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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反倾销实施中的保护主义倾向及其调整/吕炳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5:26:13  浏览:97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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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反倾销实施中的保护主义倾向及其调整

吕炳斌(韩国国际法律经营大学)


内容提要:本文主要探讨反倾销制度,着眼于WTO反倾销规则某些模糊之处给有关国家实行保护主义留下空间这一现象。本文认识到WTO争端解决机制在调整反倾销制度保护主义倾向时的重要作用,进行理论和案例上的分析。并且也提出应该考虑进行必要的实体上的调整,以使这一制度发挥更好作用。
关键词:反倾销 WTO争端解决机制 程序 实体

THE PROTECTIONISM TENDENCY OF THE ANTI-DUMPING SYSTEM AND ITS ADJUSTMENT
(c) 2003 LU Bingbin (Transnational Law & Business University,TLBU LAW SCHOOL)

ABSTRACT:The essay mainly deals with the subject of anti-dumping system. It reviews that there remain ambiguities in the WTO anti-dumping law and this law still leaves room for significant differences in approach to the enforcement of anti-dumping law. The essay takes WTO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 as a procedural adjustment to the default of the anti-dumping law, and it also believes that some substantive amendments should be done in the future in order to perfect this system.
KEYWORD: anti-dumping, WTO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 procedural law, substantive law

一、反倾销制度与保护主义倾向
法律总是反映着某种政策,反倾销法律制度在实施中潜在贸易保护主义的动机,主要是一些反倾销的主要发动国以反倾销为借口,推行新的贸易保护主义。
反倾销法,包括反倾销国内法和反倾销国际法。所谓反倾销制度的保护主义倾向,主要是指各国在利用反倾销措施时所表现出的保护主义倾向,实际上,反倾销制度的确立主要就是为了保护国内产业的需要,这种需要本身无可厚非,关键是各国主要是一些频频发起反倾销调查的发达国家利用这一制度时过多的考虑本国利益,而利用目前WTO反倾销制度中的一些不完善之处。
随着我国加入WTO,关于反倾销的研究和讨论越来越多,但是实务界主要着眼于如何应诉等,理论界存在一些讨论,但专门对这一制度的缺陷或有待完善之处进行系统研究还不多。在研究国际经济法尤其是WTO法这门新兴学科时,在注重案例分析同时引进一些原理性的探讨是很有必要的。
反倾销保护主义倾向具体体现在:1、设法扩大对《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总协定)有关条款的解释,由此扩大了对反倾销适用范围的立法,如第6条规定倾销是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进入另一国贸易,同时,总协定为了向各缔约方提供技术上的可操作性,又规定了在不能采用出口国市场价格作为“正常价值”时,可采用“构成价值”来确定,美国就据此在1974年贸易法中,除了规定不同国家的价格歧视行为是倾销外,还将国际贸易中“低于生产成本的销售”(sales below predicting cost)包括在倾销中,这实际上是对倾销作了扩大解释 ; 2、在倾销幅度和倾销损害的认定上,一是调查机构在履行明显具有保护主义色彩的政策程序时所做的判断标准。由于反倾销已经成为西方国家贸易政策的一个组成部分,这是反倾销法的理论基础就变得远远不如保护国内工业免受低价进口产品损害的那么重要。通常采取的做法是:用提高正常价值、降低平均出价格的方法从而增加反倾销幅度。对被认定为是非市场经济的国家采用“替代国”方法,具有极大的随意性,关于倾销的裁决经常是根据由不太恰当的替代国所提供的最为充分的价格资料作出。二是本国企业可以操纵损害标准。损害指标包括市场分额、就业、利润、生产能力、开工率等几个方面及其发展趋势,有些指标并不与进口产品的影响密切相关,但可以为本国企业操纵,一旦其为政府管理机关认定为其标准得以满足,则倾销随之确立。倾销幅度和倾销损害的确定在一定程度上的模糊性正是WTO反倾销法律制度的主要漏洞所在,必须加以完善和修改。 3、滥用国内反倾销法,不惜违背总协定所规定的义务发动反倾销调查,如1993年4月15日墨西哥贸易与工业发展部事先未通知我出口相关单位就进行税率最高达1105%的反倾销。如果说,前两个方面的保护主义多多少少还是在总协定设定的义务和规则范围内通过对某些条款的利用达到保护主义目的,那么第三种现象就是赤裸裸的保护主义了。
下面试以美国和欧盟反倾销制度尤其是对中国的一些明显具有保护主义的
不合理措施为例说明。
美国反倾销在适用中国对美国出口商品时,存在着一系列不合理因素,特别是在涉及价格比较时,对“公平价值”的计算采用了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特殊规定,因此作出的裁决是不公平的。这些不合理的因素主要表现在:1、反倾销法有关选择“替代国”的规定,在适用我国对美出口时缺乏可预测性;2、替代国的方法在实践中缺乏可行性,执行中很不公平;中国廉价的劳动力和原材料使中国产品在世界上具有无可比拟的比较成本优势,而美国反倾销法根本不考虑这些因素;3、累计估算的方法,客观上使得中国商品受到歧视。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在调查被指控商品是否对美国相关工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时采用的是累计计算方法,即不仅看一国商品对美国工业的影响,而且看数个被告国家对美国工业的影响,这明显具有不公平性,典型例子如美国中厚钢板反倾销案,共有俄罗斯、乌克兰、中国、南非等四国受指控,实际上单独的中国绝没有构成倾销。 可见,美国在“公平价值”计算和“实质性损害”评定这两个确定倾销的“关键点”都实行了不合理措施,保护主义可见一斑。
再看欧盟关于“市场经济国家地位”这一具体的措施所体现的保护主义倾向。1998年4月30日,欧盟理事会通过了一个对反倾销的重要修正案,总体上承认了中国和俄罗斯的“市场经济国家地位”,但是却出台了所谓的“市场经济五条标准”,在反倾销调查中采取的是逐个公司个案审查的办法,这一政策被认为是“本质上的消极性”和“表面上的灵活性” ,总体上肯定了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而实际上否定之,抽象上承认而到具体案件则想方设法否定之。并且这一政策在市场经济地位适用上具有歧视性,象前南斯拉夫等最早被承认为是市场经济的国家出来没有进行所谓的市场经济地位个案审查,这政策的背后可能隐含着欧盟针对的贸易大国的意味。并且,更加奇怪的是,如果中国有一家企业获得市场经济地位,但是其余没有获得这一地位的企业就仍然需要用参照非市场经济地位的规定来确定正常价值,而这样的选择往往有利于欧盟,通过这一具体政策可以看出,反倾销实际上是某些国家(地区)实行保护主义的冠冕堂皇的借口罢了。
中国加入WTO后,根据《中国入世议定书》15条A款1.2项规定,中国企业在获得市场经济地位上负有举证责任,这一规定会在多大程度上对欧盟和美国等原来的对华市场经济问题产生影响,有待于进一步关注和研究。
当然,对反倾销制度的质疑在于其存在的漏洞,而非该制度本身。在WTO的反倾销法律中存在着模糊性,这为在执行反倾销法中进行具有实质意义的不同解释或做法留下了空间。 相对简单的守则条款不可能对每一个措施作出详细的概念界定,更何况当事方总是从对自己有利的角度来理解这些条款的含义。 事实上,反倾销法向来被认为是倾向保护主义的反倾销法,或者是“对保护主义的简单包装” 。
我们可以呼唤,在利用反倾销制度时应该充分考虑到起诉国与应诉国利益平衡问题,但这几乎是不可能的。法律确实是利益的平衡器,但是有关当事人总是喜欢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谋求最大利益,甚至不惜利用制度的缺陷或可争议之处。要在法律本身达到充分考虑起诉国和应诉国的利益,这需要实体法的相应修改,这不是一朝一日即可实现,目前只能着眼于如何利用现存机制扭转这种不公正倾向。

二、程序调整
在WTO建立后,论坛式的争端解决机制变成了现行法院或仲裁式的争端解决机制,但是,WTO争端解决机制是一种独特的司法制度,是一种由不叫“法官”的审理员组成审判单位,不叫“法院”而叫“争端解决机关”(DSB)进行管理的独特司法制度。在研究这一机制时,适当的引进传统的诉讼法理论是不无裨益的。
程序的功能和价值何在?一般认为,程序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公正、效率和效益。但是关于程序的价值的探讨确是学说众多。强调程序法的独立价值的学者认为,程序法的独立价值体现为,尊重当事人和法律关系主体,弥补实体法不足、公众认可以及制约实体法等价值 。价值定位强调程序法独立于实体之外的价值。
确实,程序在现代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越来越高,发挥作用也日益增大。但是有必要全面的看到程序法的工具价值和程序价值,保障实体法的正确实施,即程序法的工具价值,应该说是程序法的首要价值;但是也应该看到,程序法具有独立价值。与此对应的是两种学说:“程序工具主义”和“程序本位主义”。“程序本位主义”如“诉讼法是实体法之母”观点持者日本诉讼法学家谷口安平 。但是也以后看到,不应该把程序的功能和地位提得过高,最初提出“程序价值”理论的萨墨斯主要的目的在于促使人们从结果本位主义之外的角度对法律程序问题进行思考,但并没有达到忽视甚至否定程序工具性价值的程度 。总之,从实质意义上来说,程序法和实体法必须同时存在,互为依存,马克思比喻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关系是“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
在WTO体系中,所谓的程序主要是WTO争端解决机制。WTO成立以来的时间已充分证明,该争端解决机制是整个WTO体系中具有核心地位的机制,因为没有这一机制,WTO成员方的贸易争端无法解决,势必使任何实体规范成为一纸空文,WTO就会失去存在的意义。 在反倾销制度领域,这一机制的作用同样得到极大发挥。
下面试以“印度诉欧共体棉织床上用品反倾销争端案” 涉及到的“归零法”为例论述。 在本案中,印度列出了欧共体在反倾销调查中违反“反倾销协议”的31项做法,最重要的是关于“归零法”,在倾销幅度和倾销数额的计算上,欧共体根据进口床单的不同型号,每个型号的床单计算出该型号的差价幅度(margin of price difference),然后某型号的倾销数额=差价幅度*进口数量,对于那些差价幅度为负值的型号的床单,欧共体不是计算出一个负值的倾销数额,而是一律将这类型号的床单的倾销数额归等于零,接着是计算总的倾销数额,将之除以所有型号床单的进口数量得出一个总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印度认为,“归零法”与《反倾销协议》2.4.2款不符,导致加权倾销幅度的扩大,印度认为,2.4.2款规定的三种倾销幅度比较方法之一“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的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之间进行比较”,印度认为这一条款并未授予欧共体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可以擅自把某些型号的床单的倾销数额由负额变为零,这实际上排斥了差价幅度为负值的型号的床单参与总的倾销幅度的加权平均计算,违反了“加权平均”应有的含义。欧共体抗辩,计算倾销幅度应该针对存在倾销的床单,由于差价幅度为负值的型号的床单没有构成倾销,所以在加权平均计算总的倾销幅度时应该排除在外,另外,与印度强调“全部”对应其强调“全部”之后的条款用语“可比”。
专家组认为,印度、欧共体以及作为第三方提出见解的美国对《反倾销协议》2.4.2款的理解都有孤立性和片面性,提出应该根据《维也纳外交法公约》31条“条约应依其用语按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以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认为“归零法”实际上把差价幅度为负值的型号床单排除在外,把其出口价格视为正常价值,人为的篡改了数值。欧共体上诉,上诉局再次强调倾销幅度和倾销只能是“案件所设涉及产品作为一个整体”的倾销幅度。
这种通过专家组和上诉局的解释即所谓的程序调整的效力问题,即DSB的专家组和上诉局报告有没有普通法上的先例效力,DSB的专家组和上诉局是否有权解释WTO一揽子协议从而拘束后案,这一直是学者们讨论的热点,有观点认为,“WTO的专家组和上诉局拥有司法解释权,以区别于部长会议和总理事会根据《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第9条拥有的立法解释权”。 也有学者担忧,“以往专家组的裁定、裁决、报告实际上有着极广的影响,专家组凭借此手段创设新的权利和义务,可以说,专家组常此以往必然影响WTO与缔约方的关系,而且还会影响GATT/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稳定性。 这种担忧不是凭空而生,为了不使之发生,就要求专家组和上诉局的解释必须严格依照国际公法解释的习惯规则,并且根据乌拉圭回合《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书》第3条第2款规定,DSB的建议或裁决不增加或减少WTO涵盖协议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WTO争端解决机制是如此重要,使得我们在看到WTO争端解决机制所能发挥的良好作用的同时,注意到其不足,这一机制也需要完善。WTO司法机制存在的缺陷主要是,如审案过程是“保密”的(DSU第14条),不公开不透明的,第二个缺陷是上诉机构缺少一项重要的权力,即一般法院都具有驳回重审权,而“上诉机构得维持、修改或推翻专家组的法律裁决或决定”(DSU第117条13款),有学者认为,这个缺陷给WTO司法机制的实际运作带来了灾难性后果。 在实践中,WTO争端解决机制存在一些问题,如办案偏颇、违规造法、举证混乱等。比如在“证据制度”上,未对证据的范围、举证责任、证据的效力等问题进行规定,存在严重法律真空,两大法系共有的一些证据规则难以应付复杂的案件事实,如美国诉阿根廷鞋类、纺织品、衣服以及其他产品的进口措施案中(WT/DS56),专家组拒绝接受阿根廷提出的其与世界银行IMF间备忘录的实体抗辩,上诉局维持专家组意见,但是却无法找出专家组拒绝的理由,又比如欧共体诉美国301条款案(WT/DS152/1)专家组认为欧共体提出的三个反证例子不能构成反证。 为了更好的发挥其功能弥补实体的不足,机制自身也需要不断改进和完善,而这同样是一个漫长的过程。

三、实体调整
虽然WTO反倾销协议从国际高度对国内反倾销法进行了一定的规制和调整,但是到目前为止,还存在诸多不近人意之处,存在一些可钻空子的模糊含混之处。有学者指出,WTO反倾销协议最多也是“给贸易政策中一处化脓了的伤口,捆绑上一条绷带” 而已。所以国际经济法学界尤其是一些研究WTO的学者提出了各种看法。第一种主张是要动大手术,用统一的“国际竞争法(反托拉斯法)”取代现行的反倾销政策和具体规则,而把从严界定的、反竞争的“倾销”行为纳入国际竞争法,作为它的一个条款。第二种主张是仿效WTO体制中GATS(服务贸易总协定)TRIPS(知识产权协定)的现有模式,设制一个协调各国竞争法的法律框架和机制,倡导各国反托拉斯执法机关之间“主动礼让”(Positive Comitg)、相互协作。美国纽约大学法学院的福克斯教授把这种类型的条约或协议称作“TRAMS”(与贸易有关的反托拉斯措施协议) 。
但是,正如著名WTO/GATT专家杰克逊指出,“尽管人们对反倾销法存在种种政策上的疑虑,但是这些法律在最近将来是不可能被废除或作实质性修改” 。所以我们只能建议考虑在现行WTO反倾销协议等确立的国际反倾销秩序的框架内,通过谈判、立法解释和上文已经提及的司法解释不断的完善WTO反倾销法律制度,从而日益减少甚至消除其非关税壁垒或称保护主义倾向。根据学者总结,主要有以下方面:
1.扩大并强化“公共利益条款”。认为对倾销的认定和对“损伤”的确定,对反倾销调查和措施的采取,不能只着眼于本国某个行业的局部利益,还要把消费者和用户的利益,乃至对市场竞争的扭曲与损害,统统考虑进去,从国家经济与国民福利的整体利益作出权衡。显然,这就足以遏制住保护主义肆虐和动辄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势头。
2.把在市场占有份额不居支配地位或主宰地位的广大中小型企业或出口商排除在反倾销范畴之外。
3.重新从宽定义“相同产品”,以遏制在认定倾销和确定损伤的各个环节上偏向保护主义的倾向。
总之,在WTO有关实体法律上做修改将是一漫长的过程,有待于进一步的谈判。面对WTO反倾销协议的一些模糊之处,WTO争端解决机制所起作用不可忽视,实际上,反倾销调查作为一种国内的行政程序并且由相关发动国部分操纵,从主体上来说就难免有不公正倾向,更何况WTO反倾销协议等法律文件存在模糊性,给不同解释留下了空间,WTO争端解决机制能够以公正的第三方并且带有“监督和纠错性质”出现在纠纷解决中,这种程序调整的力量在目前是最主要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中国政府和企业应该尽快学会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



参考文献

李圣敬,反倾销法律与诉讼代理,法律出版社,2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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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电子狗”应当合法化

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熊永文 谢娟

关键词:“电子狗” 行政处罚 合法性
引言:
“电子狗”该不该禁,成了近期社会的热门话题。对于这个伴随我国“电子眼”普及而新生的车载移动设备,该问题遭遇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并付诸于实施之中,反对者的意见已经体现在了四川、浙江、福建等省市出台的《〈道法〉实施办法》中。而于近日“两会”期间则有政协委员提出了代表另外一方的观点:“为避免频繁的交通事故和违规超速驾驶,‘电子狗’不失为一种控制、监测车速装置,客观上也起到了提醒驾驶员避免超速驾驶的作用。”这是政协委员王家东向上海市政协递交的《关于机动车规范使用“电子狗”的提议》(0600号提案)中提出的内容。

一、“电子眼、电子狗”概述
(一)电子眼、电子狗定义、特征
谈到“电子狗”就不得不说到与之产生息息相关的“电子眼”。所谓“电子眼”就是电子测速系统,亦称数码式快相雷达系统,它通过雷达系统探测车辆速度并以数码相机拍摄超速车辆取证。是现在我国各地方政府斥巨资构建的电子违法取证系统,并被广泛作为交通违法行政处罚的依据。
“电子狗”学名叫测速雷达报警器,是安装在汽车上的雷达警示装置,雷达测速仪通过发送并接收反射回来的脉冲波的频率比,用电脑分析差异,换算出汽车的速度,而测速雷达报警器就是通过接收雷达波用来测量汽车速度的脉冲波,然后发出警告。 现在市面上出售的“电子狗”的监测距离从几百米到上千米不等。“就像给车装了一个可以听到微波的‘耳朵’,当‘耳朵’听见雷达测速仪的声音后,就提醒司机减速或不要闯红灯。”然而也有的“电子狗”还采取了特殊电子手段干扰“点子眼”运行的达到逃避监控的目的。也有的“电子狗”采用GPS系统通过既定和已知的“点子眼”数据库发出警告信号。
二、 电子狗的尴尬现状
(一)“电子狗”是否会造成新的交通违规行为:
1.一种观点认为,“由于产品质量不一,测速仪检测距离并非像说明书上的 300 米 到 1000 米 ,如果有司机在超速行驶的情况下,依据电子狗发出的警报,在距离测速仪较近的时候紧急刹车,很有可能造成追尾事故”。
交警认为,“受到‘电子狗'提醒就小心谨慎,反之则随意违章,这会造成更多交通隐患。一旦因为随意违章而出现交通事故,后果将非常严重。”
另一种情况则是,安装了“电子狗”的车主可能更加肆无忌惮,反正有“电子狗”把关,叫了就正常行驶,离开“电子眼”的视线就开始超速、违章变道,而这种心理肯定会造成事故。
然而目前监督超速、闯红灯、违章变道等违章行为的并不只是运用遥感或雷达波工作的电子警察,更多的是通过埋设在路面下的线圈进行监测,而地下线圈恰恰是“电子狗”无法感应到的。这样一来,电子狗可能失效,也可能引发交通事故。
也有人从“电子狗”的技术上表示担忧,“‘电子狗'实际上就是一个简单的无线电发射器,但这类发射器制作简陋,发射信号并不不稳定,并且很容易损坏,因此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而当发射装置被清理后,安装在车上的接收器将完全失效,迷信‘电子狗'极易造成交通事故”。
2.另一种认为“电子狗”不会造成新的交通违规行为的观点。持这类观点的主要是司机。有司机说:“‘电子狗'这东西挺好的,有时候不自觉地开快了,发现前方有测速的时候,自然就把车速降下来,这样就达到了安全的目的。”
“电子眼”实际上并不能解决交通违法问题,哪个地方有测速,很多司机都不知道,测速的结果变成了罚款,虽说对罚款对司机有威慑作用,但是很多时候他们更多的是存有侥幸心理,罚款并不能解决问题,“电子狗”恰好解决了这个问题。制裁必须可以预期,不然就无法发挥效力,“电子狗”在某种程度上正好成为司机为司机的这种预期提供了技术手段。认为“电子狗”技术不到位会造成事故其实是另外一个概念,并不是说“电子狗”本身不具有减少交通事故的功能。

(二)“电子狗”:合法还是非法
由于“电子狗”针对“电子眼”而来,属于新生事物,是否合乎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因此其合法性仍处于争论之中。
认为“电子狗”非法的观点表示:
“‘电子狗'的出现直接针对交警执法,意在规避测速,而在客观上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发生,‘电子狗'无疑是非法的。”
从“电子狗”的技术构成和工作原理来看,“电子狗”的工作频率在 398 - 400MHz 之间。是国家用以固定、移动、卫星和无线电导航业务的,‘电子狗'属于盗用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的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更为重要的是,这类产品未经有关部门核准,从这个角度来看,研发、生产、销售‘电子狗'均属违法行为,使用一个违法的产品肯定是违法的。”
认为“电子狗”合法的观点则表示:
“‘电子狗'的出现属于新事物,法律对此并无规定,法治的基本原则就是‘法不禁止即为许可',从这个角度来看,‘电子狗'的使用应该是合法的”。
“‘电子狗'的使用可以使司机知道自己正在被摄像,因而主动约束,遵守交通规则,这种效果比单纯的只有拍摄而司机因为不知情仍旧超速行驶好多了,既然有这种好的效果,就应该给予肯定,而不能一棍子打死,认为这个东西是非法的”。
然而,根据各省市2006年制定的《〈道法〉实施办法》中,基本上都对“电子狗”的安装与使用实施了限制措施,遏制电子狗的使用。但国家仍旧没有对电子狗的生产销售使用进行统一规定。
(三)安装“电子狗”不违法
而事实上安装在车内的电子狗,实际上就是一种无线电波接收装置,能“接收”到电子眼附近的发射装置发送过来的电波,并提醒司机。就象收音机一样,收音机接收电波,并不会影响广播电台技术设备的正常使用,电子狗也不可能“影响”或“干扰”交警安装的电子眼的“正常使用”。所以,依据这个条例去处罚电子狗,根本就是“曲解法律”的违法行为。而且以四川省出台的《〈道法〉实施办法》为例,该法并没有对于违反该规定的相关罚则,所以如果仅以次为处罚依据很明显执法依据是没有的。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确立了“行政处罚法定的原则”,即处罚某种行为需有法律依据,否则,即使这种行为再“恶劣”,也不能随意处罚。(附法条原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这是行政处罚应遵循的第一重要的原则,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权利,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公权力滥用的恶果,远非使用电子狗所能比及。再进一步说,使用电子狗,真的就是“恶”的吗?有人或许认为,司机就是为了违章才装电子狗的,所以应该处罚,但是,你怎么去证实司机的违章动机呢?如果证实不了,怎么能任意处罚呢?司机也会说,安装电子狗,就是要时常提醒自己勿违章。这种理解确实也在理啊,在开车过程中,并不总能时刻盯着速度表,如果超速了,违章事小,造成安全事故就不好了,这时候,如果有电子狗时常提个醒,更利于安全行车,难道不好吗?你可能会说,安装电子狗后,司机在电子狗不报警的情况下,会疯狂超速,更加危险。其实,这种担心基本上是多余的。在容易超速的路段,交警部门基本上都装了电子眼。没有电子狗,司机也会超速,尤其是一些熟路的司机。
  安装电子狗,可能产生的结果有两个,一是司机违章少了(暂不管司机的动机如何,他(她)终归是避免了违章行为),这在客观上是有利的。二是交警进行的处罚也少了。当然,交警的处罚少了,一方面可以节省警力,这是客观上也是有利的。另一方面,也导致罚款数额的减少,这是否有利呢?但如果执法机构的利益并不与罚款数额“挂钩”的话,罚款数额的减少,对交警部门是没有影响的。
三、关于电子狗合法化的必要性
(一)杜绝道路违法行为
  从客观效果上看,安装电子狗,对交通秩序基本上是有利的。从法律上看,处罚电子狗,是没有依据的,如果按交警部门的解释,有点强词夺理了,其影响更为不利。
  相关交通管理部门和警方在路口安装电子监控设备等特殊装置,目的是为了减少超速、违章行为,而“电子狗”能够提醒驾驶员不要超速、违章,从根本目的上来说,两者是一致的。我们认为,绝大多数安装“电子狗”的人并不是为了逃避罚款,而只是想防止自己超速。再者说,逃避罚款的直接效果是避免了交通违法行为,那么作为监控手段的电子警察的警示和威慑违法的目的就达到了,否则驾驶人在被处罚后才知道自己违法驾驶,监控设备的预防目的就没有达到,而且往往就是在驾驶人违法后或者同时产生了交通事故,而预防的目的是没有达到的。
《道法》的实施以及“电子眼”的使用都是为了预防交通驾驶违法,以及交通事故的产生,这是立法和社会的公共价值取向,也是构建和谐社会所必需的,一旦“电子狗”的价值符合该标准我们就应当将电子狗合法化。

(二)合法化加强执法透明的力度
“电子眼”即“电子警察”作为一种新近运用的交通执法设备,其地位和作用应当是一种交通行政执法的监督设备,最主要的是其作为交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取证设备。交警由其形成的电子影像资料为依据对“电子眼”发现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而电子眼的存在往往不为交通驾驶人所知悉,除了隐蔽的固定安装于路口,我们的交警还在路上设立移动“电子眼”于道路旁隐蔽式执法,这常常让人怀疑交警执法的动机。
我们为什么要装电子警察?就是为了能够提高广大司机的交通安全意识,纠正交通违法行为,大家在道路上能够遵章守纪,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而不是为了罚款。装电子警察的地点一般都是交通事故相对易发地点,如果装了电子狗,司机能提前得知此处有电子警察,就会作出相应的减速或纠正交通违法行为,从而减低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几率,而不是看到了限速牌或者其他警告标志后采取紧急制动等应急措施以避免被拍照可能导致的事故,这样就达到了安装电子警察的目的。
如果不是为了罚款,就没有必要去限制电子狗(那种能干扰电子警察的除外),而是应该持欢迎的态度。
但为何,代表社会公共价值取向的“电子狗”并没有得到政府部门执法机构的认同反而是大力反对呢?“电子狗”之所以在不少地方遭到执法人员的反对,“电子警察”捕获的违章行为大大减少是一个重要原因,这对于少数将捕获违章事件数量作为考评标准的执法者而言,显然不是好事。 熟悉交警的人都知道,交警队的罚款任务量,交警的罚款和交警的福利奖金等待遇挂钩,虽然交警的罚款大部分上交地方财政,但是财政对其罚款会按比例退支给交警队,即所谓提成。而部分地区执法部门与私人合资假设“电子警察”,将其带来的罚款视为创收来源,由此,对于动了他们“奶酪”的“电子狗”自然是深恶痛绝。如果秉持强调惩罚的执法理念,禁止“电子狗”似乎理所当然。
  但是一旦将“电子狗”合法化,其效果和作用则恰恰与上述相反。须知,“电子狗”与不让“电子警察”拍到从而逃避监管的“隐形喷剂”不同,驾驶者只有在“电子狗”的提醒下守法开车,才不会被“电子警察”抓到。从这点上来说,“电子狗”的作用不是逃避监管,而是避免违法。
  其实,近期有的省市已开始在“电子警察”前方150米至200米处作安装提示牌的实践,提醒驾驶者小心驾驶。而采取类似做法的地区也越来越多,杭州甚至将所有“电子警察”的位置在地图上标出。上述做法与“电子狗”一样,都是通过提前警示来避免违章驾驶的出现,是殊途同归。而且这样的做法也是由于电子狗的出现以及人民群众期盼透明执法所催生的行政执法新举措。更何况,“电子狗”通过声音提示驾车者,使驾车者无需为注意提示牌而分神,再加上包括限速、单向行驶、禁止转弯等多类提示,相比单纯的指示牌,作用反倒更为全面一些。
  既然执法部门已有“预防为主”的执法理念,那又何妨在解决频率等现行法规的障碍后将“电子狗”合法化,使驾车者除提示牌外,多一个提醒小心驾驶的渠道,也使“预防为主”的执法理念得到进一步的贯彻。这样也可以达到交警行政执法的公开透明性,防止暗地执法。

葫芦岛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60号

现将《葫芦岛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二OO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葫芦岛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实施名牌战略,加强名牌产品的培育、保护和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和市场竞争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辽宁省名牌产品认定和保护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葫芦岛名牌产品,是指产品实物质量在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或者达到国内、国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同行业前列,用户满意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产品。

  第三条 葫芦岛名牌产品的申报、推选、评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名牌产品实施监督管理。各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葫芦岛名牌产品的申报、推荐等管理工作。 
  葫芦岛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负责葫芦岛名牌产品的认定和省以上名牌产品的推荐工作。
  葫芦岛市名牌产品战略推进委员会由市质量技术监督、经贸、工商、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组织、新闻单位的专业人员及有关专家组成,下设办公室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申请葫芦岛名牌产品称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生产者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注册登记;
(二)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和技术条件,技术水平和创新能力居全市同行业前列;
(三)具有完善的质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
(四)产品质量管理体系健全,通过质量体系认证或产品质量认证并有效运行,近三年内未发生过重大质量责任事故;
(五)产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产业政策的规定,产品实物质量达到国内、国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或者在省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
(六)产品质量长期稳定,连续两年以上在国家、省、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中合格。产品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信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七)产品的销售额、利税、市场占有率等经济指标在我市同行业中名列前茅;
(八)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用户满意度高。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葫芦岛名牌产品称号:
(一)未经加工的工业产品;
(二)使用国(境)外商标的;
(三)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产品;
(四)商标侵权,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违法记录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
(六)列入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及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等管理范围而未获认证的产品。

  第七条 葫芦岛名牌产品认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申请葫芦岛名牌产品称号,申请人应当在每年的3月31日前向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证明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初审。对符合条件的,签署推荐意见后报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将该申请材料和意见报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备案。
  对前款规定的备案申请材料,经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可直接受理。

  第八条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应当自接到报送的有关材料之日起30日内组织评审,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初步认定为葫芦岛名牌产品,并向社会公示;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情况。
  初步认定的葫芦岛名牌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提出书面异议。无异议或者经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由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正式认定为葫芦岛名牌产品;经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裁定异议成立的,不予认定为葫芦岛名牌产品。

  第九条 葫芦岛名牌产品认定工作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和科学的原则。认定工作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葫芦岛名牌产品认定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认定名牌产品。

  第十一条 经认定的葫芦岛名牌产品,由葫芦岛市人民政府授予葫芦岛名牌产品称号,颁发证书、奖牌,并向社会公布。
  证书和奖牌,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 葫芦岛名牌产品称号自公布之日起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葫芦岛名牌产品称号获得者可向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申请续展。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准予续展,每次续展有效期为3年;逾期未提出续展申请的,视为放弃续展。

  第十三条 葫芦岛名牌产品称号获得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优先申报辽宁名牌产品和中国名牌产品;
(二)在该产品包装、装潢、说明书、交易文书上或者在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葫芦岛名牌产品称号和标志;
(三)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产品在有效期内免于市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质量监督检查;
(四)要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就葫芦岛名牌产品保护提供咨询、指导和协调;
(五)优先申报市级以上质量管理奖;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获得辽宁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市政府一次性奖励人民币5万元;获得葫芦岛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市政府一次性奖励人民币1万元,并可按名牌产品销售额的1‰提取奖金。奖金专项用于名牌产品的开发及奖励有功人员。对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市政府将另行奖励。

  第十五条 葫芦岛名牌产品称号获得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加强产品质量管理,维护葫芦岛名牌产品信誉;
(二)葫芦岛名牌产品称号和标志,只能在认定的葫芦岛名牌产品上使用,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三)不得伪造、出借、出租、转让《葫芦岛名牌产品证书》和标志;
(四)使用《葫芦岛名牌产品证书》和标志,必须标注获得葫芦岛名牌产品称号的年份和有效期;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葫芦岛名牌产品称号获得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其葫芦岛名牌产品称号,在3年内不得申请葫芦岛名牌产品称号,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骗取葫芦岛名牌产品称号的;
(二)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三)擅自扩大葫芦岛名牌产品称号和标志使用范围的;
(四)伪造、出借、出租、转让《葫芦岛名牌产品证书》和标志的;
(五)发生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第十七条 除本办法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评审、认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变相组织评审、认定葫芦岛名牌产品,颁发《葫芦岛名牌产品证书》和标志以及与其相近似证书、标志。

  第十八条 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与葫芦岛名牌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的文字作为自己的名称使用;
(二)用与葫芦岛名牌产品相同或者相似的文字、图形作为产品名称、包装、装潢的;
(三)在产品上使用与葫芦岛名牌产品相同或者相似,并足以造成误认的标志的。
  第十九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葫芦岛名牌产品档案,对其进行定期考核和动态管理。
  葫芦岛名牌产品称号获得者,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填报葫芦岛名牌产品统计考核报表,及时反馈葫芦岛名牌产品的质量、生产和经营情况。

  第二十条 参与葫芦岛名牌产品认定工作的人员,应当为葫芦岛名牌产品称号获得者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二十一条 葫芦岛名牌产品认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认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