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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兴隆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29:16  浏览:86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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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兴隆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兴隆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颁布机构: 甘肃省人大常委员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甘肃兴隆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原始云杉林、马涛等野生动植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护区属国家级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位于榆中县境内,东经 103''''50"- 104''''10",北纬 35''''38"- 35''''58",总面积29583.6公顷。

  第三条 凡进入保护区从事保护、管理、科学研究、开发利用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保护区的主管部门,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区的发展列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保护区保护和建设的政策措施。

  环保、工商、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保护区的保护和建设工作。

  第五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和保护、建设、开发利用等专项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编制总体规划及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保护区所在地市、县、乡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六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成立联防联保组织,负责制定保护公约,开展宣传教育,划定责任区,落实保护责任,共同做好保护区的护林防火、森林病虫鼠害防治、野生动植物保护等工作。

  第七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保护区宜林地植树造林,提高森林覆盖率;保护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将保护区外围地带的陡坡地退耕还林,扩大森林面积。

  第八条 保护区划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设置界标,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改变保护区的性质及区界范围,不得擅自移动或破坏保护区的界标及其他保护设施。

  第九条 核心区是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和以云杉、马房等为主的各种珍稀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区,除经批准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的一以外,禁止任何人进入。缓冲区禁止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实验区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后可以开展旅游观光活动。

  经批准进入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调查观测、标本采集、拍摄影片、参观考察、登山等活动的,应当依法交纳保护管理费。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等活动的,应当提交活动成果副本。

  第十条 保护以原始云杉林为主的野生植物资源,禁止砍伐保护区的林木和灌丛。在实验区需要清理灾害木、造林整地、抚育更新的,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报批后实施。

  第十一条 保护以马涛等为主的野生动物资源,禁止杀害、非法猎捕野生动物。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病饿、受伤、受困、迷途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都应采取措施尽力抢救,并及时报告保护区管理机构或当地人民政府实施救治。

  第十二条 保护保护区的林地,禁止占用核心区、缓冲区林地。需要占用或者临时使用实验区林地的,应当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三条 禁止在保护区采石、开矿、挖沙、取土、开垦、烧荒、砍柴、采药、放牧等。

  禁止在保护区建设破坏资源、污染环境、有碍景观的任何设施。

  禁止在保护区倾倒废弃物或超标准排放污水,乱堆、乱扔各种生活垃圾。

  第十四条 在保护区已建的矿点和设施,必须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会同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治理。

  在保护区外围地带采石、开矿和建设生产设施的,必须严格审批,从严控制;对保护区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五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保护区内的旅游业务。

  在旅游观光区域内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保护区的有关规定,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在保护区宗教场所进行宗教活动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十六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马厉的驯养繁殖、开发利用及科研活动,鼓励和指导各类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展马麝的驯养繁殖和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国内外团体、各类组织和个人,可以在实验区投资从事与保护环境资源有关的开发建设项目,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从事投资建设活动必须由保护区管理机构审核,并按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保护区的群众经保护区管理机构和所在地县乡人民政府组织、培训,优先从事以下生产、劳务活动:

  (一)保护区保护设施建设、森林资源管护、宜林地植树造林等有偿劳动;

  (二)实验区林副产品采集、加工等生产活动;

  (三)旅游观光区域内与参观、旅游相关的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对出入保护区的车辆、人员进行检查登记;对进入保护区的动植物及其制品的检疫证进行查验;对违法运输木材、林木产品、林副产品、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行

为依法进行查处。

  保护区管理机构对前款所列行为进行检查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保护区所在地林业、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保护区周边地区资源保护的检查工作,依法查处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违法行为。

  保护区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因执法需要,可以配合当地有关部门,在保护区所在地的集贸市场、车站、餐馆。旅馆等场所,对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木材及林木产品等依法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保护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经费来源:

  (一)国家和地方政府投入的资金;

  (二)引进的资金;

  (三)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四)保护区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的收入;

  (五)依法收取的保护管理费;

  (六)其它收入。

  第二十二条 对在保护区建设、保护、管理和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对救护野生动物、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的有功人员,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根据不同情节给予处罚: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每界标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进入核心区的,每人次处以 3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进入缓冲区的,每人次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在缓冲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拍摄影片、参观考察等活动的,没收所得的资料和实物,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经批准在缓冲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等科研观测活动,不按期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经批准进入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或者在旅游观光区域内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管理,对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造成损害的,可处以每人次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以罚款:

  (一)擅自在保护区开矿、采石、挖沙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在保护区取土、开垦、烧荒的,可处以每平方米2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在保护区砍柴、采药、放牧的,每次可处以3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改变保护区林地用途的,处以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进入保护区猎捕、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的,按有关规定处理;猎捕、采集非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的,处以30元以下的罚款;猎获或者采集到野生动植物的,处以3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擅自在保护区倾倒废弃物、超标准排放污水及乱堆、乱扔各种生活垃圾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配合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保护区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滥用职权,擅自改变保护区规划方案,乱批滥占林地、乱批滥建各种设施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发生乱砍滥伐、乱捕滥猎、森林火灾、森林病虫鼠害等,造成保护区资源损失的;

  (三)徇私舞弊,不及时制止甚至包庇纵容破坏保护区环境、资源违法活动的;

  (四)管理不善,造成保护区自然环境污染、资源破坏、资产流失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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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2003年第23号》


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马鞍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31日发布的《马鞍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规定》(市政府第24号令)同时废止。


二OO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马鞍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低保工作实行政府差额救助,辅之以临时救济、政策扶持、社会互助等配套措施予以保障。
第三条 低保工作坚持保障基本生活、属地管理公平、公开、公正和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低保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状况、财政收入和物价指数变动情况,适时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章 低保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具有本市市区非农业户口(含征地农转非)的居民家庭,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低保标准的,可以按规定申请低保待遇。
  非农业和农业户口混合的家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低保标准的,其非农业户口的家庭成员可以申请低保待遇。
第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父母与未成年或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由其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有赡养关系的继父母;
(六)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享受低保待遇:
(一)日常消费水平明显高于本市低保标准的;
(二)家庭拥有汽车、近期新购买摩托车等非维持基本生活需要的高档消费品及饲养名贵猫、狗等宠物的;
(三)子女择校就读或对子女大额投资进行专业培养的;
(四)有购买股票或其它投资行为的;
(五)家庭存款超过一定限额的(一般为城市低保标准×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数×12);
(六)人均私有住房建筑面积超过本市人均住房面积标准3倍以上的;
(七)近期为改善居住条件而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八)住宅电话连续3个月每月电话费超过50元的;
(九)有吸毒、赌博等违法行为且尚未改正的;
(十)无正当理由一年内两次拒绝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十一)不如实申报家庭成员收入,不愿接受低保管理机关调查核实的。

第三章 家庭收入核算

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下列项目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补助;
(二)退(离)休费、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职工遗属生活费;
(三)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四)投资和经营性收入;
(五)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
(六)存款、有价证券的孳息,股票及博彩收入;
(七)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八)自谋职业收入和其他劳务收入;
(九)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收入。
第九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
(二)住房公积金、独生子女费、临时性生活救济金;
(三)丧葬费、抚恤金;
(四)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奖励、补助金;
(五)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六)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
(七)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和助学贷款;
(八)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条 申请享受低保待遇家庭成员的收入,按以下方法计算:
(一)本市非农业户口与农业户口组成的家庭,根据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的全部收入计算家庭月人均收入;
(二)在职职工、领取失业保险金或养老金的人员,按其工资标准、可以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或养老金标准计算当月收入。其中在职职工连续六个月(含六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可据实计算本人实际收入;
(三)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获得的一次性补偿金,扣除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结余部分按家庭人口和低保标准计算出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低保。如无结余,则一次性补偿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四)职工遗属的生活困难补助费,按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确因企业破产、停产、半停产而无法全额领取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按实际领取的数额计算;
(五)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支出的部分在计算家庭收入时相应减扣;
(六)已成年且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因离异、丧偶、失业、无住房等原因而与父母共同居住的,其收入可与父母的收入分开计算;
(七)户口迁出本市的在校大中专生和现役义务兵,仍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计算家庭收入。
第四章 申请、审批、发放

第十一条 申请享受低保待遇,以户为单位,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书面提出,申请书送户籍地的社区居委会(乡民政办),填写《马鞍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1、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
2、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3、民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证明和材料。
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还应提交其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乡民政办)提供的入户调查等有关情况的证明。
第十二条 低保待遇审批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社区居委会(乡民政办)受理申请后,在7日内完成入户调查,并将调查核实的情况在申请人所在单位和居住区张榜公布。再结合群众意见,在5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连同有关材料报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审核。
(二)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组织对申请人家庭人口和收入情况进行核查,在7日内签署审核意见,报区民政部门审批。
(三)区民政部门在7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四)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以上有关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十三条 申请人对家庭收入核算有异议的,可以向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区民政部门提出。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核查完毕,并答复申请人。
第十四条 低保金由民政部门委托银行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五条 低保对象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的,应当参加所在街道、社区居委会(乡民政办)组织的公益性劳动。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复审、变更

第十六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社区、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进行低保待遇的复审。根据复审情况,区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作出提高、降低、延续或终止低保待遇的决定,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低保对象的家庭人口发生变化或收入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告知社区居委会或乡民政办,重新填写《马鞍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经区民政局批准后,按新的补差额领取低保金。
第十八条 低保对象的户籍地发生变化的,应当持原户籍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到现户籍地低保管理机关办理接转手续。

第六章 低保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低保资金由市、区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并纳入市、区财政部门设立的低保资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市、区民政部门要根据享受低保的人数及应补差金额,在每年年底提出下一年度低保资金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支出预算分期拨付。当年结余的低保资金,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二十一条 区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有从事低保工作的专职人员。
低保工作所需的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由市、区财政予以安排。

第七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政府和应当公开低保政策、办理程序、办理结果,并设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受理居民的举报、投诉。
第二十三条 市、区民政部门应建立低保家庭档案和定期抽查制度。
区民政部门要建立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对低保工作情况进行统计并报市民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低保资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及时依法处理违法、违纪行为,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从事低保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受理、审核、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核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审核、审批其享受低保待遇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低保金的。
对有前款第(三)项行为并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享受低保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缴其冒领的低保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家庭经济情况好转,但不按规定告知管理机关,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当涂县的低保标准,由当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当涂县的低保管理工作,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31日市政府第24号令发布的《马鞍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劳动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假工资计算基数问题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假工资计算基数问题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


复函
“关于病假工资计算基数的请示”(京人(85)第40号)收悉。关于参加了工资改革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假工资如何计发问题,现复如下: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一九八五年六月十三日印发的《关于实施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规定,参加了工资改革的人员,其离休、退休待遇,以本人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之和为基数计发。在计发参加了工
资改革的人员的病假工资时,也应以本人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之和为基数计发。



1985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