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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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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31日辽宁省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财政科技投入
第三章 金融机构科技投入
第四章 企事业组织科技投入
第五章 其他科技投入
第六章 科技投入管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增加科学技术投入,提高科学技术资金的使用效益,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作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投入(以下简称科技投入),是指用于科学技术活动中的研究开发、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科技服务的资金投入以及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等方面相关的资金投入。
第三条 逐步提高科技投入的总体水平,使科技投入同科学技术、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其中,全市研究开发经费应占本市国内生产总值的1%以上,并逐步增加,到2000年达到1.5%以上。
第四条 建立政府科技拨款、银行贷款、企事业组织自筹、引进外资和社会捐赠等多渠道的科技投入体系。
引导、鼓励企事业组织增加科技投入,使其逐步成为科技投入的主体。
第五条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科技投入工作的领导,把科技投入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科技投入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综合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编制本地区有关科技经费预算,检查、监督财政科技经费的使用和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科技投入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市分行按照国家金融法规的规定,负责协调各金融机构,投放、使用和管理各类科技信贷资金。
第七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的市、县、区国家机关及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及在本市从事科技投入活动的国内国外的组织或个人。

第二章 财政科技投入
第八条 财政科技投入包括科学事业费(含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经费)、科技三项费用(中间试验、新产品试制和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科研基本建设费及其他科技专项经费。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每年财政科技经费增长幅度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科学事业费的增长幅度应高于市本级年度财政支出预算的增长幅度。
市本级科技三项费用应占财政支出预算的2%以上;县、区科技三项费用到2000年达到财政支出预算的1%以上。
科研基本建设费应占基本建设投资经费的适当比例,并逐年增加。
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经费应不低于市本级年度财政支出预算的0.5‰。
第十条 科学事业费按科研机构类型实行全额拨款或差额拨款。
社会公益型科研机构、技术服务机构、农业科研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全额拨款,科学事业费包干。
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和有条件的社会公益型科研机构、技术服务机构、农业科研机构实行差额拨款。减拨下来的科学事业费,用作科研机构的专项装备费、流动资金及科技贷款贴息等。
第十一条 科技三项费用主要用于应用基础研究、农业科技研究、社会公益研究、高新技术研究、新产品开发、重大科技攻关、软科学研究及科技成果转化等方面。
科技三项费用采取无偿使用和有偿使用的方式。对主要具有社会效益的项目以无偿使用为主;对主要具有经济效益的项目以有偿使用为主。有偿回收的科技三项费用应继续用于科技项目。
第十二条 科研基本建设费应当用于市属科研机构的基本建设和公用科技设施建设,其项目由市人民政府的计划、经济、财政、科技等部门共同研究,列入基本建设计划。
公用科技设施建设经费不足部分,可用部分回收的科技三项费用及其占用费解决。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经费应当用于科学知识、科学方法和科学思想的教育和普及活动。
第十四条 驻沈的中央和省属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向本市转化科技成果,可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贷款贴息。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将财政划拨的生产建设和发展资金按一定比例和数额用于科技投入。

第三章 金融机构科技投入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市分行应协调金融机构增加科技贷款规模,提高科技贷款比例(根据需要,每年科技贷款余额可按全市贷款余额4%左右的比例安排)。已安排的科技贷款规模不得挤占。
银行金融机构对符合贷款条件的科研机构、科技先导型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民营科技企业应优先给予流动资金贷款。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市分行协调有关金融机构采取银团贷款办法,对投资规模大的本市重点科技项目投放贷款。
第十八条 对本市承担的国家级科技计划项目,金融机构应按规定足额、按时投放科技贷款。
第十九条 鼓励非银行金融机构依法开展科技投资、保险、担保和租赁等业务。

第四章 企事业组织科技投入
第二十条 鼓励企事业组织自筹科技资金。
企业的技术开发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企业每年用于技术开发的费用应占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科技先导型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每年用于技术开发的费用应不低于产品销售收入的3%。
科研机构每年用于科技投入的经费应占纯收入的一定比例。
第二十一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科技先导型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可以适当加快固定资产折旧。
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应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扩大科技资金积累。
第二十二条 企事业组织从事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新产品开发、科研中试基地建设以及高新技术进出口业务等,按国家有关规定所减免的税金应全部用于科技投入。

第五章 其他科技投入
第二十三条 鼓励国内国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投资、捐赠,资助本市科技事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企事业组织以合资、合作等方式,吸引港、澳、台和国外资金,用于科技投入。
第二十五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企业和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可采取股份制、发行债券等形式,向社会筹集科技资金。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可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多种形式筹集科技基金。
科技基金的主要来源:上级政府专项拨款;本级财政科技三项费用和其他专项拨款;港、澳、台和国外捐赠资金;科技基金有偿使用回收的资金等。
市级科技基金包括:自然科学、新产品新技术开发推广、科技开发风险、高新技术发展、农村科技、重大科技成果推广、民营科技机构贷款担保等基金。

第六章 科技投入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科学技术、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确定科技投入的重点,协调有关部门配置科技资金,保证资金及时到位。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科技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加强对财政科技经费的管理。科技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同级财政经费的预算指标,及时组织科技项目的筛选、论证、评估和招标,加大科技投入力度,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经审定或中标的科技项目,必须实行技术合同制、项目管理责任制和项目承担人负责制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建立市科技与金融结合的协调机构,负责科技贷款的总体筹措和安排。
市、县、区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科技贷款项目的立项和管理,协助金融机构做好科技贷款的审查、投放和回收工作。
第三十条 企事业组织应加强对科技投入资金的管理,确保科技资金的合理使用。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科技基金实行委员会管理制度。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科技投入资金必须专款专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挪用、克扣和截留。
第三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科技投入统计制度。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定期向统计部门报送科技投入的统计数据及资料。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科技投入中以及使用投入资金创造明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对科技捐赠数额较大的组织和个人,由政府颁发荣誉证书,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五条 挪用、克扣、截留科技经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归还,并视情节轻重,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工作失职造成科技投入较大损失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骗取科技经费的,由直接下达科技计划项目的主管部门全额追回科技经费,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对骗取经费的企事业组织处以骗取金额的5%至20%的罚款,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由有关部门或组织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
其经济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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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的管理,保障交通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机动车驾驶员(以下简称驾驶员)以及从事与机动车和驾驶员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上道路行驶的各种汽车、摩托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电车、电瓶车以及轮式专用机械车等。
第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是机动车和驾驶员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车管所)和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按照本办法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及其驾驶员管理的有关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机动车管理
第四条 凡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须由机动车所有者或车管所认定的代办机构向车管所申领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以下简称牌证)。
第五条 申领机动车牌证,车辆须经检验合格,并交验下列证件,经车管所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牌证。
(一)机动车来源的合法凭证;
(二)单位的机动车,交验单位证明。属国家专控商品之列的机动车,还须交验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以下简称控办)的批准证明;
外商投资企业的机动车,交验营业执照副本;
个人的机动车,交验本人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
(三)机动车所有者在城区、近郊区的,交验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确认有效的停车泊位证明;
(四)已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单据(经批准的除外);
(五)市人民政府和市公安局、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规定的其他证件。
车管所根据需要,可以留存上述证件的原件或复印件。
机动车所有者在领取机动车号牌并到所在区、县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登记备案后,方可到车管所领取机动车行驶证。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涂改、伪造、骗取机动车牌证和申领牌证的各种证明。
第七条 已领有牌证的机动车,须按规定的期限进行检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为必要时,可对机动车进行临时检验。检验时,车辆所有者须交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单据和停车泊位证明。
检验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制定。
第八条 专业运输单位的货运机动车、汽车起重机、大客车和个体运输户的机动车,须按规定在两侧车门指定位置标示单位名称或个体运输等字样和编号。须按规定在货运机动车尾部漆喷机动车号牌号码。
封闭货车、厢式货车,须按规定在车厢两侧明显位置标示“封闭货车”或“厢式货车”字样。
第九条 汽车达到报废标准的,必须报废,不准上道路行驶。报废机动车须经车管所鉴定同意,交回牌证,自鉴定同意之日起1个月内将车辆送交本市机动车解体厂解体。
第十条 机动车行驶证登记项目有改变的,机动车所有者须自改变之日起1个月内,到车管所办理变更登记。
机动车所有者名称改变的,凭有关证明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领有牌证的机动车,需改变车身颜色、车型、车架、车身、驾驶室、发动机以及车辆原设计性能、用途、结构的,须经车管所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办理机动车过户、转籍登记,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
(二)距领取牌证或前次过户时间在6个月以上;
(三)领有限制行驶区域牌证的摩托车、农用运输车,不准过户给城区、近郊区的单位或个人;
(四)单位的机动车属于国家专控商品范围之列的,经控办批准;
(五)对已达到规定报废标准或距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汽车,不予办理转籍、过户、停止上道路行驶(以下简称停驶)登记;
(六)经车管所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不予办理转籍、过户手续。
第十三条 机动车停驶时间在2个月以上的,机动车所有者可向车管所办理停驶登记,并将该车的牌证交车管所保存。
复驶时机动车超过定期检验合格有效期的,须按规定进行检验。超过停驶登记期限6个月未办理复驶或延长停驶手续的,注销牌证。
第十四条 送修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须持有事故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保险公司认可的证明。
机动车维修企业和个人承修外观因碰撞损坏的车辆,须建立机动车修车台帐,详细登记以备查验,不得承修未持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证明的交通事故车辆。
第十五条 补领机动车号牌或行驶证的,应当按规定填写《补领牌证申请表》,公告挂失后,由车管所审核补发。
第十六条 在城区、近郊区不予核发农用运输车和各种摩托车牌证。
在城区、近郊区,后三轮摩托车报废后不准更新。

第三章 驾驶员管理
第十七条 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按国家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规定的申领条件、考试办法、发证手续等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持本市驾驶证的驾驶员,须向所在街道、乡镇交通安全委员会办理登记备案,并须定期到所在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驾驶证审验。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集体办理,无工作单位的可由驾驶员协会集体办理。
持外省市驾驶证的驾驶员,在京暂住1个月以上,在本市驾驶机动车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单位或个人雇用外省市驾驶员的,须向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登记备案后,方准雇用。
第十九条 补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按规定填写《补领驾驶证申请表》,公告挂失后,由车管所审核补发。
第二十条 申领驾驶证,不得弄虚作假。申领驾驶证的各种凭证和车管所核发的驾驶证件,不得涂改、伪造、骗取。
第二十一条 驾驶员违反交通法规或发生交通事故,须按规定参加交通法规培训和考试。拒不参加交通法规培训和考试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收缴驾驶证。
交通法规培训和考试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制定。

第四章 其他管理
第二十二条 开办机动车解体厂,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审批。
机动车解体厂须按规定将车管所鉴定同意报废的机动车进行解体处理,不得出售报废机动车的整车或国家规定的六大总成。
第二十三条 承担机动车安全检测任务的机动车检测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受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委托,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的委托书;
(二)严格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检测标准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制定的新车初检和检验标准;
(三)检测设备符合国家标准,检测结果准确;
(四)检测工作人员按操作规程操作,如实记录检测结果。
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教练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培训、考核合格后,发给教练员证。
教练员有违反交通法规行为或发生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暂扣或注销教练员证。
第二十五条 教练车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合格,核发教练车牌证,方准作为教练车。教练车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可以作为考试用车。教练车必须按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规定的每期单车考试人数进行考试。
领有教练车牌证的车辆,不准挪作他用。不按规定使用教练车或教练车牌证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暂扣或收回教练车牌证。
第二十六条 申领机动车学习驾驶证,应当接受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法规与相关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发给学习驾驶证。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场地与道路驾驶考试,应当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设定或指定的考试场进行。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以营利为目的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涂改、伪造、骗取的牌证,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暂扣号牌,补检合格后发还。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承接机动车解体业务的资格。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收回委托。
第三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查明情况的,可以暂扣3个月以下车辆、牌证或驾驶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号令发布的《北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9日

山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山西省政府

第16号


第一条 为搞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维护和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军队建设,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入伍或进驻本省境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武警,以及在本省境内居住的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放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下同),均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
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本省境内的一切单位和公民都应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抚恤补助事宜均由持证人户口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办理。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其家属凭部队发给的证明书向民政部门领取一次性抚恤金。
第六条 抚恤金原则上发给持证人。有父母和配偶的,各发半数。持证的年满十八周岁的兄弟姐妹不发抚恤金。
第七条 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是:
(一)革命烈士为死亡时的四十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军人为死亡时的二十个月工资;
(三)病故军人为死亡时的十个月工资。
前款死亡时的工资额,依照民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多次立功或多次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其一次性抚恤金,按最高功绩的增发比例计算,不累计折算。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民政部门批准,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无劳动能力且固定收入不及当地人均年纯收入三分之二的父母、抚养人和配偶;
(二)未满十八周岁或因伤残、在校读书无经济来源的子女;
(三)靠军人生前扶养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
无子女且男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五周岁的父母、抚养人、配偶(以下简称孤老)以及父母双亡且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以下简称孤儿),增发百分之二十的定期抚恤金。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优抚对象死亡后,应注销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第十条 定期抚恤金的标准,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全国统一的标准,结合本省人民实际生活消费水平制定。
第十一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优抚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凭转移手续,从次年一月起按当地的标准发给定期抚恤金。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凭部队发给的《革命伤残军人证》,按下列规定领取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
(一)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
(二)退出现役后参加工作或者享受离(退)休待遇的,由现工作单位所在地或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伤残保健金。
前款参加工作的认定按民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从评残发证之日起,按民政部、财政部制定的标准计发。
第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户口迁移,应同时办理伤残抚恤转移手续。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和转移手续,从次年一月起发给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享受离(退)休待遇和分散供养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按下列规定领取护理费:
(一)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向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领取;
(二)分散供养的,向民政部门领取。
在优抚事业单位集中供养的,不发护理费。
第十六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应停发伤残抚恤(保健)金和护理费,注销证件,留作纪念。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补助费标准和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并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所在单位按病故人员的
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在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其家属的待遇按照《条例》和民政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等级评定后,不得变动调整。因伤口复发残情明显变重或原定等级明显偏低应予调整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县级民政部门审查,地、市民政部门核实,报省民政部门批准。
伤残等级调整后应换发新证,按新定伤残等级抚恤。
第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丢失《革命伤残军人证》的,由本人登报声明作废,向户口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申请补发。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条 义务兵入伍前已参加工作,为固定职工或合同制职工的,由原工作单位按月发给其家属相当于入伍前基本工资数额的优待金。
义务兵入伍前系城镇待业青年,其家属生活困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第二十一条 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义务兵服役期限及家庭经济状况,发给当地农民年平均纯收入一倍至二倍的优待金;生活特别困难的,可高于上述标准。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立功的,当年的优待金可适当增发,增发的比例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优待金按照法定的服役期限发给。超期服役的,凭部队团以上机关的通知继续发给。没有通知的,停止发优待金。
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优待金待遇。
第二十三条 农村的优待金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实行专帐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于每年年初评议优待金的数额及发放对象。所评结果应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评议终结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发给义务兵家属优待证,并通知义务兵所在部队和本人。所评优待金应于当年兑现。
第二十五条 革命烈士的配偶、子女和生前扶养的弟妹系农业户口且符合招工聘用条件的,县级劳动部门可安排其中一人就业。
第二十六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荣立二等功以上的退伍军人报考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时,教育部门应按低于当地最低控制分数线十分以内提供档案,交学校审录。
革命伤残军人报考学校的年龄应放宽二至三岁,健康状况以不影响所报专业学习,生活能自理为限。
第二十七条 户口在农村的革命烈士的孤老,免除农村集体提留和各项摊派,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免除农村义务工。
第二十八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火车、飞机和国营的长途公共汽车,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优先购票,并按规定享受减价优待。
革命伤残军人游览公园、名胜古迹,凭《革命伤或军人证》锡收门票。
第二十九条 革命烈士的孤老、孤儿应由国家、集体举办的福利事业单位收养,或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固定专人或优抚服务小组帮助其料理生活。
第三十条 全省城乡应在每年元旦、春节、八一建军节期间,开展慰问烈属、军属和革命伤残军人活动。县级人民政府接到军人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喜报,应会同军人家属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向其家属庆功、贺喜。接到军人牺牲、病故的通知书,应对其家属
进行抚慰。
第三十一条 未参加工作的退伍红军老战士,由民政部门给予定期生活补助。退伍红军老战士病故后,配偶生活困难的,参照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标准给予补助。
第三十二条 未参加工作,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复员军人,由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一)孤老的;
(二)年老体弱,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
(三)带病回乡不能经常参加生产劳动,生活困难的。
在部队期间立功受奖、服役期限长、贡献较大的,补助标准应适当提高。
第三十三条 经规定的机关审查批准认定的红军失散人员,由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第三十四条 未参加工作的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复员军人的定期生活补助和定期定量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享受定期补助的优抚对象死亡后,加发半年的定期补助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领取证件。
第三十六条 优抚对象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抚恤和优待生活仍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优待:
(一)户口在农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酌情增发优待金;
(二)户口在城镇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优待烈属、军属、残废军人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0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