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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旅游局第一批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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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旅游局第一批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

国家旅游局


国家旅游局令第17号 国家旅游局第一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令

第17号

  经2001年12月25日国家旅游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国家旅游局第一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予以公布(目录见附件)。

国家旅游局局长: 何光暐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国家旅游局第一批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

一、保留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序号 文件名称 文号 发布机关 发布日期
1 旅游统计管理办法 国家旅游局令第10号 国家旅游局 1998年5月15日
2 旅游发展规划管理办法 国家旅游局令第12号 国家旅游局 2000年10月26日
3 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认定暂行办法 国家旅游局令第13号 国家旅游局 2000年11月22日
4 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办法 国家旅游局令第14号 国家旅游局 2001年5月15日
5 关于印发《旅游行业技术能手评选、表彰办法》的通知 旅人劳发〔1997〕33号 国家旅游局 1997年8月12日
6 关于颁发旅游行业工人技术等级标准的通知 旅人劳发〔1996〕16号 国家旅游局、劳动部 1996年3月29日
7 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 旅办发〔1997〕153号 国家旅游局、外交部、公安部、海关总署 1997年10月15日
8 外国政府旅游部门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旅办发〔1998〕27号 国家旅游局 1998年6月30日
9 中俄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实施细则 旅办发〔1998〕05号 国家旅游局、外交部、公安部、海关总署 1998年6月3日
10 关于启用新旅游团队签证邀请函格式的通知 旅国际发〔2000〕032号 国家旅游局 2000年1月25日
11 关于加强旅行社审批和登记管理的通知 旅管理发〔1997〕077号 国家旅游局 1997年3月21日
12 漂流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旅综发〔1998〕009号 国家旅游局 1998年4月7日
13 导游证管理办法 旅管理发〔1999〕136号 国家旅游局 1999年8月27日
14 旅游标准化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旅管理发〔2000〕046号 国家旅游局 2000年3月3日
15 关于旅行社公司化改造后名称管理的通知 旅管理发〔1994〕303号 国家旅游局 1994年9月20日
16 关于印发施行《创建中国优秀旅游城市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和《创建中国优秀旅游城市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旅管理发〔2000〕075号 国家旅游局 2000年3月3日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评定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规定 旅值字〔1988〕5号 国家旅游局 1988年8月22日
18 关于下放三星级饭店审批权限的通知 旅管理发〔1994〕215号 国家旅游局 1994年5月4日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检察员制度 旅管理发〔1999〕067号 国家旅游局 1999年5月13日
20 内河旅游船星级评定规则(试行) 旅管理发〔1995〕279号 国家旅游局 1995年12月5日
21 关于组织长江涉外旅游船参加星级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旅管理发〔1996〕115号 国家旅游局 1996年5月20日
22 关于对长江涉外旅游船进行星级评定的通知 旅管理发(1996)004号 国家旅游局 1996年1月2日
23 关于进一步加快饭店星级评定工作的通知 旅发〔2000〕023号 国家旅游局 2000年3月31日

二、需要修改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序号 文件名称 文号 发布机关 发布日期
1 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旅游局令第1号 国家旅游局 1990年2月20日
2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 国家旅游局令第2号 国家旅游局 1995年1月1日
3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国家旅游局令第3号 国家旅游局 1995年1月1日
4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暂行办法 国家旅游局令第7号 国家旅游局 1997年3月27日
5 旅行社经理资格认证管理规定 国家旅游局令第8号 国家旅游局 1997年5月8日
6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旅财发〔1995〕120号 国家旅游局 1995年6月28日
7 关于严格禁止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的规定 国家旅游局 1987年8月17日
8 旅行社业务年检办法 旅发〔1999〕118号 国家旅游局 1999年11月19日
9 关于旅游企业岗位培训的试行规定 旅人教发〔1990〕153号 国家旅游局 1990年11月25日
10 旅游行业岗位培训定点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旅人教发〔1997〕088号 国家旅游局 1997年12月18日
11 旅行社经理资格考试实施意见 旅人教发〔1997〕046号 国家旅游局 1997年7月18号
12 关于颁发和管理《全国旅游行业管理人员岗位证书》的办法 国家旅游局 1991年1月8日
13 关于国外旅行团组签证通知问题的规定 旅外字〔1988〕第180号 国家旅游局、外交部 1988年11月18日
14 关于参加和举办国际旅游展销会的管理规定 国家旅游局 1990年8月30日
15 关于参加和举办国际旅游展销会的若干规定 国家旅游局 1989年5月26日
16 关于在国外设立旅游经营机构的暂行管理办法 国家旅游局 1990年3月12日
17 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旅游常驻代表机构的审批管理办法 旅国际发〔1994〕089号 国家旅游局 1994年5月5日
18 重大旅游安全事故报告制度试行办法 旅综发〔1993〕009号 国家旅游局 1993年4月15日
19 重大旅游安全事故处理程序试行办法 国家旅游局 1993年4月15日
20 关于旅游涉外饭店加收服务费的若干规定 旅管理字〔1989〕059号 国家旅游局、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国家税务局 1989年9月30
21 转发国务院批准国家旅游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不与外商合营免税商店及进一步加强免税品销售业务集中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 旅办值字〔1986〕04号 国家旅游局 1986年2月21日
22
饭店管理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旅管理发〔1993〕075号 国家旅游局 1993年7月29日
23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 旅办发〔1997〕第038号 国家旅游局 1997年3月27日
24 关于加强"香港游"管理工作的通知 旅办发〔1998〕137号 国家旅游局 1998年8月10日
25 关于首批出国旅游领队审核、培训、颁证等工作的紧急通知 旅管理发〔1997〕117号 国家旅游局 1997年6月6日
26 关于旅游商品类展销活动的管理暂行办法 旅综发〔1997〕013号 国家旅游局 1997年2月18日
27 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国家旅游局 1994年1月22日

三、废止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序号 文件名称 文号 发布机关 发布日期
1 关于在国家旅游度假区内开办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旅游局 1993年10月21日
2 全国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审批及管理试行办法 旅综发〔1993〕017号 国家旅游局 1993年3月5日
3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外汇额度周转金的通知 旅资发〔1993〕3号 国家旅游局、财政部 1993年2月24日
4 旅游基本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旅游局 1990年4月20日
5 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旅游办事处机构的意见 国家旅游局 1988年10月17日
6 关于与苏方联合开展第三国和港澳地区旅游团(者)跨国旅游业务的暂行管理办法 国家旅游局 1989年9月23日
7 关于指定港澳地区部分旅行社组织外国旅游团申办团队签证的规定 国家旅游局、公安部 1993年3月17日
8 旅游对外招徕管理的若干规定 国家旅游局 1989年9月5日
9 关于试办中国公民自费赴韩国旅游业务具体实施办法的通知 旅办发〔1998〕122号 国家旅游局 1998年6月24日
10 旅游汽车、游船管理办法 国家旅游局 1983年12月28日
11 关于加强旅行团餐饮质量管理的意见 国家旅游局 1994年6月10日
12 关于汇率并轨后旅游企业报价结算问题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1994年1月25日
13 关于国际旅游价格管理方式改革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旅管理发〔1993〕044号 国家旅游局、国家物价局 1993年4月26日
14 旅游对外销售计价细则 国家旅游局 1990年3月1日
15 对国外旅行社旅行费用结算的暂行办法 国家旅游局 1988年6月15日
16 中国国际旅游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旅游局、国家物价局 1985年12月5日
17 关于加强对全国旅行社审批、登记、年检管理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国家工商管理局 1991年7月11日
18 关于旅游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旅人劳发〔1988〕第008号 国家旅游局、劳动人事部 1988年3月23日
19 关于旅游行业评聘高级技师的实施意见 旅人劳字〔1989〕第016号 国家旅游局、劳动部 1989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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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政发〔2008〕22号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绍兴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养老保障体系,保障人民基本生活,统筹城乡发展,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绍兴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城乡居民可以参加统筹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一)不属于《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的参保对象或不符合其它各类社会养老保障条件(农村养老保险除外);
  (二)具有统筹地户籍且户籍年限满5年(属政府统一安置迁入或因区域调整划入的人员不受户籍年限限制,下同);
  (三)年龄在16至60周岁(不含在校学生)。
  第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权利与义务相统一,以个人缴费为主,集体补助和财政补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城乡居民缴费水平与居民的承受能力相适应,集体补助、财政补贴水平与统筹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全市统一制度,分级管理,以市区、县(市)为统筹范围。
  第六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相互进行衔接。

第二章 养老保险资金筹集

  第七条 缴费基数为统筹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两档。农村户籍参保人员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非农户籍参保人员可任选其中一档。
  个人缴费费率原则上为8%(今后随经济发展和城乡居民收入的提高,个人缴费比例可适当提高)。有条件的社区(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个人缴费部分可予适当补助。
  统筹地财政原则上按城乡居民参保缴费时缴费基数的5%给予补贴,其中4%可用于建立参保人员补贴账户,其余部分用于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统筹资金。
  鼓励社会各界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给予赞助。
  各县(市)的个人缴费费率、财政补贴比例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在2个百分点内适当调整。
  第八条 个人缴费标准和财政补贴标准每年由统筹地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报同级政府同意后公布。
  第九条 对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按本办法规定参保的,凭人口计生部门证明,给予一定的奖励补贴,记入参保人员补贴账户,所需资金由财政部门拨付。
  上述奖励额度由各统筹地人口计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商定,报同级政府批准。
  上述人员今后若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或发现其不符合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条件的,其奖励额度的本息从补贴账户中予以扣除,扣除的资金充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统筹资金。
  第十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由乡镇(街道)组织,以社区(村)为单位集中办理。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采取按年缴费方式,缴费期由各统筹地确定,市区的缴费期与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缴费期相同。因特殊原因在当年缴费期内未缴费的,允许在次年缴费期内按补缴年度标准补缴,财政仍按上一年标准给予补贴。

第三章 账户建立和管理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由个人账户资金、补贴账户资金、统筹资金组成。
  社保机构应按参保人员的公民身份号码为其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和补贴账户,核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手册》。
  个人账户由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及利息组成。补贴账户由财政补贴划入和利息组成。
  个人账户和补贴账户按同期银行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中断缴费或一次性补缴后,不得退保。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和补贴账户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中断缴费前后两账户储存额、缴费年限累积计算。
  参保人员被判刑的,服刑期间停止缴纳养老保险费,其个人账户和补贴账户由社保机构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刑满释放回原籍继续缴费的,服刑前后的个人账户和补贴账户储存额、缴费年限累积计算。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异地(跨统筹地)户籍迁移,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可转移至迁入地社保机构;不能转移的,一次性退还本人,同时终止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五条 统筹资金来源为政府补贴划入补贴账户后的剩余部分及产生的利息和其它按规定可划入的资金及产生的利息。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且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按规定办理养老金领取手续,从核准享受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直至死亡。
  第十七条 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参保人员,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与补贴账户储存额之和除以156。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缴费年限仍不足15年的,个人可按当期缴费基数一次性补缴满15年,财政按照本办法实施当年的补贴标准给予补贴,并按第七条规定建立个人账户和补贴账户,比照第十七条规定享受养老待遇。不补缴的,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养老金先在个人账户和补贴账户中按比例支付,不足支付的,从养老保险统筹资金中继续支付,直至本人死亡。统筹资金不足的,由财政筹措资金解决。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含缴费人员和待遇享受人员)死亡后,其直系亲属或有关人员应在30日内到社保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注销手续,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五章 养老保险工作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政府应加强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把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加强工作考核;多渠道筹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确保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
社保机构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业务工作;指导、管理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所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有关业务。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财政补贴资金的筹措和工作经费的落实,并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做好参保对象中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补贴的确认工作。
  第二十五条 公安部门负责做好城乡居民户籍迁入年限和跨统筹地迁出人员确定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乡镇(街道)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宣传发动及具体的业务经办工作。
  第二十七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社保机构应建立健全领取养老待遇资格认证制度,对虚领、冒领养老金的,追缴有关当事人的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养老保险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参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转借、挪用、平调或侵占,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二十九条 社保机构编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年度收支预算草案,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定期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七章 与相关养老保险制度衔接

  第三十一条 在各类企业就业的,企业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本办法参保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其个人账户和补贴账户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本人要求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的,也可一次性退还本人,同时终止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二条 已按本办法参保的人员,符合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条件的,停止按本办法参保,其个人账户和补贴账户予以保留,个人账户和补贴账户不间断计息,但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本人要求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的,也可一次性退还本人,同时终止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仍保留的人员,达到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其缴纳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允许折算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本人不要求折算或不符合折算条件的,应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退还本人,同时终止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具体折算办法由统筹地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原农村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不再受理。原参加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人员可退还原缴费储存额,也可将缴费储存额按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当年确定的个人缴费标准折算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折算后的缴费年限财政补贴部分按本办法实施当年标准给予补贴。不愿转换及不愿退还缴费储存额的,仍按原办法规定计发和享受养老待遇,但不得参加本办法规定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年满60周岁及以上、户籍迁入年限连续满5年及以上、无社会养老保障(农村养老保险除外)的城乡居民,可按下列办法一次性参保缴费并享受待遇:
  (一)缴费年限为本人实际年龄计算至75周岁,不足5年或75周岁以上的人员按5年计算。
  (二)参保人员的缴费标准和财政补贴标准按第七条规定确定。按实建立个人账户和补贴账户。
  (三)待遇按个人月缴费标准和财政月补贴账户标准之和确定。养老金支付、个人账户处理按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执行。
  按上述办法参保的人员,须在各统筹地规定时间内办理一次性缴费手续,逾期不再受理。
  按上述办法参保的人员,不再享受城乡老年居民生活补贴。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各县(市)可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航 海 过 失 免 责 存 废 论
——兼论《海商法》第二条第二款的修改

倪学伟

提 要: 本文首先回顾了航海过失免责的历史由来与兴衰经过,特别是《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对航海过失是否免责的不同规定,再现了航海过失免责制的历史变迁轨迹。其次运用法学基础理论及法经济学原理,对航海过失免责制对国际航运业的促进作用及不利影响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和评价,得出了该制度对国际航运业发展有功有过、功大于过的结论。最后根据我国加入WTO后水运业的发展态势,论证了我国内河及沿海货物运输实行航海过失免责的必然性和合理性,即:加入WTO后我国水运服务市场将进一步开放,现行的水运法律双轨制可能成为阻碍国内水运企业竞争的法律镣铐;当公平与效率之间有难以调和的冲突时,相当一段时期内法律制度的设计应更关怀效率与效益;航海过失免责是国际海运的通例,我国应改水运法律双轨制为水运法律一元制,即修改《海商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内河和沿海货物运输实行航海过失免责制。文章还认为,航海过失免责制度的废改,应在航运生产力极大提高之后才予考虑。
关键词:航海过失 免责 公平 效率
全文约7600字。


航海过失免责是指因船长、船员、引航员和承运人的其他雇佣人员在驾驶和管理船舶中的疏忽、过失或未履行运输合同而造成的货损,承运人免于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海商法》第51条第(一)项明确了承运人的航海过失免责权,而《合同法》第311条则不允许承运人因航海过失而免责。航海过失免责是这样一种制度:承运人及货物保险人极力推崇它,托运人及收货人竭力反对它;《海商法》彰扬它,《合同法》废弃它。那么,如何正确对待航海过失免责,就是《合同法》生效后海事审判所必须直面的一个问题,而我国业已加入WTO的现实使这一问题显得更为紧迫。本文通过对航海过失免责制度的历史回顾,论述其功过得失,并对其存废取舍作一学术的思考。
一、回顾:航海过失免责的由来与兴衰
19世纪的英国普通法规定,从事提单运输的承运人必须首先尽到使船舶绝对适航、不进行不合理绕航、尽责速遣三方面义务,之后即可对因天灾、公敌行为等造成的货损享有免责权。同时,英国法律在契约自由的旗帜下,允许自由约定合同条款而不论法律有无相反的强制性规定。因绝对适航之不现实性,承运人往往在提单中加入免除该义务的条款,从而规避了法律的义务性规定。伴随航运实践而至的是,提单中类似的免责条款与日俱增,货方利益毫无保障,海运业发展面临一个何去何从的十字路口。(1)
针对源于英国而渐次遍于全球的免责无边的提单条款,代表货方利益的美国曾企图通过订立海运公约予以遏止,但因应者寥寥而放弃,最终美国选择了独自立法以整肃进出其港口的船舶的提单法律关系的道路。实践证明,这一选择是有远见、有胆识的。1893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关于船舶航行、提单、以及与财产运输有关的某些义务、职责和权利的法案》(An Act Relating to Navigation of Vessel ,Bill of Lading, and to Certain Obligations, Duties, and Rights in Connection with the Carriage of Property),即著名的《哈特法》。该法规定,承运人在尽到克尽职责使船舶适航和谨慎管理货物之责后,享有因驾驶和管理船舶过失、天灾、公敌行为、货物固有缺陷等造成货损而免责的权利。该法其中的一个内容是原创性的,即一个主权国家的正式立法首次规定,行为人对自己的过失(驾驶和管船的过失,即航海过失)造成的损失免于承担赔偿责任。这意味着无辜受害人将承担他人过失造成的损害,而行为人却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在这里,传统民法上久经考验的过失责任原则、公平原则被遗弃了,代之以令人耳目一新的、具有独特品格的航海过失免责制。
因为《哈特法》的独特规定,“‘提单统一’的运动发展起来,基于国际海事委员会的努力,这一‘统一’运动达到的顶点是在1921年的海牙会议上拟定了一系列以哈特法理论为基础的规定,”(2) 并最终形成了被称为“提单宝典”的《海牙规则》。该规则全面继承《哈特法》的规定,使得体现该法法理精粹的航海过失免责制被“国际法化”,航海过失免责作为“国际法律”的地位自此有效确立,并在国际航运领域被广泛遵行。1968年《维斯比规则》只是针对《海牙规则》的已经不适应时代发展的条款的部分修正,而这种修正并没有影响航海过失免责制度,亦即在公约修订者看来,该制度并没有因时代的变迁与发展而丧失其继续存在的意义与价值。
在航运法制史上,1978年《汉堡规则》是重大转折,未来的航运发展可能会证明它是一个不朽的界碑。《汉堡规则》取消了包括航海过失免责在内的承运人在《海牙规则》下可以享受的17项免责权利,取而代之以“推定过失”责任原则,即《汉堡规则》第5条第(1)项中所规定的内容。尽管《汉堡规则》自1992年11月1日生效以来对航运实务及各主要海运国家法律的影响甚小,但它已经或多或少地、或强或弱地向航运界、保险界、司法界发出了这样一个信号:航海过失免责制度终究将完成其辉煌的经历,最终会走向衰落,并逐渐淡出航运法制。
二、功过是非论:航海过失免责的法理的和法经济学的评价
(一)功——航海过失免责对航运业的巨大促进作用
海上运输风险巨大,特别在航海技术不发达年代,船舶御险能力低弱,因而更显海上航行危险四伏。而建造一艘远洋船舶,在任何时代所需资金都是超乎寻常的;以融汇了巨额资本的船舶航行于海上,稍有不测即可能葬身海底、血本无归,故社会资本流向海运业的积极性一度并不高涨。经济发展的需要决定了必须鼓励海运投资,鼓励的方式多种多样,如通过国家的强制、通过航海技术的改良和更新等等,而所需成本最少、引起社会震荡最小并最为立竿见影的方法,即是通过法律手段将资金引入海运业。无论通过何种手段,鼓励海运投资本身却是一柄双刃剑,因为海运业发展有赖于船货方利益的良性动态平衡,即船货方之间存在一种利益上的互动关系。过于保障船方或货方的措施的执行结果,必然有损于另方利益,最终又会反过来影响本来要特别保护的一方之利益。
航海过失免责制的确立,为船货方利益平衡找寻到了一个法律支点。以衡平原则来考究自《哈特法》、《海牙规则》至中国《海商法》关于航海过失免责的规定,应这样理解才谓正确:承运人必须尽到适航和管货责任后,才能享受航海过失免责权,亦即承运人应先履行法定最低义务,尔后才能享受法定免责权利。反之,承运人首先享受免责权利的结果,可能会出现类似于普通法下免责无边现象,法律关于承运人最低责任的规定有虚化之虞。航海过失免责,惠泽船方,害及货主,孤立看这一制度,实不能得出船货方利益平衡的结论,但结合承运人先尽两项最低责任的规定考察,则权利义务基本相当。同时,这里所谓权利义务基本相当,另一方面原因是针对海上风险巨大、船舶御险能力低弱而言的。承运人既然要经营远洋运输业务,便有天然义务使其船舶能抵御海上风险,否则即要承担责任。但海上风险实在巨大,承运人独自无力承担,若勉为其难,则只好退出这一行业,这又为经济发展所不允。折衷的办法是与货方共同分担这种风险,风险分担制在海商法上比比皆是,如共同海损、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等,故海商法的先祖们在进行基本制度设计时,即有了由货方承担相当海上风险的航海过失免责的规定。承运人解除了航海过失赔偿责任,用节省下来的本该赔偿航海过失致货方损失的费用来发展航海科技、提高船舶御险能力,使航行安全变得较为可靠。货方承担了航海过失的货损,短期利益确受影响,但长远看,因承运人实力提高而带来的航海科技提升,进而航行安全比较有保障,使货物受损率下降,结果是货方获得了实在的好处。故这种看似不公平的规定,在特定条件下却有了互利互惠之涵义,双方皆可接受,从而得到了船货方利益对立下动态的和相对而言的平衡,该规定较圆满地解决了相对方彼此利益上的冲突。
航海过失免责这一低成本的法律制度导致了国际海运飞速发展,获得了国际货物贸易繁荣昌盛的高额回报。法律是否及怎样保护某一客体,应考虑立法、守法和司法之成本,以及投入这些成本后可能取得的收益。若成本大于收益,则应改废该“恶法”;反之,若收益大于成本,则法律保护乃是一种经济行为,但它仍非最终目的,因收益大于成本的程度有较大差别,在成本不变的前提下,市民社会的人们总是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良法”应满足此追求。在这里,“经济分析法学家的效益分析方法,确实提供了理解法律的新框架:在相当多情况下,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是根据效益来分配权利义务的。这种思想路线和分析框架值得我们借鉴。”(3) 航海过失免责制的客观情况可能是,最初制定该制度时实际花费的立法成本很低,而其后讨论是否废改这一制度时的花费远远高出了立法时的成本,且目前尚未有令人满意的结果。航海过失免责是对公平原则的悖逆,很难从一般意义上讲是公正的,守法对货方来说苛刻了一点,故相对于其他“良法”,守法、司法成本稍高,这在中国尤其如此。中国专门成立了十家海事法院,并在酝酿成立海事高级法院,人、财、物的支出较大,虽说海事法院并不专门审理航海过失免责纠纷,但较之于绝大多数国家由普通法院审理海事案件的做法,我国的海事司法成本是偏高甚而至于是很高的。但无论如何,航海过失免责制度确立和施行,对航运业的促进作用十分明显,世界航运业现今的飞速发展和繁荣景象很大程度上受惠于这一制度。在我国,内河和沿海运输的航海过失承运人不免责,而远洋运输可免责,内河及沿海运输企业的实力远不及远洋运输企业,内河及沿海运输也远不如远洋运输发达。虽说导致此现象的原因甚多,但是否享有航海过失免责权是一重要因素。由此可见,航海过失免责制度虽付出了立法、守法和司法的一定成本,但其对推动航运业发展的巨大作用却是与所付成本不可比拟的。
(二)过——航海过失免责对货方的不利影响
航海过失免责的适用范围广泛,不言而喻的是,因航海过失所致的货损都在这一制度下概由货方承担了。货方包括托运人、收货人、提单受让人及货物保险人等。对货物保险人而言,航海过失免责制大大增加了货物受损风险,若废除这一制度,将有关责任转移给承运人,货物保险的需求则可能会极大地萎缩,故该制度对货物保险人实为一个获利之“法宝”,同是货方的货物保险人与托运人、收货人、提单受让人在利益面前对该制度的态度分道扬镳了。除货物保险人外的其他的货方是航海过失免责制的直接受害者(当然是间接受益者,如上文所析),在这一制度下,他们要么支付一笔不菲的保险费以求得万一发生事故后的保险赔偿,要么节约保险费、一旦发生事故则自己承担他人过失而致的巨额损失,进退都对其不利。虽然我们没有航海过失免责制度下货损数额的准确资料,但保守估计,这种货损应有上千亿美元之巨了。以货方作出的如此巨大的牺牲,换来的是远洋船队的过于壮大,目前船多货少的现状实为航运界难以摆脱的一朵“恶之花”。
法经济学认为,所有参与民商事活动的人都是“经济人”,他们的经营活动乃经济利益驱动的结果,其投资何种领域及投资多少等,都是理性分析和自私选择的产物。在航海过失免责制度下,当作为“经济人”的货方承担的牺牲过于巨大,其海运成本高于其他运输方式时,货方即可能理性地放弃海运而选择陆运或空运。海运以其成本低廉而受到货方的青睐和偏爱,若这一特点丧失,则别无优势。亦即航海过失免责本来是保护承运人的,但当货方避开海运而与该制度擦肩而过时,它反而伤害了承运人自己。当然,货方一旦放弃海运,就意味着对运输方式的选择面更窄小,对跨洋越海的运输就只有空运可选了,而空运的运量小、成本高,可能还不如航海过失免责下的海运对货方有利。显然,在某些时候,海运对货方来说是唯一的选择,货方有时不得不接受航海过失免责制度的不利安排。
三、展望:航海过失免责的存废取舍
(一)我国水运法律的现状及其背景和根据
我国水运法律的现状是,远洋运输适用《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承运人享有航海过失免责权;内河及沿海运输适用《合同法》及交通部的有关行政规章,实行严格责任制度,承运人的航海过失不能免责。即所谓的“水运法律双轨制”。
双轨制法律的形成,有其客观的历史背景:远洋运输跨国越境,在世界范围内进行,而世界的通例是航海过失免责,不论是否出于自觉和自愿,远洋运输必须与国际通行做法一致,故航海过失免责是唯一选择;而内河及沿海运输都是中国籍船舶承运,外国船舶未经批准不得参与,一国之内的法律制度统一是主权国家的题中之义,故以《经济合同法》或《合同法》统领内河及沿海运输便顺理成章,否定承运人航海过失免责权是两合同法在运输领域的特色之一。
进一步分析,双轨制法律更深层次的根据还在于,国际航运实际由航运大国主宰,调整国际航运的公约很大程度是国家实力较量的结果,航运大国具有政治的、经济的、船队的乃至于军事的等方方面面之实力,订立航运公约时,航运大国必然要把本国的国家利益考虑进去,故以《海牙规则》为代表的航运公约在很大程度上是航运大国利益的反映,是保护大国利益的工具。我国在远洋运输上采用国际通行做法,新中国成立后的前三十年可能是不得已的选择。改革开放运动以来,中国经济腾飞,已成为不争的航运大国,故开放以来的二十年在远洋运输方面施行航海过失免责,应该是一种自愿的选择并抱欢迎的态度。对于内河及沿海运输,由于船货双方都是国内的当事人,立法者在制度设计上更多地关注公平、公正问题,法律过于偏向哪一方都会伤及另方的积极性,而每一方都是自己的平等的市民,再加之传统民法原则早就注入了公平之法理,故过于保护承运人利益的航海过失免责制不可能被采纳。
(二)近期目标:我国沿海和内河运输实行航海过失免责制度
我国已正式加入WTO,成为“经济联合国”的一员。“入世”后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开放格局,无疑将对双轨制下的水运法律带来巨大冲击。双轨制法律何去何从,已到了必须加以正视并从理论和实践上予以解决的紧迫时候了。
我国加入WTO,应一揽子接受包括《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在内的乌拉圭回合协议,修改与这些协议相抵触的国内法。《服务贸易总协定》要求成员国给境外的服务提供者以国民待遇,但给予高于国民待遇的优惠则不予禁止。双轨制法律下形成的区别待遇,给外资比内资更多优惠,即予外资以超国民待遇,这在开放初期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以吸引外资,的确是非常必要的,但当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后,再予外资以过多优惠,却明显不利于内资的生存和自我发展。
水运业是我国传统优势产业,融资金密集型、科技密集型和劳动密集型为一体,适合我国国情和生产力发展水平,加入WTO后仍是我国重点保护和发展的行业。加入WTO后,我国将进一步开放水运服务市场,在双轨制法律之下外国水运服务提供者享有航海过失免责权,而国内的航运企业不享此权。且不说我国弱小水运企业缺乏与国外相应企业抗衡的能力,就是有实力的水运企业也难以在不平等的竞争条件下发展壮大,甚至于不能够生存下来。
《海商法》、《合同法》下所形成的水运法律双轨制不利于保护、促进我国水运企业发展,解决该问题的路径有二:一是在内河及沿海水域中一律适用《合同法》规定,以严格责任原则约束所有内、外国水运服务提供者;二是统一适用《海商法》规定,所有水运企业都享有航海过失免责权。第一条路径体现了公平原则,也符合民商法发展的历史潮流,但无法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在具体操作上矛盾重重,外国水运服务提供者按《海牙规则》等享有航海过失免责权,一进入中国水域则要承担严格责任,中国对他们的吸引力将严重下降;另外,内、外国的水运服务必然经常性地跨越适用不同责任原则的水域的特点,将使这一路径下可能导致的法律适用上的混乱更甚于现行的双轨制法律,故这一路径不是最佳选择。第二条路径尽管悖逆了公平原则,却与国际水运法制的主流一致,又不违反WTO的相关规定,外方水运企业依照《海商法》本来就享有航海过失免责权,故不影响其既得利益;虽说这一路径使内河及沿海运输的货方要承受比《合同法》严格责任制下更多的利益损失,但可以使我国水运企业的整体水平因航海过失免责制度的保护而提升,有益于国家实力的增强,因而货方的损失可以说是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的代价,得可偿失,故而是较值得考虑的选择。
在当今民商法已由权利本位立法向社会本位立法进化发展之时,上述第二条路径的设想是否属于法治建设的倒退?结论为否。航海过失免责的主要缺陷失之于公平、公正,而优点在于信仰效率至上,近乎于赤裸裸地追求效益。是否采航海过失免责制,关键即在于公平与效率之间的法价值取向问题。在生产力水平低下的经济贫困期,人们所追求的公平实质上是一种平均,如“均贫富”、“耕者有其田”、“一平二调”等,都体现的是平均主义思想的“大同”社会下的“公平”。当经济发展到一定水平时,注重效率提高则是社会的主要追求。党的“十四大”首次提出了“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分配原则,而党中央关于第十个五年计划的建议,也再次要求“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可见我国目前的主要矛盾是效率问题。在这一社会背景下,“法律应注重效益价值,降低公平原则的标准,公平标准的降低应以不破坏追求效益所需的社会环境条件为限”(4) ,航海过失免责制恰好与效率优先原则有相当程度的契合,符合我国当前的社会发展规律。可以说,在我国水运企业弱小落后的情况下,《经济合同法》的过失责任原则、《合同法》的严格责任原则所建立的是一种带有浓厚平均主义色彩的法律公平,超越了生产力发展阶段,不利于在短期内提高水运企业实力,很难实现“隔几年上一个台阶”的理想。因此,将内河及沿海运输统一到《海商法》的航海过失免责制度上来,并不是法治建设的倒退,相反,它一方面是对外开放、加入WTO的需要,另一方面是正本清源,回归法律对经济推动功能的本位上来的要求。
(三)远期目标:以公平的理念取代航海过失免责,水上运输实行过失责任或严格责任制
1978年的《汉堡规则》取消了航海过失免责规定,这或多或少地预示了该制度的最终归宿。《汉堡规则》实行推定过失责任制,力图在船货双方之间建立一种公平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出发点堪可称道,但远洋运输采推定过失责任者寥若晨星,其原因一是它触犯了航运大国既得利益,遭遇抵制本不意外,二是航运生产力水平尚未极大提高,人们关注效率仍然更甚于关注公平、公正,亦即《汉堡规则》过于超前了。
过于超前的法律在现实中行不通,但超前的学术研究是允许的,有时甚至是必须的。在内河及沿海运输中应采航海过失免责制,但不影响我们在理论上探究废改该制度的条件、时机和步骤。航海过失免责制与过失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注重效率与效益,后者关怀公平与公正,各有所长,各有侧重。而人类所追求的理想目标是产品极为丰富的、在民主基础上确保人的尊严与自由的法治社会。在这种法治社会中,人与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商自然人、商法人)之间的民商事关系是平等的,公平、公正原则被奉为处理人与人之间民商关系的最高圭臬。与人类追求的理想目标相对应,水运法律的发展方向无疑是最终成为以公平、公正为基础或前提的“良法”,航海过失免责不合公平理念,必将废止。废止航海过失免责制度的条件大致是:航海科技高度发展,船舶御险能力极大提高,航运企业实力极为强大;航运生产力有了很大发展,法律所确立的航运生产关系不改变即成为生产力进一步发展的桎梏;人们对航运业中公平、公正的关注远远超过了对效率、效益的关注。全部满足此等条件时,废止航海过失免责、实行过失责任或严格责任制才能成为现实。
鉴于加入WTO后水运服务业的国际一体化以及水运法律不可避免的国际化,我国的水运法律应在世界各主要航运国家废弃航海过失免责制时方可作相应的变更,届时《合同法》关于承运人严格责任的规定才可能呈现出推动航运经济发展的应有功能。在步骤上,可以先行取消管船过失免责的规定,经一段时间的适应再取消驾驶过失免责权,因为管船过失大多数情况下与管货过失紧密关联,很难区别,先取消承运人管船过失免责权,引起的法律震动可能会比较小,有利于法律平稳过渡。

注释:
(1)参见杨良宜编著:《提单》,大连海运学院出版社1994年第二版,第7-12页。
(2)[美]罗伯特·雷德尔:《海上运输国际公约的报告》,倪学伟译,载《远洋运输》1991年第3期,第2页。
(3)张文显著:《当代西方法哲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64页。
(4)邓瑞平:《船舶侵权行为法基础理论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