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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禁止金融机构进入期货市场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54:13  浏览:99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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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禁止金融机构进入期货市场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禁止金融机构进入期货市场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交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全国性金融公司:
为贯彻《国务院批准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期货市场监管工作请示的通知》(国发〔1996〕10号)的精神,加强金融监管,防止金融风险,确保金融机构稳健运行,现就禁止金融机构进入期货市场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类金融机构一律不得从事商品期货的自营和代理业务。凡已从事商品期货自营业务的金融机构,要按国务院证券委、证监会的规定,限期将已持有的头寸全部平仓;凡已从事商品期货代理业务的金融机构,不得再接受新客户,并在规定时间内平仓或者将客户头寸转移到其他期货
经纪机构的方式了结全部代理业务。所有金融机构均不得成为期货交易所会员,已成为会员的,要限期了结所有期货自营和代理业务,清理债权债务,注销会员资格。所有金融机构均不得成为期货经纪机构的客户,已成为客户的,要限期平仓销帐。凡违反规定继续从事商品期货自营和代理
业务的金融机构,各分行要严肃查处,并追究其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二、任何金融机构不得出具期货交易资金保函,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期货交易担保。严禁用银行贷款或拆入资金支持期货交易。各分行要加强监管,防止信贷资金流入期货市场。
三、所有金融机构均不得投资入股期货交易机构、期货经纪机构。已投资入股的金融机构必须在1996年12月31日之前将股份转让出去。
四、凡过去在我行领取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中有期货业务的金融机构,必须自文到之日起两个月内到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换证。



19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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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边境地区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以人民币结算准予退(免)税试点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边境地区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以人民币结算准予退(免)税试点的补充通知

财税[2011]8号
  

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西藏、新疆、云南省(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边境地区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以人民币结算准予退(免)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0]26号)印发执行后,接到部分地区来函,要求明确非陆地指定口岸出口货物退税和人民币核销退税手续等问题。为了简化管理,更好地促进边境地区对外贸易的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对财税[2010]26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中“以一般贸易或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从陆地指定口岸出口到接壤毗邻国家的货物”的内容调整为“以一般贸易或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从海关实施监管的边境货物进出口口岸出口到接壤毗邻国家的货物”。

  二、外汇管理部门、边境省份出口企业办理以一般贸易或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从海关实施监管的边境货物进出口口岸出口到接壤毗邻国家的货物的核销手续,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边境省区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40号)及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三、对财税[2010]26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增加以下内容:“对确有困难而不能提供结算银行转账人民币结算的银行入账单的边境省份出口企业,可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边境省区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40号)相关规定,凭签注‘人民币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向税务机关直接办理退税”。

  四、本通知自2010年3月1日起执行。边境省份出口企业在2010年3月1日至本通知发布前报关出口的货物,由于前述非陆地指定口岸出口货物退税和人民币核销退税手续等问题没有明确而未办理出口退(免)税的,按照本通知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手续。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65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65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1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