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8〕55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一日
六盘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切实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构建和谐社会,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居民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筹资和保障水平相一致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自愿参保的原则;
(二)坚持家庭缴费、政府补助的原则;
(三)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四)坚持低水平、广覆盖、保住院和门诊大病的原则;
(五)坚持市级统筹,属地经办的原则;
(六) 坚持筹资水平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学生(包括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在校学生以及在城镇就学的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可以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暂无缴费能力尚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国有、集体困难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可以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今后具备缴费能力的,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持《六盘水市居(暂)住证》的非从业人员可自愿缴费参保,参保费用全额自付。
第五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补助资金的筹集和拨付;卫生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教育部门负责中小学生参保登记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代收代缴;公安部门负责参保人员的户籍认定;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低保人员、“三无”人员、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困难居民的认定;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残疾人员身份认定。
第六条 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协调、指导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集中管理。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
第二章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以下各项构成:
(一)参保家庭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政府补助资金;
(三)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利息收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收缴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款收据。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征税、费。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筹集标准为:
(一)少年儿童、中小学生每人每年130元,其中家庭(个人)缴纳50元,政府补助80元;
(二)重度残疾的少年儿童和中小学生每人每年130元,其中家庭(个人)缴纳10元,政府补助120元;
(三)非从业城镇居民每人每年180元,其中家庭(个人)缴纳100元,政府补助80元;
(四)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的困难居民每人每年180元;其中家庭(个人)缴纳10元,政府补助170元;
(五)“三无”人员(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家庭(个人)缴费由政府全额补助。
政府补助实行分级负担,扣除中央和省财政补助后,市、县(特区、区)按比例分别承担(具体比例由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九条 各县、特区、区政府按居民户籍承担补助资金。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其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补助资金在税前列支。
第十条 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乡、镇、办事处的劳动保障工作平台负责办理城镇居民家庭参保登记、变更、信息采集、缴费核定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社会保障卡的发放工作。学校、幼儿园负责办理中小学生、在园幼儿的参保登记、变更、信息采集、基本医疗保险费代收代缴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社会保障卡的发放。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一次性缴纳。中小学生、在园幼儿(包括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在校学生以及在城镇就学的进城务工人员子女)按学年(当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一次性缴纳。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将补助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及时拨付到位。
第三章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参保居民符合住院标准的住院、门诊大病和门诊急救医疗费。不设个人账户。
门诊大病是指:恶性肿瘤、慢性白血病、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再生障碍性贫血、器官移植术后的抗排异药物、糖尿病(合并心、脑、肾及神经系统慢性病变)、脑卒中后遗症(脑出血、脑栓塞、脑血栓引起)、精神分裂症、肝硬化(肝功能失代偿期)、系统性红斑狼疮、原发性高血压病(合并有心、脑、肾损害)、冠心病(合并心肌梗塞、心力衰竭,严重心律失常、心脏扩大)、支气管哮喘、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合并肺心病、呼吸衰竭)、甲亢(浸润性突眼、严重心律不齐、心脏扩大、心力衰竭)、血友病、帕金森综合症等。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在一个统筹年度内符合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设立住院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按比例支付。
(一)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
一级定点医疗机构、50张床位以下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起付标准为100元;
二级定点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300元;
三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异地就医、转往市外就医起付标准为500元。
低保对象、“三无”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困难居民、重度残疾学生和少年儿童起付标准减半。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4万元。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由个人自负。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的医疗费扣除起付标准金和自负费用后,按以下比例报销:
一级定点医疗机构、50张床位以下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由基金支付70%、个人自付30%。
二级定点医疗机构由基金支付60%,个人自付40%。
三级定点医疗机构由基金支付50%,个人自付50%。
参保人员连续缴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比例从连续参保的第二年起每年相应提高2个百分点,提高比例最高为10个百分点。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参保人员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原则上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因病必须使用CT、MRI等特殊检查、特殊治疗、药品目录中的乙类药品或因抢救使用药品目录外的药品产生的医疗费用,少年儿童、中小学生、60岁以上居民个人先自负10%,其余人员自负20%后按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报销。
第十七条 参保居民就医实行定点医疗和双向转诊制度。参保人员持《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社会保障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原则上先在社区医疗服务机构或二级以下医疗机构(急诊抢救除外)就医,确因诊疗技术或条件有限需要转往上级医院检查或治疗的,逐级转诊,病情稳定后转回首诊医疗机构接受治疗。
转诊转院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管理办法执行。转往市外就医的需三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转院证明,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全额垫付,出院后凭转诊转院审批表、有效发票、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疗收费清单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全额垫付,出院后凭有效发票、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疗收费清单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自负比例增加10%。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后至2009年6月1日前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人员,从缴费参保次月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2009年6月1日后新缴费参保和参保后中断缴费一年以上的人员实行6个月“待遇等待期”,“待遇等待期”满次月起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新取得我市城镇户籍2个月内参保缴费的,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支付下列费用: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杀、自残的(精神病除外);
(三)因打架、斗殴、酗酒、吸毒及其他犯罪或违法导致伤病的;
(四)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由第三方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的;
(五)属于工伤保险(含职业病)或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
(六)未经批准转外地就医发生的费用;
(七)中断缴费期间、“待遇等待期”发生的费用;
(八)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四章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二十一条 卫生部门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机构发展规划。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公开公平、方便参保人员”的原则,参照六盘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合理确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配备管理机构和专(兼)职人员,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积极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项政策的监督检查。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定点医疗机构应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建立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考核制度。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卫生、财政、物价、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和定点服务协议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应负担的部分,由个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应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结算。
第五章 基金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专户,单独建账,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并确保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审计、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办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二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设立并公开监督举报电话和举报箱,受理对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举报。对投诉举报案件进行调查核实,依法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转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且未中断缴费的,不设立“待遇等待期”。
第三十一条 对暴发性、流行性传染病和自然灾害等因素所造成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治疗的医疗费,由各级政府统筹解决。
第三十二条 参保后医疗费用负担较重并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困难城镇居民,可以按照城市医疗救助制度的规定,由民政部门给予医疗救助。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筹资标准、待遇支付等规定,在实施过程中,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际运行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十四条 鉴于目前省人民政府未制定有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性文件,若本办法与省人民政府今后制定的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相冲突的,以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城市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城市管理局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城市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5年9月30日)
深城管〔2005〕235号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共6项)
编 号 行政许可事项
1 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公共用地使用
2 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
3 占用城市绿地、树木砍伐或迁移
4 余泥渣土临时受纳场地许可
5 城市垃圾运输车辆准运证
6 垃圾处理设施和场所的关闭、闲置和拆除
01号许可事项: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公共用地使用
一、行政许可内容
准许使用公共用地及其地上建筑物设置各类户外广告(公路用地范围内户外广告设置除外,由公路主管部门负责实施许可)。
本实施办法所指公共用地是指政府未出让使用权或者政府拥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三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第十一条;
(三)《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三条;
(四)《深圳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规定》(1994年10月1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发布;1998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修订)第四条;
(五)《关于发布深圳市行政审批事项清理结果的决定》(2004年7月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发布)。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有数量限制,通过拍卖的方式确定。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均可参加竞买。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设置户外广告的位置必须是经市政府规划部门规划为用于户外广告的公共用地或者其地上建筑物;
(二)申请人必须是拍卖成交的买受人;
(三)所申请设立的户外广告必须符合市政府规划部门提出的户外广告规划及设置要求。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三条及本实施办法。
五、申请材料
(一)《设置户外广告使用公共用地申请表》(原件2份);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资料(申请人为企业的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其他组织提供成立的法律文件,个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拍卖成交确认书(原件1份);
(四)付清拍卖成交价款收款凭据(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五)户外广告电脑设计图样(原件2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三条;《深圳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第七条及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设置户外广告使用公共用地申请表》(见附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办事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城市管理局网站(http://www.szum.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市政府规划部门确定公共用地户外广告位置及设置要求—→深圳市城市管理局依照有关拍卖的法律规定组织拍卖—→拍卖成交的买受人(申请人)备齐资料向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办事窗口递交申请—→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审批—→申请人凭收文回执到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办事窗口领取批文。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人(买受人)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行政许可证件为批文,有效期限根据拍卖文件确定,在批文中注明。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批文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共用地户外广告登记,办理登记后方可在指定公共用地设置户外广告。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除缴纳拍卖价款外,无其他行政许可收费。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
设置户外广告使用公共用地申请表
( )户外广告公共用地第 号
单位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盖章)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 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日期:__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
说明
1.在签署文件和填表前,申请人应阅读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确知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2.申请人无需保证即应对申请表所填写的内容和提供的设计图样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3.此表由申请人填写,申请人须是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公共用地拍卖成交的买受人,单位名称填写必须与营业执照一致。每份申请表只能申请一块户外广告用地。
4.必须按拍卖成交确认书确定的媒介、规格、地点、时限设置广告,并在广告的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名称和户外广告设置批准文号。
5.设置户外广告的公共用地使用期限届满,使用人应自行撤除或处置广告设施,政府不负责任何补偿。该用地如为政府确定继续用于户外广告,必须重新拍卖确定新的买受人。
6.申请人应当使用钢笔、毛笔或签字笔工整地填写表格和签字。
7.申请时还须按规定提交其他申请材料。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制
以下由申请人填写
户外广告使用的公共用地地点:
广告媒介:
规 格:长 米,宽 米,柱高 米,总 高度米
使用期限: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
拍卖成交确认书编号:
城市管理机关审批意见
初审意见:
年 月 日
处室领导意见:
年 月 日
局领导意见:
年 月 日
02号许可事项: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
一、行政许可内容
准许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第三十条;
(二)《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五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占用城市道路的条件
1.因建设施工需要临时占用主车道或辅道的,或因重大庆典活动需要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的,应持有市人民政府或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建设施工的文件或确认举行该重大庆典活动的有效证明文件;
2.因建设施工需要占用人行道,应提供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并提交占用城市道路交通组织设计;
3.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所、城市规划待建地、预留地设置候车亭、书报亭、电话亭、岗亭、电话交接箱、有线电视端子箱、指示牌等各类临时建(构)筑物的,应提供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
4.占用人行道的,应保证占用后人行道有2米以上宽度的通行能力;
5.申请人与道桥管理部门签订《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管理协议》;
6.占用城市道路举行庆典活动的,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造成公共安全隐患。
法律依据:《深圳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其中第2—5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二)挖掘城市道路的条件
1.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含开路口),应持有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
2.提前制订挖掘施工组织设计;
3.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4.禁止横破快速路及主、次干道埋设各种管线。地下管线施工穿越快速路及主、次干道的,应采用顶管法施工;
5.申请改建人行道的,改建标准应高于现有人行道,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申请人提交改建设计方案,并与道桥管理部门签订《人行道改造协议书》;
6.申请在城市道路上进行地质钻探的,应提供由业主签发的委托进行地质钻探的合同(协议);
7.申请人与道桥管理部门签订《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管理协议》。
法律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其中第2—7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申请材料
(一)占用城市道路
1.《深圳市城市管理局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申请表》(原件2份);
2.因建设施工需要占用城市道路的,提交占用城市道路交通组织设计(原件1份);占用城市道路施工组织设计(原件1份);占用主车道或辅道的,还须提交市人民政府有关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占用人行道的,还须提供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但占用人行道进行门店装修的,仅需提交占用人行道平面图(原件1份),并出示装修门店房产产权证明或工商营业执照原件进行核对;
3.因重大庆典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的,提交市人民政府或其他有关部门确认举行该活动的有效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同时提交申请报告和场地位置图(原件各1份),提交现场实景照片和设置效果图(原件各2份);
4.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所、城市规划待建地、预留地设置候车亭、书报亭、电话亭、岗亭、电话交接箱、有线电视端子箱、指示牌等各类临时建(构)筑物的,提供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同时提交现场实景照片和设置效果图(原件各2份)。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
(二)挖掘城市道路
1.《深圳市城市管理局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申请表》(原件2份);
2.市或区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设计图纸(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3.挖掘道路施工组织设计(原件1份);
4.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进行挖掘的,提供市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5.申请改建人行道的,提交改建设计方案(原件1份);
6.在城市道路上进行地质钻探的,提供由业主签发的委托进行地质钻探的合同(协议)(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其中第1、3、5、6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深圳市城市管理局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申请表》(见附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办事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城市管理局网站(http://www.szum.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一般占用、挖掘申请,由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决定;申请挖掘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5年内、大修后的城市道路3年内,且横破快速路及主、次干道,由市政府决定。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人备齐资料向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办事窗口递交申请—→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审批(察看现场,对符合条件的通知申请人交纳占道费和修复费,签订有关协议书)—→申请人凭缴费凭据、有关协议书和收文回执到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办事窗口领取批文和许可证。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二)需报市政府决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重大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临时占用公共场所用于重大庆典活动的,行政许可证件为批文,有效期在批文中注明;其它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行政许可证件为批文和《户外临时设施许可证》或《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有效期在批文和许可证注明。临时建(构)筑物占用有效期为1年,建设施工占用时间一般不超过6个月,挖掘不得超过工程工期。确需延长占用、挖掘期限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不影响交通安全的,取得批文后可临时占用公共场所用于重大庆典活动,取得《户外临时设施许可证》或《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后可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凭市城市管理局的批文向市公安交警部门申请许可,取得市公安交警部门许可后方可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应依法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法律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申请表
申请单位(加盖公章)
联系人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施工单位
联系人
责任人
联系电话
占(挖)位置及时间
路段
使用性质
设施类别
使用时间
永久性路口
施工时间
占(挖)面积
人行道
长 m 宽 m 面积 m2
沥青路
长 m 宽 m 面积 m2
水泥路
长 m 宽 m 面积 m2
市政空地
长 m 宽 m 面积 m2
开路口
长 m 宽 m 面积 m2
工程审批机关
文件编号
审批时间
现场审核意见
签名: 年 月 日
业务处室审批
签名: 年 月 日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审批
签名: 年 月 日
主管市领导审批
签名: 年 月 日
说明
审批及收费依据: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2.《深圳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
3.广东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收取问题的复函》(粤办函〔1996〕722号);
4.广东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公安厅、省建委《关于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收费和挖掘修复问题的通知》(粤价〔1996〕104号);
5.广东省建设委员会粤建字〔1997〕31号文;
6.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深建价〔2001〕11号文。
03号许可事项:占用城市绿地、树木砍伐或迁移
一、行政许可内容
准许占用城市绿地、树木砍伐或迁移。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1999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
(三)《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1994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25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市政府令第135号修订)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经规划国土部门批准的高层楼宇建设,施工场地狭窄,施工有困难的;
(二)经规划国土部门批准扩宽道路、兴建桥梁、铺设地下管线的;
(三)经规划国土部门批准开设临时或永久性路口的;
(四)经发改部门立项、规划国土部门批准的其它建设项目;
(五)绿化改造或林木改造;
(六)经规划国土部门同意其它特殊需要的;
(七)占用绿地的,应承诺在期限内恢复绿地或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同样面积同样质量绿地补偿费;
(八)砍伐或者迁移城市树木,应当给树木所属单位或者个人补偿。
法律依据:《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其中第(四)、(五)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申请材料
(一)《深圳市占用城市绿地、砍伐(迁移)城市树木审批表》(原件2份);
(二)申请报告(原件1份);
(三)红线图(复印件2份,验原件);
(四)位置图(现场照片,原件2份);
(五)市规划部门有关批文,开设车行路口的还须有市交警局的批文(复印件2份,验原件);
(六)在期限内恢复绿化或者支付补偿费的书面承诺(原件1份)。
法律依据:《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其中第(一)至(五)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深圳市占用城市绿地、砍伐(迁移)城市树木审批表》(见附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办事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城市管理局网站(http://www.szum.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一)占用城市绿地:由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决定。
(二)砍伐(迁移)树木200棵以下,由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决定;超过200棵,由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初审,报广东省建设厅,由广东省人民政府决定。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人备齐资料到深圳市城市管理局递交申请—→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审批—→申请人凭收文回执到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办事窗口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时按决定书交纳有关补偿费。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含报广东省建设厅审批的时间)。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行政许可决定书》,有效期在决定书内注明。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决定书后方可占用城市绿地或者砍伐、迁移树木。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行政许可行为不收取费用,但因占用绿地造成城市绿地损失的,应交纳恢复绿地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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