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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安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35:34  浏览:89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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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安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政办发([1995)42号关于印发泰安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以上各企事业单位:

《泰安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二日


泰安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业之间的生育费用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生育保险费用实行以县市区为单位社会统筹。凡在本行政区域内县以上企业(包括三资企业),均应参加所在地劳动部门组织的职工生育保险,并按当地规定的标准缴纳职工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生育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建立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由市、县(市、区)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筹集、支付和管理。

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负责驻泰城市属以上企业(包括三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管理。

第四条 生育保险费由企业按在册职工(三资企业按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缴纳,缴纳比例最高不超过1%。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用。

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负责的驻泰城市属以上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费有的统筹暂按绝对额缴纳,一九九五年按企业在册人数每人每月1.80元的标准筹集。各县市区的缴纳拨付方式,根据当地的实际确定。

第五条 职工生育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每月10日前从企业开户银行扣缴或直接结算。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作为期间费用处理,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第六条 企业必须按期缴纳生育保险费。对愈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金专户,银行按照城乡居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基金。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女职工生育或流产的医疗费(包括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和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享受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生育费用收不敷出时,可从职工养老基金结余中调剂。

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对所负责的驻泰城市属以上企业女工生育费用和生育津贴的支付暂采取绝对额拨付的办法,一九九五年女职工每生育一例拨付生育医疗费500元,生育津贴1300元。流产一例的医疗费用和产假津贴按劳动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由本人或所在企业持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生育证明、婴儿出生、死亡证明或流产证明,以及企业开据的“生育保险基金拨付凭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生育医疗费和生育津贴。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生育保险基金的2%提取管理费,用于本机构经办生育保险工作所需的办公费及其它业务经费。

第十一条生育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用、挪用。

第十二条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领取生育保险费不得弄虚作假,虚报冒领。对虚报冒领的,追回全部款额,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企业欠付、拒付职工生育保险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职工利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做到随时申请随时时办理,不得拖欠。经办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挪用生育保险金的,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泰安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务处所负责的驻泰城市属以上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费用的统筹标准和拨付标准,由劳动部门根据企业工资总额的变动和生育医疗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适时测算调整,经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

第十九条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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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

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4号


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

2002年9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止学校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事故的发生,保障师生员工身体健康,根据《食品卫生法》和《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各类全日制学校以及幼儿园。

  第三条 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的卫生管理必须坚持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实行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指导、教育行政部门管理督查、学校具体实施的工作原则。

第二章 食堂建筑、设备与环境卫生要求

  第四条 食堂应当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

  第五条 食堂的设施设备布局应当合理,应有相对独立的食品原料存放间、食品加工操作间、食品出售场所及用餐场所。

  第六条 食堂加工操作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最小使用面积不得小于8平方米;

  (二) 墙壁应有1.5米以上的瓷砖或其他防水、防潮、可清洗的材料制成的墙裙;

  (三) 地面应由防水、防滑、无毒、易清洗的材料建造,具有一定坡度,易于清洗与排水;

  (四) 配备有足够的照明、通风、排烟装置和有效的防蝇、防尘、防鼠,污水排放和符合卫生要求的存放废弃物的设施和设备;

  (五)制售冷荤凉菜的普通高等学校食堂必须有凉菜间,并配有专用冷藏、洗涤消毒的设施设备。

  第七条 食堂应当有用耐磨损、易清洗的无毒材料制造或建成的餐饮具专用洗刷、消毒池等清洗设施设备。采用化学消毒的,必须具备2个以上的水池,并不得与清洗蔬菜、肉类等的设施设备混用。

  第八条 餐饮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未经消毒的餐饮具不得使用。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餐饮具。

  消毒后的餐饮具必须贮存在餐饮具专用保洁柜内备用。已消毒和未消毒的餐饮具应分开存放,并在餐饮具贮存柜上有明显标记。餐饮具保洁柜应当定期清洗、保持洁净。

  第九条 餐饮具所使用的洗涤、消毒剂必须符合卫生标准或要求。洗涤、消毒剂必须有固定的存放场所(橱柜),并有明显的标记。

  第十条 食堂用餐场所应设置供用餐者洗手、洗餐具的自来水装置。

  第三章 食品采购、贮存及加工的卫生要求

  第十一条 严格把好食品的采购关。食堂采购员必须到持有卫生许可证的经营单位采购食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索证;应相对固定食品采购的场所,以保证其质量。

  禁止采购以下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

  (二)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三)超过保质期限或不符合食品标签规定的定型包装食品;

  (四)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要求的食品。

  第十二条 学校分管学生集体用餐的订购人员在订餐时,应确认生产经营者的卫生许可证上注有“送餐”或“学生营养餐”的许可项目,不得向未经许可的生产经营者订餐。

  学生集体用餐必须当餐加工,不得订购隔餐的剩余食品,不得订购冷荤凉菜食品。严把供餐卫生质量关,要按照订餐要求对供餐单位提供的食品进行验收。

  第十三条 食品贮存应当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定期检查、及时处理变质或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食品贮存场所禁止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物品。

  用于保存食品的冷藏设备,必须贴有标志,生食品、半成品和熟食品应分柜存放。

  第十四条 用于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刀、墩、板、桶、盆、筐、抹布以及其他工具、容器必须标志明显,做到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

  第十五条 食堂炊事员必须采用新鲜洁净的原料制作食品,不得加工或使用腐败变质和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及其原料。

  第十六条 加工食品必须做到熟透,需要熟制加工的大块食品,其中心温度不低于70℃。

  加工后的熟制品应当与食品原料或半成品分开存放,半成品应当与食品原料分开存放,防止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不得向学生出售腐败变质或者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影响学生健康的食物。

  第十七条 职业学校、普通中等学校、小学、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的食堂不得制售冷荤凉菜。

  普通高等学校食堂的凉菜间必须定时进行空气消毒;应有专人加工操作,非凉菜间工作人员不得擅自进入凉菜间;加工凉菜的工用具、容器必须专用,用前必须消毒,用后必须洗净并保持清洁。

  每餐的各种凉菜应各取不少于250克的样品留置于冷藏设备中保存24小时以上,以备查验。

  第十八条 食品在烹饪后至出售前一般不超过2个小时,若超过2个小时存放的,应当在高于60℃或低于10℃的条件下存放。

  第十九条 食堂剩余食品必须冷藏,冷藏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在确认没有变质的情况下,必须经高温彻底加热后,方可继续出售。

第四章 食堂从业人员卫生要求

  第二十条 食堂从业人员、管理人员必须掌握有关食品卫生的基本要求。

  第二十一条 食堂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都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疾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食堂从业人员及集体餐分餐人员在出现咳嗽、腹泻、发热、呕吐等有碍于食品卫生的病症时,应立即脱离工作岗位,待查明病因、排除有碍食品卫生的病症或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二十二条 食堂从业人员应有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必须做到:

  (一) 工作前、处理食品原料后、便后用肥皂及流动清水洗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之前应洗手消毒;  

  (二)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并把头发置于帽内;

  (三)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加工食品;

  (四)不得在食品加工和销售场所内吸烟。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建立主管校长负责制,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建立健全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制度。

  食堂实行承包经营时,学校必须把食品卫生安全作为承包合同的重要指标。

  第二十五条 学校食堂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学校食堂不得开办;要积极配合、主动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监督。

  第二十六条 学校食堂应当建立卫生管理规章制度及岗位责任制度,相关的卫生管理条款应在用餐场所公示,接受用餐者的监督。

  食堂应建立严格的安全保卫措施,严禁非食堂工作人员随意进入学校食堂的食品加工操作间及食品原料存放间,防止投毒事件的发生,确保学生用餐的卫生与安全。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对学生加强饮食卫生教育,进行科学引导,劝阻学生不买街头无照(证)商贩出售的盒饭及食品,不食用来历不明的可疑食物。

  第二十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食品卫生法》和本规定的要求,加强所辖学校的食品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并将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工作作为对学校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在考核学校工作时,应将食品卫生安全工作作为重要的考核指标。

  第二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制定食堂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培训计划,并在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定期组织对所属学校食堂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知识、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的培训。

  第三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所属的卫生保健机构具有对学校食堂及学生集体用餐的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的职责,应定期深入学校食堂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

  第三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的卫生监督,对食堂采购、贮存、加工、销售中容易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重要环节应重点进行监督指导。

  加大卫生许可工作的管理和督查力度,严格执行卫生许可证的发放标准,对卫生质量不稳定和不具备卫生条件的学校食堂一律不予发证。对获得卫生许可证的学校食堂要加大监督的力度与频度。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机制。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后,应采取下列措施:

  (一) 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二) 协助卫生机构救治病人;

  (三) 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

  (四) 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按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样品;

  (五) 落实卫生行政部门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把事态控制在最小范围。

  第三十三条 学校必须建立健全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报告制度,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应及时报告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

  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应逐级报告上级教育行政部门。

  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6小时内上报卫生部,并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 要建立学校食品卫生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疏于管理,造成学生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学校和责任人,以及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后,隐瞒实情不上报的学校和责任人,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对不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而发放卫生许可证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任人,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重大食物中毒事件,情节特别严重的,要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含义是:

  学生集体用餐:以供学生用餐为目的而配置的膳食和食品,包括学生普通餐、学生营养餐、学生课间餐(牛奶、豆奶、饮料、面点等)、学校举办各类活动时为学生提供的集体饮食等。

  食堂:学校自办食堂、承包食堂和高校后勤社会化后专门为学生提供就餐服务的实体。

  食堂从业人员:食堂采购员、食堂炊事员、食堂分餐员、仓库保管员等。

  第三十六条 以简单加工学生自带粮食、蔬菜或以为学生热饭为主的规模小的农村学校,其食堂建筑、设备等暂不作为实行本规定的单位对待。但是,其他方面应当符合本规定要求。

  第三十七条 学生集体用餐生产经营者的监督管理,按《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监督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宁波市甬台温铁路建设工作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甬政办发〔2006〕4号

关于印发宁波市甬台温铁路建设工作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甬台温铁路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宁波市甬台温铁路建设工作目标考核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考核要求,狠抓落实,确保甬台温铁路宁波段建设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六年一月十二日

宁波市甬台温铁路建设工作目标考核办法

为切实保障国家重点工程甬台温铁路宁波段项目的顺利建设,充分调动沿线县(市)、区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加快推进甬台温铁路建设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全面实现“四个确保”的工作目标,根据市政府《关于甬台温铁路建设项目宁波段出资等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2005〕83号)和市铁路建设动员大会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范围及奖项设置
(一)甬台温铁路宁波段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考核奖项为“综合先进奖”。
(二)市铁路建设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和市级有关单位。考核奖项为“甬台温铁路建设优秀服务奖”。
二、考核要素
(一)综合先进奖
1.组织领导(20分)
(1)建立政府研究铁路建设问题专题会议制度,且每年召开专题会议不少于2次,有明确的领导分工,有完善的年度工作推进计划,有工作目标考核措施。(7分)
会议制度建立且每年专题会议2次以上的得2分,会议制度建立但每年专题会议只有1次的得1分,没有建立会议制度或没有召开专题会议的不得分;有明确的领导分工的得1分,没有明确的不得分;有完善的年度工作推进计划的得2分,没有的不得分;有工作目标考核措施的得2分,没有的不得分。
(2)组织机构健全,工作人员和工作经费落实。(5分)
组织机构建立的得2分,没有建立的不得分;工作人员落实的得1分,没有落实的不得分;工作经费落实的得2分,没有落实的不得分。
(3)做好与甬台温铁路相关的地方配套工程(进站道路、停车场、仓储、地方与铁路同步建设的立交引道工程等)的规划和建设实施工作。(6分)
地方配套工程有规划的得3分,没有规划的不得分;建设实施工作落实的得3分,不落实的不得分。
(4)履行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铁路工程及相关配套工程建设的安全工作综合监督管理职能,每年按规定组织专项检查的得2分,没有按规定检查的不得分。
2.征地拆迁(40分)
(1)制定出台本地区征地拆迁补偿标准、拆迁安置等政策的得6分,没有出台政策的不得分。
(2)征迁差额资金按进度及时、足额到位的得10分。不能按进度足额到位的按比例得分,即到位90%的得9分,以此类推;到位不到10%的不得分。
(3)按进度要求完成征地拆迁任务的得14分;达不到进度要求,每推迟一个月完成的扣2分,扣完为止;进度提前,每提前一个月完成的加2分。
(4)建立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三级工作网络;落实工作责任制,及时排摸和掌握因征地拆迁引发的不稳定因素;坚持依法征迁,按时足额兑现征迁经费,合理安置好被征迁群众及单位,杜绝群体性越级上访事件的发生。(10分)。
建立三级工作网络的得4分,没有建立的不得分;工作责任落实、坚持依法征迁、按时足额兑现征迁经费、合理安置好被征迁群众及单位、且没有发生群体性越级上访事件的得6分,因工作责任不落实或没有按时足额兑现征迁经费、合理安置好被征迁群众及单位而引发群体性越级(宁波市级以上)上访事件的,每发生一起扣2分,扣完为止。
3.服务协调(20分)
(1)及时高效地做好建设、设计、施工单位有关行政许可审批工作。(5分)
无故不予办理行政许可审批手续被建设、设计、施工单位投诉且经查实的,每发生一次扣1分,扣完为止。
(2)协助施工单位做好施工用电、用水、道路、借地等相关事宜。(6分)
因协助施工单位在施工用电、用水、道路、借地等相关事宜不及时,影响工程施工进度的,视情扣分。
(3)及时有效地协调处理铁路部门在施工中和地方的矛盾与问题,积极创造良好的施工环境,不发生群体性事件,保证无障碍施工的得9分;因协调处理不及时、不到位引发群体事件的,根据影响程度扣分。
4.廉政建设(10分)
(1)制定保廉措施的得4分,没有制定的不得分。
(2)无违规、违纪、违法情况发生的得6分,每发生一起违规(违纪或违法)案件且受到查处的扣2分,扣完为止。
5.日常工作(10分)
(1)各指挥部按照规定要求,及时准确地报送日常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的得5分,每少报、漏报、迟报一次扣1分,扣完为止。
(2)做好宣传发动工作,及时报送各类有质量的信息,每月不少于5条的得5分;每少报送一条扣1分,扣完为止;被市《铁路简报》每年录用20篇(含)以上的加2分。
综合先进奖考核方法:对照考核标准进行评分,根据考核得分情况,设一等奖一名,二等奖二名,三等奖二名,分别予以奖励。
对东钱湖旅游渡假区管委会的工作目标参照上述考核标准实行单独考核奖励。
(二)甬台温铁路建设优秀服务奖
根据市级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工作职能,主要考核在职能范围内服务保障工作是否到位;行政许可审批是否效能、精简、及时;在不违背原则的情况下是否做到急事急办、特事特办。
优秀服务奖考核方法:对照考核内容,采取定性考核方法,在市级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中评选甬台温铁路建设优秀服务奖若干名,分别予以奖励。
以上综合先进奖和优秀服务奖的奖金由市铁路建设指挥部工
作经费安排,使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对甬台温铁路建设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个人适时予以表彰奖励。
三、考核原则
考核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公正、公平、公开原则,定性与定量考核相结合原则和民主考评原则。
四、考核程序
甬台温铁路建设工作目标考核由市铁路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市铁路建设指挥部组织实施,每年组织一次。沿线县(市)、区政府结合年终总结,对考核目标执行情况进行逐条自查、自评,于次年的1月底前以书面形式上报市铁路建设指挥部。市铁路建设指挥部在充分听取建设、施工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对沿线县(市)、区自评情况进行复评、核实,对市级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进行综合测评,提出奖励名单,报市铁路建设领导小组审定后,以市政府名义授奖。
本办法根据甬台温铁路工程建设进展情况,适时调整考核内容。本办法执行过程中的有关问题由市铁路建设指挥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