总额外单列。国家土地总督察办公室和派驻地区的国家土地督察局的具体编制方案另行下达。
  四、其他事项
  (一)要严格国家土地督察局及其工作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防止失职、渎职和其他违纪行为。国家土地督察局的人员实行异地任职,定期交流。国家土地督察局不认真履行职责、监督检查不力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二)派驻地区的国家土地督察局负责对其督察范围内地方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改变、不取代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土地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管理职权。
  (三)派驻地区的国家土地督察局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不直接查处案件。对发现的土地利用和管理中的违法违规问题,由国家土地总督察按照有关规定通报监察部等部门依法处理。
  (四)国家土地督察局所需经费列入中央财政预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建立国家土地督察制度有利于加强土地监管,落实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国土资源部要根据本通知要求,商各地方人民政府提出具体措施和办法尽快组织落实。各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和配合。中央编办要对国家土地督察制度的建立和运行情况及时跟踪检查并向国务院报告。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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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国土资源部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 16 号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2年12月20日国土资源部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田凤山

二○○三年一月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和利用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研究制定地质资料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规章制度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二)管理全国地质资料馆,指导全国地质资料馆藏业务组织开展地质资料管理业务培训;

(三)制定地质资料管理综合规划和专项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监督检查地质资料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依法查处重大违法案件;

(五)组织建立地质资料信息系统;

(六)组织开展地质资料综合研究和国际交流,协调全国地质资料的交流和利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和利用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地质资料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管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资料馆指导本行政区内地质资料馆藏业务组织开展地质资料业务培训;

(三)制定本行政区内地质资料管理工作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内地质资料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依法查处违法案件;

(五)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地质资料信息系统;

(六)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内地质资料综合研究和地质资料的交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全国地质资料馆,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地质资料馆和地质资料保管单位(以下简称地质资料馆藏机构),依法保存、管理汇交的地质资料,为全社会提供地质资料服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接收、验收汇交的地质资料;

(二)建立健全馆藏地质资料保管、利用制度,按规定整理、保管地质资料;

(三)建立和维护地质资料信息服务系统;

(四)开展地质资料综合研究,依法为社会提供地质资料服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土资源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和提供利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地质资料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地质资料综合研究中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章 地质资料的汇交

第六条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地质资料汇交人,在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后,其汇交义务同时转移,探矿权、采矿权的受让人是地质资料的汇交人。

第七条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地质工作,包括地质研究、地质考察、地质调查、矿产资源评价、水文地质或者工程地质勘查(察)、环境地质调查、地质灾害勘查等。

前款规定的地质工作是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出资人共同出资开展的,出资各方对地质资料汇交义务负有连带责任。

中外合作开展地质工作的,参与合作项目的中方为地质资料汇交人,外方承担汇交地质资料的连带责任。

第八条 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应当汇交的成果地质资料和原始地质资料的汇交细目以及实物地质资料的汇交范围,分别依照本办法附件一、附件二和附件三的规定执行。

依法应当汇交的原始地质资料复制件,依法不需汇交的原始地质资料的文件名目录和实物地质资料目录,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随同成果地质资料一并向国土资源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汇交,由地质资料馆藏机构保管。原始地质资料已作为成果地质资料附图、附表、附件的,该原始地质资料可以免交。

第九条 工作区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质项目,汇交人可以向项目所在地的任何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地质资料。由收到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成果地质资料转送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地质资料汇交人除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

(一)探矿权人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变更前汇交被放弃区块的地质资料;

(二)探矿权人由勘查转入采矿的,应当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前汇交该矿区的地质资料;

(三)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提前终止勘查或者采矿活动的,应当在办理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前汇交地质资料;

(四)工程建设项目分期、分阶段进行竣工验收的,自竣工验收之日起180日内汇交地质资料;

(五)其他地质工作项目形成的地质资料,自该地质项目评审验收之日起180日内汇交;无需评审验收的,自野外地质工作结束之日起180日内汇交。

第十一条 地质资料汇交人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需要延期汇交地质资料的,应当在汇交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汇交申请。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汇交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汇交的地质资料之日起10日内,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汇交人汇交的地质资料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地质资料汇交凭证;验收不合格的,退回汇交人补充修改,并限期重新汇交。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部委托全国地质资料馆或者地质资料保管单位承担地质资料的接收、验收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承担地质资料的接收、验收工作。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验收合格后90日内,将汇交人汇交的成果地质资料(纸质资料和电子文档各一份)转送国土资源部。但下列地质资料不转送:

(一)普通建筑用砂、石、黏土矿产地质资料

(二)《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附录以外且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地质资料;

(三)矿山开发勘探及关闭矿井地质资料;

(四)小型建设项目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及小型灾害地质资料;

(五)省级成果登记的各类地质、矿产科研成果资料。

第十五条 需要向国土资源部转送的成果地质资料,汇交纸质资料及电子文档各两份;其他地质资料汇交纸质资料和电子文档各一份。

工作区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质项目,汇交纸质资料和电子文档的份数与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数量相同。

中外合作项目如果形成不同文本的地质资料,除了汇交中文文本的地质资料外,还应当汇交其他文本的纸质地质资料、电子文档各一份。

第十六条 汇交的成果地质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有关报告编制标准、要求编写;

(二)地质资料完整、齐全;

(三)制印清晰,着墨牢固;规格、格式符合有关标准、要求;

(四)电子文档的资料内容与相应的纸质资料内容相一致。

除符合前款规定的要求外,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汇交的地质资料,还应当附有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复印件;经过评审、鉴定、验收的地质资料,还应当附有评审、鉴定、验收的正式文件或者复印件。

第三章 地质资料的保管和利用

第十七条 下列地质资料,国土资源部可以委托有关的地质资料保管单位保管:

(一)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

(二)石油、天然气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

(三)极地、海洋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

(四)其他需要特殊保管和利用条件的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

第十八条 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硬件设施达到甲级档案馆的标准;

(二)配备必要的专业人员;

(三)地质资料的接收、整理、保管、保密和利用等管理制度健全;

(四)具备建立地质资料信息系统和提供地质资料社会化网络服务的能力;

(五)地质资料管理经费有保证。

第十九条 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当利用现代信息处理技术,提高地质资料的处理、保管水平,建立地质资料信息服务网络系统,公布地质资料目录,开展对地质资料的综合研究工作,为政府决策提供依据,为社会提供公益性服务。

第二十条 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当在每年12月底前,向国土资源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报本年度地质资料保管和利用年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向国土资源部编报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内地质资料管理年报。

年报内容应当包括地质资料汇交、利用和保护情况,馆藏地质资料管理情况以及地质资料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等。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持单位证明、身份证等有效证件,查阅、复制、摘录已公开的地质资料。

复制地质资料的,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可以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查阅利用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的,应当出具汇交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因公共利益,需要查阅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的,应当向国土资源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需要查阅的地质资料范围,经国土资源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审查后,无偿查阅利用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

第二十三条 国家出资开展地质工作形成的具有公益性质的地质资料,自汇交之日起90日内向社会公开,无偿提供全社会利用。

具有公益性质的地质资料的范围,由国土资源部公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限期汇交通知书,责令在60日内汇交。

第二十五条 汇交的地质资料经验收不合格,汇交人逾期拒不按要求修改补充的,视为不汇交地质资料,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部有权责令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对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给予汇交人行政处罚的,应当在处罚决定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报国土资源部,由国土资源部及时在报刊或者网站上通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89年6月26日原地质矿产部第5号令发布的《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电力建设工程土建试验室定级认证管理办法(试行)

能源部


电力建设工程土建试验室定级认证管理办法(试行)
1991年8月22日,能源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电力建设工程土建试验的管理,提高试验机构的综合管理和检测水平,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工程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土建试验机构的资质认证,是综合考核试验室的管理素质、测试能力和可靠性。证明其具有为电力建设工程或社会提供公证数据及检定证书的资格。
第三条 凡电力建设施工企业中为电力建设土建工程、建筑构件、商品砼或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出具正式检定报告的土建试验机构,及承建电力建设土建工程的其他建筑企业中出具正式检定报告的试验机构,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经认证合格并取得等级证书的电力建设施工企业土建试验机构所提供的公证数据、检定报告、产品质量评价、成果鉴定均具有法律效力,并可在本企业内、外开展业务经营活动。
未受资质审查或未取得等级资格证书的试验机构所出具的试验数据、检定报告不得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

第二章 试验室等级标准及职责、任务
第五条 电力建设工程土建试验室分为三种类型:公司型、分公司(工程处)型及搅拌站型。公司型又分为三级,其等级的划分按“电力建设工程土建试验室等级标准”规定办理。
第六条 试验室工作必须严格遵循国家、部门颁发的有关建筑工程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试验人员应熟悉本岗位的业务,并坚持原则、忠于职守。
第七条 试验室应按等级证书批准的业务范围,承担检测试验任务并出具试验报告。
第八条 试验室要对承担试验项目的数据和结论负责。出具的试验报告必须实事求是,数据准确、可靠,字迹清楚,并经试验室负责人复核签字和加盖试验室印章。

第三章 试验机构的资质认证
第九条 认证评审的主要内容:
1.组织机构与职能
2.人员配备与素质
3.试验项目范围
4.环境与安全
5.仪器设备与计量管理
6.管理制度
7.技术规范、标准
8.技术资料与档案
9.质量管理
第十条 认证工作管理机构:
10.1 由能源部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总站负责对电力建设工程(土建)试验室认证工作的总体归口管理。
10.2 对申报电力建设施工企业的公司一级土建试验室,由能源部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总站直接组织评审,考核、认证。
10.3 对申报电力建设施工企业的公司二、三级土建试验室及公司下属的分公司(或工程处)土建试验室、搅拌站试验室,由各网、省局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组织评审、考核、认证。
评审小组成员名单、评审标准、评审认证结果应报部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总站备案。
第十一条 评审、认证程序:
11.1 申请
申请认证的试验室在所在单位自查合格的基础上,填写申请表,经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交给主管认证管理机构,正式提出申请。
在递交申请表的同时,应递交下列预审资料:
1.试验室发展经历及现状。
2.组织机构框图(如为公司试验室,应另提交公司内试验机构网络关系图)。
3.试验室平面布置图及仪器设备布置图。
4.试验室行政负责岗位人员情况表。
5.试验人员情况登记表。
6.试验室负责岗位人员的岗位培训结业证书(复印件)。
7.企业计量等级证书及试验室受检仪器设备的计量检定合格证(复印件)。
8.试验业务项目范围表。
9.试验仪器设备一览表。
10.试验室各项规章制度目录。
11.试验室已拥有的有关技术标准、规程、规范目录。
12.试验室已整理积累的试验技术资料、档案目录。
13.试验室质量管理手册(指所申报的等级在标准中对此项有要求的试验室)。
11.2 预审
由评审小组对申请单位提供的预审资料进行审查,认为所反映的情况基本符合该申请等级标准的要求后,可认为预审通过,并通知申请单位。
如经预审后认为所提供的预审资料不全,或在一些主要方面尚未符合该申请等级标准的要求时,可认为预审未通过。在通知申请单位时应指出需补充或整改的项目和内容。

11.3 评审、考核
预审通过后,由主管认证机构组织评审小组对试验室进行实地评审考核,作出综合评价。
评审考核时,需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及笔试、口试、操作的抽查,其中至少一名为试验室负责人。
11.4 认证
1.经评审合格者,将颁发由部统一印发的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五年。持证单位在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应提出复证申请,由主管认证机构考核验证,合格者换发新证。
2.在等级证书有效期内,主管认证机构应视情况对试验室作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抽查。不合格者应限期整改达标,否则可视情况作降级或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二条 对电力建设施工企业中取得省(市)级地方主管认证机关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并在有效期内的试验室,仍应按本办法规定提出认证申请。由能源部或网、省局主管认证机构进行项目抽查复核,符合部颁标准要求的,加发部统一印发的等级合格证书。
第十三条 对于电力建设送变电施工企业,一般可参照等级标准中分公司(工程处)型试验室的要求内容进行达标,并向上级主管认证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承建电力建设工程的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并需独立承担试验任务出具试验报告者,应由发包单位负责,对其进行企业资质审查的同时,对该施工队伍的试验机构资质进行审核,并向所属电力建设质量监督中心站提出报告。
第十五条 等级标准所列试验项目中的个别特殊试验项目,如施工企业所承担的工程确无此项设计要求时,经评审小组审核同意,可对此试验项目作免评处理。如等级标准中未列要求的试验项目,但工程设计确对此项目有要求时,经评审小组审核,应将此试验项目补充列为评审项目。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能源部基建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