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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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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


  《甘肃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已经2011年3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刘伟平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甘肃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示范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省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省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市州、县市区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实行省垂直管理的机构在省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监督指导下,开展本系统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四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列为对公共机构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未完成年度节能目标任务的,取消其年度评先评优资格,并予以通报。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定期进行能效公示,并会同有关部门对本级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进行年度考核评价。

  第五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积极组织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及岗位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定期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能源紧缺体验活动,增强公共机构工作人员的节能意识。

  新闻媒体应加大对公共机构节能的宣传力度,充分发挥舆论引导及监督作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节能技术开发,推广和应用节能新材料、新产品、新技术,加快淘汰高能耗产品、设备,发挥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学术团体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的技术咨询服务作用。

  第七条 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省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节能专项规划,制定全省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计划。

  市州、县市区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全省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计划,并报上一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九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按年度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县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还应当按年度分解落实到乡(镇)、街道公共机构。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节能计划,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报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明确专人担任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节能工作信息,建立能耗统计台账,按照有关规定按时报送能源消耗统计情况,提出加强节能工作意见和建议等。

  节能联络员应当接受节能、统计等相关业务知识培训。

  第十一条 省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集中的公共机构能耗监测和信息化管理平台,并定期统计、公布全省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

  市州、县市区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公布本级公共机构能耗状况,并将能耗统计汇总数据和数据分析报告报送上一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统计台账,定期向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能耗统计汇总数据和数据分析报告,逐步实现对能源消耗状况的实时监测。

  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定期对能源消费状况进行监测分析,及时发现、纠正用能浪费现象。

  公共机构既有建筑应当结合节能改造计划,逐步做到办公用能与生活用能相分离,办公用能与经营性业务用能相分离,独立核算的上下级单位用能相分离,不相隶属、合署办公的公共机构间用能相分离。

  第十三条 省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不同地域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公布和调整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公共机构应当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定期进行能源消耗状况分析,加强能源消耗支出管理;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优先将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列入政府采购名录。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严禁采购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五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集中整合和优化配置公共机构办公用房、办公设施、设备等资源,推进公共机构办公用房的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提高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十六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纳入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

  公共机构新建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优先采用节能效果显著的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进行改建、装修、加固时,应当同时考虑节能改造的内容,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严禁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建、扩建办公用房或者进行超标准装修。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积极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公共机构采用和实施合同能源管理的项目,应当于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加强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无纸化办公,合理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建立健全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等系统,降低能源消耗。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一)加强日常办公用电管理,及时关闭用电设备,减少待机能耗,建立用电巡视检查制度;

  (二)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空调运行管理;

  (三)集中供热的建筑应进行计量改造,加装温控设施,实行供热分户计量和按照用热量计价收费;

  (四)加强自行供热系统运行管理,根据需要对燃煤、燃油、燃气锅炉进行节能检测和改造,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五)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的数量、楼层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六)办公建筑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采用限时开启、间隔开灯等方式改进电路控制,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七)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配电室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应当实行重点监测,进行科学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车辆节能管理:

  (一)按照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和清洁能源型车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二)制定公务用车节能驾驶规范和单车油耗定额,建立公务用车油耗台账,定期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推行节油奖励制度;

  (三)积极探索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改革,禁止非公务用途使用车辆,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将公共机构节能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支持节能监督管理体系建设、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技术及产品的推广应用、表彰奖励等。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开展节能活动节约的费用,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用于节能奖励。具体办法由省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省财政和省发展改革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和统计情况;

  (三)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四)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五)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六)用能系统和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七)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八)公务用车节能管理情况;

  (九)开展节能宣传教育情况;

  (十)执行国家和省支持、限制或淘汰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设施及材料名录的情况;

  (十一)新建建筑在设计、建设过程中执行节能标准,以及既有建筑在改造、装修、加固时的节能措施落实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督检查事项。

  对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公共机构应当按照整改意见书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告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信箱及网站,接受社会公众对公共机构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会同有关部门对举报事项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结果反馈给举报人。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使用能源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不能充分说明理由,接到整改意见书后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能源严重浪费的,经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由财政部门在安排该单位下一年度预算时压缩其5%至10%的公用经费。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机构不执行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九条 从事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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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贯彻《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暂行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贯彻《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暂行规定
 (1991年3月16日 昆明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1年3月29日 市政府以昆政发〔1991〕52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推行计划生育,根据《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计划生育的政策规定,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严格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与资源和生态环境相协调,是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重要内容,是国家的一项基本国策。


  第三条 夫妻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和权利。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生育必须在各级人民政府指导下有计划进行,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孩子,严禁超计划生育。


  第五条 公民结婚和生育前应接受优生指导,进行健康检查。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的,禁止生育,一方应当接受绝育手术,已经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


  第六条 推行计划生育,必须坚持以宣传教育、经常工作、避孕节育为主的方针,积极提供技术服务。同时依法采取必要的经济、行政和纪律措施。


  第七条 各极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坚持“两种生产”一起抓,“两个文明”一起建,把计划生育与扶贫工作结合起来,实行任期人口目标责任制;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协调各部门完成本地区的人口计划;应把人均指标,人口计划的执行情况和计划生育工作成效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抓好计划生育队伍的建设,认真解决他们的工作、生活条件等问题,提高他们的社会、政治地位。
  有关部门必须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各司其职,各尽其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驻本行政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驻昆部队及其他组织和各族公民都必须执行本规定。


  第九条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团结热心于计划生育事业的各族各界人士和广大育龄人群,协助政府宣传贯彻党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宣传执行本规定,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鼓励和支持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发动各自所联系的群众实行计划生育。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推行计划生育,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禁止妨害计划生育管理的行为。


  第十一条 推行计划生育的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由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负责管理使用,并逐年增加投入,保证计划生育工作顺利开展。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推行计划生育的经费应予保证。

第二章 生育节制





  第十二条 男女双方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并取得《生育证》后始得生育。禁止不到法定婚龄的早婚早育和非婚生育。
  国家鼓励晚婚晚育。男二十五周岁以上、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后生育第一个孩子为晚育。


  第十三条 非农业人口,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由本人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审查批准,可以有计划地安排生育:
  (一)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第一个孩子属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婚后五年以上,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都是独生儿女的;
  (四)夫妻一方是二等甲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
  (五)夫妻双方都是归国华侨,且回国时间不满六年的;


  第十四条 农业人口普遍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
  坝区和人口稠密、生态恶化的地区要从严控制。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或下列条件之一者,要求生第二个孩子的,由本人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审查批准,方可有计划地安排生育:
  (一)夫妻一方丧失劳动力或基本丧失劳动力的;
  (二)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是少数民族的;
  (四)男到有女无儿户家结婚并赡养女方父母的(几个姐妹中只限一个)。
  人口少的山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划定),确有实际困难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由本人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审查批准,可以有计划地安排。
  禄劝、路南两个民族自治县,确有实际困难要求生第二个孩子的,由本人申请,县计划生育部门审查批准,可以有计划地安排。少数民族在计划上优先安排。


  第十五条 再婚夫妻,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本人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审查批准,可以有计划地安排再生一个孩子:
  (一)夫妻一方为初婚,另一方为再婚且只生育过一个孩子的;或者双方都是再婚,其中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二)农业人口的再婚夫妻,一方为计划内生育过两个孩子的丧偶者,另一方为初婚或者未生育过的。


  第十六条 生育第二孩的间隔必须在四年以上。


  第十七条 夫妻一方是非农业人口,另一方是农业人口的,按女方户籍所在的计划生育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第一次生育的孩子是双胞胎或者且全部存活的,不得再安排生育第二胎。


  第十九条 同胞兄弟姐妹中有患不孕症和其它疾病不能生育的夫妻,有抚养能力,本人愿意收养的,可以由夫妻双方的有生育条件的兄弟姐妹中的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给不孕者收养,双方必须在怀孕前按计划内申报,经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由双方单位监督执行,生育后再依法办理公证手续,也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依法收养一个孩子。


  第二十条 符合生育二孩条件的夫妻,本人不愿意再生而要求收养一个孩子的,夫妻一方采取绝育措施后,可以依法收养一个孩子。


  第二十一条 经市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夫妻一方患有遗传性疾病或医学上认为患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的(包括已生育一个遗传性残疾儿的)允许依法收养一个孩子。

第三章 节育措施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计划生育管理机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必须做好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培训、避孕药具发放管理和技术服务工作。
  各级医疗、妇幼保健机构必须做好节育技术,优生优育的服务、咨询与指导工作。
  计划生育、医疗及其它有关单位要开展计划生育科研、积极引进和推广节育先进技术,为育龄夫妻提供安全可靠的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 育龄夫妻应当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接受计划生育机构或医疗卫生机构的指导,采取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定期接受健康和孕情检查。已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一方应采取可靠有效的避孕措施;已生育两个孩子且无禁忌症的夫妻一方应当采取绝育措施。
  计划外怀孕及本规定禁止生育的,必须中止妊娠。
  允许育龄夫妻与所在乡级政府和单位签订生育、节育合同,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双方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必要的手术条件。节育手术必须由取得《节育手术合格证》的技术人员按照批准的手术范围施行,并认真负责地做好节育手术,提高手术质量,确保受术者的安全与健康。
  个体行医者不得施行节育手术。


  第二十五条 已婚育龄夫妻施行节育手术的费用,干部和职工由所在单位的公费医疗或劳保医疗费中开支,合同工、临时工由用工单位开支;农业人口、城镇居民由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个体工商户的手术费在工商管理费中列支。
  应该采取避孕措施面拒绝采取措施造成手术补救的,费用自理。
  各项节育手术的收费标准和治疗节育手术并发症、后遗症所增加的费用,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接受绝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况符合再生一个孩子的规定,要求再生育的,经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批准,可以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术。手术费按委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确系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由施术单位或者其他医疗单位治疗,治疗后仍有能从事正常劳动的,所有单位应当在工作上、生活上予以照顾;生活确有困难的,所在单位或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酌情给予经济补助。
  因施行节育手术而发生事故,按照国务院颁发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除教学、科研和诊断遗传性疾病的需要处,不得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四章 计划生育机构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计划生育委员会并配备相应的行政编制人员,为同级人民政府主管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能部门。
  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在市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管理全市的计划生育工作。
  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检查、监督工作,管理本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为同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计划生育助理员(行政编制)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事业编制),负责管理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负责下列工作:
  (一)宣传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宣传马克思主义人口理论、优生优育、避孕节育等科学知识,开展全民性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教育;
  (三)安排生育指标,公布生育计划,帮助、督促育龄夫妻落实生育计划;
  (四)发放避孕药具,帮助、指导、督促育龄夫妻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五)负责计划生育的有关统计工作;
  (六)根据政府授权执行奖励、处罚等处理决定;
  (七)承担其他有关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一条 农村办事处、城镇居民委员会设计划生育宣传员,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领导下,负责管理好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村民委员会由村长(主任)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十二条 机关、学校、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驻昆部队和其它组织,职工在五百人以上的应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职工在五百人以上的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干部。


  第三十三条 市、县、乡设立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为全额补助的事业单位,按其职能核定事业编制,隶司于同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或办公室。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委员会(组),由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负责节育手术发症、后遗症,病残儿童、不孕症、遗传性疾病等方面的技术鉴定,日常工作由肌级计划生育部门负责。


  第三十五条 昆明市计划生育工作、按政府领导、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分工负责、部门配合、齐抓共管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三十六条 实行计划生育证制度,持有 《生育证》 的夫妻方可生育。
  公民依法结婚后要求生育第一个孩子,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生育证》。
  符合第二章规定允许再生一个孩子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发给《生育证》。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学校、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武装部队和其他组织(包括私营单位的法人代表);应在当地政府和系统的领导下,负责管理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完成人口控制指标。


  第三十八条 宣传、文明办、文化、教育、科技、卫生、司法等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做好马克思主义人口理论、计划生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计划生育先进模范事迹和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等方面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认真执行《婚姻法》,积极宣传晚婚晚育,禁止近亲、未到法定婚龄和医学上认为不能结婚的人结婚;负责解决早婚早育非婚生育问题;负责对自觉衽计划生育的困难户的救济工作。


  第四十条 政法部门要全力支持和保护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和工作人员正常工作,对妨害计划生育管理的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时查处,坚决打击,保障国家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第四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个体劳动负责个体工商户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的其他有关部六应积极参与和支持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制定政策、措施、规定时应有利于维行计划生育。


  第四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辖区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各单位,定期公布生育计划、计划生育工作的办事章程和办事结果,实行政务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十四条 计划生育统计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弄虚作假,瞒报、伪造或者篡改计划生育统计数字。


  第四十五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暂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计划生育、公安、工商、税务、卫生、医药、城建等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分工协作,密切配合,按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章 优待与奖励





  第四十六条 达到晚婚年龄依法登记初婚的干部、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再增加婚假十五天,所在单位应在福利待遇方面(特别是住房)给予优先照顾;晚育后在产假期间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再增加产假十五天。婚假、产假视为出勤。
  农业人口晚婚、晚育的,可以减免当年的集体义务工日或者享受其他优惠待遇。具体奖励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七条 已婚夫妻是国家干部、职工的,一方接受节育手术后(有施术单位证明),分别给予以下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自手术之日起休假七天(产后放置产假顺延)。
  (二)经过计划生育部门批准摘取宫内节育器的,休假二天。
  (三)输精管结扎,休假十天。
  (四)单纯输卵管结扎,休假三十天(产后结扎,产假顺延)。
  (五)经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行输精管复通术的,自手术之日起休假十五天;行输卵管复通术的,自手术之日起休假三十天。
  (六)采取男扎、女扎和放环措施失败而采取补救措施的,怀孕不满四个月的休假三十天,四个月以上的休假四十二天。
  (七)因使用避孕药具失败而采取补救措施的,不满四个月的休假二十天,四个月以上的休假三十天。
  接受上述节育手术者,所在单位应给予适当的营养补贴;在规定的休假期间视为出勤,不影响调资、晋级。
  城镇居民和农民接受节育手术后应当给予适当照顾,照顾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第四十八条 计划内生育的全部存活的双胞胎或多胞胎子女,不能视为独生子女。


  第四十九条 对只生(养)了一个孩子的育龄夫妻自愿终身不再生育的,由双方申请,所在单位审核,经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从领证之日起,享受以下优待与奖励:
  (一)发给一次性奖金,具体金额由县(区)人民政府规定。
  (二)从领证之日起到孩子满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五至十元,夫妻双方是干部、职工的,由所在单位各付一半,一方是干部职工,另一方是城镇无业居民或者农民的,全部由干部职工一方所在单位支付;个体工商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无能为力付;夫妻双方是城镇无业居民的,由县(区)计划生育部门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合同工、临时工由用工单位支付;农业人口的夫妻在乡镇企业工作的,由乡镇企业发给,其它农业人口,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解决。
  (三)在入托(园)、入学、就医、就业、城市住房和农村宅基地、责任田分配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照顾。有条件的单位可减免部分入托(园)费、入学费和医疗费。
  (四)农村家庭,还可以在扶持其发展生产、贷款和安排到乡镇企业工作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五)享受退休待遇的,退休时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


  第五十条 对符合生育第二个孩子条件而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在落实节育措施,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除按第四十九条规定给予优惠待遇外,所在单位还必须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五十一条 对自觉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户,各级人民政府在扶贫工作和民政救济中应当给予优先照顾。
  农村农民和城镇无业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子女赡养又确有困难的,当地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给予适当生活补贴,保证他们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群众的平均水平,并办理计划生育系列保险,推行养老保险金制度,办好社会福利事业。


  第五十二条 对在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技术服务、科学研究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者个人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揭发违反和破坏计划生育的人和事的举报人,必须加以保护,经济查属实的应给予适当奖励。奖励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三条 对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专(兼)职干部应实行岗位津贴;对计划生育宣传员实行生活补贴。


  第五十四条 对从事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五年以上,能胜任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招聘的专职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解决转干或农转非问题。

第六章 限制与处罚





  第五十五条 凡违反本规定而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其中违反本规定多生的为超生;未到间隔年限和未经批准生育的为抢生;未到法定婚龄结婚生育的为早育;虽到法定婚龄,但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生育的为非婚生育。


  第五十六条 对计划外生育的男女双方分别按下列规定予以限制和处罚:
  (一)干部、职工超生的按以下规定合并处理:超生一个孩子的,分别按夫妻双方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超生二个以上孩子,分别按夫妻双方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五至百分之五十征收计划生育费,连征七年,也可以一次性征收;夫妻双方各降一至二级工资;七年内不得晋级晋职,不得授予各种荣誉称号和享受困难补助;七年内孩子按议价供应粮油;产假期间不发工资和奖金;孕产期的全部费用一律自理。情节严重影响很坏的,还可以给予其他行政和纪律处分,直至开除公职。
  (二)城镇个体工商户超生一个孩子,一年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二千元至六千元,超生二个以上孩子,一年冠收计划外生育费四千元至一万元,按七年计算,一次性征收。
  流动人口中的个体工商户及其它流动人口超生一个孩子,一次性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二千元至一万元,超生二个以上孩子,一次性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四千元至二万元,情节严重影响很坏的由有关部门吊销营业许可证和执照。
  (三)农业人口和城镇居民超生的,其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金融,征收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规定。
  农业人口超生的不得增加承包责任田,分配宅基地等,具体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规定。
  (四)对抢生的干部、职工、按抢生的时间,每月征收夫妻双方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三十的计划外生育费。
  农业人口、个体户、城镇居民抢生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数额,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规定。
  (五)对早育的男女双方,从生育之月起每月分别征收三十至五十元的计划生育费,直至取得结婚证后的第九个月止。
  (六)对非婚生育的男女双方,一次性分别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五百至三千元。
  (七)对不符合收养条件而强行收养孩子的,按超生处理。


  第五十七条 对计划我怀孕者,从怀孕之月起征收计划外怀孕费,直至当事人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采取中止妊振措施后,计划外怀孕费全部退还本人,征收的金额由县(区)人民政府比照第五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经济处罚,行政或纪律处分、限制措施、属干部和职工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处理(对干部施行行政,纪律处分,按干管权限审批);属城镇个体工商户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属城镇居民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负责处理,属农业人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第五十九条 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必须建立健全收支明细帐,具体管理使用按国务院和省、市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计划外怀孕躲避者,承担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外出寻找的有关费用,找回采取了补救措施,手术费按和二十五条规定给予报销。


  第六十一条 对包庇计划外生育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由包庇者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单位执行。


  第六十二条 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独生子女待遇后,经过批准生育第二个孩子的,从批准之月起退还《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独生子女优待和奖励,未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孩子的,除按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理外,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取消独生子女优待,退还所发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其他奖励。


  第六十三条 对应当采取避孕节育措施而拒绝采取措施造成计划外怀孕而采取了补救措施的,假期不发奖金。


  第六十四条 对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当事人和单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当事人一性处以二百元以上罚款,情节严重影响很坏的,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二)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罚款并没收检查器械。
  上述罚款可从银行直接划拨,由擅自鉴定单位的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


  第六十五条 对擅自为他人摘取节育器或做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处二百元至至三千元罚款,没收手术器械和非法所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规定擅自施行节育手术的个体行医者,由计划生育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给予经济处罚,具体办法由县(区)制定。


  第六十六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放松领导或因渎职行为造成计划外生育严重的地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领导责任,责令限期改进。
  当年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和突破人口与计划生育控制指标的县(区)、乡(镇)和街道办事处,不得评选文明(先进)单位,已评选的应予撤消,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酌情给予经济处罚。


  第六十七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二)贪污、挪用、挥霍计划生育经费和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的;
  (三)非法倒卖、私自销售避孕药具的;
  (四)有其它妨害计划生育行为的。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妨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计划生育管理职权,侵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和财产的;
  (二)扰乱计划生育机关工作秩序的;
  (三)伪造、买卖计划生育有关证明的;
  (四)遗弃、残害婴幼儿,因生育原因虐待妇女的。


  第六十九条 伪造、篡改计划生育统计数字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当事人的行政处分或处罚,要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处理。


  第七十一条 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计划外怀孕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先向县级计划生育部门申请复议;对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执行措施。


  第七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昆明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原本市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在本规定生效以前,各县(区)按原规定已作出处理的仍然有效。

关于印发伊犁州直村委会民事民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伊犁州直村委会民事民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伊州政办发〔2007〕161号


自治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霍尔果斯、都拉塔口岸管委会:
《伊犁州直村委会民事民议工作规则》已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伊犁州直村委会民事民议工作规则

为进一步推进村委会民主管理进程,提升村委会自我服务、自我管理的能力,维护农牧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农业部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4〕4号)精神,本着“民事民议、民事民决、民事民办、民事民督”的工作思路,结合州直村级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现状以及村委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工作规则。
一、村委会民事民议从“一事一议”着手。“一事一议”是指村委会为发展集体生产、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关系民生的村级事务,集中民智要向村民筹资筹劳需召开专题会议讨论决定的活动。
二、“一事一议”是落实“民事民议、民事民决、民事民办、民事民督”民主管理,向村民筹资筹劳的有效的组织形式。
三、筹资筹劳必须坚持“一事一议”。本着“民主决策、村民自愿、群众直接受益、量力而行,事前预算、上限控制、管理规范”的原则,按照年初预算,一年一定,使用公开,群众监督,上级审计的程序进行。
四、筹资筹劳由村党支部会同村委会根据本村实际,统筹考虑,提出计划,广泛征求意见,需要村民出资出劳的项目、数额及减免等事项,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经村民会议授权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按要求和程序报批备案实施。
五、“一事一议”的组织者是村党支部和村委会,决策者是村民或村民代表大会,执行者是村民委员会,监督者是村民或村民代表。
六、筹资筹劳的范围必须是本村范围内的建设和发展的项目。包括村内农田水利基础建设、村级道路修建、植树造林、人畜饮水工程、公共卫生文化娱乐设施、农业综合开发有关的土地治理项目和村民认为需要兴办的集体生产生活的其他公益事业项目。
七、筹资筹劳的对象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筹资的对象为本村户籍在册人口(人群)、或者所议事项受益人口(人群);筹劳对象为本村在册人口(人群)中的劳动力;户籍不在本村,但在本村居住满一年(含一年),并享用本村生活和生产资源的居民,经讨论确定后,须纳入筹资筹劳对象。
八、向村民筹集的资金归村民集体所有、使用,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筹集的资金应单独设立帐户、专户储存、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平调或挪用。
九、村委会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劳务管理制度。科学合理地使用筹集到的资金和劳务。村民理财小组负责对筹资筹劳情况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全程监督。筹资筹劳项目结束后,民主理财小组对筹资筹劳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核,及时定期张榜公布,向村民公开、接受村民的监督。
十、规范民事民议中“一事一议”的程序和做法,按照“五个步骤、八个环节”展开工作。
五个步骤:即民意调查选事,保障村民的知情权;公开公正亮事,保障村民的参与权;回访调查审事,保障村民的表达权;群众票决定事,保障村民的决策权;全程公开督事,保障村民的监督权。
八个环节:一是收集民意,了解群众要求。村“两委”通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了解村情民意、走访农户、发放调查问卷等形式,了解广大群众最想解决的问题有哪些,最想知道村里的重大问题是什么,最想让干部做的事情是什么,然后对群众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整理归类;二是“两委”研究,拟定初步方案。召开村“两委”会议、党团员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对梳理归类的意见、建议进行讨论,形成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三是动员群众,广泛征求意见。充分利用村务公开栏、广播、文化墙、明白纸等方式方法,将初步方案告知群众,让群众充分参与和表达,并对方案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四是吸纳群众意见,修正完善方案。召开“两委”和村民代表会议,集中民智,充分酝酿讨论,修正、完善方案,形成最佳执行方案;五是户户签字,表决通过执行方案。完善后的方案,告知村民,并得到85%以上的村民户代表签字表决通过;六是分解任务,明确落实责任。明确工作任务和责任,按照所居地段、片区划分,层层量化分解,责任到村民小组或户;七是“两委”负责,保质保量限时组织实施。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谁的任务谁落实”的原则,实行“两委”负责督办、落实,实施过程中,要建立工作台帐,不定期督查,限时按要求完成;八是公布结果,接受群众监督。对方案的落实情况,村级组织要建立“一反馈、三公开”制度(即及时将情况向群众反馈,实行全程公开,真实公开,经常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