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医患纠纷处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医患纠纷处理暂行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4号
《深圳市医患纠纷处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一五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2月22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荣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深圳市医患纠纷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高效解决医患纠纷,遏制医患纠纷引发的群体性事件,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构建和谐社会,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深圳市内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医疗机构)发生的医患纠纷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患纠纷,是指患方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实施的医疗、预防、保健等执业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而引发的争议。
第四条 处理医患纠纷应遵循属地管理、调解优先、客观公正、快速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医疗纠纷处理工作。
第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进医患纠纷调解机构建设,做好医疗纠纷调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安行政部门依法处置各类医患纠纷引发的治安事件,维护正常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患纠纷防范处置预案,建立医患纠纷预防处置机制,开展医务人员专业技术培训,提高医务人员的业务技术水平。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参加医疗执业责任保险。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执业责任保险。
第二章 医患纠纷的调解
第十条 各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将医患纠纷纳入工作范围,在街道设立医患纠纷调解工作室,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在辖区各主要医疗机构内设立医患纠纷调解工作室(以下统称医调室)。
第十一条 医调室人民调解员应由具有一定医学、法学或者心理学专业知识的人员组成。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配合并协助人民调解委员会做好医患纠纷调解员的聘用、管理和培训工作。
第十二条 发生医患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辖区医调室申请调解,患方也可自行向医疗机构所在辖区医调室申请调解。
医调室接到调解申请后,经审查符合人民调解受案范围的,应当立即受理,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向医患双方出具《医患纠纷调解受理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调解期限。
患方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调解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及时调解。
第十三条 在医患纠纷调解过程中,医患双方的参加人数均不得超过3人。
第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经医患双方签字后,医调室应当制作书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并送达医患双方。
人民调解协议书送达医患双方后生效,医患双方应当遵守。
第十五条 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医调室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指导医患双方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第十六条 医调室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二)对当事人进行侮辱、压制、打击报复;
(三)泄露当事人隐私;
(四)接受当事人请客或送礼。
第十七条 医调室调解不得向医患纠纷当事人收取费用。医调室工作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医患纠纷的仲裁和诉讼
第十八条 医患双方因医患纠纷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医患双方依照仲裁法规定达成仲裁协议,任何一方提出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市政府应当依法完善仲裁委员会的医患纠纷仲裁机制。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医患纠纷过程中需向医疗机构调查取证的,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条 医患双方可就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医患双方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服的,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可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依法进行司法鉴定。
第二十一条 患方选择仲裁或诉讼途径解决纠纷,生活困难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部门应当依法支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医患纠纷中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已参加医疗执业责任保险,且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赔偿条件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赔偿;未参加医疗执业责任保险的,由医疗机构向患方及时作出赔偿。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追究医疗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制定《医患纠纷防范处置预案》,防范不到位,处置不及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处理医患纠纷过程中不积极、不配合,致使调解、仲裁、诉讼无法正常进行的;
(三)不及时履行赔偿责任,导致矛盾激化的;
(四)处理医患纠纷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患方或其他人员在解决医患纠纷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及时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围堵医疗机构出入口以及其他扰乱医疗机构秩序,致使工作、医疗不能正常进行的行为;
(二)盗窃、抢夺医疗机构病历资料及其他诊疗文件资料的行为;
(三)将老人、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者弃留医疗机构以及其他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行为;
(四)非医患纠纷当事人或患者近亲属组织、教唆、胁迫他人干扰医患纠纷处理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有关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22日起施行。
关于集中开展严厉打击通信建设领域非法违法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集中开展严厉打击通信建设领域非法违法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
工信部通函[2010]3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根据《国务院安委会关于集中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安委〔2010〕5号)的要求,部决定集中深入开展严厉打击通信建设领域非法违法行为专项行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关于集中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安委〔2010〕5号)的要求,结合“安全生产年”活动,通过集中开展严厉打击通信建设领域非法违法行为专项行动,切实解决影响通信建设领域安全生产的突出问题,强化各单位安全生产法制意识,严肃查处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坚决遏制和有效防范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二、重点内容
各单位要依照安全生产管理法律法规,结合近年来通信建设领域安全生产存在的突出问题以及今年以来发生的通信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情况,重点严厉打击以下非法违法行为:
(一)建设工程项目未办理法定建设手续,不履行建设管理程序,非法从事建设活动的;
(二)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的;
(三)建设单位任意肢解工程,随意压缩合理工期,不及时支付或扣减安全生产管理费用,干涉施工单位正常项目管理的;
(四)瞒报事故、隐瞒事故真相,以及重点隐患隐瞒不报的;
(五)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等责任主体,对政府有关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隐患整改通知,不履行相关职责,不按规定期限予以整改的;
(六)施工企业超越资质范围承包、违法分包、转包工程,违规代管、挂靠的;无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施工活动的;
(七)施工企业无相应资质证书,非法从事建设活动的;
(八)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无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无相应资格证或无证上岗的;
(九)施工单位违反操作规范,未按照《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操作规范》要求操作,未对现场施工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造成较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三、时间要求
从8月初至10月31日,集中3个月的时间集中开展严厉打击通信建设领域非法违法行为专项行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简称“各管局”)于11月5日前将本地区开展专项行动的工作总结(包括查处非法违法行为的类别、数量、处理情况等)报部(通信发展司)。各电信运营企业总部将总部开展专项行动工作总结于11月5日前报部(通信发展司)。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开展专项行动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把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行为作为全面加强通信建设领域安全生产的有力措施。要切实加强领导,确保专项行动落实到位。
(二)统筹协调,全面推进。专项行动要与国务院相关部署(《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0〕1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安全生产“三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9〕32号))及地方政府有关要求有机结合,做到统筹兼顾、相互衔接、全面推进,建立长效机制。
(三)突出重点,注重实效。要严厉查处容易引发安全生产事故、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非法违法行为,加强对涉及通信铁塔、杆路及管道施工等危险性较大工程的非法违法行为的查处。
(四)完善制度,巩固成果。各单位要通过专项行动,不断完善健全相关管理制度,要立足当前、着眼长远,抓住关键、统筹推进,把属地为主与行业督导结合起来,全面深入推进,务求本次专项行动取得实效。
(五)加强沟通、强化监督。各管局要在地方政府部门的统一领导下,加强与其他部门的沟通协调。要加强监督检查力度,使各项措施落到实处,部将适时组织监督检查。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