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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6:38:24  浏览:82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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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2009年8月7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8月2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公布 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文明和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的通行安全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主要包括:

(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

(二)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

(三)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

(四)低位电话、低位坐便器、低位洗手池等低位装置;

(五)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

(六)无障碍厕所、厕位;

(七)无障碍标志;

(八)其他便于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使用的设施。

第四条 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合理设计、规范建设、有效维护、方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负有领导和监管责任。

市、区建设管养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建设、维护和改造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发改、园林、公安、房产、教育、民政、残联、城管执法、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规划、建设管养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编制无障碍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第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以下简称《设计规范》)的规定,配套设计无障碍设施,严格执行《设计规范》的强制性标准。

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符合安全、可达、可用、便利的基本要求,并遵守下列具体规定:

(一)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地面平整、防滑;

(二)铺设盲道保持连续,中途无电线杆、拉线、地下检查井、树木等障碍物,并与周边的公共交通停靠站、过街天桥、公共建筑的无障碍设施相连接;

(三)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出入口设置缘石坡道或者坡道;

(四)公共交通停靠站设置盲文站牌的,其位置、高度、颜色、形式和内容方便视力残疾者使用;

(五)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区域或者场所设置服务台、电话的,同时设置低位服务台、低位窗口;

(六)公共建筑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通道等处,设置警示性标志或者提示性设施;

(七)无障碍设施颜色鲜明,与周围环境有明显区别;

(八)有无障碍设施的,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规范和标准的无障碍标志。

第八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内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设计规范》的标准和要求建设无障碍设施。

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并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设计委托等各阶段、各环节,应当将无障碍设施建设有关内容列入设计专篇,在委托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工程监理、组织竣工验收时,均不得降低和擅自修改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

第十条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省有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和监理。

第十一条 市、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内容列入审查范围。对不按照规定设计无障碍设施的,不予审查通过。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及其他有关规定严格审查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对不符合规定的建设项目,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并将竣工验收报告报建设管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无障碍设施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对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但没有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不符合《设计规范》及其他有关规定的建设项目,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无障碍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编制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建设项目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者根据无障碍设施年度改造计划实施改造。

城市道路、桥梁等市政基础设施配套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由各级财政安排;其他建设项目配套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由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承担。

第十四条 市政基础设施配套的无障碍设施的养护,分别由建设管养行政主管部门、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负责。其他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的养护,由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无障碍设施养护责任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日常的养护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第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

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

第十七条 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妇女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团体或者个人有权对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养护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办理并及时答复。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管养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市政设施管理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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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财政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惠州市财政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一月十六日
      惠州市财政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财政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支持我市中小企业发展,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中共惠州市委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实施意见》(惠市委发〔2003〕16号)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市财政预算安排的,主要用于支持中小企业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配套国家、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专项资金)和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扶持的对象:在惠州市辖区内设立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家制定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范围的公有和非公有制中小企业及为中小企业服务的担保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项目。
  第四条 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科技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管理。采用评审制等办法确定资金使用项目。
  第五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一)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重点项目;
  (二)支持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 
  (三)支持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
  (四)国家、省中小企业专项资金和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的配套资金项目;
  (五)其他事项。
  第六条 专项资金采取贷款贴息为主,无偿补助为辅的使用方式,其中贷款贴息方式应占当年安排的专项资金总量的80%以上。
  贷款贴息方式:主要支持已具备一定技术水平、规模和效益较好的中小企业项目使用银行贷款,扩大生产规模,推广技术应用。贴息额度按照承担项目企业申请项目贷款年利息的50%—100%确定。
  无偿补助方式:主要用于中小企业研究与开发及中间试验阶段的必要补助,项目承担企业必须有等额以上的自有配套资金。
  每个项目的贴息或补助资金原则上不超过50万元。
  第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专项资金使用企业应按下列职责分工做好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一)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职责: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发展我市中小企业的目标、部署和要求,在市经贸局指导下,确定年度专项资金使用方向和工作要求,组织项目申报,会同市财政、科技部门组织对项目进行评审,编制资金使用计划,对项目进展情况进行追踪,组织验收完工项目,并向市政府报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使用效果。
  (二)市财政部门职责: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参与项目评审,联合有关部门下达专项资金,办理专项资金拨付手续,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追踪问效和监督检查。
  (三)市科技部门职责:会同市中小企业管理、财政部门做好国家、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项目单位申请市配套资金的申报工作,会审下达该配套资金使用计划。
  (四)市审计部门职责:负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进行审计监督。
  (五)专项资金使用单位职责: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专项资金扶持项目的具体实施,对项目申报资料的准确性、真实性和项目建设、资金使用、达产达效负总责。
  第八条 项目申报条件:凡申请专项资金的,申请单位必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严格的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合格的财务管理人员。同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一)申报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必须是符合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发布的当年度市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指南的项目。申报企业技术力量雄厚,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有必要的研究开发或生产设备,有可靠的技术基础或依托,在研究开发领域己取得相关科研成果。
  (二)申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项目的,必须是经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确认服务于我市中小企业的信用担保机构。
  (三)申报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项目的,必须是经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确认服务于我市中小企业的服务机构的建设项目或专项活动(包括专业镇技术创新平台和民营科技园的配套设施建设项目),项目必须有明确、具体、可行的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的方案和计划。
  (四)申请国家或者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和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配套资金的,必须是正在项目立项计划实施期内获得国家或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或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支持的项目。
  第九条 申报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项目的程序:
  (一)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我市发展中小企业和民营经济的工作安排,在市经贸局指导下,制订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技术改造的指南,并在全市范围内公开发布。
  (二)符合申报条件的单位,向所在县、区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市直企业向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申报,并应提交下列材料:
  1. 项目申请书;
  2. 申请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登记证书和营业执照;
  3.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评估报告;
  4. 技术依托和项目申请单位的情况;
  5. 申请单位近两年的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
  6. 自筹资金和其他资金的落实情况;
  7. 申请表。
  除提交上述资料外,技术创新项目还须提交该项目列入省(市)技术创新项目计划的文件,技术改造项目还须提供有关部门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
  (三)各县、区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申报项目进行初审后联合报市中小企业管理、财政部门。
  (四)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对上报扶持项目进行审查,编制年度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技术改造项目计划,报市政府审定后,下达“惠州市财政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技术创新/技术改造)”。
  (五)市财政部门将资金拨付至项目承担单位(县、区项目由市财政部门通过县、区财政部门下拨)。
  第十条 申报信用担保体系、服务体系和国家、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专项资金)的配套资金项目的程序:
  (一)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每年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我市发展中小企业和民营经济的工作要求,在市经贸局指导下,提出年度扶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和国家、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专项资金)的配套资金项目的要求和方向,在全市范围内公开发布。
  (二)各县、区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按照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的要求,组织符合条件的企业(单位)申报项目,按项目类型分别填写相关的《申请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申报项目进行初审后联合报市中小企业管理、财政部门。
 (三)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对上报的项目组织审查,报市政府审定后,下达“惠州市财政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信用担保体系/服务体系/国家、省中小企业专项资金配套资金)”。
  第十一条 申报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配套资金项目的程序:
  (一)市科技部门根据国家、省科技、财政部门发布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立项公告,会同市中小企业管理、财政部门布置各县、区科技部门组织企业申报。
  (二)各县、区科技部门按照市科技、中小企业管理、财政部门的要求,组织符合条件的企业申报,填写相关的《申请表》,会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财政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后联合上报市科技、中小企业管理、财政部门。
  (三)市科技部门会同市中小企业管理、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组织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查,联合下达“惠州市财政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国家、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配套资金项目)”。
  第十二条 项目申请单位收到专项资金补助金后,应按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处理。
  第十三条 建立项目定期报告制度。各项目单位应在每年1月底前向当地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报告本企业使用专项资金的情况、项目进展情况和存在问题。各县、区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在每年2月底前将情况汇总报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建立检查制度。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科技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扶持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对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对项目的监督检查应依法办事,不得干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被检查的企业应主动配合检查人员做好相关工作,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不得阻碍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扶助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撤销时,须逐级报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同意。对因故撤销的项目,专项资金扶助项目单位必须作出经费决算逐级报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核准,剩余资金如数逐级退回市财政。
  第十六条 项目单位应对专项资金实行专帐核算、专帐管理。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对弄虚作假骗取、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由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全额追回专项资金及其利息。属项目单位违纪的,该项目单位5年内不得申报各级财政支持项目;属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纪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10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2001年7月19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8月1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1年8月18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 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工作。公路管理机构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市交通主管部门的决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公安、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交通主管部 门及公路管理机构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

  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采用科学的管理 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

  第五条 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路产(包括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下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路产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或者损坏公路路产、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七条 对检举、制止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路产保护管理

  

  第八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设置摊点、 集贸市场,设置非公路配套建设的维修场、洗车场、停车场、加油(水 、气)站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二)采挖砂石、取土、沤肥、烧窑、 制坯、筑坟、种植作物、放牧等;(三)挖沟引(排)水、利用公路边沟( 排水沟)排放污物,阻塞公路边沟(排水沟)、截水沟、桥涵;(四)倾倒、 遗撒垃圾和其他污染、损坏公路的污物,焚烧物品;(五)打场晒粮、堆 放物品及设置其他障碍物;(六)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 场地;(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或者涂改公路界碑、标志号牌、路面标线 等公路附属设施;(八)损毁、擅自移动排水、防护、通信、监控、养护 、管理、服务、收费设施(设备)等公路附属设施;(九)毁坏行道树、草 坪及绿化设施;(十)其他损害公路路产、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九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周围二百米、小型公路桥梁周围一百 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采挖砂石、取土、开采地下水、爆破作业 ;(二)倾倒废弃物,堆放或者倒运物资,停放船只等;(三)其他危及公路 、公路桥梁安全和畅通的活动。

  第十条 在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及公路两侧五十米范围 内,禁止从事爆破作业、采挖砂石、取土、倾倒废弃物、擅自伐木及其 他危及公路、公路隧道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规定范围以外、公路两侧二百米范围内,进行开山、采矿、 爆破等可能危及公路及其设施安全的活动,必须事先告知公路管理机构 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十一条 因抢险、防汛需要在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范围内修筑 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按照规定报经交通主管部门、水行政 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护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安全的措 施。

  第十二条 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 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采取有效的 防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 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 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报经公安机关同意;所修建 、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造成公 路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修建单位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临时占用、挖掘公路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 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同意。 因工程抢险等紧急情况须先行占用、挖掘公路的,当事人应当在事发后 三日内补办有关手续。

  占用、挖掘公路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 或者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五条 在公路上从事施工作业、公路养护作业时,应当在施工 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警告标志。

  进行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 ,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需要封闭公路的,应当经公 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及广告设施,必须经 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七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交道口,必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按 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修建,经公路管理机构验收合格 后方可投入使用。对验收不合格,且在公路管理机构规定期限内不进行 整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确定的施工单位按照规定标准代为整改,所需 费用由增设平交道口的申请人承担。

  公路改造拓宽需要时,按照前款规定设置的平交道口应当无条件拆 除。

  第十八条 因雨、雪、雾等恶劣天气或者突发性事故影响高速公 路行车安全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采取防范措施;必要时 ,对部分路段或者全路段实行限速或者限时封闭。

  第十九条 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路产损害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 知公路管理机构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 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处理。

  

    第三章 公路建筑控制区与超限运输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是指在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 截水沟,下同)外缘至两侧规定的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 和其他设施的区域。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是:从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算:国道二十米 ,省道十五米,县道十米,乡道五米;高速公路为隔离栅外五十米,立交桥 及匝道为一百米。

  已建成但未经验收或者正在建设,或者批准建设尚未施工的公路, 其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按前款规定执行。

  在城区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最小间距, 按照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设置公路建筑控制区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在编制城市和村镇规划、审批建设项目、 办理土地征用等事项时,凡涉及到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应当征得公路管 理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 在公路两侧进行开发建设需在建筑控制区内填土的 ,填土标高应当低于公路路肩外缘标高,并应当设置独立排水系统、分 隔墙带或者将水排入公路边沟。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 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设置广告牌及 其他非公路标志的,必须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五条 对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以 及因公路拓宽、改建及新建划入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公 路管理机构应当予以登记。

  前款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除因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一律不 准扩建、翻建。

  第二十六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 技术标准要求。

  第二十七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 长、限宽标准的运输车辆(以下简称超限运输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 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上行驶。

  车辆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定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报公路管理 机构批准,并领取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照要求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按 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影响交通安全的, 还须经同级公安机关批准。

  超限运输承运人应当承担为超限运输车辆通行采取的技术保护措 施所发生的费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缴纳应当缴纳的补偿费用的 ,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 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费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从事 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铁轮车、履带 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三)违反本条例第 十三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修建桥梁、渡 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设置明显标志的,由公 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造成过往车辆、行人损害的,由责任单位承担相 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在公路用地内设置非 公路标志或者广告设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 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 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 交道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公路 管理机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在公 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 缆设施或者擅自翻建、改建原有建筑物及地面构筑物的,由公路管理机 构责令其限期拆除,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 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有关规定的,由 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公路路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赔偿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无规定标准的,按照重置价赔偿损 失。

  第三十八条 驾驶车辆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必须立即停车,保 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调查处理;对当场不能处理的,公路管理 机构可以责令其将车辆停放到指定地点,开具停放凭证,依法登记保存 有关证据,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装有危险品、抢险救灾物品或 者鲜活易腐烂物资等不宜停放的车辆,可依法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 责令其限期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路政监督检查,路政管理人员 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持证上岗,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 设置统一标志和示警灯。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 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