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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国有土地租赁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1:25:25  浏览:89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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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国有土地租赁暂行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国有土地租赁暂行规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合理利用土地,促进企业改制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与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租赁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国有土地租赁管理工作,并具体承办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租赁业务。
县(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国有土地租赁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有土地租赁管理,应当遵循平等、互利、有偿的原则。
第六条 对原有建设用地因发生土地转让、场地出租、企业改制和改变土地用途后依法应当有偿使用的,可以实行土地租赁,也可以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但属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必须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不实行租赁。
第七条 租赁国有土地,按下列程序办理租赁手续:
(一)土地使用者持土地使用证或有关权属证明、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及其他有关资料,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国有土地租赁申请;
(二)土地管理部门对国有土地租赁申请及产权进行审核,并与土地使用者协商租赁期限、地租交纳时间等有关事宜;
(三)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并依照有关规定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土地使用者持政府批准文件和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等有关资料,到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国有土地租赁手续后,方可有偿使用土地。
第八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实行短期租赁和长期租赁。对短期使用或用于修建临时建筑物的土地,应当实行短期租赁,短期租赁年限一般不超过5年;对需要进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后长期使用的土地,应当实行长期租赁,具体租赁期限由租赁合同约定,但最长租赁
期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出让最高年限。
第九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年度或季度交纳国有土地租金,租金的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土地使用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应当预交第一年租金。
第十条 在国有土地租赁期间,承租人按规定支付土地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经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或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可将承租的国有土地转租、转让或抵押。承租的国有土地转租、转让或抵押,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在国有土地租赁期间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租赁期间土地开发的情况,给予土地使用者相应的补偿。土地使用者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收回土地。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租赁期满,承租人需要继续租赁的,应当在期满三个月前提出续租申请,并办理续租手续;逾期没有办理续租手续或虽申请续租但未获批准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其用地恢复原来的土地使用性质。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实施中的有关问题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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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科学技术推广奖励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科学技术推广奖励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的推广应用,表彰奖励在推广先进技术和科技成果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并取得显著社会经济效益的集体和个人,特制订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凡是推广单项科技成果或综合技术措施,或引进消化国外技术并在省内推广,或将军工技术向民用转移,已经在我省付诸生产实践取得显著社会经济效益的,都可以申请陕西省科学技术推广奖励。
第三条 陕西省科学技术推广奖励,按其项目所取得的社会经济效益的大小,分为四个奖励等级:
一等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奖状,给予奖金二千元;
二等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奖状,给予奖金一千元;
三等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奖状,给予奖金五百元;
四等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奖状,给予奖金三百元;
科学技术推广奖励的奖状和奖金授予直接组织实施该项目的单位。奖金最少要拿出百分之七十,由受奖单位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给直接参加推广工作的有关人员。
按本办法经评定授予省级科学技术推广奖的项目,凡已接受过有关方面发给的科学技术推广奖金的,只补发被评定奖励等级应发奖金与已发奖金的差额。
第四条 凡属工业方面授予科学技术推广奖的项目,其纯收益一般应不低于投入的实施推广费用的五倍。年新增利税二百万元以上(含二百万元,下同)的授予一等奖;一百万元以上、不足一百万元的授予二等奖;五十万元以上、不足一百万元的授予三等奖;二十万元以上、不足五十
万元的授予四等奖。
凡属农业方面授予科学技术推广奖的项目,其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一般应不低于百分之十。年新增经济收入五百万元以上的授予一等奖;三百万元以上、不足五百万元的授予二等奖;二百万元以上、不足三百万元的授予三等奖;一百万元以上、不足二百万元的授予四等奖。
凡属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授予科学技术推广授奖的项目,按其防病治病、改善环境、保证安全生产、推动社会进步的作用大小,评定奖励等级。其奖励等级标准由省科委会同省级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第五条 对发展我省国民经济,增加财政收入有特别重大的贡献的科学技术推广项目,可评定为特等奖,由省科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另行奖励。其奖励金额可不受本试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限制。
第六条 陕西省科学技术推广奖励,由直接组织推广实施的单位按隶属关系,分别向省级主管部门或地区(市)科委申请。
省级主管部门、地区(市)科委,对申请评奖的项目,须在三个月内提出审查意见,并对符合授奖条件的项目予以推荐并提出奖励等级的建议,填写《陕西省科学技术推广奖励申报书》,附上经济效益证明材料,报送省科委。
陕西省科学技术推广奖励项目,由省科委提出初审意见,经省科技成果推广协调会议审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科委予以公布。
第七条 批准授奖的科学技术推广项目,自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如果有人提出异议,由推荐奖励的单位负责核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省科委审定。需要撤销奖励的,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三个月内无异议的,即予正式授奖。
第八条 科学技术推广奖的申请、推荐、审定工作,必须实事求是。批准授奖的项目,如发现弄虚作假,经查证核实后,即取消其受奖资格,追回所发奖状和资金;情节严重的,应予通报批评,并对有关人员进行严肃处理。
第九条 本试行办法授权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试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4年6月19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西部大开发中加强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西部大开发中加强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00)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西部地区是中华文明的重要发源地之一,自古以来就是一个多民族聚居的地区,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古代文化,留下了丰富而珍贵的文化遗产。这些文物是各族人民开发西部、建设西部,并在这里生活、繁衍、生息的历史见证。保护和管理好这些文物,具有重要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西部大开发中的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义不容辞的责任。有关地方、部门要以对国家和民族文化遗产负责的态度,充分认识西部大开发中做好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和改善对这项工作的领导。要加强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力度,大力提倡、动员和引导全参与文物保护,依法保护和管理好管辖区内的历史文化遗产。要抓紧研究制订或修改当地文博事业发展规划,搞好与生态恢复、城乡建设及基础设施建设、产业结构调整的协调,将文博事业发展列入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五”规划。
  二、要妥善处理好西部大开发中文物保护和经济建设之间的关系。文物部门要进一步加强西部地区文物调查、评估和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等基础性工作,摸清底数,加快完成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普查和文物地图集的编纂等工作的进度,在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做好重点文物保护区域的划定工作。在重点文物保护区域内的基本建设项目,在进行前期立项、论证、选址等工作时,要充分征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在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应事先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工作;对调查、勘探中发现的文物,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避免发生毁坏文物的事件。因基本建设进行文物勘探、考古发掘所需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家计委、财政部文件(计价费[1997]1220号)的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从项目投资中列支。
  三、结合西部生态环境建设工程,做好古遗址、古墓葬的保护工作。要把古遗址、古墓葬特别是大型遗址的保护纳入当地退耕还草(林)和土地利用规划;对遭到耕作破坏严重或埋藏较浅的大遗址,可列入退耕还草(林)的重点目标,加以妥善保护,以减缓耕作和自然力对遗址的剥蚀,防止新的破坏。
  四、根据西部地区历史文物、少数民族文物和各类矿物、动植物标本相对丰富的实际情况,要加强抢救和保护,有计划、有重点地发展各县特色的专题博物馆;改善博物馆的地区分布和品类布局,健全博物馆的设施和功能;强化精品意识和服务意识,面向社会,面向群众,面向广大青少年,提高博物馆及其他文博机构藏品保护、陈列展示和社会教育的水平,努力满足各族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
  五、科学、合理地发挥文物特有的作用,为西部大开发服务。依托西部地区丰富多样的文物资源优势,发展具有历史、民族特征的文物旅游,有利于促进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有利于西部地区的产业调整,有利于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和增强民族凝聚力。同时,文物保护单位对社会开发必须具备相应的开放条件,必须有助于文物和生态环境的保护,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六、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古建筑和寺庙内收藏的各类文物,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进行有效管理。已公布为全国和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寺庙,要制订专项保护法规或规章制度,建立相应的管理组织,自觉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七、加强西部文物保护科研工作和人才培养。要努力增加科研经费的投入,促进科技成果推广,增大文物保护工作的科技含量。要加强西部文物队伍建设,充分利用西部高等院校培养文物、、博物馆事业的急需人才,特别要重视对少数民族文物干部的培养,同时努力创造条件,吸纳各门类专业人才。
  八、加大对盗掘、盗窃、非法交易和走私文物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和防范力度。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关、文物等有关部门要密切协作,相互配合,对各种文物犯罪分子特别是那些破坏性强、危害严重的盗掘团伙和走私集团,必须坚决摧毁,依法予以严厉打击。

国务院办公厅
二000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