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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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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平政[200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切实保障好农村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与社会的和谐稳定,市政府决定在全市实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平顶山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一月六日

平顶山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全市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贫困家庭实行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
(二)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
(三)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政府财政保障;
(四)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保障生活与扶持生产相结合;
(五)对农村常住户口居民实行全面覆盖、应保尽保;
(六)属地管理。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审批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申报、审核工作。
村民委员会根据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财政、教育、卫生、农业、统计、税务、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司法、残联、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协同民政部门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各级人民政府应明确相应的工作机构负责此项工作,落实专职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安排工作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鼓励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八条 凡本市农村居民以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年收入低于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抚、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员:
(一)夫妻及共同生活的双方父母;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因病、残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在校就读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四)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扶)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经法定手续确立赡(抚、扶)养关系的人员。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
(一)各项农副业纯收入(具体测算由民政部门会同农业、统计等部门联合确定);
(二)务工和其他经营性收入;
(三)继承、接受赠与、利息、红利、有价证券、储蓄存款、彩票中奖等收入; ·
(四)参加各类养老保险的养老金、赡(抚、扶)养费等收人;
(五)家庭成员的财产性收入,包括房屋租金、出售财物、集体分红等;
(六)民政部门定期定量发放的生活救助金; (七)其它应当计人的家庭收人。家庭成员分立户口的,确定其收人时应合并计算。
第十条 下列收入不计人家庭收入:
(一)按照国家规定所享受的奖励、荣誉津贴、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和补助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
(三)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四)独生子女奖励金;
(五)见义勇为奖励金;
(六)其它不应当计人的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当区别以下情况计算发放:
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抚、扶)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抚、扶)养人,但无赡(抚、扶)养能力的农村居民,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全额发放。
有一定收入的农村居民,其家庭成员人均年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有正常劳动能力不参加劳动的;
(二)依法具有赡(抚、扶)养关系,而赡(抚、扶)养人有能力未履行赡(抚、扶)养义务的;
(三)有赌博、吸毒、嫖娟等严重违法行为的;
(四)违反《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超计划生育未接受处理的;
(五)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报家庭人员收入情况,并提供户口簿或身份证、收养证及其他相关证件;对于特殊困难的家庭由村民委员会提名。
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由户主向居住地提出申请,并提供户籍所在地出具的相关证明。
(二)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组织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初审名单并在村务公开栏内公示7天,无异议后填写《平顶山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一式3份,签署初审意见后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签署审核意见,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县(市)、区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做出书面决定,确定发放数额。对予以批准的人员及发放数额,由申请人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向村民公示7天,无异议后给申请人发放《平顶山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予批准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并说明理由;由乡(镇)人民政府及时肯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凡户籍地发生变动的,应持户口簿及时到管理审批机关办理转移手续,迁出地发给当月或当季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每年10月份审批一次;每半年复核一次。
第十五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申报材料按户建档,实行规范化管理,并公开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和申报程序,公布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人口和收入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通过村民委员会告知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报告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
第十七条 有一定劳动能力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应当参加公益性劳动。

第四章 保障标准和保障资金
第十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保障标准随着经济发展、群众生活水平和物价指数等方面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既保障基本生活,又有利于克服依赖思想为原则。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应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农村年人均实际生活水平;
(二)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
(三)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
(四)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相衔接。
第二十条 持《平顶山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农村居民,享受教育、卫生、税务、建设、工商、司法、水电等部门或单位制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争取中央和省给予补助,不足部分由市、县两级财政共同负担,具体负担比例为市级财政50%,县(市)、区级财政50%。
第二十二条 每年年底,由民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市、县两级财政部门应设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专帐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月或季度发放,有条件的县(市)、区可通过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五条 保障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审计、监察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农村居 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追回其冒领的资金并给予批评教育。
第二十九条 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二)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审查批准职责的;
(三)贪污、挪用、扣压、无故拖欠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四)有其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各县(市)、区可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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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
 
1997年6月11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市场管理,促进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体育市场,是指以体育服务为宗旨,体育经营为手段,体育活动为主要内容的专门市场。
  本规定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活动为内容和手段,以商品形式进入流通领域进行经营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营利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一)体育竞赛、体育表演;
  (二)体育健身、体育娱乐;
  (三)体育技术培训;
  (四)体育咨询;
  (五)体育经纪活动;
  (六)其他经营性体育活动。


  第四条 南京市体育运动委员会依法负责对本市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税务、物价、财政、卫生、劳动、文化、市容、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体育行政部门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五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资金;
  (二)有符合治安、消防、卫生和环境保护条件的适宜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体育行政部门规定条件的场所和设备;
  (四)有经过岗位培训、具备专业知识的从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经市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还必须经其他部门审核同意的,从其规定。
  体育行政部门接到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从事一次性或者持续不超过三个月的体育经营活动(以下简称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应当在7日内作出决定。


  第七条 体育活动经营不得擅自变更活动的范围、时间、地点。需要变更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的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批的收费标准,向体育行政部门交纳管理费。


  第九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在核准登记范围内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体育活动经营者有检举、揭发、控告、申诉和要求赔偿的权利。


  第十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合法经营,维护体育经营场所秩序,保证体育经营场所的安全、卫生。
  体育活动经营者不得从事有损于身心健康、渲染暴力、淫秽、封建迷信和赌博等活动。


  第十一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举办体育竞赛或者表演活动的,应当确保竞赛或者演出质量,并对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及观众的安全负责。


  第十二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举办临时性体育活动的,应当将活动的时间、地点、场次、报酬等资料,报当地税务部门备案。
  举办重大的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的,还必须将活动的时间、地点、场次等资料,报当地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教练、技术培训咨询、指(辅)导、应急救护等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证照,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同意,擅自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变更体育经营活动的范围、时间、地点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聘用未取得有关证照的人员上岗的,由体育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规定,应当由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劳动、文化、卫生、市容、环境保护等部门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渲染暴力、淫秽、封建迷信和赌博等活动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如何进行政府信息公开审查?


         射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陈昌银 高 亚 李学高


  政府信息,无论是制作的,还是获取的,只要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就必须进行审查。《条例》为我们设置了一条鸿沟,即公开与不公开,这是一对矛盾。实话说,对我们具体从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人员来说具有一定的难度,搞不好就面临“双惩”的危险。应公开而未公开的,根据《条例》的规定要受惩;应不公开而公开造成泄密或者引进其他后果的更要受惩,可以说进退两难。那么,如何进行政府信息公开审查呢?现在,我们结合自己的工作实践,从操作层面讲几点看法供大家参考。
  一、政府信息公开的审查程序
  在实践操作中,我县政府信息公开审查实行三级审查制,分为审查、审核、审批三个步骤:
  第一步,由制作、获取政府信息的政府部门或者部门内设处室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是一个广泛的概念,其工作因层级而异必然落实到具体的部门或者处室。如,县级人民政府由民政、司法、物价等部门组成,民政部门又内设优抚安置、救灾救济等处室。这些部门或者处室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获取的政府信息同其工作内容密切相关,业务上具有明显优势。由这些部门或者处室首先进行审查也符合“谁制作,谁审查;谁获取,谁审查”的总体要求。
  第二步,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进行审核
  目前,政府信息公开的主管部门尚不统一,设在政府办、监察、法制和信息办的均有。根据《条例》第四条和江苏省政府的有关文件规定,我县明确县政府办是全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县公开办(设在县政府办)是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各部门办公室是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县公开办和各部门办公室作为县政府和各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的对外窗口,履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有关职责。各部门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等,除经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授权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以外,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开展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工作。
  要特别说明的是,《条例》第四条第(四)项只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我们认为是不妥的。政府信息公开审查不仅仅是保密审查,还包括其他许多方面,这将在下面关于审查内容方面进行讨论。
  第三步,由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分管领导进行审批
  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分管领导根据上述审查、审核意见,审批确定该政府信息是否公开以及公开的方式。
  三级审查制度是我县目前推行运用的制度,正在实践中进行磨合,待条件比较成熟后将以正式文件印发实施。
  二、政府信息公开的审查内容
  关于审查内容方面,我们认为《条例》的规定在逻辑结构上存在一些问题,下面一一予以讨论。
  我们认为,政府信息公开的审查内容应当包括下列六个方面,即:是否属于内部政府信息审查,是否属于保密范围审查,是否属于国家规定需要批准审查,是否涉及其他行政机关需要发布协调审查,是否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审查和是否与申请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审查。
  1.是否属于内部政府信息审查。《条例》对“内部政府信息”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曹康泰主编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读本》在释解第二条时是这样说的:“在认定政府信息时除了考虑掌握信息的主体是否属于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外,还要分析这些信息是否与其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密切相关。纯属行政机关内部管理的人事、财务等相关信息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法律法规授权外从事其他活动过程中所制作、掌握的信息也不是本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开义务人的下列内部政府信息,应当实行内部公开:(一)领导成员廉洁自律情况;(二)内部财务收支情况;(三)内部审计结果;(四)公务员人事管理情况;(五)其他应当公开的内部政府信息”。《汕头市政务信息公开规定》(已废止)第十二条以前也有过类似的规定,但多了一项“干部职工收入、分配、福利待遇情况”。另外,上海、河北、辽宁和江苏等省、市制定的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还将“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纳入不予公开的范围。上述各类政府信息,如果以政务公开的要求来衡量,有些是要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与政务公开既相联系又有区别,可以说,政府信息公开是政务公开的一个种概念。
  对是否属于内部政府信息进行审查时,要紧扣《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牢记政府信息概念的特征,正确区分内、外部政府信息。内部政府信息是不须要公开的,外部政府信息要继续进行以下几个方面的审查。
  2.是否属于保密范围审查。保密审查的内容,我们将之总结为“431”,即四个秘密: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秘密)和工作秘密;三个安全: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经济安全;一个稳定:社会稳定。保密审查是各项审查工作的重中之重,有三个问题需要阐明一下:一是条文顺序。《条例》将保密审查放在第二章公开的范围第十四条,却在第一章总则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我们认为,保密审查的规定应当放在总则中,次序排列在第七条之前。二是依据缺乏。目前我们开展这项审查工作的最大困难就是手中缺乏相关资料。据有关资料记载,1988年《保守国家秘密法》出台以后,几乎每个部委都制定了关于自己的保密范围文件,共有80多部,如果加上省、市制定的相关文件,数量还不止于此。因为这些文件本身有些就是保密的,我们难以收集,但在进行保密审查时又得以这些文件为依据,所以,建议将这些文件汇编成册,印发给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涉及到的保密问题可以通过加强培训和保密教育,增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保密意识等途径予以解决。三是审查期限。根据《条例》规定,保密审查不是答复期限中止事由,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才不计算在答复期限内。《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接到申请的机关或者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复”,加上转送、文来文往所需时间,批复时间有可能实际超过三十日,而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连延长的期限计算在内不过30个工作日。也许有人认为,这可以通过两者之间存在的节假日差异进行调济,我们在实践中可以这样操作,但在理论上不能这样研究。目前,《保守国家秘密法》正在修改,建议作出相应的调整。
  3.是否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审查。征求第三方意见制度,《条例》在第二十三条是为依申请公开而设立的。据此,我们是不是可以这样理解?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不涉及到第三方的合法权益,所以不需要本项审查。我们认为,这样的规定在逻辑上是不周延的,也体现不出《条例》的前瞻性。对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也要进行是否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审查。另外,存在一个疑问?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时,第三方的答复期限《条例》没有规定,在实际操作中是与《条例》衔接规定为15个工作日,还是与行政复议衔接规定为60日,或者与行政诉讼衔接规定为3个月。总之,不能因此而无限期延长。我们的倾向性意见是,一般为15个工作日,此后催请一次并延长15个工作日,如果第三方仍然未作答复,视为不同意公开。
  4.是否涉及其他行政机关需要发布协调审查。这项审查存在的疑问是协调的期限如何确定?协调未果的信息是否可以不公开?我县的要求是平行各单位相互协调答复的期限为7个工作日,对协调未果的或者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的政府信息,必要时可以报送县政府办牵头协调确定。
  5.是否属于国家规定需要批准审查。这项审查存在的疑问是批准期限与依申请公开的期限如何衔接?我们的理解是,按规定须经批准才能发布的政府信息,在未获批准之前属内部的,可以此理由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这一点与发布协调审查是不同的。发布协调审查中,主动公开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均有,而本项审查中,未经批准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是不会主动公开的,只存在依申请公开答复问题。
  6.是否与申请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审查。这项审查是依申请公开工作独有的,不同于前五个方面是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共同进行的。其来源于《条例》第十三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施行《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
  另外,还有一个问题需要说明,《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依申请公开中实行区分公开制度。对此,我们是这样理解的:一是该制度与征求第三方意见制度有类似之处,同样适用于主动公开工作;二是通过以上六个方面的审查,已经可以确认哪些内容应当公开,哪些内容不予公开,不需要将区分公开单独作为一项审查工作开展;三是如果要增加一项审查内容,我们的看法是将是否属于主动公开审查列入其中,以鉴别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这项审查也可以通过上述前五项审查内容予以解决,所以我们未将之单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