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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俄罗斯联邦外交部新闻领域合作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3:35:47  浏览:90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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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俄罗斯联邦外交部新闻领域合作议定书

中国外交部 俄罗斯联邦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俄罗斯联邦外交部新闻领域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4年6月28日 生效日期1994年6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俄罗斯联邦外交部(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相互关系基础的联合声明,考虑到加强和发展新闻领域合作的必要性,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本着友好睦邻、互利合作的精神积极引导各自的新闻媒体客观、正确地报道中俄情况,促进两国和两国人民之间的相互了解和信任。

  第二条 双方保证在对等基础上定期交换(或应该提供)关于两国外交部活动情况的消息,包括发送新闻资料和其他公开的出版物。

  第三条 一方将允许另一方的外交和领事机关依照当地的法律、规章和对等原则在其境内散发新闻公报和其他出版物。

  第四条 双方应协调高级访问和双边其他重大外交活动的新闻报道工作。为此目的,经双方同意可成立工作或专家小组。

  第五条 双方将鼓励两国的电视和广播组织、新闻通讯社、期刊编辑部、记者和新闻媒介工作者机构之间进行合作,以便进一步加深对彼此国家生活方式的认识和理解。

  第六条 双方将为对方国家常驻本国的记者和临时前来采访记者的工作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七条 为了改善信息交流、提高实际工作效率和效能,双方将定期或不定期举行新闻部门领导或负责人一级的磋商。
  磋商的安排和经费问题依据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俄罗斯联邦外交部磋商议定书的有关规定解决。

  第八条 经双方同意可对本议定书进行补充和修改。

  第九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在本议定书期满前六个月,如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以此法顺延。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在莫斯科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俄罗斯联邦外交部
       代  表           代  表
       戴秉国            潘诺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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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依法行政考核与评估基本要求的通知

国家人口计生委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依法行政考核与评估基本要求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有效推动《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依法行政"十一五"规划》顺利实施,提高基层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力争到2010年率先实现部门工作法治化,我委在调研和广泛征求各省(区、市)和部分市、县人口计生委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依法行政考核与评估基本要求》,并经人口计生委委主任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以此为参考规范引导和考核评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依法行政工作,并结合本地区实际在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中适当加大依法行政的指标权重和考核力度,全面推进人口和计划生育依法行政工作。"十一五"期末,我委将根据本要求以适当形式对各地人口和计划生育依法行政情况进行考核评估。

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天津市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细则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细则
天津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农民承担的费用和劳务,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包括村民小组,下同)提留、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劳务(农村义务工和劳务积累工)以及其他费用。
向国家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承担前款规定的各项费用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除此以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委员会主管全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市、区县、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负责。
第四条 市、区县、乡镇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协助有关机关调查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第五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提倡主要依靠集体经营增加的收入,兴办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事业。
第六条 农民直接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含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缴纳的利润),以乡为单位,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不得超过上一年人均纯收入的5%。其中,乡统筹费不得超过上一年人均纯
收入的1%。经济发达的区、县,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提高提取比例。
第七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
(一)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企业。
(二)公益金。用于五保护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合作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
(三)管理费。用于村干部报酬和管理开支。
村提留主要用于发展生产和兴办集体福利事业,村干部定额补助人数、标准和误工补贴办法,由乡人民政府根据村规模、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工作需要制订,报区县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乡统筹费用于安排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公路等民办公助事业。乡统筹费可以用于五保户供养。五保户供养从乡统筹费中列支的,不得在村提留(公益金)中重复列支。
第九条 乡统筹费内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用于本乡范围内乡村两级的民办教育事业。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占乡统筹费的30—50%。
第十条 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公路建勤、修缮校舍等。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五至十个农村义务工。
因抢险救灾,需要增加农村义务工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十至二十个劳动积累工。有条件的地方,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劳动积累工应当主要在农闲期间使用。
第十二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主要按农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
承包耕地的农民按其承包的耕地面积或者劳动力向其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经营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应在税后按经营所在地规定的提取比例,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但不计算在本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的限额比例之内。
第十三条 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评定,适当减免村提留。
第十四条 乡人民政府评定的贫困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乡人民政府同意,报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适当核减乡统筹费。
第十五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本人要求以资代劳的,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
对因病或者伤残不能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
第十六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管理与核算。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管理与核算。
严禁在农民交售农副产品时强行扣取。
第十七条 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提出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备案。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村提留的收取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十八条 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商乡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编制下一年度预算方案,报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连同本乡范围的村提留预算方案,一并报区县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应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九条 乡统筹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农民所有,主要用于本乡民办公助事业。
第二十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要实行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实行总量控制,定项限额,按项目入帐,专款专用,不得相互挤占、超支或挪作它用。集体经济组织要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使用实行内部审计监督制度。
第二十一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乡人民政府商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工计划,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年终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布用工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 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须经市人民政府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或由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三条 向农民集资,其项目的设置和范围的确定,须经市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或由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
在农村建立的各项基金,须由市人民政府审核,并报经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都不得强制农民购买有价证券,订阅书籍报刊,不得强制农民参加保险,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严禁非法对农民罚款和没收财物。
第二十六条 任何部门都不得截留、挪用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给农民的各种补贴、预付款、专项投资款、扶贫款、救灾救济款、优惠物资及返还的减免税费。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为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等服务,必须遵循自愿原则,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合理收取服务费用。
第二十八条 任何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所需经费不得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必须及时查处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严格执行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
(二)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认真履行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职责,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设置的收费、集资和基金项目,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收费、集资和进行各种摊派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增加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经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核实,由乡人民政府在下一年度用工计划中扣减,或者由用工单位按标准工日给予农民出工补贴。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监察部门提请上述人员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和抵制不合理负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应依法从重处罚。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农村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有抵触的,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1993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