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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和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07:06  浏览:87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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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和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58 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和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3年7月1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2013年7月27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和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加快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保障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着力为我区经济社会发展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优质高效的服务环境和规范有序的法制环境,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决定废止政府规章4件、宣布失效4件、修改1件(目录见附件)。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宣布失效和修改的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目录

  一、决定废止的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4件)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民办科技机构管理规定(宁政发〔1993〕44号 1993年4月22日)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宁政发〔1995〕84号 1995年9月30日)

  (三)宁夏回族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号 2000年1月10日)

  (四)宁夏回族自治区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9号  2004年12月7日)

  二、宣布失效的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4件)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黄金生产管理暂行办法(宁政发〔1988〕65号 1988年6月15日)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统一票据、统一收据管理办法(宁政发〔1993〕53号 1993年5月28日)

  (三)宁夏回族自治区加油站油品质量计量管理办法(宁政发〔1996〕115号 1996年11月8日)

  (四)宁夏回族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7号 2000年12月30日)

  三、决定修改的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1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反窃电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6号2002年1月4日)

  (一)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指使、教唆、帮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生产、销售窃电装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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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国营企业兴办集体企业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委 市政府


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国营企业兴办集体企业的暂行规定
市委 市政府



近几年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方针的贯彻执行,不少国营企业兴办集体企业,对增加社会财富,搞活商品流通,繁荣首都经济,方便人民生活,安排子女就业等起了积极作用。但是,对变相转移国营企业利润,国营企业平调集体企业资财,滥发奖金、
补贴和实物,甚至弄虚作假,逃税、偷税等问题,必须引起高度重视。为使国营企业兴办的集体企业健康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国营企业可以从本行业的实际出发兴办集体企业。兴办集体企业应以有利于搞活经济、安置富余人员和子女就业、为首都人民生活服务的第三产业为主。
二、国营企业办集体企业,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向工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向税务部门办理纳税登记,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法令。
三、国营企业与其所办的集体企业,人、财、物要分开,单立银行帐户,把集体企业办成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的经济实体。兴办单位要加强对所办集体企业的管理,但兴办单位及其上级部门不得随意上收、合并或平调集体企业的资财,更不准把集体企业作为自己
的“小金库”,任意开支或抽调资金滥发奖金、实物。
四、国营企业不得将本企业易于获利的生产、经营业务转让给所办的集体企业生产、经营,不准化大公为小公、化全民为集体,搞利润转移,变相截留国营企业的上缴税利。
五、国营企业的产品,应按照上级规定,保质保量按时完成调拨任务,保证市场供应。国家允许企业自销部分,准许主办企业按照上级的有关规定销售给所办集体企业零售。
六、国营企业不得将国家按指令性计划拨给企业的平价原材料或指标,转手拨给或卖给所办的集体企业;更不允许集体企业又以高价返卖给主办企业或其他企业,牟取非法利润。
七、国营企业给所办集体企业闲置和多余的设备、场地及税后留利资金等,应本着有偿占用的原则,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定期收还,或作为主办企业投资,比照联营企业办理,税前分利,所分利润纳入企业利润总额;也可作为主办企业入股,股息、分红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党政
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干部、工人入股分红问题的暂行规定》执行。
八、国营企业的干部、工人支援到所办集体企业工作,允许保留其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工资、福利待遇按所办集体企业制度由集体企业负责;或由主办企业按原标准垫发,由集体企业定期偿还,不得领取双份报酬。保留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的,集体企业要按月向职工原所在企业交纳
离退休统筹金。将来他们的离退休金由原单位支付。这些职工在集体企业工作期间,因工伤亡,其待遇由集体企业负担,如全部负担确有困难的,原单位可酌情负担一部分。
九、国营企业所办集体企业职工工资,应参照国营企业同行业职工工资确定。凡高于国营企业同行业职工工资标准的,必须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1986年1月1日

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 24 号

《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已经2003年12月30日国土资源部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由国家海洋局负责监督执行。

部长

二OO四年一月九日



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海底电缆管道的保护,保障海底电缆管道的安全运行,维护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大陆架及管辖的其它海域内的海底电缆管道的保护活动,适用本规定。

军事电缆管道的保护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底电缆管道的保护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海底电缆管道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底电缆管道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海底电缆管道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应当在海底电缆管道铺设竣工后90日内,将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线图、位置表等注册登记资料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同时抄报海事管理机构。

本规定公布施行前铺设竣工的海底电缆管道,应当在本规定生效后90日内,按照前款规定备案。

第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发布海底电缆管道公告。

海底电缆管道公告包括海底电缆管道的名称、编号、注册号、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用途、总长度(公里)、路由起止点(经纬度)、示意图、标识等。

第七条 国家实行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制度。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备案的注册登记资料.商同级有关部门划定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并向社会公告。

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的范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沿海宽阔海域为海底电缆管道两侧各500米;

(二)海湾等狭窄海域为海底电缆管道两侧各100米;

(三)海港区内为海底电缆管道两侧各50米。

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划定后,应当报送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禁止在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内从事挖砂、钻探、打桩、抛锚、拖锚、底拖捕捞、张网、养殖或者其它可能破坏海底电缆管道安全的海上作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对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进行定期巡航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

第十条 国家鼓励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对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和海底电缆管道的线路等设置标识。

设置标识的,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在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后,可以对海底电缆管道采取定期复查、监视和其它保护措施,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保护。

委托有关单位保护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进行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由调查、铺设施工,对海底电缆管道进行维修、改造、拆除、废弃时,应当在媒体上向社会发布公告。

公告费用由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承担。

第十三条 海上作业者在从事海上作业前,应当了解作业海区海底电缆管道的铺设情况;可能破坏海底电缆管道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确需进入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内从事海上作业的,海上作业者应当与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协商,就相关的技术处理、保护措施和损害赔偿等事项达成协议。

海上作业钩住海底电缆管道的,海上作业者不得擅自将海底电缆管道拖起、拖断或者砍断,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采取相应措施。必要时,海上作业者应当放弃船锚或者其它钩挂物。

第十四条 海上作业者为保护海底电缆管道致使财产遭受损失,有证据证明的,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但擅自在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内从事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作业除外。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造成海底电缆管道及附属保护设施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仍未能避免造成损害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调解:

(一)海上作业者需要移动、切断、跨越已铺设的海底电缆管道与所有者发生纠纷,或者已达成的协议在执行中发生纠纷的;

(二)海上作业与海底电缆管道的维修、改造、拆除发生纠纷的;

(三)海上作业者与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间的经济补偿发生纠纷的;

(四)赔偿责任或赔偿金额发生纠纷的。

第十七条 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线图、位置表等注册登记资料未备案的; 

(二)对海底电缆管道采取定期复查、监视和其它保护措施未报告的;

(三)进行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由调查、铺设施工,维修、改造、拆除、废弃海底电缆管道时未及时公告的;

(四)委托有关单位保护海底电缆管道未备案的。

第十八条 海上作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海上作业,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内从事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海上作业的;

(二)故意损坏海底电缆管道及附属保护设施的;

(三)钩住海底电缆管道后擅自拖起、拖断、砍断海底电缆管道的;

(四)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而造成海底电缆管道及其附属保护设施损害的。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海底电缆管道的保护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公布前制定的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