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绍兴市区住宅小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7〕1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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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绍兴市区住宅小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兴市人民政府(通知)
绍市府发(1997)108号
关于印发绍兴市区住宅小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兴县,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区住宅小区管理暂行办法》予以重新公布,请认真贯彻实施。绍市府发(1992)123号《关于印发绍兴市区住宅小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绍兴市区住宅小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居民住宅小区的管理,方便群众生活,建设安静、整洁、优美、文明的居住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范围内按照统一规划开发建设的具有一定规模的居民住宅小区。
凡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其物业管理按市政府有关物业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 凡成片开发的总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或设立两个以上居委会的住宅小区或组团,都应设立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只设一个居委会的住宅组团可由居委会代行管委会职权。
第四条 建立管委会必须经越城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管委会是住宅小区实行综合管理的协调机构。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是住宅小区管委会的主管机关。管委会在街道办事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六条 住宅小区内的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民,都应遵守小区管理规则,服从管委会的统一管理。
城建、公安、民政等部门应支持和协助管委会开展工作。
第七条 管委会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房管所、派出所、环卫、市政、城管、园林、房产开发公司等部门和单位以及建筑面积达一定规模的自管房单位派员组成。街道办事处主任(或副主任)兼任管委会主任。管委会下设办公室,配务2至3名工作人员,具体处理日常管理事务和有关协调工作。
第八条 管委会的职责
(一)协助有关单位进行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协调有关单位与当地村民(居民)委员会之间的关系。
(二)参与开发小区的规划方案会审、小区内房屋及市政公用设施的竣工验收;
(三)协助有关部门搞好本住宅小区的居委会组建工作,协调小区内各居委会之间的关系;
(四)受有关部门委托负责小区的治安、卫生、交通、房屋、基础设施、绿化、市场等的综合管理和统一协调;
(五)负责对居民进行小区管理的超前教育。
第九条 管委会可根据需要或者受业务主管部门的委托,经有关部门批准,组建住宅小区服务公司,承办房屋维修、绿化养护、环卫巡逻、生活服务等。
第十条 管委会组建必须与住宅小区开发同步。对住宅小区实行超前管理。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及一切设施都必须严格按规划实施,并按规定组织项目验收。小区竣工后,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小区综合交接验收,验收合格的,有关部门应按规定接收,并纳入管委会的日常管理。不合格的,管委会有权督促开发单位限期补救完善。
第十二条 房屋管理
(一)住宅小区内的房屋由房屋产权单位或个人负责维修养护。单位自管房和私房,若无力维修养护的,可委托房管部门或管委会有偿维修和养护。
(二)管委会应对住宅小区内所有房屋维修养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住宅小区内的房屋承租者,应爱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严格执行房屋租赁合同。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有关部门和管委会审批同意,不得随意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和外观,不准擅自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严禁占用楼房的公用部门。
第十三条 绿化管理
(一)住宅小区内绿化由房产开发公司委托具有资质的园林绿化单位实施,管委会负责验收和以后的日常养护、管理。
(二)住宅小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植树绿化、保护树木花草和园林绿化设施的义务。
第十四条 环卫管理
(一)住宅小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应自觉维护公共卫生,搞好室内外环境卫生,维持小区公共场所和一切设施的完好、整洁。
(二)管委会负责住宅小区内的道路、公共场所清扫保洁及楼幢垃圾的收集清运工作,并协助环卫部门及时清运垃圾、粪便。
(三)住宅小区内的生活垃圾由保洁员收集、环卫部门清运,粪便由环卫部门按不同的房屋产权,分别实行有偿或无偿清运。
(四)组织住宅小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搞好环境卫生。
第十五条 车辆、道路管理
(一)住宅小区内的主干道由市政管理处负责养护,其余道路由管委会负责养护。
(二)除警备车、消防车、救护车、清洁车、工程抢修车、殡葬车外,凡2、5吨、25吨座以上的车辆不得擅自进入住宅小区(通过住宅小区的城市交通道路除外)。确需进入住宅小区的,必须经管委会同意。
(三)所有客货汽车、未经许可,不准在新村内过夜,确需停车过夜,须经管委会同意,交纳停车费后在指定地点停放。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挖掘住宅小区道路。必须占用或挖掘的,应事先到管委会办理初审手续,再向规划、市政等部门领取许可证可证后方能施工。完工后,应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 设施管理
住宅小区的公用设施,由主管部门负责维修养护,保证其正常、安全使用和整洁美观。各单位和个人都应自觉保护公用设施。
第十七条 治安管理
管委会协助当地派出所搞好住宅小区内的治安管理,并组织治安巡逻。
住宅小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自觉维护小区社会治安秩序,遵守社会公德。
第十八条 市场管理
需在住宅小区内设摊经营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征得管委会同意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指定地点经营。
第十九条 管委会按照统一规定收取统管费,实行自收自支。
第二十条 住宅小区内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向管委会交纳住宅区统管费。
营业单位(包括有收入的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营业用房的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1元的标准交纳。
住宅用房和行政事业用房,由房屋产权单位或个人(代管房由代管人)暂按使用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02元的标准交纳。
第二十一条 小区综合交接后,房屋建设单位应按住宅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一次性向管委会(居委会)交纳小区管理服务费,此费进入房屋建设成本,同时按住宅总建筑面积0、2%的配置标准向管委会(居委会)无偿提供管理用房。
对零星建设的住宅房屋,由所在街道办事处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后,按以上标准统筹(不能提供管理用房的按成本价折算),划归该小区管委会(居委会)使用。
第二十二条 管委会应建立管理维护基金,专款用于住宅小区的维护和管理,不得移用。
管委会应按期向街道办事处报送会计报表,接受街道办事处的财务监督。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管委会可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提请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管委会应认真执行本办法,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建立和健全各项制度。管委会不得向住宅小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收取市政府规定以餐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 管委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小区管理实施细则及专项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旅行,由绍兴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监督实施。
南京市城乡经济联合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城乡经济联合管理办法
南京市政府
为了深入贯彻市委、市政府“城乡一体、兴工强农”的发展战略,推动全市城乡经济联合向深度、广度发展,特对城乡经济联合提出如下管理办法。
一、市城乡经济联合协调办公室职责范围
1、负责编制全市城乡经济联合总体规划,掌握全市城乡经济联合工作动态,指导城乡经济联合工作。
2、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城乡经济联合政策和实施细则,并组织落实。
3、负责审批市批城乡联合企业。
4、协同有关部门审批安排城乡联合实施环保搬迁及退二进三城市企业的布点,协同安排市重点产品扩散和配套的布点。
5、负责确定、管理城乡联合重点项目。
6、负责协调解决城乡经济联合及联营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有关问题。
二、城乡联合企业及联营项目的管理
7、市城乡经济联合协调办公室负责审批总投资在1200万元以上的城乡联合企业(含县区与乡镇联合企业),以及环保搬迁、退二井三搬迁的联合企业。
8、各县区负责审批投资总额在1200万元以内的城乡联合企业(含县区与乡镇联合企业),并抄报市城乡经济联合协调办公室备案。
9、申报城乡联合企业须附有正式联合协议,经审定批准的新办城乡联合企业,视同该项目立项。新办城乡联合企业在界定资产来源、明晰产权关系的基础上,尽可能依法组建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
10、各县区明确城乡联合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本地区的城乡联合工作及联营项目的管理。
11、建立城乡联合汇报制度,各县区职能部门定期向市城乡经济联合协调办公室书面汇报本地区城乡经济联合有关情况。
三、城乡联合重点项目的管理
12、按照择优起步、滚动发展的原则,每年选择一批较好的城乡联营项目列为重点,实行A、B、C分类管理。A类项目为当年竣工项目;B类项目为当年在建项目;C类项目为准备项目。
13、每年排出一批A类项目,由市城乡经济联合协调办公室负责跟踪、服务、考核。
14、城乡联营A类项目标准:
(1)新办的城乡紧密型联合企业,或是城乡紧密型联合企业新增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且有利于城乡产业结构的调整;
(2)当年竣工的项目;
(3)持有联合企业批文和项目可行性报告批文;
(4)项目内容符合下列一项:
投资总额在300万元以上,投入产出比达1∶2.5以上,产值利税率达10%以上;
产品技术含量较高,填补我市空白;
产品50%以上出口创汇。
15、城乡联营A类项目,由县区城乡经济联合管理部门按标准提出意见,报市城乡经济联合协调办公室审定确认后公布。
16、城乡联营A类项目列入市目标管理,并分别按基建、技改、技术开发、科技攻关等对口纳入市计委、经委、科委等部门的年度实施计划。
17、城乡联营B类项目,为投资500万元以上的在建项目,第二年可优先转为A类项目。
四、推进城乡经济联合的政策措施
18、新办城乡联营企业用地,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基础上,按乡企业用地办理手续。荒地、非耕地免交各项税费。城乡联营A类项目在办理规划手续时,可免交基础设施费、规划管理费、基建验收费、人防费和质检费。
19、各级审批的城乡联营项目竣工投产后,其交纳的地方税收(含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由同级政府确定,享受一年地方财政返还的优惠;城乡联营A类项目,享受两年地方财政返还的优惠。
20、城乡联营A类项目在规划、土地使用、水电增容、资金配套等方面,有关部门应予以重点倾斜和积极扶持。
21、城乡联营A类项目,享受市城乡联合发展基金的扶持。
22、城市企事业单位从城乡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9号有关规定执行。对联营企业从事“一技带三技”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内的,可按照财税字(94)001号规定执行。
五、城乡联合发展基金的管理
23、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资金作为城乡联合发展基金,用于扶持城乡联营A类项目。
24、市城乡经济联合协调办公室设立专用帐户,负责管理、使用市城乡联合发展基金。
25、市城乡联合发展基金按市和县郊1∶1配套扶持城乡联营A类项目。每年由市城乡经济联合协调办公室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安排意见,市财政局负责资金的发放与回收。
26、城乡联合发展基金实行有偿使用,使用期一般为一年,月资金占用费为千分之五。各县区负责资金的配套和按期归还。凡不按规定配套和归还资金的县区,市不再安排其使用城乡联合发展基金。
六、对城乡联营A类项目责任人的考核奖惩
27、城乡联营A类项目按竣工验收、经济效益达标两个阶段进行考核。
28、市城乡经济联合协调办公室与A类项目的乡镇和城市双方负责人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书,并按合同书进行考核。双方承包人分别向市城乡经济联合协调办公室交纳500元风险抵押金。
29、城乡联营A类项目按期竣工,市城乡经济联合协调办公室返还承包人全部风险抵押金;城乡联营A类项目按期达到预期效益,市城乡经济联合协调办公室一次性奖励城乡双方承包人各500元。
30、市城乡经济联合协调办公室每年对县区城乡联合工作进行一次综合考核,对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七、附则
31、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实行,原颁发的《南京市城乡经济联合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32、本办法由市城乡经济联合协调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5年7月15日