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山西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6 02:57:50  浏览:87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5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置与审批
第三章 保障与扶持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维护办学者和就学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以自筹资金和收取学费为主要经费来源,面向社会招生,依法举办的学历或非学历教育的各级各类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织部分,是培养人才、提高劳动者素质的公益性事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加强德育工作,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领导,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并将其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重点发展成人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
第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力量办学。其他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教育行政部门管理社会力量办学。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社会力量办学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设置与审批
第八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社会组织申请举办的,应具有法人资格;公民个人申请举办的,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的教育场所和保证完成教学任务所需的教学设施、设备;
(四)有具备必需的学历、业务专长和管理能力的专职校长或主要负责人;
(五)有与办学规模和教育教学需求相适应的、相对稳定的专(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
(六)有与教育教学活动相适应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九条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必须与其办学的性质、类别、层次相符。
第十条 社会力量申请办学按以下规定分级分类审批:
(一)举办学历教育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举办高等非学历教育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举办中等非学历教育的,由地区行署和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举办初等以下非学历教育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举办艺术、卫生、体育等专业性的教育培训机构,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举办就业前工人技术培训和工人技术等级的教育培训机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二条 社会力量申请办学须按规定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办报告;
(二)举办人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任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及拟聘教师资格证明文件;
(四)办学资金及经费来源证明文件;
(五)办学章程及发展规划;
(六)招生区域和办学场所证明文件;
(七)联合办学的应提交联合办学协议。
第十三条 境外机构或个人与省内单位或个人申请合作办学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申请举办实施中等以下非学历教育的教育培训机构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答复。
申请举办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和高等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教育行政部门于每年八月底前受理,第二年四月底前以书面形式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答复。
教育行政部门对符合条件予以批准的学校或教育培训机构,按规定发给办学许可证。办学许可证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并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五条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更换办学负责人,变更名称、类别、层次、专业,应到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要解散或停办的,须向批准办学的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解散或停办。在解散或停办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清理财务和财产,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处理好债权债务。

第三章 保障与扶持
第十七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依法享有同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维护办学者及其教职员工和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在引进资金、购置教学设备、兴办校办产业等方面,可享受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同等待遇。
社会力量办学需要使用土地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予以规划,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聘任专职或兼职教师,其资格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的教育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教师职称评审部门应接受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专职教师专业技术职称的评审。
第二十条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学生在升学,参加地区性先进评优表彰和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学生平等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在业务指导、教研活动、表彰奖励等方面应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同等对待。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社会力量办学应严格审批、加强管理,确定专管人员对社会力量办学进行指导监督、检查评估和咨询服务。
地(市)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设立社会力量办学评估组织,负责对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定期进行评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决策、执行和监督管理体制,实行民主管理。
学校实行董事会或理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校长(或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学校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会议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应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保证内部管理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应按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审定的专业和范围招生。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应报经办学批准部门审核同意,招生广告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应按照培养目标和专业编制教学计划,按照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确定教材,组织教学。
实施学历教育的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选用经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通用教材。
第二十七条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学籍管理制度,维护正常教学秩序。
学生按教学计划完成规定的全部课程、经考试成绩合格的,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发合毕业证书;实施非学历教育的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发给学业证书,需取得技术等级或资格证书的,由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予以发证。
第二十八条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收取学费、杂费和其他必要费用,应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并接受教育、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
实施学历教育的,其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学校提出,经原批准的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核准。
实施其他非学历教育的,其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收取的费用和接受的捐赠,只能用于办学。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可以兴办校办产业或开展有偿服务,其经营收益应当用于补充办学经费或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条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在存续期间,对其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管理权,对其占用的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但不得随意处置、转为他用或用于担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财产。
第三十一条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业财会人员,加强财会管理,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办学或以办学为名进行违法活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责令退还所收费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更改办学名称、类别、层次、专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擅自设立分校或分支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刊登、播放、张贴招生简单和招生广告的,或者以虚假广告进行欺骗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管理混乱、教育质量低劣、造成恶劣影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责令退还所收费用,予以撤销。
第三十六条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滥发、出售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协同财政、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查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侵占、私分、挪用学校或教育机构财产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追回财产,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5年11月2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政发〔2004〕56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温州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市区国家公务员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并确保原有合理的医疗保障水平不降低,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浙江省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01〕14号)和《温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45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市本级及鹿城区、瓯海区、龙湾区(含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以下机关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公务员):
  1.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2.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委、人大、政协机关,群众团体、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的工作人员;
  3.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
  4.其他法定依照或参照公务员序列管理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5.上述机构的编内工勤人员、退休人员和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职手续的人员。
  第三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公务员以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公务员医疗补助费缴费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基数),参保单位暂按本单位全部公务员(含退休人员)缴费基数之和8%的比例按月缴纳,今后根据收支状况可对缴费比例进行适当调整。缴费比例中,3%用于公务员个人帐户补充,5%用于医疗费个人负担部分补助。
  第四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费由地税部门按月向参保单位征收,所需资金按原公费医疗资金列支渠道解决。
  第五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费的使用
  (一)对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进行补充,具体比例为:
  1.45周岁以下的,按缴费基数的2.2%划入;
  2.45周岁(含)以上至退休(退职)前的,按缴费基数的2.8%划入;
  3.退休(退职)后至70周岁以下的,按缴费基数的4.7%划入;
  4.70周岁(含)以上的,按缴费基数的5.2%划入。
  (二)对门诊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予以补助。
  一个年度(社会保险年度,下同)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门诊医疗费,个人当年帐户支付完毕后,超出部分按以下比例补助:
  1.在1000元(含)以内的部分,在职人员补助80%,退休人员(含退职人员,下同)补助90%;
  2.1000元至2000元(含)的部分,在职人员补助70%,退休人员补助80%;
  3.2000元至3000元(含)的部分,在职人员补助60%,退休人员补助70%;
  4.3000元以上的部分,在职人员补助50%,退休人员补助60%。
  患有难以治愈的慢性疾病且医疗费用较高的公务员,个人当年帐户支付完毕,超出部分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门诊医疗费,在职人员补助80%,退休人员补助90%。慢性疾病的病种认定及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三)住院医疗费用补助。
  一个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含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在职人员补助90%,退休人员补助95%。
  个人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年度累计超出基本医疗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超出部分的医疗费用按医疗救助标准支付后,由公务员医疗补助费全额补助,个人不再负担。
  未参加工伤、生育保险的公务员,因工伤及工伤旧病复发或计划生育及计划生育手术后遗症治疗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公务员医疗补助费全额支付。
  第六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单独建帐、专款专用。
  第七条 其他有条件参照本办法对其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实行医疗补助的单位,可委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代为管理。
  第八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的管理和公务员医疗补助具体实施工作。
  第十条 各县(市)可根据当地财政负担能力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烟土银元债务处理意见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烟土银元债务处理意见的答复

1951年5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西北分院:
1951年2月11日办文字第181号函悉。
一、关于烟土债务,基本上同意你院意见,即这种债务发生在解放后的,按西北区禁烟禁毒办法处理:如系解放前的烟土债务,法院一般的以不受理为宜,但来函所云“告诉当事人可以私下调解,如果硬要打官司,法院就要没收”云云,仍不应迳向当事人正面地为此表示。
二、关于银元债务问题:这种债务如发生在陕甘宁边区政府的“管理银洋暂行办法”颁布前,其处理办法,我们同意你院的意见。如发生在颁布后并在中央及西北区尚未颁布有关该项问题的法令前,仍可根据该项暂行办法处理。

附:最高人民法院西北分院关于烟土银元债务处理意见的请示 办文字第181号
最高人民法院:
去年12月11日我们对胡青山为烟土债务请求王义偿还一案作了不受理判决后,陕西省院又接到这类案件几起。可见单以不受理之判决,是不能解决这类问题的。同时当事人的问题未得到解决,有可能酿成更大的纠纷。该院现提出如下处理意见:①凡解放前的非法债务,如鸦片债银洋债等,如系农民内部间的纠纷时,可以调解处理,使双方不至有一方便宜另方吃亏之现象。②如系农民欠地富的非法债,而涉讼者,可以作不受理之判决。③如农民与国家公司机关因此而发生诉讼者,为了保护国家财产不受损失,即使不能判决该债务应受法律上的保障,也应将所争部分作没收处理。国家公司与私营公司发生这样事故者,也应如此解决。
陕西省院的意见经我们研究后提出如下意见:
首先我们必须搞清烟土债务不能作一般债务问题处理,从而处理一般债务问题的政策就不能通用于处理烟土债务。
烟土本身是毒品,银元本身是非法货币。虽然在其违法的这一点上是相同的,但其实质上的区别却很大,对于当地政府明令禁止使用银元之日以前的银元债务,可作一般的债务处理。按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情况,折合人民币或货物偿还。禁止使用银元后的银元债务其银元没收,或折成人民币追缴。其情节严重者。并可处以罚金或徒刑。对于烟土债务就不能以同样的态度来处理了。陕西省院的意见,基本上把处理一般债务原则,用在处理解放前的烟土债务问题上,以及把烟土与银元债务问题,用同一办法处理是不妥当的。
如果为了解决少数人的旧烟土债务问题,予以受理,是违背政务院严禁鸦片烟毒命令的精神的。故我们的意见是不受理。告诉当事人可以私下调解,如果硬要打官司法院就要没收。因为双方争执不下硬要法庭解决时,为避免当事人间酿成更大纠纷或恶果,应当受理判决没收。
如烟土纠纷发生在解放后,就按西北区禁烟禁毒暂行办法处理。
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核示。
1951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