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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卫生行政许可听证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12:33  浏览:94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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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卫生行政许可听证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卫生厅


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卫生行政许可听证实施办法》的通知

赣卫法监发〔2007〕23号


各设区市卫生局、厅机关各处室、省卫生监督所:

为规范卫生行政许可的听证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许可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江西省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我厅制定了《江西省卫生行政许可听证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并加强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厅法监处联系(电话:0791-6255761;传真:0791-6251461)。

附件:江西省卫生行政许可听证实施办法.doc



二00七年九月十七日
附件:
江西省卫生行政许可听证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卫生行政许可的听证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卫生行政许可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江西省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结合我省卫生行政许可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江西省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行政许可听证(以下简称听证),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实施下列卫生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卫生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卫生行政许可事项;
(三)被依法告知听证权利的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事项。
第四条 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听证会一律公开举行,并允许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旁听,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听证由有权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具体听证事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的职能部门承办。
依法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分别实施的卫生行政许可事项须听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单独组织听证,或者联合其他行政部门组织听证。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卫生行部门关审查后,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决定的卫生行政许可事项须听证的,由最终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听证;但该卫生行政许可事项依法应当报卫生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按卫生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听证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由组织听证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指定;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审查该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
(二)熟悉听证程序以及与该卫生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三)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听证方案;
(二)确定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三)组织听证会的进行;
(四)接收有关证据;
(五)对相关人员提供的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询问;
(六)要求相关人员提供或补充证据;
(七)维持听证会秩序;
(八)决定中止听证;
(九)组织提出听证报告书;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听证员负责协助听证主持人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
第九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卫生行政部门(含卫生监督机构)审查该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以及本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委托代理人、鉴定人、证人、翻译人。
第十条 对本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前,以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告知听证的事项、拟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主要内容,以及报名参加听证的办法等,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15日。
对本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卫生行政许可事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前,书面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在收到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听证申请。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书面听证申请的20日内组织听证。
第十一条 报名或者申请参加听证会的利害关系人较多时,可以要求利害关系人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推选代表人参加听证,并提交载明代表人基本情况的书面材料,由听证主持人审核确认;逾期未推选的,按照报名、申请的顺序或者采取抽签等公平、公开的方式确定代表人作为听证参加人,并予以公布。
前款代表人的人数,根据听证事项的具体情况,按照不同主张的人员人数基本相同的原则确定,并予以公布。
代表人参加听证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或者放弃听证主张的,应当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由听证主持人审核确认。委托代理人代为变更或者放弃听证主张,或者代为放弃陈述权、申辩权、质证权的,应当有委托人的明确授权。
审查该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关问题需要鉴定、翻译,或者有证人证明其听证主张的,可以请鉴定人、翻译人或者证人参加听证,并向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提交有关的证明材料,由听证主持人审核确认。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该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
(二)与该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他们的委托代理人是近亲属的;
(三)与听证的卫生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四)与该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的公正性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翻译人员。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组织听证的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7日前,向听证参加人送达《卫生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必要时予以公告。
《卫生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的卫生行政许可事项;
(二)拟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主要内容;
(三)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
(五)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参加人和听证的卫生行政许可事项,核对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身份;询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二)听证员宣读听证会纪律;
(三)审查该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陈述审查意见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出示证据;
(四)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按照听证主持人安排的顺序,陈述主张及相关事实、理由和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出示证据;
(五)进行申辩和质证,需请鉴定人出示鉴定意见或者证人作证的,须经听证主持人允许;
(六)申辩和质证终结,审查该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按照听证主持人安排的顺序,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听证主持人应当中立、客观、全面地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
听证会举行的当日不能完成本条第一款规定程序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择期继续举行听证会。
第十六条 在听证会进行过程中,听证主持人可以询问听证参加人;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审查该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相互发问,也可以向鉴定人、证人发问。
第十七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的卫生行政许可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地址等基本情况和出席听证会的情况;
(四)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会是否公开举行,不公开举行的理由;
(六)审查该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及提出的事实、理由、依据、证据;
(七)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和证人证言;
(八)申辩和质证情况;
(九)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会进行过程中对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十)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审查该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时提出的经过质证的证据材料,应当作为听证笔录的附件。
第十八条 听证笔录应当在听证后当场交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记录在卷。
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笔录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向听证主持人申请补正;不予补正的,应当将申请记录在卷。
第十九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会同听证员、记录员在5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报送本行政机关负责人。
卫生行政部门对依法举行了听证会的卫生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听证会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三)依法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举行听证会的,组织听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通知听证参加人;延期的情形消失后,组织听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3日内举行听证会,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中止听证:
(一)听证会进行过程中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听证主持人认为有待调查核实或鉴定的;
(二)回避申请在听证会开始后提出的;
(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审查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继续听证的;
(四)依法可以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组织听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3日内恢复举行听证,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听证:
(一)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撤回申请的;
(二)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会,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听证程序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本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卫生行政许可事项,在规定时间内均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要求,应当作书面记载,并可以在对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审查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和《江西省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卫生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向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听证权利的义务的;
(二)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听证职责的;
(四)未依据听证笔录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人员扰乱听证会秩序或者有其他妨碍听证会正常进行行为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或者责令其退场;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卫生行政部门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听证的时间,不计算在实施该卫生行政许可事项的法定期限内;其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的期限,自听证程序结束、终止的次日起接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并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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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峪关市离休干部医药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离休干部医药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的通知


嘉政办发[2005]37号


各委、办、局,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属离休干部医药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嘉峪关市属离休干部医药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组部、国家经委等6部委《关于落实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00]61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委组织部、省财政厅等7厅局《关于保障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暂行办法》的通知(省委办发[2000]17号)精神,本着离休干部“因病施治、合理用药、节约资金、杜绝浪费”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单位负责,社会、财政支持,加强管理的原则,通过建立和完善离休干部医药费保障机制和财政支持机制,确保离休干部的医药费按规定在公费医疗范围内实报实销。
第三条 离休干部医药费由市卫生局统一管理,由老干部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负责具体报销事宜。

第二章 医药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离休干部不再报销门诊医药费,采取补贴的方式,按600元/人/月给予补贴,由卫生局以存折方式按月发放到个人手中,超支不补,节约归己。住院期间,当月累计住院天数超过15天,不享受600元/人/月的补贴;当月累计住院天数在15天之内(含15天),可享受300元/人/月的补贴。住院天数以定点医院开据出院证明的时间为准,医疗部门每月底要将住院情况如实报市卫生局。
第五条 离休干部凭市卫生局发给的《离休干部医疗证》享受医疗待遇。医疗单位要认真填写发生的费用,方便卫生部门及时统计。单位在办理离休干部减员时,应随时将《离休干部医疗证》收回,并交还市卫生局。
第六条 离休干部住院期间,每天用药及医疗检查,应由本人或其家属签字;出院时,医院应给患者一份费用清单。住院病人出院带药不能超过一个月用量。
第七条 住院费的报销必须是公费医疗范围内的项目,自费项目不纳入报销范围。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各项费用须经本人签字认可,医院出院处将收费明细单转医院财务科,由财务科按月统一汇总后,由离休干部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及时到卫生局报销。
第八条 离休干部实行定点医疗,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看病就医。需要转院治疗的,实行逐级转院制度。市内转诊,指下级医院转往上级医院或非重点专科转市重点专科(院);市外转诊,指由市三级医院或市二级甲等医院重点专科建议,经市卫生局审批后,转入指定的上级公立医院;省外转诊,指由省三级甲等医院专家会诊建议,经市卫生局审批后,转省外公立医院就医。
第九条 长期居住外地的离休干部医药费的报销,须在当地定点医院就医,因住院发生的医疗费,须由当地定点医院出据正规发票,并附费用明细表,报市卫生局进行核销。
第十条 离休干部住院期间发生的医药费用,先由离休干部本人垫付。报销时由原单位或主管部门凭《离休干部医疗证》、住院病历、复写处方、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小结到市卫生局审核,手续齐全方可报销。

第三章 组织和领导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每月10日前拨付离休干部的医药费,确保离休干部的门诊医药补贴费及时发放,住院医疗费及时报销。
第十二条 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医疗部门和医疗机构的管理,切实保障离休干部的医疗待遇,同时要加强医药费的管理和审核,防止浪费。
第十三条 组织部、老干局等部门要加强协调和检查,确保离休干部的医疗待遇得到落实,医药费按规定据实报销。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00五年六月一日起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附件:嘉峪关市离休干部医药费用不予支付范围



附件
嘉峪关市离休干部医药费用不予支付范围

离休干部医药费不予支付的保健及诊疗项目:
1、挂号费、医疗意外保险费、住院期间的生活用品费等;
2、优质优价费、自请特别护士等特需医疗服务费;
3、各种美容、健美项目以及非功能整容、矫形手术一切费用;
4、各种减肥项目;
5、各种保健性的诊疗项目;
6、自行健康体检;
7、各种医疗咨询、医疗鉴定;
8、眼镜、拐杖、药枕等康复性器具;
9、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
10、除肾脏、肝脏、心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外的其他器官或组织移植;
11、近视眼矫形术;
12、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的营养疗法、磁疗、药浴等辅助性诊疗项目;
13、各种科研性、临床验证性的诊疗项目;
14、戒烟、戒毒、酗酒、自杀自残、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的诊疗费用;离休干部医药费不予支付的其他项目:
1、与患者病情无关的药品、检查、治疗费等费用;
2、住院病人不遵医嘱拒不出院者,自医院通知出院的第二天起的一切费用,挂名住院或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医疗费;
3、搭车开药、搭车检查、搭车治疗、冒名就医发生的费用;
4、出国及赴香港、澳门和台湾期间发生的医疗费;
5、不符合参加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管理规定的其它费用。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件号:淄政办发〔2008〕9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淄博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八月二日

淄博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有效防治城市扬尘污染,改善城市环境空气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城市房屋拆除、建设,市政设施、公路建设,城市道路、公路清扫保洁,物料运输,粉性物料堆放,矿山开采等活动中产生的细小尘粒造成的大气环境污染。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对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及各有关部门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考核。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全市建筑施工工地、市政施工工地和园林绿化工地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对全市城市道路保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杜绝因道路保洁质量不高或道路保洁方式不当而造成扬尘污染。
市交通、公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道路运输扬尘的监督管理。
园林、市政部门负责裸露地面绿化、硬化工作的管理。
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各自职责,对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管理。
产生扬尘污染的单位是防治扬尘污染的主要责任单位。
第五条房屋拆除、建设和市政、公用、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施工现场应设置符合要求的围挡和防尘网,对施工区域实行封闭或隔离,并配备洒水设备,由专人负责洒水降尘和清扫。施工现场堆放的渣土必须有防尘措施并及时清运,日产日清。
采取逐段施工方式的,已完工的部分由建设单位确保道路整洁。
第六条风速4级以上易产生扬尘时,施工单位应暂时停止土方开挖、房屋拆除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飞散。
第七条房屋拆除、建设项目停工后3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其裸露泥土必须进行临时绿化或有效覆盖。
第八条城区施工应使用商品混凝土。因条件限制确需设置混凝土搅拌机或进行人工搅拌的工地,必须采取防尘措施。
 第九条严禁抛撒建筑垃圾。拆除或修建高度6米以上建筑物产生的建筑垃圾,应采取集装密闭方式吊运。
 第十条施工现场必须配备车辆冲洗设施,施工工地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必须将车辆槽帮和车轮冲洗干净,防止将泥土尘土带出工地。
 施工过程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必须密闭保存或封盖,要配置洒水设备,及时洒水、清扫。
工程项目竣工后30日内,施工单位应当平整施工工地,并清除积土、堆物。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在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密闭性垃圾堆放场地进行保存。
 第十一条运输沙、石、水泥、土方、建筑垃圾、煤炭等易产生扬尘物质的车辆,必须封盖严密,并按照批准的路线和时间到指定场所消纳处理。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车辆、机械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设备正常使用,防止运输途中物料泄漏、散落或者产生扬尘。
  第十二条城市一级、二级道路以机械化清扫为主、人工保洁为辅,每日普扫2次、巡回保洁,每日2次洒水降尘,定期冲洗路面;城市三级、四级道路以人工清扫为主,每日普扫1次、定时保洁,适时进行冲洗和洒水。
 住宅小区和单位、企业驻地清扫保洁应采用湿法作业。
 中小街道及村居的道路保洁要有专人负责,并在每日早7时前清扫完毕。
 第十三条道路两侧的经营场所、营业网点前应进行硬化,裸露土地应进行绿化。
 道路两旁树木、草坪、护栏、公交站台等公共设施应定期冲洗,保持清洁。
 城市道路分车带、人行道、住宅小区、单位和企业驻地裸露泥土应及时绿化或硬化覆盖。
 第十四条长途汽车站点、公交汽车场站、物流园要对场地进行硬化、绿化,对进出车辆进行冲洗,保持设施及场地清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五条煤炭、矿石、煤矸石、沙、渣土、灰土、煤渣、粉煤灰堆等易产生扬尘的堆放场地,必须设置围栏或采取遮盖、洒水、绿化等防尘措施。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环境污染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