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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物业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17:59  浏览:90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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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物业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物业管理规定

(2003年8月29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2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03年12月1日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工作,并直接负责云岩、南明区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
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新建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根据业主意愿,原有物业可以由业主自行管理,也可以聘请专人管理,或者采
取其他形式进行管理,经超过70%的业主同意,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第五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
社区建设等情况,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在省尚未对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标准作出具体规定前,物业管理的区域的划分
依据下列条件:
(一)物业统一规划、布局合理、建设配套、相对独立;
(二)业主共用电梯、供热、二次供水等设施设备;
(三)住宅物业不低于3万平方米;
(四)与社区居民委员会自治区域相适应。
原有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当降低标准。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与前期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5个工
作日内,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规定的资料,同时将上述资料副本和专项物业维修资
金交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代管的专项物业维修资金应当专户存储,在业主委员会
成立后及时移交,并监督使用。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7日内,将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物业,有超过50%业主提议或者投入使用二年以上的,由物业所在地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原有物业实施物业管理,首次业主大会由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召开。
召开业主大会,应当邀请社区居民委员会派员参加。
第八条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在省尚未作出具体规定前,按
照下列规定享有:
(一)住宅房屋一个房屋所有权证有一票投票权;
(二)非住宅房屋按所有权标明的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有一票投票权,
每增加100平方米增加一票投票权;
(三)未售商品房屋的投票权,住宅房屋按一套房屋享有一票投票权,非住宅房
屋以权属登记部门标明的建筑面积,每100平方米有一票投票权。
第九条 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授权委托书。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可以由5至15人组成,具体人数应当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
大小确定。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选举产生。
业主可以给予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必要的报酬,具体数额由业主大会确定。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产生后30日内,应当向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业主委员会成员基本情况;
(二)物业服务合同。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定期举行联席会议,协商解决下列
问题:
(一)维修项目的确定、验收及资金使用;
(二)物业服务费的调整、欠缴及处理;
(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收益和分配;
(四)物业管理发生的其他问题。
举行联席会议,应当通知物业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派
人参加。
第十三条 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商品房开发项目,应当在规划设计总图和单体方
案中,确定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和面积。
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应当便于物业管理。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按不低于建设
项目房屋建筑面积的3‰配置。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物业预售、销售过程中,不得将物业管理服务作为广告
宣传的内容。
建设单位在物业销售时,应当将前期物业管理企业的选聘方式和结果告知买受
人。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全体业主,未经全体业主同意,业
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企业不得转让或者用于担保;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出租
或者改变用途。
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用房,由业主委员会向房屋产权监理部门申请办
理业主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产权监理部门在物业管理用房产权登记时,应当在房屋
所有权证上标明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和用途。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应当设立专项物业维修资金,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共
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
维修资金的筹集方式:
(一)业主购房按规定比例缴纳不计入住宅销售的资金;
(二)物业共用部位的收益;
(三)业主依照业主公约缴纳的资金。
物业室内维修,由拥有物业所有权的业主负责。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由共用
的业主负责。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合理、公开,与物业服务种类、质量、内容相符。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
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物业管理活动相关的示范
文本:
(一)业主临时公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业主公约和物业服务合同;
(四)授权委托书;
(五)其他相关的文本。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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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总局关于对卫星广播电视节目播出通道加强管理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关于对卫星广播电视节目播出通道加强管理的通知


2005年1月11日,国家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电局,海峡之声广播电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国国际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无线电台管理局,中广影视传输网络有限公司、中广影视卫星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广电总局关于对卫星广播电视节目播出通道加强管理的通知》,《通知》说,为保证卫星广播电视节目播出安全,规范播出秩序,便于节目监测和调度管理,根据《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和《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现对卫星广播电视节目播出通道的使用作如下规定:
1、各单位利用卫星播出广播电视节目,要严格按照总局批准的节目频道和播出技术参数进行;严格执行总局制定的卫星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应急预案和维护规程。
2、各单位必须保证上星节目频道的完整性,不得插播与上星节目频道无关的节目;不得利用播出上星节目频道的卫星转发器传送非播出节目或节目素材。
3、各上星电视节目频道正常播出必须在画面上叠加频道名称或频道标识。 因设备故障或其它原因,导致上星电视节目无频道名称或频道标识播出的,按播出事故进行统计和处理。
4、每天节目播出结束后,上星电视节目频道播控中心应发送带有本频道明显特征的测试信号、静止图像或带有频道标识的黑场信号,因设备检修无法送出上述规定信号时,播控中心要提前通知上行站。
5、上行站应保持载波信号正常上行。对于必须停止发送载波信号才能进行的设备检修,上行站要提前通知总局安全播出调度中心和相关卫星测控站。

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若干问题

张玉春


注:本文载《知识产权报》2009年5月13日,作者张玉春。在本文中,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关于商业秘密的主要观点如下:(1)一些企业笼统地以为自己采取保密措施的信息全部是商业秘密,实际上司法机关会因为该类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而驳回。(2)地方基层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发案率不高,有时一个基层法院几年都遇不到一个侵犯商业秘密案,加之商业秘密犯罪案件往往涉及很多专业性极强的问题,基层法院缺乏办案经验。建议将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刑事案件审理权上收至省会城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编者按 随着我国企业保护知识产权意识的增强,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日趋增多,呈快速上升趋势。人们开始广泛关注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例及有关法律法规。有些企业想保护商业秘密却不懂相关法律规定而未能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有些企业误以为企业的“保密信息”也属于“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案件大多专业性很强,司法机关往往借助司法鉴定对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做出鉴定。由于目前我国关于司法鉴定相关规定不甚完善,导致一个案件有多个鉴定结论,且多个鉴定结论互相冲突的现象频频发生,严重影响了司法鉴定的权威性。

  日前,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于“知识产权宣传周”期间在北京举行了“涉及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研讨会”。研讨会围绕商业秘密法律理论,以发生在武汉X公司和天津X公司之间的一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案件为研究素材,既从理论的高度探讨了商业秘密的法律理论问题,又探讨了实践中多发的普遍性问题。

案情简介

  据介绍,发生在武汉X公司和天津X公司之间的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基本案情是:该案系武汉X公司告天津X公司侵权,涉案事实为17套图纸,涉案图纸承载的技术信息是冷轧硅钢成套设备中的5种单体工业槽。

  湖北某鉴定中心及湖北某会计事务所为该案作出了数份司法鉴定。

  第一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冷轧硅钢成套设备工程设计技术资料是武汉X公司的商业秘密。

  第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委托书未作更改,其鉴定结论更改为:被鉴定对象属于武汉X公司的专有技术。该技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第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系重新委托鉴定,其鉴定结论为:委托人提供的武汉X公司冷轧硅钢成套设备工程技术资料不为公众所知悉。

  证明武汉X公司的损失的是湖北某会计事务所作出的四份司法评估《鉴定意见书》。关于损失数额第一份鉴定意见为:损失额为2964万元。第二份鉴定意见为:损失额为702万元至864万元。第三份鉴定意见为:损失额为109万元至132万元。第四份鉴定意见为:损失额为48万元至58万元。起诉中,控方采用了上述第3、4份鉴定评估意见。

  针对指控,被告人认为涉案设备简单,是几个简单的普通钢结构和不锈钢结构的工业槽,不存在商业秘密。从设备实物外观看,涉案图纸所反映的技术和制造的设备仅涉及外观尺寸,其涉案图纸所承载的技术信息是公知信息,主要依据为:一是冶金工业信息标准研究院《科技检索报告》检出同类文献资料108篇。二是北京国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涉案图纸AP-1、AT-3的技术信息已为公众知悉。三是国内公开出版的教科书对涉案设备技术信息有大量的记载。《冷轧薄钢板酸洗工艺与设备》、《冷轧薄钢板生产》、《彩色涂层钢板生产工艺与装备技术》等教科书均介绍了涉案图纸技术。四是早在1974年的中日设备技术引进合同《1700毫米连续热轧带钢厂和硅钢厂的成套设备合同》就未将本案涉及的部分列为技术秘密。本案涉及的全部技术属于国家早期引进、在全国范围内公开学习使用的整套生产线中的一部分。五是涉案图纸在各个单位之间互相借阅、早已公开。特别指出:控方所依据的“鉴定意见书”记载的鉴定对象并非涉案图纸,而是武汉X公司“冷轧硅钢成套设备工程设计技术资料”。

关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原秘书长袁德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一项信息被认定为商业秘密,必须同时符合三个要件:(1)不为公众所知悉;(2)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3)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否则,就不构成商业秘密。

  司法界资深专家指出,商业秘密的构成,实践中最难把握的就是“不为公众所知悉”,所以司法解释已经对此做了比较具体的规定,规定了六种情况下,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一是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二是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三是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四是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五是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六是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通常这六种情形也是被告进行抗辩的理由。如果被告以其作为抗辩理由,那么法院就应当考虑该项信息是否因为“为公众所知悉”而不构成商业秘密。

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现状

  关于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现状,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张玉瑞指出,我国企业商业秘密管理存在着粗放、滥用的现象。例如企业片面强调自身利益,故意扩大商业秘密范围;利用劳动合同订立保密方面的霸王条款,对什么是技术秘密、经营秘密不做准确的定义,要求职工对所有技术内容都要保密;订立不合理的竞业限制合同,限制职工合理流动;对于跳槽职工,到竞争对手处就职后轻易采取追究刑事责任的行动。以商业秘密为名,行滥用权力之实。

  司法界资深专家介绍了商业秘密在法律上面临的问题,比如在实际情况中,很多企业和权利人并不了解什么是真正的商业秘密;在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中,如何取得刑事保护和民事保护之间的平衡等。张玉瑞还强调,知识产权案件一般都是民事案件,只有在侵权行为极为严重、受害方损失重大的情况下才具备刑事案件的立案条件,一旦发生了极个别的重大侵权刑事案件,在审理中要十分慎重。

  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唐青林办理过多起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对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现状深有感触,“一些企业笼统地以为自己采取保密措施的信息全部是商业秘密,实际上司法机关会因为该类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而驳回。”

商业秘密如何鉴定

  袁德指出,在讨论的案件中,湖北某鉴定中心的鉴定主要存在如下几个值得商榷的地方:(1)对涉案客体没有认定,在鉴定材料中没有涉案设备的图纸资料;(2)认定权利人所称的具有商业秘密性质的客体是“冷轧硅钢成套设备工程设计技术”,即是冷轧硅钢成套生产线,而涉案图纸是酸洗槽、清洗槽、热水喷淋槽等单体设备;(3)对涉案设备(酸洗槽、清洗槽、热水喷淋槽等单体设备)与权利人认定的可能具有商业秘密性质的冷轧硅钢成套设备整条生产线的同一性没有认定;(4)鉴定人漏检大量公知技术,特别是漏检大量公开的图纸、教科书、论文这些非专利文献。

  针对上述问题,袁德认为涉及商业秘密的司法鉴定应当遵循如下程序:(1)涉案客体的认定;(2)权利人所称的具有商业秘密性质的客体的认定;(3)涉案客体与认定的商业秘密性质的客体的同一性的认定;(4)权利人所称的商业秘密是否有效的认定;(5)被控侵权人的认定;(6)被控侵权人所掌握涉案信息的来源的认定;(7)被控侵权人是否采取不正当手段的认定;(8)作出鉴定结论。

  司法界资深专家在谈到此问题时指出,司法鉴定鉴定的是涉及专业技术的问题,不能鉴定法律问题。该案中一开始鉴定“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后来又鉴定“是否公知,是否具有实用性,是否可以带来经济利益,是否采取保密措施”,最后鉴定“是否为公众所知悉”,其实是对商业秘密应该如何鉴定没有把握好,对于鉴定的内容没有弄清楚。并指出:商业秘密是专利技术的补充,必须有一定的创造性;更不能是零零碎碎的公知信息,必须有其经济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