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工厂安全监察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0:45:42  浏览:85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工厂安全监察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关于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工厂安全监察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各专业或非专业的制造锅炉、压力容器的工厂(以下简称制造工厂)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发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本规定。
第二条 制造工厂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所申请制造的锅炉、压力容器的级别、类别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工装设备和检验手段。
二、具有较健全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质量体系和全面质量管理制度。
三、能严格执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规定和有关专业设计制造规范、标准及设计图样要求。
第三条 具备制造蒸汽锅炉和三类压力容器条件的制造工厂,须向本单位市级主管部门和市劳动局提出书面申请,报经劳动人事部批准发给制造许可证后,方许制造;制造其他锅炉和压力容器的,经市劳动局批准发给制造许可证后,方许制造。
第四条 制造工厂厂长应负责组织和领导全厂质量工作,对本厂生产的锅炉、压力容器的质量负完全责任。工厂必须建立质量责任制,规定从职能科室、车间到生产班组每个部门、每个岗位对产品质量应负的质量责任,以及保证质量的管理工作和标准。
第五条 一切锅炉、压力容器的图纸(包括用户提供的图纸,必须符合现行有关安全监察规程的规定。蒸汽锅炉、三类压力容器的总图上必须有劳动部门审查批准或备案的标记,否则不得投产制造。
第六条 用于制造蒸汽锅炉、三类压力容器的金属材料必须实行入厂复验制度。不合格的材料需与合格的材料隔离保管。材料要有明显标记。锅炉、压力容器主要受压元件必须有原材料的标记。各工厂必须规定标记转移的具体办法,认真执行。代用材料必须有代用手续,回用材料和回
用元件必须有回用手续。
第七条 制造工厂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和生产实际情况编制焊接工艺评定和按产品的焊接工艺并严格执行。对焊工要严格按照《锅炉、压力容器焊工考试规则》培训、考试,必须取得市劳动局发给的合格证后方可焊接锅炉和压力容器的受压元件。
第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主要受压元件应实行检验卡制度。检验卡按工序转移,内容应包括图纸要求、检验结果、操作者、检验者签字、日期。不合格的或项目写不全的不得转移,下道工序有权拒收。制造工厂应把检验卡作为设备原始资料,保存七年至十年或移交用户保管。
第九条 对无损探伤人员应进行培训、考试。对合格者由市劳动局发给合格证(注明级别、工作范围)。二级以上探伤人员才能签发检验报告。探伤数量及缺陷评定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条 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期满后或扩大、改变制造级别、类别时都需要申请换证。制造工厂领证、换证均须缴纳费用。
第十一条 市劳动局授权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对制造工厂实行出厂监督检查制度;实行出厂监督检查制度后,如因制造产品的质量不好发生的事故,除检验所负监督检查责任外,并不免除制造单位对产品质量应负的责任。锅炉、压力容器等产品的质量监督办法,由市劳动局根据有关
规定拟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由于质量低劣,造成锅炉、压力容器发生重大事故和爆炸事故的,或未经劳动部门批准,擅自不执行国家有关规程造成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劳动部门可区别情况予以通报批评、降低制造级别、类别,直至吊销其制造许可证。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1982年8月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质量技监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质量金奖评审员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质量技监局


上海市质量技监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质量金奖评审员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上海市质量金奖的评审工作,加强上海市质量金奖评审员队伍建设,根据《上海市质量金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制定了《上海市质量金奖评审员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2006年5月29日

上海市质量金奖评审员管理实施细则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上海市质量金奖管理办法》,为保证上海市质量金奖评审活动的科学性、公正性,公平性和有效性,对参与上海市质量金奖的评审员进行管理和考核,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量技监局),负责评审员的管理。

  第三条评审员指由市质量技监局认定的从事上海市质量金奖评审,并依据评审标准评审的专业人员。

评审员专家库的建立和管理

  第四条市质量技监局建立上海市质量金奖评审员专家库,纳入专家库的评审员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熟悉国家有关经济、质量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作风正派,客观公正,坚持原则,不徇私情;

  (三)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10年以上的质量管理实践经验和较强的综合分析能力;

  (四)参加过国外或国内较高层次的质量管理知识培训,掌握质量管理新知识、新方法和国家标准《卓越绩效评价准则》的内容;

  (五)认真履行评审人员的职责,严格遵守评审纪律;

  (六)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如实填写《上海市质量金奖评审员推荐表》,由市质量技监局登记备案。

  第五条市质量技监局每两年组织列入专家库的人员进行评审标准的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通过的,由市质量技监局确定评审员资格,颁发证书。评审员资格证书有效期两年,期满后需重新考核。

评审组的组成

  第六条市质量技监局根据申报上海市质量金奖的企业或个人的实际情况,在材料评审、现场评审两个阶段,组织评审员组成评审组,开展评审工作。

  第七条评审组应有各类相关行业的专业人员参加。参与材料评审的评审组人数不少于10人;参与现场评审的评审组人数不少于4人。

  第八条市质量技监局为评审组指定一名组长。组长应至少参加过4次以上评审活动。评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由组长主持整个评审活动。

  第九条市质量技监局根据行业特点和评审工作的需要,在材料评审后,对申报组织的日常经营活动开展暗访。暗访结果将在现场评审时供评审组参考。

  第十条现场评审时,评审组成员应全部出席现场评审活动。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出席的,须由本人或所在单位及时报告市质量技监局。

评审员的管理

  第十一条参与当年度评审工作的评审员如有下列行为的,应自行申请回避并填写《上海市质量金奖评审回避表》:

  (一)近两年内曾为参评对象提供咨询服务的;

  (二)与被评企业有隶属行政关系或有相关经济利益活动的。

  第十二条评审员应严格遵守以下评审纪律,确保评审活动具有完整性、客观性、公正性和有效性:

  (一)实事求是,严格按标准评审;

  (二)待人谦虚、谨慎,工作务实、公正、高效;

  (三)遵守评审纪律,不得泄露评审活动中的有关情况;

  (四)不得参与被评审组织的咨询和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的其他活动;

  (五)自觉做到不收受各种礼品、有价票证和现金。

  (六)不得向被评审组织或个人报销任何费用。

  评审员如违反上述纪律,取消其评审员资格,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连续两次缺席现场评审的评审员两年内不得再参加评审活动。

  第十四条每年由市质量技监局根据评审员参加评审活动的表现进行综合考核,考核不合格的评审员不得继续参加评审活动。

附则

  第十五条本实施细则由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实施细则从颁布之日生效。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的通知

公通字[2005]95号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已由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06年3月1日起施行。为了统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规范填写治安案件案由,便利统计分析治安案件,及时、准确掌握社会治安状况,公安部制定了《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在贯彻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部。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

为了保证正确、统一执法,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即治安案件案由)规范如下:
一、扰乱公共秩序的案件
1、扰乱单位秩序(第23条第1款第l项)
2、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第23条第1款第2项)
3、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第23条第1款第3项)
4、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第2 3条第1款第4项)
5、破坏选举秩序(第23条第l款第5项)
6、聚众扰乱单位秩序(第23条第2款)
7、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第23条第2款)
8、聚众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第2 3条第2款)
9、聚众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第2 3条第2款)
10、聚众破坏选举秩序(第2 3条第2款)
1l、强行进入大型活动场内(第24条第1款第l项)
12、违规在大型活动场内燃放物品(第24条第1款第2项)
13、在大型活动场内展示侮辱性物品(第24条第1款第3项)
14、围攻大型活动工作人员(第24条第1款第4项)
15、向大型活动场内投掷杂物(第24条第1款第5项)
16、其他扰乱大型活动秩序的行为(第24条第1款第6项)
17、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第25条第l项)
18、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第25条第2项)
19、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第25条第3项)
20、寻衅滋事(第26条)
21、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第27条第l项)
22、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第27条第1项)
23、冒用宗教、气功名义危害社会(第27条第2项)
24、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第28条)
25、拒不消除对无线电台(站)的有害干扰(第28条)
26、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第29条第l项)
27、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第29条第2项)
28 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第29条第3项)
29、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破坏性程序(第29条第4项)

二、妨害公共安全的案件
30、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
供、处置危险物质(第30条)
31、危险物质被盗、被抢、丢失后不按规定报告(第31条)
32、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第32条)
33、盗窃、损毁公共设施(第33条第1项)
34、移动、损毁边境、领土、领海标志设施(第33条第2项)
35、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第33条第3项)
36、非法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第33条第3项)
37、盗窃、损坏、擅自移动航空设施(第34条第1款)
38、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第34条第1款)
39、在航空器上非法使用器具、工具(第34条第2款)
40、盗窃、损毁、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安全标志(第35条第1项)
41、在铁路线上放置障碍物(第35条第2项)
42、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第35条第2项)
43、在铁路沿线非法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第35条第3项)
44、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平交过道(第35条第4项)
45、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第36条)
46、违法在铁路线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第36条)
47、擅自安装、使用电网(第37条第1项)
48、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第37条第1项)
49、道路施工不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第37条第2项)
50、故意损毁、移动道路施工安全防护设施(第37条第2项)51、盗窃、损毁路面公共设施(第37条第3项)
52、违反规定举办大型活动(第38条)
53、公共场所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第39条)
三、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案件
54、组织、胁迫、诱骗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第40条第1项)
55、强迫劳动(第40条第2项)
56、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第40条第3项)
57、非法侵入住宅(第40条第3项)
58、非法搜查身体(第40条第3项)
59、胁迫、诱骗、利用他人乞讨(第4l条第l款)
60、以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第41条第2款)
61、威胁人身安全 (第42条第1项)
62、侮辱(第42条第2项)
63、诽谤(第42条第2项)
64、诬告陷害(第42条第3项)
65、威胁、侮辱、殴打、打击报复证人及其近亲属(第42条第4项)
66、发送信息干扰正常生活(第42条第5项)
67、侵犯隐私(第42条第6项)
68、殴打他人(第43条第1款)
69、故意伤害(第43条第1款)
70、猥亵(第44条)
71、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第44条)
72、虐待(第45条第1项)
73、遗弃(第45条第2项)
74、强迫交易(第46条)
75、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第47条)
76、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第47条)
77、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第48条)
78、盗窃(第49条)
79、诈骗(第49条)
80、哄抢(第49条)
81、抢夺(第49条)
82、敲诈勒索(第49条)
83、故意损毁财物(第49条)
四、妨害社会管理的案件
84、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第50条第1款第
1项)
85、阻碍执行职务(第50条第1款第。2项)
86、阻碍特种车辆通行(第50条第1款第.3项)
87、冲闯警戒带、警戒区(第50条第1款第4项)
88、招摇撞骗(第51条第1款)
89、伪造、变造、买卖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第52条第1项) 。
90、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第52条第2项)
91、伪造、变造、倒卖有价票证、凭证(第52条第3项)
92、伪造、变造船舶户牌(第52条第4项)
93、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第52条第4项)
94、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第52条第4项)
95、驾船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管制的水域、岛屿(第53条)
96、非法以社团名义活动(第54条第1款第1项)
97、被撤销登记的社团继续活动(第54条第1款第2项)
98、擅自经营需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第54条第1款第3 项)
99、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第55条)
100、不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第56条第1款)
101、不制止住宿旅客带入危险物质(第56条第1款)
102、明知住宿旅客是犯罪嫌疑人不报告(第56条第2款)
103、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人居住(第57条第l款)
104、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信息(第57条第1款)
105、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屋犯罪不报告(第57条第2款)
106、制造噪声干扰正常生活(第58条)
107、违法承接典当物品(第59条第1项)
108、典当业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报告(第59条第1项)
109、违法收购废旧专用器材(第59条第2项)
110、收购赃物、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第59条第3项)
111、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第59条第4项)
112、隐藏、转移、变卖、损毁依法扣寸甲、查封、冻结的财物(第60条第1项)
113、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第60条第2项)
114、提供虚假证言(第60条第2项)
115、谎报案情(第60条第2项)
116、窝藏、转移、代销赃物(第60条第3项)
117、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第60条第4项)
118、协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第6l条)
119、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第62条第1款)
120、偷越国(边)境(第62条第2款)
121、故意损坏文物、名胜古迹(第6 3条第1项)
122、违法实施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第63条第2项)
123、偷开机动车(第64条第1项)
124、无证驾驶、偷开航空器、机动船舶(第64条第2项)
125、破坏、污损坟墓(第65条第1项)
126、毁坏、丢弃尸骨、骨灰(第65条第1项)
127、违法停放尸体(第65条第2项)
128、卖淫(第66条第1款)
129、嫖娼(第66条第1款)
130、拉客招嫖(第66条第2款)
131、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第67条)
132、制作、运输、复制、出售、 出租淫秽物品(第68条)
133、传播淫秽信息(第68条)
134、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第69条第1款第1项)
135、组织淫秽表演(第69条第1款第2项)
136、进行淫秽表演(第69条第1款第2项)
137、参与聚众淫乱(第69条第1款第3项)
138、为淫秽活动提供条件(第69条第2款)
139、为赌博提供条件(第70条)
140、赌博(第?0条)
141、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第71条第1款第1项)
142、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苗(第71条第1款第2项)
143、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罂栗壳(第71条第1款 第3项)
144、非法持有毒品(第72条第1项)
145、向他人提供毒品(第72条第2项)
146、吸毒(第72条第3项)
147、胁迫、欺骗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第72条第4项)
148、教唆、引诱、欺骗吸毒(第73条)
149、为吸毒、赌博、卖淫、嫖娼人员通风报信(第74条)
150、饲养动物干扰正常生活(第75条第1款)
151、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第75条第1款)

上述案由中凡列举多个行为的,实践中在表述案由时可以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具体实施的行为,选择一种或者一种以上行为进行表述。如:行为人实施了制造爆炸性危险物质的行为,案由则可定为“非法制造危险物质”;行为人既实施了非法制造爆炸性危险物质的行为,又实施了买卖爆炸性危险物质行为,则案由可定为“非法制造、买卖危险物质”。

上述案由中凡列举多个行为对象的,实践中在表述案由时可以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具体对象,选择一种或者一种以上对象进行表述。如: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行为,案由可定为“伪造公文”;行为人既实施了伪造公文行为,又实施了伪造证件行为,则案由可表述为“伪造公文、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