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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犯不宜在看守所执行刑罚/陈汉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7 06:21:21  浏览:89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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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犯不宜在看守所执行刑罚

陈汉高


  《刑事诉讼法》第123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监狱法》第74条: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1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审前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羁押的成年人分别看管。对经人民法院判决服刑的未年人,应当与服刑的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从上面的法律规定来看,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目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未成年犯却留在看守所,甚至个别余刑在一年以上的,也留在看守所服刑(《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五十六条)。笔者认为这是不符合立法精神,不利于未成年犯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的。理由如下:

  第一,未成年犯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是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监狱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特别规定,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目的在于把成年犯与未成年犯区别开来,作为特殊的刑罚执行客体,使未成年犯能够真正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体现立法对未成年犯的特殊司法保护。

  第二,未成年犯在未成年犯管教所留刑符合未成年犯特殊对象改造要求。国家对未成年犯贯彻“以教育改造为主,以轻微劳动为辅”及“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这是非常科学的。未成年人在生理、心理均不成熟,意志较薄弱,辨别和控制能力较差,行为具有盲目性、冲动性、模仿性、散漫性、聚合性、反复性等特点,这些特点决定了未成年犯在生理、心理、行为和法律地位等方面都具有一些与成年犯不同的政策。故在对未成年犯进行狱政管理时也有一些不同的特点和对策,做到分类关押、分类管理、分类教育:首先是可以防止未成年犯与成年之间的交叉感染,其次是使未成年犯有一个较好的改造和成长环境,再次是有利于调动未成年犯的改造积极性,最后是便于对未成年犯实施有针对性的改造,提高改造的成效。

  第三,看守所不具备教育、挽救、改造未成年犯的基本条件。看守所最重要的任务是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而不是教育、挽救罪犯,故在人力、物力,软硬件设施建设上均不具备现代化文明监狱的条件,特别是不具备未成年犯管教所规定的条件要求。根据《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第11条规定:管教干警须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具有法学,教育学,心理学等相关专业学历的应达到百分之四十。第33条规定:对未成年犯进行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的课堂化教学时间,每周不少于二十课时,每年不少于一千课时,文化、技术教育时间不低于总课时数的百分之七十。第34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的文化教育应当根据其文化程度,分别进行扫盲教育、小学教育、初中教育。这些规定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条件都比成年犯要严格,而对目前的看守所来说是不具备的,很多看守所连将未成年犯与成年犯实行分押分管都做不到,很难保证未成年犯半天学习、配备高素质的教师、合理配膳等条件,何谈将其改造成为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和劳动技能的守法公民?

  为更好地落实国家对未成年犯教育改造的要求,故笔者认为,将余刑半年以上的未成年犯送往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是非常必要和可行的。


五华县检察院 陈汉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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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舟政办发(2009)1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舟山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加强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重大建设项目抗震设防要求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工程建设场地进行的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地震灾害预测,以及对占地范围大、跨不同地质区域的城区、经济开发区和大型工矿企业进行的地震小区划工作。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

县(区)地震行政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重大建设项目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必须纳入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程序。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应该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

第六条 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按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见本办法附录)进行审查。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或者核准建设项目时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的管理工作。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工作的项目,其可行性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文本的,不予许可。

第八条 城市规划应充分考虑当地的地震构造环境。重大工程建设选址场地必须避开活动断层。

第九条 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书面委托具备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评价。

第十条 在本市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到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持有省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并按照证书确定的资质等级、业务范围开展评价工作。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遵守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技术规范,并按照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

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经省级以上地震安全性评价委员会评审通过后,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由相应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抗震设防要求,作为抗震设防依据。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的全过程负责。

设计单位应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并对抗震设计的质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准确性负责。

施工单位应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选用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工程监理单位应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三条 市、县(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各类建设项目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四条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无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出具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无效,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的地震动参数进行抗震设防;对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采取有效措施,增强抗震设防能力。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一)公路与铁路干线的特大桥、中长以上隧道、公路铁路立交桥、城市高架公路;

(二)高速公路的高架桥、Ⅱ类以上机场、万吨级以上港口工程(码头、泊位等);

(三)规划容量≥1000MW的火电厂、装机容量超过200MW的水电厂、超过300KV的变电站和调度楼,海岛市、县装机容量超过200MW的发电厂、市电力调度中心;

(四)城市通讯枢纽的的主体工程和重要建筑;

(五)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的主体工程;

(六)重要军事工程;

(七)大中型水库和蓄能水库大坝、坝高超过60米和位于城市市区内或上游的1级挡水坝;

(八)重要贮油、贮气工程,易燃、易爆和剧毒物质大型生产车间与仓储设施工程以及地震时容易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其它建设工程;

(九)高层(高度≥80米)建筑工程;

(十)市级医院、疾控中心、急救中心、中心血库;

(十一)市广播电视设施的播控中心、发射塔等工程;

(十二)大型影剧院和体育馆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建筑工程;

(十三)其它依法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重大建设工程。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水利产业政策实施方案》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水利产业政策实施方案》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通知
省政府同意省计委、省水电厅提出的《四川省水利产业政策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计委省水电厅(一九九九年三月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水利产业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方案(下称方案)。
第二条 本方案实施的目标:明确水利建设项目性质,理顺发展水利的投资渠道,扩大水利建设资产来源,规范水利业的各项收费,完善水利产业的经营管理制度,确立符合市场机制的合理价格,大力推进水利产业化进程,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发展战略。在本方案实施期间,使我省防御
旱洪灾害的能力明显增强,供用水矛盾有效缓解,水资源开发利用成效显著提高,水利经济持续发展。
第三条 本方案实施的重点:江河防洪控制性治理工程,河道卫生浚、堤防建设和维护,水利设施更新改造,病险水库除险加固;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水污染防治、水文监测、防汛预报、山地灾害防治;跨流域、跨地区引水和水资源短缺地区的水源工程,供水、节水、水资源综合
利用、农田灌溉、农村人畜饮水、水力发电、水库养殖、水利产业技术的开发研究。
第四条 水利是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各级政府要把加快水利产业发展摆到工作的重要位置,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制定明确的目标,采取有力的措施,实行水资源统一管理、加大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力度。
第五条 水利产业的发展,要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合理开发、综合利用、保护生态的方针,坚持除害与兴利相结合,治标与治本相结合,新建与改造相结合,开源与节流相结合的原则。在制定全省国民经济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及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时,必须考虑防洪安全与水资
源条件,必须有防洪、供水、水资源评价、水资源保护、防治水土流失、防治水污染、节约用水等方面的专业规划或论证。
对重大水利项目应组织专家作好科学论证,搞好科学规划与项目施工。
第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编制好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区域水利规划、专业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其中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全省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区域水利规划和市(地、州)水中
长期供求计划,由市(地、州)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区域水利规划及专业规划,必须服从流域综合规划。
凡经同级政府批准的规划,有关部门必须认真组织实施,不得随意更改。如需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并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水利产业发展规划,应纳入各级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按规划确定的重点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按国家规定的基建程序报批时,应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意见、同级计划部门或上报计划部门的审批意见。
第七条 各级政府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实行优先发展水利产业的政策,价格、信贷、土地占用等方面提供必要条件,鼓励社会各界及境外投资者多层次、多渠道、多元化投资兴办水利产业项目。各级政府要在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前提下,积极探索水利产业化的有效途径,加快产
业化进程,逐步形成水利产业投入产出的良性运行机制。
第八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水利法制建设,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按照《四川省水政监察工作实施细则》的各项规定,加强水政监察队伍建设,保障方案的实施。

第二章 项目分类和资金筹集
第九条 水利建设项目按其功能划分为两类:甲类项目为防洪除涝、河道整治、农田灌排骨干工程、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水文监测及防洪通讯、水工程除险加固等社会效益为主、公益性较强的项目;乙类项目为供水、水力发电、水库养殖、水上旅游及水利综合经营等以经济效益为
主,兼有一定社会效益的项目。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分类,由项目审批单位在项目建议书批复中明确。在建工程项目分类,按工程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项目审批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实施方案,在1999年底前完成。
第十条 按照中央和地方事权划分的原则,水利建设项目实行分级负责制。根据作用和受益范围,除中央项目外,分为省项目、市(地、州)项目、县(市、区)项目三类。
省项目:跨市(地、州)的重点江河治理、引水、水资源综合利用、水资源保护、水文监测及防洪通讯、大型水利工程等。
市(地、州)项目:跨县(市、区)的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城市防洪设施建设;经省批准的中型水利建设工程;市(地、州)属小型水利;跨县(市、区)的重点水资源保护、供水、节约用水项目等。
县(市、区)项目:县(市、区)境内中小河流治理、城镇防洪设施建设,经市(地、州)批准的重点水利建设工程;县(市、区)属小型水利、水资源保护、乡镇供水、节约用水、农村人畜饮水、水土保持等项目。
第十一条 甲类项目的建设资金,按受益程度和范围,主要从相应的中央、省、市(地、州)、县(市、区)政府预算内资金、水利建设基金及其他可用于水利建设的财政性资金中安排。新建工程省投资部分按省政府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水利工程枢纽病害整治投资,原则上由业主单位和受益区分担,省可视情况适当给予补助。
乙类项目的建设资金,主要通过非财政性的资金渠道筹集。有条件的,可积极争取发行股票筹集建设资金。
项目建设必须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资本金制度,项目法人(业主)对项目建设全过程负责并承担风险。
公益性、经营性兼有的项目的资本金比例,由审批单位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中明确。
第十二条 市(地、州)、县(市、区)甲类项目主要由各受益市(地、州)、县(市、区)按受益程度共同投资建设;对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国家和省定贫困县的重要水利甲类建设项目,省通过多种资金渠道适当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 积极鼓励各地区按自行筹资、自行建设、自行收费、自行还贷、自行管理办法建设乙类水利工程,经省政府批准后可享受“五自”水利工程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要在现有财政收入的基础上,提高水利产业基础设施建设的投资比重,确保水利投资随着财政年收入的增长而同步增长。
各级政府应按省政府《四川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水利建设基金。各级政府要切实收好、管好、用好水利建设基金。各级投入水利的周转金和水利建设投资的有偿使用部分,回收后要纳入基金管理,滚动使用。
金融部门要积极支持水利基础产业设施建设,确保用于水利基金产业设施建设的贷款计划资金到位。在有偿还能力前提下,各级有关部门要争取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用于水利建设。
国家投入农业综合开发和粮食自给工程、商品粮基地建设、扶贫开发等方面的资金,各地应适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田水利基本设施建设。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提留的公积金,各村组应拿出一定比例用于本村、组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具体比例由村、组社员代表会议根据本地实际确定。
第十五条 在洪水灾害频发区的防洪除涝与治理工程,重点干旱缺水地区的水源工程,所在市(地、州)政府(行署)可按项目合理筹集资金。筹集方案须经省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计划和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加快水利产业基础设施建设、更新改造的步伐。各级政府要将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更新改造,列入本地区水利产业建设计划,并按项目类别安排相应的资金。乙类项目除项目业主自有资金外,国家在更新改造计划的贷款额度中切块安排。水利工程折旧费只能用于还贷和水利
基础设施的更新改造,不得挪用。

第三章 收费和价格
第十七条 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缴纳水资源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单位。水资源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在国务院未制定发布之前,仍按《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并适时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利
用经济杠杆作用促进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收取的水资源费要作为专项资金,纳入预算管理,按规定专款专用。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政策中规定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河道采砂管理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和灌排工程设施费、占用灌溉面积补偿费、占用水域(水源)补偿费、小水费管理费、渔业资源增殖费等行政事
业性收费,要加强征收管理,足额到位。以上各项收费的使用管理,严格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合理确定供水价格。新建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要按照满足运行成本和费用、缴纳税费、归还贷款和获得合理利润的原则确定。原有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要根据国家的水价政策的成本补偿、合理收益缴纳的税费的原则,区别不同用途进行成本测算,在3至5年以内调整到
位,以后再根据供水成本变化、物价上涨指数情况适时调整。由县级以上政府物价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水价。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上一级政府物价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水价。水资源短缺地区的水价要适当提高。不同行业的供水价格应有所区别。
对节约用水的单位可在供水价格上实行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收费。农业用水按实际用水量收费;工业和城镇生活用水实行计量计收;用户必须按期交纳水费,对超计划用水的要加价收费。新建和更新改造的水利供水工程和取水工程,计量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使用。未实行计量收费的现
有水利工程,要尽快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由供水单位、经营者投资安装并依法接受计量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合理确定水电价格。上网电价要按照合理补偿成本,获得合理收益的原则确定,并实行同网同质同价。其他水利产品的服务价格,由县级以上政府物价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和合理受益的原则确定。

第四章 资产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水利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按省水电厅和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的具体规定,对行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实施监督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权责明确的水利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营运体系。要明
确界定国有股份和国有独资地方电力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并进行有效管理。对集体所有的水利资产的保值、增值以及监督管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加快水利产业国有资产产权制度和经营管理模式的改革。根据“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在清产核资、产权明晰、产权明晰、确保安全、发挥效益的前提下,国有水管单位要积极开展转让、租赁、股份等资产经营,优化资本结构,活化存量资本,扩充增量资金。供
水、电力、水产等企业要以产权为纽带进行资产重组,实行水利产业集团化经营和规模经济,滚动发展,增强社会融资能力和水利电力资产的市场竞争能力,形成水利电力产业投入产出的良性运行机制。乙类项目产权制度改革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项目审批部门、本级改革职能部门、
国资部门审查批准,甲类项目产权制度改革应转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甲乙两类项目设立股份有限公司须报经省政府授权部门批准。
有条件的水工程供水和城乡供水可以县为单位组建水利供水公司,跨流域、跨地区的可以按照股份制原则,组建水利供水集团公司,实行引水、蓄水、供水经营一体化管理。
水力发电可以县为单位组建电力实业公司,或以流域为单位组建电力开发公司,鼓励跨流域、跨地区组建电力集团公司。
水产行业可以组建产、供、销、加工一体化的水产企业或企业集团,推进产业化进程的股份制企业发展。
第二十三条 水利工程维护运行管理费用,实行分类管理。甲类项目的维护运行管理费,由各级财政预算支付,乙类项目的维护运行管理费由企业经营收入支付。
第二十四条 在水价提高以及与乙类项目有关的水利行政事业性收费足额收取后,乙类水利建设项目管理单位要逐步转变为企业。
第二十五条 各级计划、财政、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水利各项收费资金征集、使用的监督和管理。财政部门定期向同级计划、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水利建设基金的征缴情况;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水利收费资金的使用报表;审计部门定期对水利收费资金
征缴、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各级财政、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切实履行职能。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碍财政、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职权。

第五章 节水和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六条 贯彻实施国有取水许可制度,将取用水纳入计划管理轨道。凡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严格遵守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全省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市(地、州)政府(行署)、县(市、区)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政府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指导、监督城乡节水工作。国民经济各行业都必须贯彻国家和省规定的各项取用水制度,大力普及节水技术,节约用水。取水单位应按照批准的取水量取水,严格执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二十八条 农业要大力推行节水灌溉,努力提高灌区配套和渠道防渗,提高水利用率。积极推广喷灌、滴灌、渗灌等节水技术,新建水利工程必须有先进节水灌溉技术的方案,已成工程也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扩大喷灌、滴灌、渗灌面积,尽快改变大水漫灌等浪费水资源的灌溉方
式。银行和项目审批单位对节水项目要优先立项和安排贷款。
第二十九条 水资源短缺地区要适度控制城市人口规模,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产业布局。严格限制高耗水产业的发展,新建高耗水项目,必须有计委、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供水可行性论证,否则不得立项建设。
第三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水法》有关规定,认真履行水资源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能。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开发利用水资源时,要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地表水和地下不沂度开采计划,严格管理保护地
表水和地下水资源(包括矿泉水、地热水等)。
第三十一条 按照《水法》、《水污染防治法》及《四川省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水利产业规划、环保规划时,依法对生活饮用水源、风景名胜水域、重要渔业水体尤其是珍稀鱼类(水生生物)具有特殊
经济、文化价值的水域水体划定保护区(江、河段),采取综合保护措施,保证区的水质符合有关规定。
凡生活、生产活动及建设项目会造成水土流失等生态环境破坏,危害水利设施安全的都要采取防治措施;已经造成危害的,要负责治理并承担全部治理费用。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等范围内设置或改建、扩建排污口,必须经环保部门同意和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支持科技、教育单位和科技人员开展对水利产业、水资源综合利用技术等的研究、应用,推广先进适用技术;要鼓励水利科技、教育单位以及水利科技、教育工作者对水利产业实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重点是大中型水利工程的关键性技术、防洪抗旱
减灾技术、河道整治技术、山地灾害防治技术、清淤技术、灌溉节水技术、水环境监测技术、生物处理水污染技术、高浓度有机废水处理技术与综合利用、污水排放技术、渔业环境监测等技术,以及水利产业基础建设的新材料、新结构和新工艺。
要不断提高水利勘测设计、工程管理、水文监测、情报预报等技术设施与装备的现代化水平,逐步建立水利信息网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方案由省计委会同省水电厅负责解释。实施中遇到的问题由省计委会同省水电厅负责协调。
第三十四条 本方案经省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有效期到2010年。



1999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