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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部专利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3:36:01  浏览:90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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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部专利管理办法

机电部


机电部专利管理办法
1992年7月17日,机电部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了加强机械电子工业专利工作,鼓励发明创造, 促进科技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 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机械电子工业专利工作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专利法和实施细则,鼓励职工发明创造的积极性,保护企、 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发明创造专利权,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 专利工作机构和任务
第三条 机械电子工业部科学技术司为机械电子工业专利管理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专利管理工作的规定和法规;
(二)组织制定专利工作的规划和计划;
(三)协调专利工作,并进行业务指导;
(四)协同部有关部门管理设备、 技术和产品进出口中有关的专利工作及其专利许可证贸易;
(五)组织专利工作的宣传教育和干部培训;
(六)领导本系统的专利服务机构;
(七)调处有关专利方面的争议和纠纷;
(八)法律规定的应由专利管理机关完成的其他工作;
(九)对涉外专利申请进行保密审查。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机械、 电子工业主管部门应明确负责专利管理的工作机构和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 其主要职责是:根据部制定的专利工作规划、计划,管理本地区机械、电子行业的专利工作。
第五条 各企、事业单位据工作需要,指定一名厂(所、 院)级领导主管本单位的专利工作, 并指定相应的工作机构和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开展专利工作的规划、计划和管理制度;
(二)负责对职工进行专利法和专利知识的宣传普及教育工作;
(三)办理专利申请事宜,管理拥有的专利;
(四)参与组织专利技术的实施和管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五)了解与本单位有关的国内外专利申请和市场动向, 注意保护本单位的专利权和防止侵犯他人专利权;
(六)参与管理技术和产品进出口中有关专利的工作;
(七)支持发明创造活动,提供有关专利事务的咨询服务;
(八)从专利技术实施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专利基金, 以支持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维持、实施等。
第六条 各级专利工作机构须按专利法及有关规定开展工作。 各级专利工作人员对工作中接触到未公布的专利申请内容负有保密责任。
第七条 机械专利服务中心和电子专利服务中心协助部做好本系统的专利工作。两中心分别设在机械科技情报所和电子科技情报所。 其主要任务是:
(一)接受部专利管理机关委托的有关专利管理工作;
(二)建立和完善机械、电子工业专利工作信息网络, 并组织开展各种活动;
(三)组织开展专利情报研究;
(四)组织专利技术开发和实施工作;
(五)代理专利申请和有关事宜;
(六)提供各种专利事务咨询和文献服务。

第三章 专利申请
第八条 各单位要积极支持本单位职工的发明创造活动, 对符合专利申请条件的应及时组织申请,对申请专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
第九条 各单位的专利工作人员对本单位的研究课题、 实验室的阶段成果、技术开发、 设备和技术引进的消化吸收工作中所做出的发明创造,可以申请专利的,应及时办理专利申请,争取得到法律保护。
第十条 职务发明创造需要申请专利,须经单位领导批准,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由单位出具证明。
第十一条 对非职务发明申请专利在经费上确有困难的, 各级领导要给予支持,发明人或专利权人应在发明创造取得经济收益后偿还。

第四章 专利实施
第十二条 部专利管理机关根据国家计划, 有权决定将本系统的全民所有制单位持有的重要发明创造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 由实施单位按国家规定向持有专利权的单位支付使用费。
第十三条 对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应积极组织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各单位应在与他人签订的实施专利许可合同生效三个月内, 填写《实施专利许可合同备案表》,随同合同副本一式二份报部专利管理机关。
第十四条 各单位向国外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 必须经部专利管理机关批准;在国内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 须经按隶属关系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报部专利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加强专利技术的推广应用, 对国家有经济或社会效益的项目,各级专利工作机构应积极向相应的科研、生产部门推广。

第五章 专利权的保护
第十六条 各单位及其职工有权保护本单位的专利权不受侵犯。 发现侵权行为,应及时报告本单位的专利工作机构, 并请求行为发生地专利管理机关调查处理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应自觉遵守专利法及有关规定,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
第十七条 请求调处专利纠纷或进行专利诉讼时, 应有本单位专利工作人员参加。在进行专利诉讼时,根据需要,也可委托代理人办理。
第十八条 各单位的专利工作机构和专利工作人员要依法做好本单位专利权的维持、续展、终止等有关事宜,管理好专利权。
第十九条 各单位从国外引进设备、技术时, 要对其中涉及的专利技术法律状况进行调查。在可行性报告中, 必须有其法律状况的检索报告,作为审批条件,为谈判、签约提供法律依据。
第二十条 各单位拟出口新产品、新技术时, 要事先研究是否在出口国(地区)申请专利,防止被他人仿制。
第二十—条 各单位要积极收集、研究与本单位有关的专利信息。 对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专利申请和授予专利权的, 应不失时机地向专利局就该申请提出异议和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第六章 专利纠纷调处
第二十二条 部专利管理机关负责调处本系统的专利纠纷。 具体调处范围是:
(1)专利侵权纠纷;
(2)有关在发明专利公布后或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公告后,在专利权授予前实施发明创造的费用纠纷;
(3)专利申请权纠纷和专利权属纠纷。
具体专科纠纷调处办法按《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办法》国专发法字(1989)第220号文执行。

第七章 专利管理
第二十三条 职务发明专利申请的有关费用, 事业单位由科研费或自筹专利基金支出;企业单位列入生产成本或自筹专利基金支出。
第二十四条 为加强设备、技术和产品出口的管理, 在涉及专利技术时,必须有审批机关专利工作机构签署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对发明创造的职务发明人和设计人的奖励, 按专利法第十六条和实施细则第七十条至七十五条执行。
对开展专利工作取得显著成绩, 使本单位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避免遭受经济损失的专利工作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各级主管部门应把各单位专利申请量和授权量, 专利实施率和取得的效益以及专利知识普及率作为评价该单位技术进步、 经营管理的指标之一。
第二十七条 部专利管理机关对本系统专利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考评。对有突出成绩的要给予奖励;对严重失职, 不按有关规定办事的,要追究其责任,并给予适当处理。

第八章 国防专利
第二十八条 电子工业国防专利按《国防专利条例》及《国防专利条例实施细则》办理。
第二十九条 电子工业国防专利由中国电子工业总公司归口管理。 中国电子工业总公司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凡本办法与中国专利局有关文件不符之处, 以中国专利局正式文件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条文解释权归部科学技术司。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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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财产保全制度的司法适用

刘亮


  财产保全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法院的生效判决确定被申请人负有给付义务且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判决时,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所保全的财产,从而确保诉讼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够最终得以实现。
财产保全制度是指人民法院诉讼前或者诉讼过程中根据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被申请人的财产或者诉争的标的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防止财产被转移、隐匿、毁损、灭失的司法制度。具体来说,财产保全采取的各种措施,固定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限制了被执行人享有的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请求权,为执行提供了可靠的物质基础。并且,财产保全的实施可以减少或免除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的调查取证工作,执行阶段也不用再采取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既节省了人力、物力,也减少了执行环节,提高了执行效率,缩短了执行周期。另外,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相对减少执行异议。因为在诉讼保全阶段,法律已经赋予了当事人申请复议权。被执行人在执行阶段对诉讼保全裁定就不能再提出异议,即使提出也应予以驳回。所以,这一制度设计对于预防和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执行难”问题,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都具有积极作用。
  在当前司法实践中,诉讼保全在审判阶段适用比例不高。很多当事人反映法院对于财产保全的适用条件尤其是担保条件过于严苛,难以实现制度设计的最初目的。这些问题的产生,既有立法本身的原因,也有法院管理机制方面的原因,同时也不排除法官司法理念上的问题。下面就我国的财产保全制度加以分析;
  一、财产保全的种类
  财产保全分为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所谓诉前保全是指利害关系人在诉讼前因为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保全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诉前保全要求当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15日(涉外海事诉讼中为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否则人民法院将解除财产保全。诉前保全的启动必须是利害关系人自行申请。诉讼保全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出现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情况,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诉讼保全的启动必须是当事人申请或者法院依据职权行使。
  二、财产保全的对象
  诉讼保全的对象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申请人的财产。这里对于“财产”的理解必须精准。
  当事人争议的“财产”应当是本案的标的物或者是保障诉讼标的最终得以实现的名义上属于一方当事人(法人或者公民)合法所有的财物。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不是当事人一方或者被申请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这里有两种例外情况。一是虽为自己所有,但是法律禁止予以财产保全。例如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根据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监会联合下发的《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了对于公民个人或法人的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不得保全以及轮候保全的情况。另外对于军队的战备、军需物资、款项以及公益事业和慈善机构办公场所、救灾扶贫专户等。二是存在非自己所有但法律允许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形。要求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程序进行。比如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权下可以处分的财物,再如被申请人的到期应得收益或债权,必须在有充分的证据和第三人就自己与被申请人享有的债权没有争议的前提下适用。另外,关于农民的宅基地、居民的公积金一般也不用保全。因为农民的宅基地一般不能转让,而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有着严格的程序限制,一般不存在这类财产被转移、藏匿的可能性。
  关于申请人提供保全财产的权属证明问题,有的同志认为,由于保全财产必须精准的要求,故对被申请人财产的保全,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财产所有权凭证,如汽车要提供车户证明,房屋要提供房屋产权证明书等,以防错将他人的财产查封、扣押。我们认为这一要求过于严苛,且在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试问申请人一般情况下如何能够取得被申请人财产的权属证明。比如被申请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明,现在各区县房管局一般不接受个人对他人房产查询的请求。故我们认为只要申请人提供了被申请人财产的线索即可,比如提供汽车的车型、车牌号,房屋的坐落地点,银行的帐户信息等。由法院查实后采取保全措施。法院查明不属于被申请人所有的,不予保全。
  三、财产保全的条件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据此,财产保全条件可分为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诉前保全的实体条件必须是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将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诉讼保全的实体条件是如果不采取保全措施存在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可能性。这些实体条件是否具备,除了申请人自己认可,还需要由人民法院来判断,也就是说并非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一经提出申请法院就必然会作出保全裁定。财产保全的程序条件是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供担保。诉讼保全中立法语言是“可以”,故诉讼保全中提供担保是可选择性条件,当事人是否提供担保在法官自由裁量的权限之内。这里存在一个例外,如果是法院依职权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则无需责令其中一方提供担保。司法实践中,法官在作出诉讼保全裁定之前一般都会要求当事人提供担保。诉前保全中的立法语言是“应当”,故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和提供担保是法定必需的程序要件。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的有关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的有关问题的批复
1986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1986)45号请示收悉。对请示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对根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暂由人民法院的经济审判庭受理。
二、关于在制作法律文书时可以引用哪些法律、法规的问题,见我院给江苏省并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应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
三、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的执行问题,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规定。
此复

附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中有关问题的 川法研〔1986〕4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万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向我院请示:在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中,分别规定,“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被辞退的职工……申诉无效的,也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对这类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案件,是按民事案件立案还是按经济合同纠纷立案?制作判决等法律文书时,引用什么实体法?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需要强制执行时,如何实施强制执行?对此,我们研究认为:
一、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不服,或者被辞退后申诉无效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属行政案件。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1985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经济审判工作的通知》第一条“关于人民法院经济审判的收案范围”的规定,以行政案件立案受理。案件审结后,应按照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法令和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制作判决等法律文书。
二、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述案件,一般属于确认之诉,只须对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或国营企业辞退职工的决定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判决即可,勿须强制执行。如果涉及到给付内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则应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关于执行程序的规定办理。
以上意见当否?请批示。
1986年9月6日

附二:万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和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中有关条款的请示 (86)法秘字第45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最近我们参加了地区行署召开的县(市)长会议,贯彻省长和专员会议精神。会上,着重研究了关于劳动制度改革问题,明确布置7、8、9三个月准备,10月份实行,会上传达了和法院工作有关的国务院两个暂行规定。
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六章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由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仲裁,不服仲裁的,可以在仲裁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被辞退的职工对企业做出的辞退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辞退证明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人事部门或工会申诉,申诉无效的,也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据此,请示以下几点:
一、受理上述案件按民事案件立案还是按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立案?在制作判决等法律文书时,引用什么实体法的法律条文?
二、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需要强制执行时,如何实施强制执行?
三、国务院上述规定实行后,这方面的案件数量会逐渐增多,加上不断公布的新的单行法规定的行政案件,基层和中级人民法院的人力工作量的矛盾会更加突出,请上级法院予以考虑。
以上请予批示。
1986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